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陳盛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坤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105年10月9日陳情書略以:其先祖早於清國末期在臺東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基立業,有百年日式建築為證,卻於63年4月1日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遭劃歸國有,斯時因白色恐怖,未敢異議,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落實轉型正義等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106年2月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1060600754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原告先祖未能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原因、有無相關救濟途徑等節,北區分署並未保留相關文書以查證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過程,而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建請原告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土地總登記過程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陳情書、訴願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暨原告起訴狀,並請原告到庭陳述意見,均以其先祖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其意旨應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故本件應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非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三、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糾紛,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本件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