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抗 告 人 陳盛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而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人應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