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吳慶文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106年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對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情事進行調查、決定是否課予具實質懲戒處分性質之考績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送監察院為彈劾審查或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其目的在藉由法定正當懲戒程序之進行與懲戒紀律性措施之課予,使公務員違反公職服務倫理規範之情事,得以追究其公職倫理紀律的懲戒責任,以此維繫整體行政效能與合法性。因此,公務員懲戒責任的追究,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斷,並不具有保護特定公職務服務對象的特定人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具體法益,不屬於公職務服務對象人民的「保護規範」,因此,人民並無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資請求行政機關調查、追究其所認公務員之違失懲戒責任(關於「保護規範」理論與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判斷,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人民陳請行政機關調查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者,至多僅屬陳情、檢舉性質,以促請懲戒權責機關發動其職權,行政機關對其陳請函復不依所請為公務員懲戒責任之追究,其函復說明也不具有對其依法申請之請求予以准駁的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同理,法官法上有關法官倫理規範、法官違失應付個案評鑑、由法官評鑑委員會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事項,或由監察院發動彈劾審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等相關規定,其目的也在健全整體司法職務的倫理秩序,不屬具有保護司法程序個案當事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具體法益效力的保護規範,人民陳請司法院或各級法院以司法行政機關地位,追究法官之懲戒責任,經該等司法行政機關以函復說明或單純不作為者,並未直接侵害陳請人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而且,若法律對於公法上爭議特別另設有審判權限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行政法院對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事件,依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本雖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若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則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惟關於公務員或法官應受懲戒之公法上爭議,因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而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前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公務員或法官懲戒事件,性質上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0號、106年度裁字第192號、107年度裁字第19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使用日治時期買賣取得且有繳地租之祖產,卻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等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等刑事法院枉法裁判致使原告入監執行,並受有土地權益的損害,因被告即司法院依憲法掌管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故對參與上開刑事枉法裁判的承審法官,應開始進行其等違法失職的行政調查,並對該等承審法官為懲戒處分。原告已向被告陳請對該等承審法官調查、懲處,卻遭被告所屬刑事廳以106年4月21日廳刑三字第1060010610號書函(下稱「系爭復函」)草率函復,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均撤銷,且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刑事判決枉法裁判之陳情,應開始進行承審法官是否違法失職的行政調查,並對承審法官作出懲戒處分。(二)被告應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給付原告因受刑事故意枉法裁判而在監執行刑罰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賠償原告所受土地權益損害5億元。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承審法官陳請被告對之開始進行枉法裁判之違法失職行為的懲戒調查與懲戒處分,參照前開說明,因法官懲戒法制目的在維繫、健全整體司法職務的倫理秩序,並非旨在保護司法程序個案當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具體法益的保護規範,原告陳請被告以司法行政機關地位追究該等承審法官懲戒責任,性質上僅促請被告發動司法行政職權的性質,故被告以系爭復函說明:原告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且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法定理由時,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被告係司法行政機關,不負責個案審判,不能影響法院裁判權行使,也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的誤會等語,性質上也只是就原告促其發動職權的陳請,以相關法律規定與訴訟程序事項而為難以發動其職權的說明,屬於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即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因此,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復函與訴願決定之目的,在請求被告應對系爭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作成懲戒處分,惟參酌前述說明,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懲戒事項屬司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之事項,此立法者本諸立法裁量將審判權歸屬於職務法庭審判的法官懲戒事件,性質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故,就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就原告附帶於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依刑事補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給付刑事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復函及系爭刑事判決承審法官應否受懲戒等事項,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則原告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刑事補償、損害賠償等財產上給付,參照前揭說明,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該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