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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耀宗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馮敬雅

柯均翰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40601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陳情書,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前述69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現誤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理局;現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702地號(下稱前述702地號)土地應為國有,請求將前述690地號土地更正為其所有,前述702地號土地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案經被告審查,認依檔存地籍資料並無登載錯誤和重測錯誤之情事,爰依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以106年6月5日新北瑞登字第10640456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前述702地號土地面積40.15平方公尺,現為臺鐵平溪線鐵路用地,應為中華民國所有,誤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述690地號土地,現為農牧使用,應為原告所有,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地籍圖可證。上開2筆土地相當,坐落比鄰,地號相似,應是總登記時筆誤或錯置所致,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不得更正,故縱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礙於規定仍無法依申請逕為更正,故請本院依事實認定,以保障人民之聲明財產。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前述690地號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前述702地號土地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檔存地籍資料並無資料顯示本案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是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具有絕對之公信力,土地權屬本應以登記簿記載為依據,且本案2筆土地於10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亦曾會同現地指界,即原告於當時應已明確了解本案土地界址與現況情形。原告現卻以鐵路路線設計及實際使用範圍作權屬倒置之判斷,認為係因總登記時筆誤或錯置而登記錯誤,於法未合。

(二)更正登記之要件應符合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500號函釋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亦表明:「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故更正登記之要件應符合上述規定之情形,本案登記情形如前所述並無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亦查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且鐵路路段設計、使用範圍與土地權屬非有直接之關係,私人土地亦常有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之情事,無法僅因私有土地位於鐵路沿線上而認定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土地權屬仍應以登記簿記載為依歸,再者原告亦未提供可資證明本案土地之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誤或遺漏之文件,被告無從辦理更正登記,洵屬有據。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第3款)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定有明文。再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亦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2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復按土地登記具公示性,因此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用以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登記更正有其限制要件,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回復其權利,登記機關不得任意塗銷,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至於登記機關逕行更正,限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為限;且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即更正登記,僅在回復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關係。

(三)查前述69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而前述702地號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原告申請將前述690地號土地更正為其所有,前述702地號土地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案經被告審查,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6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前述702地號土地現為臺鐵平溪線鐵路用地,但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述690地號土地坐落比鄰,現為農牧使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2筆土地相當,坐落比鄰,地號相似,應是總登記時筆誤或錯置所致,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不得更正,故縱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礙於規定仍無法依申請逕為更正,故請求本院依事實認定云云,惟查:

1.前述7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168-4地號(下稱重測前168-4地號),前述6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168-5地號(下稱重測前168-5地號),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頁、第50頁)。而重測前168-4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登記為王文、王武常、王進來、張賜全等4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原告原權利範圍2分之1係於78年向張賜全之繼承人買賣取得4分之1及79年繼承王進來權利範圍4分之1而來;嗣原告於102年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至於重測前168-5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48年間辦理接管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後於78年更正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於89年辦理接管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1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被繼承人王進來係重測前16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何文件或憑證,是依登記資料所示,前述702號土地、前述6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並無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誤。又,於10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曾會同現地指界,有新北市平溪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證(見原處分卷第63頁),再比對重測前後2筆土地之位置(見重測前後地籍圖,原處分卷第68頁、本院卷第21頁)並無錯置。況私人所有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亦非罕見,其能否請求補償係另一問題,尚難僅因鐵路經過私有土地即認定係土地登記錯誤,原告聲請本院會同兩造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至現場履勘,以確定前述690地號土地位於鐵路邊坡、前述702地號土地位於鐵路當中,本院認無履勘之必要。是被告審查後認為本件土地登記,並無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等情,自無不合。

2.又,土地法第69條有關土地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應以該更正無礙登記同一性為限,已如前述。倘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本件原告所申請之變更登記,涉及前述702地號、前述690地號土地之權利主體變更,更正前後之權利主體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屬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原告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核與前揭法令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另,我國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亦即以民事訴訟解決私法上之爭議,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以行政訴訟解決公法上之爭議,確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行政訴訟法上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成准許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履行,人民始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行政法院並無權就原告主張之私法上爭執,逕行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故首揭說明所謂就私權爭執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變更地政機關之登記、對登記法律關係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所稱法院、司法機關,自係指有權決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民事法院而言,並非指行政法院。是原告主張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不得更正,故縱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礙於規定仍無法依申請逕為更正,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請求本院認定私權誰屬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經核並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