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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簡美桂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蕭桂妹前於民國74年10月4 日經改制前臺灣省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 號2 至6 樓設立「長城大旅社」獨資商號(下簡稱系爭商業),營業項目為「房間出租」。張蕭桂妹嗣於106 年6 月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業之印鑑變更及歇業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106 年6 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6900662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系爭商業為准如所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其與張蕭桂妹及訴外人張東源訂有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商業成立合夥經營關係,並約定「名義負責人非經合夥人一致同意不得擅自停業」,且張蕭桂妹已聲明退夥,自無法以系爭商業名義申請歇業登記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張蕭桂妹、張東源以及原告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並訂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合夥契約書,縱張蕭桂妹為系爭商業約定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然依據該合夥契約書第5 條約定,名義負責人即張蕭桂妹非經合夥人一致同意不得擅自停業,故張蕭桂妹依約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逕自向被告辦理停業登記。又系爭商業之合夥前據合夥人張蕭桂妹、張東源聲明退夥在案,並由張蕭桂妹及張東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就系爭商業合夥財產辦理清算之訴訟,並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 號為一部終局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而觀諸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張蕭桂妹已聲明退夥,已非系爭商業之合夥人,故自退夥時起系爭商業與張蕭桂妹即毫無關係,系爭民事判決更已載明「結束合夥關係」與「結束長城大旅社營業」並非當然劃上等號。況且,張蕭桂妹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受全體合夥委任為系爭商業之登記負責人,張蕭桂妹既已聲明退夥,當無法以系爭商業名義申請歇業登記自明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張蕭桂妹前於74年10月4 日經核准設立系爭商業,營業項目為「房間出租」,嗣於106 年6 月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業之印鑑變更及歇業登記,經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並准予歇業處分。又由系爭商業所登記之公示資料,可知「長城大旅社」為獨資,負責人為張蕭桂妹,並非如同原告所稱之「合夥」,如原告與張蕭桂妹間有私權爭議,此為其內部之私權事項,原處分並無對原告產生直接規制效力,故原告應僅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 頁)、張蕭桂妹106 年6 月19日申請書暨委託書(原處分卷第3 頁、第6 頁)、74年9 月20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 至9 頁)、被告商業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根(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經查: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再者,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二)經查,張蕭桂妹前於74年10月4 日經被告核准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號2 至6 樓設立系爭商業,營業項目為「房間出租」。嗣張蕭桂妹於106 年6 月19日填具商業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業之印鑑變更及歇業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准在案,業如前述。據此,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張蕭桂妹,原告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且原處分之結果,並未直接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商業之合夥人,應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依卷附系爭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參訴願卷〈可閱〉第70頁)及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商業係一「獨資」商業,負責人為張蕭桂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合夥」組織;至於原告與張蕭桂妹間是否另訂有合夥契約書,而對系爭商業有實際出資或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核屬其等間內部之私權事項,尚難認原處分已對原告產生直接之規制效力,而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侵害,充其量原告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洵非可採。又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則關於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是否依該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限,爰審酌本件事證已達足以進行終局判決之程度,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