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雍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如經行政法院認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而終結者,訴訟費用應歸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勞資爭議,裁判費依法得收取一半,乃聲請退還2分之1裁判費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之規定,教師之勞資爭議,不適用該處理法之規定,故該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規定,於教師勞資爭議所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不適用之。查本案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間有關聘任關係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費部分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且本案前經本院以107年4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訴訟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行政訴訟事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其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分之1即2,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