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理照
呂理胡呂理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羅時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府法訴字第1060169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更正登記申請書向被告表示,被告於64年2月22日辦理被繼承人呂傳峯所有之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30、32、33、33-1、22、31、30-1、74、74-1、80、98-1、99及106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僅予登記為呂傳峯之孫呂理組1人所有,有嚴重錯誤或遺漏情形。故申請更正繼承登記為呂傳峯之子呂寶林(即原告之父)及呂傳峯之孫呂國琛、呂理組所有。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5月31日蘆地登字第10600064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表示,依地籍資料查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無法依原告之主張更正原繼承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之父呂寶林雖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以過房子身分入
呂啞九戶內,惟呂寶林一直與生父呂傳峯、生母呂林笑、兄嫂呂芳盆、陳英及其子女同住,未與呂啞九同住。呂林笑於呂寶林13歲時亡故,呂芳盆、陳英亦於36年間雙亡,呂傳峯當時已係70多歲老人,呂芳盆之孩子呂國琛、呂理組、呂柔這時或求學中或年幼,皆靠呂寶林夫婦耕作、種菜、張羅。由呂理組編著之臺灣呂姓孔賜大族譜第491、492頁亦寫到呂國琛和小弟理組都和叔叔寶林合伙同住,一家感情融洽;財務長─寶林叔叔等語,況自34年後,呂傳峯因肺疾住院多次,呂芳盆夫婦及其一個小男孩也一直經常生病住院,而早於呂傳峯亡世。呂傳峯40年亡世,在這前後,這個家10多人,就靠呂寶林夫婦撐過去,到49年,呂國琛夫婦生小孩,呂理組也大學畢業,才與呂寶林分家,將原居住房分二部分各自使用。呂寶林與呂國琛、呂理組於49年分家後,在舊家三合院的左側第二排房屋居住,呂國琛、呂理組住東段,呂寶林與子女住西半段。而呂啞九是八德的大房呂衍寥孫子,喑啞之人,於呂寶林出生前,呂寶林祖父呂漳曦雇呂啞九來幫農,呂啞九一直住在距離31-1番地約50公尺外,大水溝邊的一家田寮內,田寮內裝有「水動式沖米機」,往常沖白米,供給100多人大家族食用,不曾與呂寶林同住。又呂寶林身分證、戶籍謄本上父母欄一直是:父呂傳峯、母呂林笑,呂寶林父母親呂傳峯、呂林笑去世後,呂芳盆之子與呂寶林,二大房子孫共同立墓祭拜,墓碑記載「二大房子孫立」,呂寶林及原告等後代子孫亦每年正月十五日,與呂芳盆子孫一同到呂傳峯、呂林笑、呂芳盆等墳前祭祖掃墓。呂傳峯、呂寶林自始至終住在一起互相扶養,未斷絕親屬關係,足見,呂寶林過房目的係在「祭祀」承香火,不在「出嗣」,而是民俗習慣上所謂「兼祧」。
㈡按「日據時期生前收養之過房子(又稱過繼子),過繼養家
後,仍不斷絕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倘不能依『事由』欄之記載明暸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則需參考『續柄』欄之記載,尚不得僅憑『事由』欄之記載,即為其彼此間親族關係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日治時期「過房子」就本生家財產法上之效力,習慣法上,認為過房子不因其繼承其本生家之財產,即當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承權,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6頁可稽。臺中縣政府出版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亦稱「過房子在一般情形過繼養家後,仍不與原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本件呂寶林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因呂啞九未婚無子,以祭祀承其香火為目的,以過房子身分入呂啞九戶,然不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依照臺灣民俗習慣,就本生家有繼承權。34年臺灣光復,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於臺灣施行,惟民法親屬繼承編規範之「收養、養子」與「過房子」兩者定義有別,「過房子」不為民法親屬繼承編所規範之「養子」,故原訴願決定以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呂寶林已被呂啞九收養,呂寶林與本生父母呂傳峯、呂林笑之權利義務皆處於停止狀態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末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件呂傳峯於40年6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寶林、呂國琛、呂理組,應由呂寶林與呂國琛、呂理組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合法,然其所遺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竟由被告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予呂理組一人,有登記錯誤及遺漏之情,案經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陳請更正,該府以106年5月31日桃地籍字第1060022945號函發交被告查核更正,而被告拒絕為之,為此提起本件行政程序,原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請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25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64年2月22日登記為呂理組所有更正登記為呂理組、呂國琛及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呂寶林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依土地登記總簿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呂傳峯名下
,64年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呂理組,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6月16日,而當時因內政部尚未訂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75年1月29日發布),故無法以登記原因判斷係一般繼承或分割繼承。原告因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呂理組1人即認為登記錯誤,應屬誤解。又原案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則64年間受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時,究係僅呂理組1人申請或呂理組與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辦協議由呂理組繼承取得,礙難查證。原告主張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除查無錯誤或遺漏情事外,其○○○區○○段364、290、297地號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水尾段292、293地號土地亦經合併處分,除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塗銷,遑論更正登記。
㈡又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始施行於臺灣,是
有關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親屬事件,固應依當時之臺灣習慣辦理,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在日據時期發生之收養關係,應自臺灣光復後施行民法之日起,即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依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7條、第1080條及第1083條之規定,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即取得養父母之婚生子女之身分,為養父母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互有繼承權及互負扶養義務;至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皆處於停止之狀態,除終止收養關係外,養子女於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皆處於停止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64年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呂理組所有,所載繼承原因發生日為40年6月16日,是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準此,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呂寶林於3年3月24日為呂啞九收養,惟光復後呂寶林之戶籍謄本則未記載養父母,是否已終止與呂啞九之收養關係,戶籍謄本及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無相關資料可證,是以無從證明已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呂寶林與其生父呂傳峯之權利義務,無法認定呂寶林對生父呂傳峯之遺產有繼承權,則原告主張應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認定呂寶林不喪失對呂傳峯之遺產繼承權,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6年5月24日行政更正登記申請書(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文,被告答辯書證據專卷第34頁)、被繼承人呂傳峯所遺13筆土地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19至33頁)、土地登記總簿(同上卷第37頁)、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資料(同上卷第70頁)、原處分(同上卷第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原告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64年2月22日登記為呂理組所有之繼承登記,更正登記為呂理組、呂國琛及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否准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爰就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否應予准許?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69條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34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登記為不
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準此,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之所許,且更正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㈢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
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傳峯育有呂芳盆、呂寶林(即原告之
父)二子,呂芳盆早於呂傳峯亡故,呂寶林雖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以過房子入呂啞九戶,惟原告之父呂寶林一直與生父呂傳峯、生母呂林笑同住,未與呂啞九住在一起,並照顧早逝之呂芳盆之二名子女呂國琛、呂理組至49年分家為止。呂傳峯、呂寶林自始至終住在一起互相扶養,未斷絕親屬關係,足見呂寶林過房目的係在「祭祀」承香火,不在「出嗣」,屬民俗習慣上所謂「兼雙祧」。且「過房子」與34年後施行於台灣之民法親屬、繼承編規範之「養子」之定義與概念有別,呂寶林即令戶籍登入呂啞九戶,與本生家從未斷絕親屬關係,應不喪失對本生家之遺產繼承權,因此原告之父呂寶林就呂傳峯遺產應有繼承權。而呂傳峯於4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呂寶林、呂國琛、呂理組,並應由呂寶林與呂國琛、呂理組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始為合法,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竟由被告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予呂理組一人,有登記錯誤及遺漏之情,為此聲請更正登記等情。查系爭土地經繼承登記予呂理組後,歷經重測,且部分土地已經移轉第三人,其情形如系爭土地清單所示(被告答辯書證據專卷第19頁),並有相關登記簿謄本可稽(同上卷第20至33頁),先予敘明。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呂傳峯名下,於64年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呂理組,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6月16日,有土地登記總簿可稽(被告答辯書證據專卷第39頁乙證4-1),而上開繼承登記究係一般繼承或分割繼承,因原案件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則被告於64年間受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時,可能係訴外人呂理組1人申請或呂理組與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辦協議由呂理組繼承取得,然不論係一般繼承或分割繼承,原告必須證明系爭繼承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始符合更正要件,茲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而聲請更正,於法無據。再者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茲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呂理組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呂理組1人所有係屬錯誤或遺漏,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繼承登記為呂寶林、呂國琛及呂理組所有,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有不同,對登記之同一性實有妨害,且原告主張其父呂寶林對呂傳峯之遺產有繼承權,亦非申請更正登記所稱之錯誤或遺漏,屬係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之私權事項,非更正範圍之事項。從而原告申請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為更正登記,其聲請事項已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