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 律師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德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峻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次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船舶所有人就船舶對海域污染損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賠償之責任。此項規定係明定船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條係參考西元1969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有關規定制定,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本質上係屬民事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殊類型,並非用以規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我國籍德翔臺北輪(T.S.LINES,下稱德翔臺北輪)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行經石門外海時發生機械故障、船體破裂,導致油品溢出污染石門至附近沿岸海域,造成海洋資源及生態之損害。原告為評估該污染造成海洋之生態損失及漁業復育措施所需費用,而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進行「德翔臺北貨輪油污染事件生態損失及復育評估調查計畫」之委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且評估調查結果本件污染造成之生態損失3億4,931萬元,生態復育措施所需費用為1億1,700萬元,共計4億6,979萬元。
被告為德翔臺北輪之所有權人,原告代表中華民國行使海域污染損害賠償請求之職權,爰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本院對本件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億6,9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被告所有之船舶在我國石門外海因船舶破裂致生污染,使原告受有委辦調查之損害,海洋生態及漁業資源亦受有損害,原告代表中華民國,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屬民事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核屬私法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次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門區至附近沿岸海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德翔臺北輪之船籍所在地原為基隆港,嗣因該船解體完成,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德翔臺北輪所有權登記註銷,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於同年月16日將該船之船舶登記證書予以註銷在案,亦有船舶登記證書、交通部航港局105年12月16日航北字第105310539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則本件訴訟雖係對於被告即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涉訟,惟起訴時德翔臺北輪已不復有船籍所在地存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據上,本件民事訴訟仍有數法院有管轄權,且經原告陳明若本院認須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則其指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從而,本院應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