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呂美慧原告石顓銘與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經當事人同意」,自應指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如僅一造同意,尚難符認已符得為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為了解本件案件進行之情形,並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兩造提出之文書,聲請人已徵求兩造之同意(因聲請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經原告同意),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閱覽卷宗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係第三人,其稱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已得原告同意之情事,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提出任何釋明;縱聲請人上開陳述並非虛妄,惟其亦未釋明其已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