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3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楓建國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葉鈞 律師李家豪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昭為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訴訟代理人 吳偉彬(兼送達代收人)
林慶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年決字第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76年5月8日入伍、88年4月30日退伍,嗣經被告(改制前為海軍總司令部)以89年9月18日(89)挹管字第6763號令核定自89年10月1日起再服現役,原告於104年服役期間即曾經所服役之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下稱登陸戰車大隊)以104年6月18日海陸登車字第1040000634號令核定記過2次、大過1次懲罰,及經被告以104年12月1日國海人勤字第1040010306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登陸戰車大隊評列之原告104年度考績丙上(下稱丙上考績),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以104年12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1040013197號令准予備查而於10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時任士官長)在案。登陸戰車大隊雖即於105年1月15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105年1月15日人評會),因登陸戰車大隊認該次會議程序有瑕疵,復於105年2月2日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105年2月2日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登陸戰車大隊於105年3月21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惟經被告認前開會議程序有瑕疵,命重新審議,陸指部因而以105年5月27日海陸人行字第10500053 51號令(下稱陸指部105年5月27日令)撤銷前開登陸戰車大隊召開之105年1月15日人評會、105年2月2日人評會、105年3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再由陸指部於105年6月13日召開人事評審會、105年8月1日召開再審議人事評審會,惟經被告仍認上開決議有瑕疵,命重新審議,陸指部再以105年11月11日海陸人行字第10674號令(下稱陸指部105年11月11日令)撤銷前開2決議,隨即於105年11月23日復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而以105年11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1050011238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仍經陸指部105年12月30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決議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06年1月6日海陸人行字第1060000176號令通知原告,被告乃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列為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6年3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2098號令核定擔任士官長之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6年4月1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被告應於受考績命令30日內即召開人評會進行考評,本件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4日已受丙上考績,105年11月23日重行召開之系爭人評會卻逾前開規定之30日,被告仍據以作成原處分,自不合法,且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評審委員黃銘仁、李文吉及郭詩羽,與系爭人評會之委員組成相同,已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有關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組成應有1/2不得與系爭人評會之5位委員相同之規定,亦無從確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無符合須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之規定,另登陸戰車大隊召開之105年1月15日人評會原本決議為調職查看,詎登陸戰車大隊復於同年2月2日重行召開人評會,作成不適服汰除之決議,卻未說明理由,亦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程序上均不合法。
(二)再者,原告25年來軍旅生涯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及體格之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平日工作態度及績效均屬良好,亦曾獲核發獎章、經部隊指派參與後備動員幹部訓練等,克盡職守,原處分僅憑原告104年度品德考績為丙上,未究明原告之工作情形,即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況原告雖於103年設立楓提企業社,惟未曾營業,陸指部於104年度始以不當投資為由考列原告丙上考績,並不合法,被告亦未考量解除召集強制原告退伍應具最後手段性,逕予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項及比例原則,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非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陸指部因原告104年度考績評列丙上,於105年1月15日即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在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30日內,況該30日期間之規定僅屬訓示期間,縱人評會未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亦不足影響系爭人評會決議之效力,被告所屬陸指部係依法召開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再者,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係為受考人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考評,並非考評入伍後各年度之考績,是系爭人評會依上述規定僅就原告前1年即104年之各項考評項目考核即足,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另登陸戰車大隊就原告違失部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適處,與被告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考核,分屬二事,自無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項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軍總司令部89年9月18日(89)挹管字第6763號令(訴願不可閱卷第299頁)、原告退伍令(訴願不可閱卷第312至313頁)、登陸戰車大隊104年6月18日海陸登車字第1040000634號令暨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41至44頁)、被告104年12月1日國海人勤字第1040010306號令(訴願可閱卷第45至46頁)、陸指部104年12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1040013197號令(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登陸戰車大隊105年1月15日人評會記錄(本院卷第179至188頁)、登陸戰車大隊105年2月2日人評會記錄(本院卷第189至199頁)、登陸戰車大隊105年3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記錄(本院卷第200至213頁)、被告105年5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4308號令(訴願不可閱卷第109至110頁)、陸指部105年5月27日令(原處分可閱卷第8至9頁)、陸指部105年6月13日人評會紀錄(本院卷第214至220頁)、陸指部105年8月1日再審議人評會紀錄(本院卷第221至228頁)、被告105年11月4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9666號令(原處分可閱卷第21至23頁)、陸指部105年11月11日令(訴願不可閱卷第192頁)、陸指部系爭人評會記錄(本院卷第229至235頁)、陸指部105年11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1050011238號令(本院卷第79至81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紀錄(本院卷第236至243頁)、陸指部106年1月6日海陸人行字第1060000176號令(本院卷第82至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至8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9至7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系爭人評會召開時間,係在原告受丙上考績逾30日後,是否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原處分是否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4目考評事項為考核?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或第9條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列為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第17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行為時服役條例第48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60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2.次按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迭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亟需優質人力組合,故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參照第1點、第2點規定內容)。其中:
(1)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各司令部士官長之考評權責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2)第6點第1至3款規定:「(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3)第7點第1至2款規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款第1點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4)上開規定內容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其拘束。而參照前示規定內容可知,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兵如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投票表決方式考評其是否不適服現役,並應就考評前1年內其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並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且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如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應依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如受考人對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不服,得於收受送達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則受考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又行為時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核決定,本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固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之上開例外情形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二)經查:
1.原告之104年度考績業經登陸戰車大隊評列丙上考績且經被告所屬陸指部准予備查確定,有原告之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陸指部104年12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1040013197號令(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暨送達回證(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頁)影本各1份可證,原告既因104年度丙上考績,有行為時服役條例第17條、第15條第5款前段所規定事由,被告所屬陸指部因而於105年11月23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召開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且原告均到場陳述意見,所服役單位正、副主官(管)、輔導長、士督長等亦有到場說明,經與會人員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至4目所列事項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先後復均經委員全部出席並有過半數同意而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本院審酌系爭人評會與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上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且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被告據以審查,並依系爭人評會與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核於法有據。
2.關於原告辯稱系爭人評會召開時間距其104年度丙上考績發布時間已逾30日以上,不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應在考績發布30日內召開之規定,或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委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1)本件原告服役之登陸戰車大隊對原告為104年度丙上考績之核列,係經被告所屬陸指部准予備查確定後,始於10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陸指部104年12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1040013197號令(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暨送達回證(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登陸戰車大隊旋即召開105年1月15日人評會,內容即包括原告因104年度丙上考績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案,表決結果則有過半數未同意「不適服現役」而同意為「調職查看」,嗣因有後述違法事由,又因先後另由登陸戰車大隊105年2月2日人評會、陸指部105年6月13日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亦有瑕疵,迨陸指部重行以系爭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後,始經被告採為原處分之憑據,有有各該人評會記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8頁、第189至199頁、第214至220頁、第229至235頁),可見原告104年度丙上考績乙事於105年1月6日經送達被告而發布確定後之30日,針對檢討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程序即因登陸戰車大隊於105年1月15日首次召開之人評會而啟動,並未逾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30日期限。況且,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以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應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目的在促使考核權責機關能儘速辦理相關作業,俾利於即時掌握相關事證而得以確實有效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力素質,難認有禁止逾期仍召開後續檢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意,亦非法定不變期間性質,而僅屬訓示期間,是縱然登陸戰車大隊105年1月15日人評會嗣後因違法而經撤銷(見後述),致原處分所憑之系爭人評會已有不同,亦難認係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30日規定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其次,登陸戰車大隊105年1月15日人評會、105年2月2日人評會、105年3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雖均非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具考評權責之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所指定召開,105年1月15日人評會另有委員性別比例、提供資料不符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及未依同點第2款由正、副主官(管)列席說明等違法情由,有各該人評會紀錄、登陸戰車大隊105年1月15日人評會簽到表可考(本院卷第179至188頁、第189至199頁、第200至213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至7頁),惟前開行政程序中所為決議既有違法,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3款規定報請被告核定時,被告本於上級機關之核定權責本得予以審查,並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得經上級機關撤銷之法理,予以撤銷而責令考評權責單位依法重為程序,本件登陸戰車大隊將前開處理情形呈請陸指部報請上級機關之被告核定時,業經被告認登陸戰車大隊105年1月15日人評會、105年2月2日人評會、105年3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有前開違法,遂以105年5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4308號令(訴願不可閱卷第109至110頁)指正該違法瑕疵而責令重新審議,陸指部且再以105年5月27日令(原處分可閱卷第8至9頁)撤銷各該人評會決議後,另由具備考評具體作法第5條第2款第3目考評權責之陸指部指揮官指定委員以召開後續檢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前開人評會決議違法之程序瑕疵問題,即因而去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考評程序是否完備,即應視後續重為考評程序之情形而定。準此,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後,登陸戰車大隊大隊長雖曾以105年1月25日簽呈(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至4頁),片面認該次人評會違法、屬無效決議並據以重行召開105年2月2日人評會乙事,固涉及原告所質疑登陸戰車大隊大隊長依法應無權限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而有所違誤之問題,但如前述,有關檢討原告不適服現役而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召開之人評會,既經依法重為程序在案,原告所指違誤情由業經改正而不致影響原處分作成前應行考評程序之完備性,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陸指部後續召開之105年6月13日人評會、105年8月1日再審議人評會,雖另發生未由具備考評具體作法第5條第2款第3目考評權責之陸指部指揮官指定召開檢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卻由陸指部參謀長指定召開之違誤,但此節亦經陸指部報請被告核定時所查認,被告隨即以105年11月4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9666號令(原處分可閱卷第21至23頁)指正違法處,並令陸指部重新召開人評會,陸指部復以105年11月11日令撤銷105年6月13日人評會、105年8月1日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並通知原告,有該令暨送達回證影本各1份可考(訴願不可閱卷第192至193頁),陸指部因而再行召開系爭人評會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無不合。
(4)復查,原告不服系爭人評會對其所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申請再審議,亦經陸指部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告雖謂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有1/2(指2位委員及主席,共3人)與系爭人評會委員相同,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云云,然比對系爭人評會之5位評審委員(含主席)、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6位評審委員(含主席)可知,除主席與系爭人評會主席相同外,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5名委員中,僅其中2人相同,且係基於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後段規定「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之故,方仍指定該2人為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有各該人評會簽到表、投票單、編組表等影本可資佐證(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09至第213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69頁、第273頁),而由第7點第2款規定乃分列主席、委員由權責主官(管)指定編組之內容,接續方規定1/2組成委員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所指不得有1/2相同者,自係針對委員而言,應不計入主席;況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復明文權責長官原則上應指定所屬副主官(管)任人評會主席,對得擔任人評會主席之人加以限制,益徵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委員中1/2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者,並不含主席,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不含主席之5名委員中,既僅有2名同為系爭人評會委員,並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之情事,是原告執此謂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有瑕疵,被告仍作成原處分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不足採。
3.進而,觀之系爭人評會記錄內容,原告有到場陳述意見,並經承辦單位報告有關原告近1年獎懲情形,有關原告前涉不當投資、向所屬士兵借貸金錢等行為,經登陸戰車大隊以104年6月18日海陸登車字第1040000634號令核定記過2次、大過1次懲罰,另因赴境外接受不當招待,則經被告以104年12月1日國海人勤字第1040010306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等情,亦有各該令影本可佐(訴願可閱卷第41至46頁),另原告所隸屬單位長官如登陸戰車大隊支援中隊長、副中隊長、輔導長、士督長等,均有到場說明原告經列為單位重點關懷人員,及其近1年職務異動、須明確指派才願配合執行勤務等平日生活及工作表現,又因前受懲處內容,致須管制其執行機敏性質勤務,於104年度考績經評列丙上後,雖表達願留任意願,工作態度仍消極被動、有作業疏錯等情,及原告身為單位資深士官長,對部隊管理之影響等事項為考核說明後,嗣經出席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綜合考評並表達看法而為討論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過半數通過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另參酌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紀錄,除仍經承辦單位說明原告近1年獎懲情形,原告所屬單位長官亦到場說明其平日生活表現、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外,原告並有到場陳述意見且接受出席委員之詢問,經出席委員就相關事項進行綜合考評之討論並個別表達看法後,仍以記名投票方式,全數通過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核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所踐行程序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並參酌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各目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難認有出於無關考量,衡酌國家基於與軍隊成員間之特別要求,以較嚴格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尚非憲法、法律所不許,關於士官適服現役與否,亦當不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查考其擔任軍職對於國軍達成任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本件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因而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等情事,被告基於上開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自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違法情事。至原告所舉其他因酒駕、毒品、性侵害等案件始經認不適服現役云云,基於具體個案情節及態樣不同,尚難執此指摘原處分即為違法,亦予指明。
4.此外,原告雖又辯稱申設之楓提企業社未曾營業云云,僅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8月1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33129745號函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277頁),該函內容乃基於原告103年8月11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後,該局承辦人員曾前往現場發現尚未開始營業乙事為說明,此僅足說明斯時原告尚未開始營業,並無法憑為原告103年8月14日後是否仍未營業之認定,且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事由,乃針對原告受丙上考績等事實所生影響作出綜合判斷,並非原告前因該情由所受懲罰本身,此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