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梁春富 送達址:臺北郵局第7之122號
信箱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陳韻竹陳玟伶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106考臺訴決字第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請願、陳情、檢舉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4月間,分別向行政院及考試院等機關陳情,請求協助修改被告所擬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70條至第72條修正草案,將除私立學校教職員外,無月退給與且無優惠存款制度人員,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共同納入為公保年金適用對象,案經各受理陳情機關移由權責機關被告處理,經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以部退一字第10642179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原告曾以相同案由向被告陳情,已先後經該部分別函復在案,另考試院106年5月11日會銜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保法修正草案立法意旨,如依原告所陳將公營事業機構之公保被保險人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年金制度,政府可能增加財政負擔與衍生援比效應等諸多問題。因此,公保年金制度之規劃,在社會保險提供老年基本照護原則下,須兼顧國家財政與各世代被保險人合理之財務負擔,以期制度之合理公平與健全發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公保法之修法主辦機關,然被告於公保法第48條修法過程中,未依憲法公平原則,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公保被保險人,納入適用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保年金制度,並追溯自99年1月1日適用,致有損原告之權益,故依憲法公平原則,被告應比照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99年1月1日起列入可領公保年金者,自原告101年11月1日退休日起計,每月發給原告公保養老年金新臺幣(下同)13,764元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書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自101年11月1日起發給原告每月公保養老年金13,764元之行政處分。
四、惟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向行政院及考試院等機關提出陳情書,請求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協助修改被告所擬公保法修正草案,將除私立學校教職員外,無月退給與且無優惠存款制度人員,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共同納入為公保年金適用對象,經核屬上述請願法第2條之請願,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查無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規定,賦予原告得比照公保法第48條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規定,請求發給原告公保養老年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非屬依法申請事件,以系爭書函說明公保法修正草案第70條至第72條,有關無月退給與且無優惠存款之公保被保險人者,仍維持現行規定之主要考量因素,暨公保年金制度規劃之原則,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