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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6 年訴字第 1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蔡明彥(局長)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俊偉(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秋燕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地上權登記事件,涉及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民事判決後,業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6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