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綱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許丕駿 律師杜孟真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林廷翰 律師洪國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21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派員對原告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原告有「將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貸與關係人即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乃函文原告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上開缺失改善。惟原告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被告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屆期未改善,爰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6年6月7日空運計字第106501261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6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21754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民航法第57條所謂之「缺失」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屆期未改善之「缺失」,應係指「與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關之缺失」,訴願決定認為不以對「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關為必要,與法顯有未合。被告所謂高額資金貸予關係人等語與影響飛航安全之間,欠缺關聯性,蓋飛航安全的重點在於維修成本的支出有無減少而非有無貸款,被告以原告與關係人有高額貸款為由,逕行認定對飛航安全及公共利益有妨害,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原告103年至105年之各年度關於客機之修護成本及機務薪資費用並無明顯減少,且原告每年皆有獲利,被告逕以原告105年7月間形式上貸與母公司樺壹公司20餘億元恣意推認影響飛航安全,顯屬率斷,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法。原處分另以原告庫存資金水位低於流通在外機票款,原告若出現財務風險,旅客無法取回票款,嚴重影響旅客權益等公共利益云云為由,對被告裁罰,完全與民航法之立法目的無關,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原告之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查無違誤,亦無出現重大經營不善之表徵,且系爭貸款計有6間公司及張綱維與訴外人許慧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物亦有47筆,經合作金庫銀行審慎評估「還款能力」及「抵押物價值」均屬妥適,最後才准予核貸。被告未說明有何具體標準及證據下,逕認定原告財務有風險,甚至進而推認會影響飛安,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證據評價違法不當、理由欠備等違誤。原告自98年4月獲准重整,耗時6年努力,於104年10月1日獲臺北地院以原告已完成重整計畫及近年轉虧為盈等理由,而裁定原告重整完成。原告自98年以來之相關營運、財務報表,均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在案,且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係代償原告本身之貸款及支應原告營運支出,原告沒有於重整完畢後突然舉債增加財務風險之情形,被告逕自認定與關係企業有資金往來即屬財務風險之缺失等語,純屬被告臆測之詞。
4.被告曲解原告起訴狀內容,持續以空泛事證及理由指摘原告有財務上之缺失,卻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會計準則作為裁罰標準,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係為清償關係集團公司重整期間為原告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且該合作金庫銀行有足額之不動產等為擔保,且繳息均正常,並無任何「財務虧損」或「財務力量不足」之情事。被告逕自以「資金貸與他人」即屬財務上缺失等語,沒有任何針對事實經過及證據為任何評價,已純屬主觀恣意。此外,被告對該貸款不具備償還風險性、繳納利息均正常等,均故意恝置不論。被告已將行政手段伸入企業經營權範疇,加諸法律所無限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
5.被告沒有證明本件原告具備「財務虧損」、「財務力量不足」,而原告事實上完全沒有發生減少安全資源招資、維修成本投入等情形,原告情況跟被告所引述論文描述前提、財務面均迥異,完全不符。依被告引述期刊論文所揭之論理,均可證明財務情況與飛航安全之間安全沒有關聯性。原告所屬母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資產、財力雄厚,自98年以來均由原告負責人、關係企業支應原告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所需款項,原告於重整完成後應銀行要求更換借貸人名義,且企業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數年來繳息均正常,資金調度向來沒有任何短缺或出現問題。況原告維修費用持續投入,並未減少。
被告未予調查有利原告事實,即逕認定,裁處欠缺法律上依據,亦欠缺會計準則依據,唯一援引作為支持其理論之期刊所描述情節,原告沒有任何構成該情節之事證,被告裁處顯有違誤。
6.華航及長榮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計算下開三項數值:流動比率:原告2.63,優於華航0.69、長榮1.11。速動比率:原告2.51,優於華航0.57、長榮0.97。利息支付倍數:原告3.01,亦遠優於華航之1.45、長榮之2.93。由上開數據指標及與華航、長榮之比較可知,依一般財務會計原則之定義,原告並無任何因資金貸與他人或庫存現金低於在外流動機票而有短期償債能力之風險。被告卻只有針對原告為如此財務檢查,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7.原告既有之MD型航機B28007、B28011、B28017、B28021、B28025、B28027、B28035、B28O37H均取得民航局發給之適航證書,且原告維護計畫是依據飛機製造原廠之維護手冊制定,並經原告報請民航局核准實施,且依檢查時間非有A/C等級,105年度時⑴A cheek:450 flight hours.( 450飛行小時須做A級檢查)、⑵Check: 3000 flight hours or 15months, whichever comes first.( 3000小時或15月,先至者為主,須做C級檢查)。又106年9月28日以後修訂版本有A/C等級有變動,A Check: 400 flight hours. C Check:3000 flight hours or 14 months, whichever comesfirst.故飛航是否安全、飛機是否適航,均有客觀之標準,原告103年至105年每年持續均投入維修及機務成本,更在106年底引進二架ATR新機,原告重視飛安及永續經營之決心、財務狀況均沒有任何問題,彰彰甚明。
8.原處分均不見被告通知「何種改善」,被告所謂「改善」是指何「具體」改善內容,是要原告絕對不可擔任融資主體?抑或被告不可借貸資金與關係企業?或者貸款數額要減少?抑或要將關係企業資產如何過戶安排等?原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什麼具體改善內容,原告如何配合改善?令原告無所適從。又,原告仍努力參與被告召集之會議向被告做各種營運及財務說明,被告卻僅以三週期限要原告改善所謂22餘億元資金調度問題,被告通知改善之內容(不明確無從遵守)、期限(僅有三週),均欠缺期待原告遵期履行之可能性。
9.原處分書第四點載稱「本局為避免財務風險影響飛安」及第三點載稱「…財務風險缺失事項,財務具有高度不穩定性,對飛航安全造成潛在風險」等語相類,由上可知,被告顯已「自認」以原告有財務缺失為據,推認影響「飛航安全」才裁罰,換言之,被告裁罰時,並非單純以財務缺失為由。然原告獲利穩定,母公司之集團資力雄厚,並無上開前提情況,故被告以不存在之前提為據,遽認影響飛安而裁罰原告,顯屬邏輯跳躍,有不依事實之違法。
10.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參民用航空法第56條及第57條,可知被告得派員檢查督導並命限期改善之範圍,並未僅揭限於航務及機務事項,而亦涵蓋營運及財務事項。原告訴稱民用航空法第57條及第112條所定應限期改善之缺失不包含財務事項等云云,顯無足採。
2.被告依實地檢查結果認定原告有財務風險,調查事實或證據評價均屬適法,且依國內外實證研究成果,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財務狀況確實與飛航安全具有關聯性。原告就其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貸款關係人樺壹公司,除影響飛航安全外,亦對公共利益造成內在風險。況原告曾函文被告表示「以本公司截至105年12月30日之銀行帳戶餘額共計133,305,285元,而11月份本公司流通在外機票款為131,723,706元,確已足額準備流通在外機票總額,足以實質保障旅客權益」等語,益徵原告亦肯認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則庫存現金水位至少應大於在外流通機票總額。原告無視自身為獲特許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有穩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之責任,逕指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民用航空法立法目的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洵屬無稽。
3.被告於限期改善期間曾邀請原告召開會議,會中已表達保障飛航安全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立場,並清楚說明具體標準及證據,嗣於作成裁罰前,被告亦以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詳述擬作成裁罰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證據評價違法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4.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會同會計師至原告公司進行實地檢查後,此後兩造多次公文往來(參本院卷p163、166、297-305),可知原告實已充分理解被告所要求之具體改善內容為何,並於106年2月13日即已主動提出「由樺壹公司轉為融資主體」作為其改善措施,是原告抗辯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描述事實籠統,且未具體說明資金貸與關係企業之情節為何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洵無可採。
5.原告歷來財務報表內並無對關係人清償所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之相關記載,反而列有「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向關係人資金融通」等項目:
①104年第4季財報(年報)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
金額196,735仟元,附註說明略以:「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語,並設有利息區間為2.896%,至104年12月底為止向樺壹公司收取1,310仟元之利息(參本院卷p306-312)。
②原告105年第3季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項目金額為2,488,765仟元(參本院卷p313-315);至105年第4季(年報)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金額為3,117,597仟元,其中附註說明仍為:「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語,且設有利息區間為2.896%~8.689%,至105年12月底為止向樺壹公司收取95,673仟元之利息(參本院卷p316-323)。
③由上揭財報及資產負債表可知,原告實係將向合作金庫銀
行貸得資金貸與關係人,並向關係人收取相當利息,並非如其嗣後始抗辯係為清償關係人於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否則原告應先就何以向關係人收取利息或其財報是否涉及不實等節提出說明。原告一再以清償關係人於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為由,抗辯無所謂財務風險缺失事項云云,顯與卷證所示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6.原告於106年3月間因機隊故障及飛安事件出現頻率偏高等,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並經原告提出改善說明報告(參本院卷p326-331),足見原告確實屢屢出現航機故障及飛安事件,經被告依法要求限期改善後,原告始提出相應改善措施及增加維修成本投入,是原告逕以維修費用持續投入並未減少為由,遽謂其自身並無財務風險缺失,並無可採。
7.由原告105年度財報可知(參本院卷p316-323),原告將自合作金庫銀行貸得資金轉貸與關係人,致其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顯已構成財務風險之缺失。再者,原告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於重編原告105年度財報時,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更載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僅71,640仟元,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需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回收狀況而定,民國105年度財務報表係依照繼續經營假設編制」等語(參本院卷p332-340),顯見原告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亦認為原告營運資金猶有不足,且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原告是否回收款項而定,益徵原告確實已出現財務風險缺失,被告發函要求其限期改善,核屬有據。
8.原告於105年底資金貸與關係人金額,佔其資產總額之56.8%(計算式:「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117,597仟元」÷「資產總計5,487,577仟元」×100%=56.8%)。原告雖稱其流動比率達263%(計算式:「流動資產3,697,090仟元」÷「流動負債1,405,200仟元」×100%=263%),惟查:
①原告資金貸與關係人之款項佔其流動資產比例,高達84.3
%(計算式:「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117,597仟元」÷「流動資產3,697,090仟元」×100%=84.3%),顯然高於第三人華航及長榮。再者,除資金貸與關係人佔流動資產極高比例外,倘流動資產扣除貸與關係人款項(假設關係人已用罄),則原告之流動比率將驟降為41.2%(計算式:〔「流動資產3,697,090仟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117,597仟元」〕÷「流動負債1,405,200仟元」×100%=41.2%),亦顯低於第三人華航及長榮。
②原告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且其得否繼續經
營尚需視其得否順利回收貸與關係人款項而定,確已出現財務風險缺失,足認被告發函要求其限期改善,核屬有據。
9.依一般客觀第三人之理解,均應不致誤認原處分裁罰之理由係以「影響飛安危險」作為裁罰之事由,原處分所載之文字亦無自認以「影響飛安危險」作為裁罰之依據,故原告所述顯屬曲解原處分裁罰依據與意旨,洵無足取。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36-39)、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40-48)、台北地院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參本院卷p28-35)、論文節本(參本院卷p59-63、134-141、142-155、156-161)、報紙報導(參本院卷p67、68-69)、合作金庫答覆單(參本院卷p70-71)、被告函文(參本院卷p162-165、297、324-325、326-327)、原告函文(參本院卷p166、175、176-177、304-305)、106年4月5日會議紀錄(參本院卷p167-174)、105年度三航債償比率表(參本院卷p232-238)、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書(參本院卷p270-272)、擔保清單(參本院卷p273)、借據(參本院卷p274-276)、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參本院卷p278-279)、扣繳憑單(參本院卷p280-282)、財務成本及營收比例(參本院卷p283-284)、會計師意見書(參本院卷p298-303)、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參本院卷p306-312、316-323、332-340)、資產負債表(參本院卷p313-315)、被告改善情形說明報告(參本院卷p328-331)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以原告存有財務風險缺失,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①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1項)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
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一、有關營運者。二、有關財務者。三、有關航務者。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第2項)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第57條:「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第112條(行為時):「(第1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②應先釐清者是,民航法第57條所謂之「缺失」及同法第11
2條第1項第6款屆期未改善之「缺失」,應為「與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關之缺失」,而有關營運財務狀況之缺失,是否為「與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關之缺失」,這應該是肯定的。理由為:
A.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關營運、財務、航務、機務之表報,應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B.而第40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第41-1條第3項規定,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甚至應停止其飛航。關於【營運、財務】則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C.如因檢查而發現缺失,則應依第57條:「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此所謂之業務,應指有關營運、財務、航務、機務等。故民航法第57條所謂之「缺失」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屆期未改善之「缺失」,應包括有關營運或財務狀況之缺失。
2.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派員對原告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原告有「將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貸與關係人(即樺壹公司)」者,是否該當民航法第57條、第1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缺失(財務風險缺失)」?而限期於106年4月15日前改善缺失,是否有據?①就原告104年第4季財報(年報)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項目金額196,735仟元,附註說明略以:「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語,並設有利息區間為2.896%,至104年12月底為止向樺壹公司收取1,310仟元之利息(參本院卷p306-312)。是原告之營運資金交由樺壹公司保管,並收取利息,故債之關係為「債權人原告」「債務人樺壹公司」。原告105年第3季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金額為2,488,765仟元(參本院卷p313-315);至105年第4季(年報)所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金額為3,117,597仟元,其中附註說明仍為:「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語,且設有利息區間為2.896%~8.689%,至105年12月底為止向樺壹公司收取95,673仟元之利息(參本院卷p316-323)。足以顯示,債之關係仍為「債權人原告」「債務人樺壹公司」。
②原告稱「自98年4月獲准重整,耗時6年努力,於104年10
月1日獲臺北地院以原告已完成重整計畫及近年轉虧為盈等理由,而裁定原告重整完成」,故足認104年重整期間,以及重整後之1年間(105年)其財報均顯示,原告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資金需求,即匯入原告使用等語,則二者間債之關係一直為「債權人原告」「債務人樺壹公司」。然查,原處分稱「原告將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為財務風險缺失」,而原告稱向合作金庫銀行係為清償關係集團公司(指樺壹公司)重整期間為原告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這明顯的顯示原告之說明與104、105年度財務報表所呈現之內容完全不一致。原告不否認,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交付關係人樺壹公司之事實,但稱其一是,清償關係集團公司(指樺壹公司)重整期間為原告墊付之款項,其二是,該銀行融資有足額之不動產等為擔保,且繳息均正常,並無任何財務虧損或不足之情事。
③客觀上,原告之104年重整期間,以及重整後之1年間(10
5年)其財報均顯示,原告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二者間債之關係一直為「債權人原告」「債務人樺壹公司」。但如今,卻反其道而行,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交付關係人樺壹公司,稱是清償關係企業樺壹公司於重整期間為原告墊付之款項,這樣的說明方式,就財報所顯示之內容而言,是無法被證實的。既然對樺壹公司清償債務之關係,無法被證實;則原告將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交付關係人樺壹公司,就欠缺實質之原因,原告可以不向銀行借款轉交他人,卻作出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交付關係人樺壹公司,就是製造不必要的融資關係,而將近22億元之融資交由他人使用。參本院卷p70,合庫105年7月14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甲1.】中期放款:7億5400萬元(5年期、1次動用)按月還息,一年後17期還本。【甲
2.】中期擔保放款:13億5000萬元(5年期、1次或分批動用)按月還息到期還本。【乙.】中期放款:1億4600萬元(3年期、2年內循環動用)按月還息到期還本等,就是無端向銀行融資而交付他人,當然就是財務缺失(無端欠下巨額貸款)。
④至於,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實,是否繳息
均正常,皆與原告無需「銀行融資而交付他人」無涉,故原告請求查詢「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是否充實,是否繳息均正常」自無必要(本院卷p351)。而且原告稱因該貸款有充分擔保,且繳息正常,並無任何「財務虧損」或「財務力量不足」之情事,故無財務缺失者,亦無足取(無端欠下巨額貸款,就是財務缺失)。設若,原告實係將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資金貸與關係人,並向關係人收取相當利息(參本院卷p304),並非如其嗣後始抗辯係為清償關係人於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原告亦稱風險控管的具體做法「將與融資銀行積極溝通,由樺壹公司轉為融資主體,以降低償債風險(參本院卷p304,原告106年2月13日回覆被告函)」足以證實原告具體知悉「財務缺失之所在」而能「回應」風險控管說明、「提出」控險具體作法,而這份回覆是針對被告106年1月17日至原告處實地檢查之回應(期間未足一個月);顯見,原告稱「原處分不見何種改善?具體改善內容?被告卻僅以三週期限要原告改善所謂22餘億元資金調度問題,期限僅有三週(限期於106年4月15日前改善缺失),欠缺期待可能性」為不足採。
3.按原告為航空業者其業務主要有四:營運、財務、航務、機務,彼此之間息息相關,營運的規畫與設計,需建立於穩健的航務及機務,更需要有適當的財務規畫為支撐,而航務及機務之健全,才能作為營運規畫之基礎,而營運計畫之落實才能開創財務的擴充與研展。
①原告稱:「原告經現任法定代理人張綱維所經營之樺壹公
司自99年起協助重整,因重整期間無法向銀行貸款,張綱維遂挹注其個人及集團之資金約50億餘元,在104年10月1日獲台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並由樺壹公司為原告唯一股東(參本院卷p14。經查:樺壹公司占99.77%;另一股東許慧娟僅占0.22%)」、「原告所提補充理由㈠狀第4頁第9行(參本院卷p212)所載借新還舊之意為何?原告稱:
重整完畢之後成為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成為金融機構的融資主體,於重整裁定確定之前,都是由關係企業作為借貸主體向金融機構借貸,借新還舊的意思為銀行要求改由原告作為融資主體來借款(參本院卷p242)」。這是原告的一種說法:【係為清償關係人於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原告的另一種說法:【樺壹公司為原告唯一投資人,原告面臨其他訴訟唯恐被強制執行,因此營運資金由母公司代管實有必要】;該營運資金即為向銀行融資22億餘元交付樺壹公司者,該貸款有充分擔保,且繳息正常,亦有向樺壹公司收取相對利息(參本院卷p304)。
②原告的這兩種說法,其財務狀況之結果完全不同。前者「
借新還舊」這22億元是還債的,已經用盡,原告目前的財務狀況是「欠合庫之貸款22億元(如何清償不詳)」;後者「營運資金交母公司(樺壹公司)保管」,原告目前的財務狀況是「雖欠合庫貸款22億元(但交母公司保管中,有隨時清償之可能)」。這兩種情形的改善情況,當然不同,本院是基於客觀上原告之104年重整期間,以及重整後之1年間(105年)其財報均顯示,原告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而採信【樺壹公司為原告唯一投資人,原告面臨其他訴訟唯恐被強制執行,因此營運資金由母公司代管實有必要】之說法,並認為樺壹公司仍善盡責任的保管該22億元的款項,在這樣的前提下,營運資金的籌措必有完整之營運計畫,包括航務、機務之發展與落實,以及財務之配合,營運計畫之調整即足以改善財務狀況(暫時用不到的款項,可以談妥借貸而不動用)。另營運資金由母公司代管,仍有被強制執行之風險,與融資銀行積極溝通,由樺壹公司轉為融資主體,以降低償債風險;由母公司樺壹公司籌措資金,是借予原告(利息收益)或投資原告(經營紅利),得以作不同之評估。這些均足以落實財務之改善,原處分限期改善,自非無期待可能性。
③萬一,原告之實際狀況是財務報表所謂顯示之另一面,即
係為清償關係人(樺壹公司、樺福建設、銘漢建設等關係企業,原告僅提出說明,並未提出佐證,參本院卷p266)於重整期間為其墊付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則原告將向銀行融資之22億餘元交付關係人(即樺壹公司等),實際上是清償樺壹公司等於重整期間為原告墊付之款項,這是原告重整期間的債務,只是未能呈現於重整期間相關之財務報表,但卻是原告實質之財務狀況。這份改善計畫,首要面臨的是如何證實「樺壹公司等於重整期間為原告墊付之款項(包括主債務、從屬債務、擔保品)」,才足以證實「借(多少)新還(多少)舊」,這是財務報表真實呈現的問題,現實上如何說明未能呈現於重整期間財報,而由樺壹公司於重整期間為原告墊付之債務,又如何取信於大眾現狀之借新還舊才是真實。果真如此,原告正面誠信面對,借新還舊的本身並未惡化原告之財務狀況,只是如何償還向銀行融資22億餘元之本息的財務問題;這也是需要營運計畫的落實,與航務、機務發展之配合,原處分限期改善,自非無期待可能性。
④但原告就「向銀行融資之22億餘元交付關係人(即樺壹公
司)」之原因關係,有兩種迴異之說法,這兩種說法財務狀況完全不同,故原告也無法提出一種得以兼顧兩種說法之改善方案,因此原告稱:「努力參與被告召集之會議向被告做各種營運及財務說明,被告卻僅以三週期限要原告改善所謂22餘億元資金調度問題,被告通知改善之內容(不明確無從遵守)、期限(僅有三週),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足採。
4.既原告主要業務為營運、財務、航務、機務,彼此之間息息相關;營運、財務、航務、機務之任何一種狀況,均與飛航安全及公共利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①被告稱:原告105年度財報可知(參本院卷p316-323),
將自合作金庫銀行貸得資金轉貸與關係人,致其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而構成財務風險之缺失;又原告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於重編原告105年度財報時,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原告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僅71,640仟元,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需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回收狀況而定等語(參本院卷p332-340)。
②原告稱:華航及長榮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計算下開三項數
值「流動比率」原告2.63,優於華航0.69、長榮1.11;「速動比率」:原告2.51,優於華航0.57、長榮0.97;「利息支付倍數」:原告3.01,亦遠優於華航之1.45、長榮之
2.93(參本院卷p232)。由上開數據指標及與華航、長榮之比較可知,依一般財務會計原則之定義,原告並無任何因資金貸與他人或庫存現金低於在外流動機票而有短期償債能力之風險,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③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利息支付倍數均屬短期償債之指標
,而合庫105年7月14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甲1.】中期放款:7億5400萬元(5年期、1次動用)按月還息,一年後17期還本。【甲2.】中期擔保放款:13億5000萬元(5年期、1次或分批動用)按月還息到期還本。【乙.】中期放款:1億4600萬元(3年期、2年內循環動用)等,三項貸款均屬中期授信,自難以短期償債之指標,來觀察對中期授信之影響;且華航及長榮規模相當(營業收入均約1400多億元),而原告(約30億元)之規模顯然有相當差距,自難以對照判斷。然原告105年度財報可知(參本院卷p316-323),將自銀行貸得資金轉貸與關係人,致其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是自我判斷之現狀(財務狀況)之事實,為財務缺失應無疑義。
5.原告財務狀況之缺失,必然影響原告之營運、航務、機務,只是外觀呈現的巨細是否顯著而已,原告105年度財報敘明(參本院卷p316-323),原告將自合作金庫銀行貸得資金轉貸與關係人,致其庫存現金水位低於在外流通機票款,而構成財務風險之缺失,足以證實「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2項及第57條規定,派員對原告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原告將銀行融資之22億餘元貸與關係人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要求原告應於106年4月15日前改善。惟原告屆期未完成缺失改善,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屆期未改善,爰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原處分」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