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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6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同瑟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謝玉山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周玲妃陳昭仰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連吉勝62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及經營者,系爭漁船於民國105年8月7日至105年12月18日在印度洋作業,原告將漁獲委託運搬船,未經申請被告(即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於106年3月19日在高雄港卸魚,且至106年3月22日始提交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下稱卸魚預報表),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且為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2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對原告處以200萬元罰鍰顯屬限制或剝奪原告財產權之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而符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竟從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率予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處以200萬元罰鍰之重罰,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率予維持原處分,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具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均應撤銷。

㈡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未依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港口卸魚者,即屬「重大違規行為」。再徵同條例第4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違反「第11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之規定者,僅屬「一般違規行為」。準此,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僅規範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違規行為」,而不及於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辦法之「一般違規行為」,合先敘明。再者,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明定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述漁獲物流通,轉載及卸魚行為,……。」另參諸被告網站中「統計與出版品」之「國際共同打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業行為,維護漁業資源之永續發展」文章可知,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轉載或卸魚」行為,係指基於「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就其漁獲物之「轉載或卸魚」行為。又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作業管理辦法)既為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3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則倘有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者,充其量僅屬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一般違規行為」而已。因此,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轉載或卸魚行為,係指基於「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就其漁獲物之轉載或卸魚行為。申言之,倘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並非從事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

ted Nations,FAO)所制定「預防、制止和消除IUU國際行動計畫」中,對於IUU行為即非法(Illegal)、未報告(Unreported)及不受規範(Unregulated)漁撈作業之定義者,則其縱未依作業管理辦法第61條之規定,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卸魚,充其量僅屬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辦法之「一般違規」行為,要非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IUU行為,尤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有間。

㈢系爭漁船前係於105年2月5日經被告核准赴印度洋遠洋從事

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嗣於106年1月11日復經被告核准系爭漁船自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一般組之資格赴印度洋海域作業。準此,系爭漁船前於105年8月7日至12月18日間於印度洋捕撈漁獲之行為,係經被告「核准」之「合法」捕撈作業,非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撈作業,至為灼然。再者,因系爭漁船漁獲量超出貨櫃船所能裝載之容量,而需委託運搬船轉載漁獲返回高雄港卸魚,故原告於系爭漁船105年12月18日捕撈作業結束翌日,即依當時法令規定,填載被告提供制式之漁船轉載漁獲申請表,載明預定轉載時間為105年12月23日、地點為路易斯港,並於105年12月22日經被告核准轉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漁船於105年12月23日在模里西斯共和國之路易斯港與振宇7號漁船進行漁獲轉載,依當地漁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填載轉載確認書,其轉載之漁獲重量為2,192公斤,並經被告派駐於當地之承辦人黃繼興用印簽名確認屬實。原告並於105年12月29日傳真上開轉載確認書,而經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核發遠洋漁船轉載確認同意書。由此足見,系爭漁船於港口轉載行為均按法令規定之程序及應遵行事項為之,並經被告「確認」或「同意」,益徵系爭漁船之轉載行為,並非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撈作業所生之「轉載」行為,其理甚明。

㈣又遠洋漁業條例及管理辦法均係自106年1月20日起施行,而

作業管理辦法施行前,並未規定委託運搬船至國內港口卸魚者,需於卸魚前3個工作日向被告預報;再者,漁船於海上航行速度經常受天候影響,不易精準預測抵達港口卸魚之日期。基於新法甫實施不久,且運搬船抵達港口之日期不易準確預測之故,故本件運搬船即振宇7號漁船於106年3月19日卸魚並代系爭漁船銷售漁獲時,原告尚未來得及向被告提出預報,然原告嗣後旋即於106年3月22日依被告提供之卸魚預報表,向被告提出預報,而預報表中所填載之漁獲重量亦為2,192公斤,與系爭漁船於105年12月23日填載之轉載確認書內容相符,故原告就其捕撈之漁獲量,並無前開IUU行為中「未報告或虛報」之情。原告固未按作業管理辦法第61條之規定,在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然原告在振宇7號漁船於106年3月19日卸魚並代系爭漁船銷售漁獲後,即於106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聲明書,「據實」填載銷售之漁獲量1,911公斤,復經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同意備查」。足資證明,原告委託振宇7號漁船在高雄港卸魚後,即於當日銷售全部漁獲,且其銷售漁獲行為亦經被告知悉並「許可」,益徵原告就其捕撈之漁獲,在卸魚後之銷售階段,亦經被告「許可」,要無前開IUU行為中「未報告或虛報」之情。

㈤綜上,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赴印度洋從事捕撈作業之

「合法」漁船,故顯非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IUU即「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撈作業,從而,縱使原告未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亦僅屬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61條之規定而已,要非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卸魚」之行為。原告於委託運搬船即振宇7號漁船轉載漁獲時,既「事前」已取得被告「許可」轉載,且於卸魚後銷售漁獲行為,「事後」亦取得被告「許可」同意,則原告固未提前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其惡性自不可與「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重大違規行為」相提並論。是以,核原告所為卸魚行為,其實質上已經被告「許可」,充其量僅係未符作業管理辦法第61條所規定之提前預報「程序」而已,要非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行為,被告自不得以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之規定相繩,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並無瑕疵。

㈡為保育及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以利資源永續利用,國際各區

域漁業管理組織每年均召開科學會議,進行資源評估,以掌握資源變動情形,並訂定各魚種之總捕撈量限額。進行資源評估則需由漁民回報每日作業之漁獲量及努力量作為基礎。惟漁民因漁獲配額限制或其他漁業管理措施影響其利益時,未必誠實回報漁獲資料,爰漁獲資料填報是否詳實有賴主管機關於漁船卸魚時進行查核。因此,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明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另作業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鮪延繩釣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揭規範意旨乃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均須事先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卸魚。

㈢本件系爭漁船於106年3月19日卸魚前未曾提出預報申請,俟

卸魚完成後,才於3月22日事後提交卸魚預報,明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係屬未經許可擅自卸魚之重大違規。倘未給予此類違規漁船處罰,將遭國際質疑我國船隊之管理能力,損及我國整體遠洋船隊作業權益。因此,被告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第3款,核處原告200萬元罰鍰,實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及聲明書(本院卷第45、46頁)、處分書(本院卷第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未經許可從事港口卸魚,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0萬元,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我國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並遵循國際間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定之養護管理措施,善盡我國身為遠洋漁船船籍國之責任,並促進我國遠洋漁產品之流通與貿易,爰制定遠洋漁業條例,規範我國遠洋漁業之後續發展及相關管理事項(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及立法理由參照),我國於105年7月20日制定公布遠洋漁業條例,106年1月20日施行。遠洋漁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第6條規定:「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第1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三、未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一、有第13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貨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一、…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百漁船: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㈡為保育及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以利資源永續利用,國際各區

域漁業管理組織每年均召開科學會議,進行資源評估,以掌握資源變動情形,並訂定各魚種之總捕撈量限額。而進行資源評估則需由漁民回報每日作業之漁獲量作為基礎,故相關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於漁船卸魚時進行查核。爰此,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即作業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間為1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第61條規定:「鮪延繩釣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預報格式如附件十七。…。」明定漁船卸魚申請許可之期限及程序,原告自應遵循相關規定。

㈢查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主及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數為98噸

,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經被告以105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1051332135號函(下稱105年2月5日函)核准系爭漁船以非黃鰭鮪組(一般組)資格赴印度洋遠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及106年1月11日農授漁字第1061332231號函(下稱106年1月11日函),核准系爭漁船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以一般組別赴印度洋海域作業,限制條件為不得違反政府法令規定之有關事項(本院卷第40、68、72頁),是系爭漁船為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堪予認定。而從事遠洋漁業之系爭漁船為港口卸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以達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所獲漁獲物之卸魚行為,並杜絕其流通之立法意旨(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參照)。次查,系爭漁船就於105年8月7日至105年12月18日作業之漁獲,委託運搬船於106年3月19日在高雄港卸魚,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卸魚3個工作日即106年3月15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原告並未為之,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筆錄),並有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到之原告傳真提交卸魚預報表及聲明書(卸魚預報表上載日期為106年3月16日,卸魚聲明書上載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被告106年3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61280195號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及106年3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61280207號卸魚聲明書收繳通知書影本可稽(被告107年2月13日所提系爭漁船資料卷第51至56頁)。可見原告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並將漁貨委託運搬船進入國內港口,委託運搬船(振宇7號,見被告107年2月13日所提系爭漁船轉載及卸魚資料卷第1頁)於106年3月19日,在高雄港卸魚,未依規定於卸魚3個工作日即106年3月15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查無卸魚後補報之相關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綜上,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高雄港卸魚,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港口卸魚之行為,屬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原告最低額罰鍰200萬元,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

重大違規行為,而屬同條第41條規定之一般違規行為;其行為並非遠洋漁業條例所欲規範之IUU即「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撈作業云云。經查:1.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適用該條裁罰者,以「遠洋漁業之經營者及從業人,除重大違規依第36條規定處分外,其餘違反從事遠洋漁業時應遵守之事項,屬一般違規,爰於本條定明其罰責。……」即明重大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處分,而無適用該條例第41條之餘地。經查我國為避免遠洋漁業之違規,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參考「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第21條第11項、歐盟第1005/2008號規範第三條及第四十二條、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十三條等規定,爰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明重大違規之行為,俾就從事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經查系爭漁船於106年3月19日卸魚前未曾提出預報申請,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卸魚,俟卸魚完成後,始於3月22日提交卸魚預報,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核屬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而無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違反第11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裁罰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⒉被告係以原告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港口卸魚之行為,予以裁罰,並非以原告從事IUU即「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撈作業漁捕行為而予以裁罰,故原告主張其為經被告「核准」赴印度洋從事捕撈作業之遠洋漁船,核非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IUU即「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撈作業,而不應受罰云云,亦非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其因運搬船回臺行程未定及運搬船未充分告知,

致疏漏填具卸魚預報表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即船主,其將漁獲委由運搬船至港口卸魚,本應與運搬船保持聯繫,掌握到達卸貨港口時間,俾遵守作業管理辦法第61條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被告106年1月11日函已敘明各應遵守之規定,並於說明欄載明:「四、『遠洋漁業條例』已加重違規之罰則,尤其是違反第13條第1項之重大違規行為。……五、隨函檢附『遠洋漁業條例』一份。……」原告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港口卸魚之規定理應知悉;參以原告之訴願書陳述其「過去向漁業署報備漁獲資料都按照規定呈報,也知道訂定遠洋漁業條例出發點是為了要防止非法漁獲物的產生,……」可見原告明知系爭漁船將其漁獲委託運搬船進入國內港口卸魚,應於卸魚3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原告於本次違規前曾依規定辦理(見被告107年2月13日所提系爭漁船轉載及卸魚資料),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屬明知而故意實施,被告予以裁處最低罰鍰200萬元,核屬有據。縱原告主張係疏失而未提出預報表,茲原告為遠洋漁業經營者,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其未申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卸魚之違規行為,要難謂無過失,仍應依法論處。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同法第103條亦有明文規定,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程序瑕疵,自無足取。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200萬元,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