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鄭青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參 加 人 吳靜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靜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訂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以參加人為受益人,由參加人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0);暨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信託予原告管理,雙方續於同年月11日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經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核准辦竣信託登記,並發給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案。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106年6月20日建信字第422號),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經被告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辦竣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06年7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09480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通知函),及同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094801號公告,註銷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註銷公告)。原告對原處分、通知函及註銷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之訴願;及就通知函、註銷公告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對原處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此部分訴願決定。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