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青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黃耀群鄭土定
參 加 人 鄭允(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勵(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鄭禹(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5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為吳靜裔之子,原告與吳靜裔前以民國103年7月10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11日(被告收件日期),向被告申請辦理以吳靜裔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0);暨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吳靜裔為信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經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核准辦竣信託登記,並發給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案。嗣吳靜裔於10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經被告審查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27日辦竣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06年7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094800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原告,及同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631094801號公告(下稱註銷公告),註銷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對原處分、通知函及註銷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之訴願;及就通知函、註銷公告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對原處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吳靜裔獨立參加訴訟,吳靜裔於訴訟中死亡,由參加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登記之塗銷,原則應由
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於「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之例外情形,權利人始得單獨申請。吳靜裔單獨提出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屬前述例外情形;且其通知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附件之信託契約書第8條載明:「……信託期間,如已屆滿法定禁止處分期間,信託財產移轉給鄭億……。」與申請信託登記時所附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記載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已知悉吳靜裔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應有民事糾紛之虞。惟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確有無法會同辦理之情形,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遽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實則,吳靜裔欲出售系爭房地變現,經原告之子鄭億同意購
買,雙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礙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該房地5年內不得出售,原告與吳靜裔乃訂定信託契約,並為上述信託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擔保上開買賣契約。嗣吳靜裔因對買賣價金不滿,先後多次以存證信函表達欲終止信託契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嚴詞表示終止於法未合,詎吳靜裔單獨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足徵雙方就信託關係已生爭執,被告亦明知吳靜裔提出之申請文件已載明信託財產移轉予鄭億等語,竟未通知原告而盡查證之責,徒以吳靜裔片面之詞,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96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以下合稱內政部95、96年函釋)意旨,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並檢附通知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為證明文件,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記載受益人為信託人吳靜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吳靜裔,核屬自益信託,吳靜裔單獨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已檢附存證信函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單獨申請規定,原處分准其所請,即無不合:且被告審查本件塗銷登記案時,係以103年登記有案之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為據,至於申請信託登記時未檢附之信託契約書,非被告所能置喙。又原處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非屬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況本件審查結果,原告與吳靜裔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吳靜裔本欲於106年6月8日會同原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當時身體不好又居住於臺中,乃於106年6月6日傳真予原告事務所詢問得否延期,嗣經原告106年6月8日表示涉及鄭億之權利而拒絕。惟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僅由吳靜裔與原告訂定,吳靜裔與鄭億間更無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因原告業以106年6月8日存證信函拒絕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吳靜裔等待2個禮拜,原告仍無會同辦理之意,吳靜裔乃逕行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塗銷信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申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通知函、註銷公告,附原處分卷第4-
7、14-17、20-27頁;暨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322、
323、61-6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受理吳靜裔之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25條、第128條所明定。
㈡承上,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
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即為「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惟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信託契約因委託人依上開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時,如受託人未能會同委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託人即得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辦理之。內政部95、96年函釋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經核與上揭法令規定相符,土地登記機關自得援引辦理相關案件之依據。
㈢經查,原告與吳靜裔於103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載明:「……1.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但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2.受益人姓名:吳靜裔……。4.信託期間:103年7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但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吳靜裔。
8.其他約定事項:(空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頁),足見原告與吳靜裔就系爭房地訂定之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吳靜裔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又吳靜裔於106年6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359號存證信函(下稱135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應塗銷信託登記,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日8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9-11、18、1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吳靜裔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因委託人吳靜裔終止信託契約而歸於消滅,惟吳靜裔未能會同受託人即原告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吳靜裔乃檢附上開135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明文件,單獨提出申請,被告依上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予所請,以原處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吳靜裔提出之1359號存證信函,尚附有其等另訂
立之信託契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信託期間,如已屆滿法定禁止處分期間,信託財產移轉給鄭億……。」與申請信託登記時所附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之記載不符;此係因吳靜裔與原告之子鄭億達成以1,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惟礙於眷改條例規定5年內不得出售,原告與吳靜裔乃訂定上開信託契約,並為上述第8條約定,顯見本件是否為自益信託,尚有疑問,且有民事糾紛之虞,被告未予查明,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惟查:
1.觀諸上開1359號存證信函附件一信託契約書約定:「第1條信託關係人:委託人兼受益人:甲方(即吳靜裔)、受託人:乙方(即原告)。第2條信託目的:甲方因年事已高,基於妥善管理運用財產,委由乙方管理,利益歸屬甲方,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第5條信託財產管理: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法定禁止處分期間,不得處分信託財產。第6條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㈠乙方應就信託財產報告甲方。㈡信託財產於信託管理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由甲方支付。……。」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2-13頁),可知吳靜裔與原告訂定之上開信託契約書,亦係約定以吳靜裔本人為受益人,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管理、處分,原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獲取之利益,全部歸屬於吳靜裔。至上開信託契約書第8條約定,僅是吳靜裔與原告就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原告基於受託人權責,應如何處分系爭房地所為之約定,要不影響系爭房地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性質,訴外人鄭億既非該信託契約當事人,尚不得逕憑該約款請求原告或吳靜裔移轉系爭房地;況縱依原告所稱上開條款係為確保吳靜裔與鄭億間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履行而訂立,則原告於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鄭億之同時,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鄭億應給付價金1,300萬元予吳靜裔,是原告處分(移轉)系爭房地予鄭億所獲取之利益,亦歸屬於吳靜裔。因此,原告指稱其與吳靜裔另訂立上開信託契約書雖有上述第8條約定,而與其等申請信託登記提出之土地建物信託契約內容不同,惟二份信託契約均屬自益信託性質,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吳靜裔得隨時終止之;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僅在描述受託人未會同權利人提出申請之客觀事實狀態,與受託人無法會同辦理之原因無涉。原告援引上情,主張本件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權益最終歸屬者為鄭億,是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是否為自益信託顯有疑問,且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確有未能會同申請之事由,逕依內政部95、96年函釋,認得由吳靜裔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顯悖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云云,委難採憑。
2.又查,被告依吳靜裔(委託人)之申請,作成原處分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尚非限制或剝奪原告(受託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已明定,信託關消滅時,如受託人未能會同權利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機關受理此類申請塗銷登記案件時,自無須再命受託人陳述意見,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指摘被告於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如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是吳靜裔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檢附上開135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明文件,單獨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因未能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本案因委託人(受託人之誤植)無會同辦理信託塗銷,故無法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有不實申請人(即吳靜裔)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乃敘明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之理由及切結願負不實之法律責任,非切結受託人即原告確實未能會同。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於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後,以註銷公告註銷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無不合。原告謂被告僅依吳靜裔出具切結書記載「本案因委託人無會同辦理信託塗銷,……」等語,遽以本件情形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認得由吳靜裔單獨提出申請,自與上開規定有悖云云,顯誤會上開備註欄切結內容文義,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吳靜裔與鄭億是否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民事爭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