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董事)原 告 陳弘淥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等人不服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105年9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106年3月10日調處會議紀錄、106年4月21日調處會議紀錄(以下合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是以,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第12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屬行政處分。原告等人為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雖規定,不服調處者,得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救濟程序,若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原告等人之地上改良物必然面臨被拆遷之結果,是可知系爭調處結果具有實質上的確定力,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二)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而為,惟該辦法之授權法源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有調處之權利,及應如何調處及其效力如何,故獎勵重劃辦法有關調處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縱認被告具調處之職權,惟按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原則上須由新北市副市長來召集,並由被告各相關局、處首長、學者專家及辦理重劃區之區長召開會議以進行調處。然依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主持人為張股長瑞雲,並非由主任委員即副市長召集主持,且相關局處僅有工務局員工王建榮到場,顯見該調處程序違反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依據該次調處會議作成之調處處分,即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已指出,獎勵重劃辦法不符憲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是被告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核定本件土地重劃區範圍及名稱,受文者僅有「籌備會」及工務局等單位,未通知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所強調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系爭調處會議紀錄)無效。
三、經查: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重劃會會員大會經由理事之選任,由理事組成理事會,行使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重劃會重要權限,以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就前開補償費數額為爭議,對調處結果仍有不服,獎勵重劃辦法已明定,應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換言之,自非以調處結果,作為權利救濟程序標的,觀諸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之調處,係土城區運校重劃會與原告等人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爭議,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裁判前應踐行之程序,旨在縮短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該重劃會與原告等人間之爭議。而被告以105年10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8254號函、同年月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9417號函檢送予新北市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及原告陳弘淥之105年9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及被告以106年3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475605號函、同年月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481851號函檢送予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林文傳、林時弘、林秉翰之106年3月10日調處會議紀錄,及被告以106年4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784032號函檢送予原告林紅緞之106年4月21日調處會議紀錄,前揭調處會議紀錄之內容僅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觀諸原告中林秉翰、林文傳、林時弘三人前曾就前揭106年3月10日調處會議紀錄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裁定以該紀錄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起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原告中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林紅緞前曾就前揭106年4月21日調處會議紀錄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以該紀錄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起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知原告等人如不服該調處結果,應對新北市土城區運校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調處,屬於行政處分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之調處;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403號判決,指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調處,與本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等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