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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6號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瀧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林錦

呂俊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060019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5日施行,臺北區監理所所轄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業務,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茲據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袁國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訴外人百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共公司)、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分別受讓車架號碼000000號、Y000000號,領有00-JQ號、00-JY號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以下合稱拖車牌證)之2輛半拖車(以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拖車),經臺北區監理所以查得百共公司、國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4日、93年11月10日,向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甲、乙拖車重新檢驗登記時,將原始登記軸距951公分、941公分,變更為515公分、540公分,致臺北區監理所據以核發上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分別以106年4月18日北監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同日發文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撤銷其核發予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拖車為半拖車,監理站人員明知半拖車無法變更軸距,且拖車如遭人變造車籍資料,審驗時,自新舊牌照登記書及電腦系統上,自可發現尺寸明顯不同與差異;再者,車籍資料之更改,須另填異動書,經監理站驗車人員為實車查驗後,由監理站主管更改電腦系統,是系爭甲、乙拖車之車籍資料變動,如非監理站人員之離譜行徑,怎能輕易變更軸距尺寸?被告未追究相關涉案公務員之刑責,就經15年審驗安全無虞,且依法繳納相關稅額之系爭甲、乙拖車,逕行註銷原告合法過戶取得之牌照,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甲、乙拖車之原始登記軸距分別為951公分、941公分,然百共公司、國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4日、93年11月10日,疑似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時,將軸距變更為515公分、540公分,致監理機關對該車籍資料為不正確之登記,臺北區監理所據以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該所於104年4月20日查得上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上開拖車牌證,自屬合法。又依上述,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係以不法方式辦理重新檢驗登記,而取得上開拖車牌證,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為該2輛拖車之受讓人,自應繼受受益人即前手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之法律瑕疵,故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至本案有關涉及刑事不法部分,違反刑法之被告所屬人員,業已函請司法偵辦處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

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訴外人百共公司、國產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14日、93

年11月10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請辦理系爭甲、乙拖車重新檢驗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據以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予百共公司、國產公司;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旋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3年12月14日,將上開拖車移轉予原告所有,並辦理過戶登記在案。嗣因基隆監理站檢驗員於104年3月3日執行拖車檢驗時,發現有業者提供吊銷重領牌證之車籍相關資料登載「20呎」半拖車,與原始登記「40呎」半拖車之規格不相符情形,報請臺北區監理所進行清查結果,於104年4月20日查悉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以系爭甲、乙拖車,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重新檢驗登記時,於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填具不實車輛規格資料,將系爭甲、乙拖車原始登記軸距951、941公分,變更軸距為515公分、540公分,使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依該不實資料辦理車籍登記後,臺北區監理所據以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區監理所之簽辦單、陳報函、辦理拖車軸距異常變更清查專案報告;系爭甲、乙拖車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拖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車輛規格審查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99頁),自堪信為真正。則系爭甲、乙拖車變更原始登記軸距規格,依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致使臺北區監理所依該不實資料,而作成核發上開拖車牌證之處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臺北區監理所於104年4月20日確實知曉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有上開違法應撤銷之原因時,於106年4月18日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發給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甲、乙拖車之車籍資料登載不實,應追究相

關承辦公務人員責任,不應逕行註銷原告合法過戶取得之拖車牌證,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係因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提供登載不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致使臺北區監理所作成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之違法處分,受益人百共公司、國產公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業經詳論如前,原告自百共公司、國產公司分別受讓系爭甲、乙拖車,應繼受前手百共公司、國產公司之法律瑕疵,亦無從主張信賴保護,故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及依法行政原則,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其核發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之違法處分,洵屬有據,此與原受理登記、檢驗之相關公務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或刑事處罰無關。至於原告因其持有之00-JQ號、00-JY號拖車牌證遭撤銷,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向前手百共公司、國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執以主張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法,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