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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玄政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許玄謀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高思偉曾湘庭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60015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攤販證號:建松0133)之攤販,登記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夜間攤販集中場(即饒河街觀光夜市)第99號攤,營業種類為飾品及隨身用品(下稱系爭攤位)。被告接獲檢舉,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23日、3月28日及4月14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攤位由他人經營販賣雞腿捲,未見原告或其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場,涉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所定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之情事。被告乃以106年4月19日北市市攤字第10630751800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再度派員查核系爭攤位,發現仍由非原告或其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之他人經營販賣雞腿捲,乃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規定,以106年5月25日北市市攤字第10630999001號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日起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年紀已60多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要有助手協助,遭稽查之訴外人林志剛為原告之助手,協助原告出攤收攤及粗重工作,原告確為親自經營,且每日親自出攤收攤,並無出租委由他人經營之事實。期間,原告時常返鄉照顧生病之父母,因疲累繁忙未檢查信箱,致未發現信箱內有公文通知書,並非蓄意不前往陳述意見。被告106年4月19日函於同年4月28日郵寄至戶籍地,因無人在家收信,後寄存至臺北松山郵局,本案為重大情事應親自送交並簽字,以保障原告權益,公文書送達才算數,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攤販如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應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資格。除攤販本人確實依賴擺設攤販維生,則與其共同生活之攤販本人或其配偶之直系親屬,始可例外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人名義。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人名義,且被告先後於106年3月23日、3月28日、4月14日及5月17日共4度前往現場稽查時,原告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確無任何一人在場經營。再者,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助手」或類似規定,且原告就其與林志剛關係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致,其主張難以採認。又被告106年4月19日函之送達處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被告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將該函文寄存於臺北松山郵局,已合法寄存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存根(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106年3月23日、3月28日、4月14日、5月17日查核紀錄表(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3、6頁)、被告106年4月19日函(見同上卷第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原告涉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所定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北市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特制定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第3條規定:「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4條第1款規定:「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6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二、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三、身體殘障。四、能提出民國73年12月31日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50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

」第18條第7款規定:「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七、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變更名義,除應在本市設籍6個月並繼續營業外,為攤販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且同戶家屬均應無職業者。」準此,臺北市市場以外攤販營業係採許可制,該許可證之取得,以在臺北市設籍6個月以上且符合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列4款要件之市民為要件,蓋市場以外另有攤販,不免影響臺北市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惟基於信賴保護及照顧市民之立場,對原取得許可者、或低收入、身體殘障等經濟弱勢者,例外容許其等申請以此營生,故其營業者應以獲許可之本人為限。倘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非與本人關係密切之配偶、共同生活直系血親以外之他人經營,有違上開立法目的,為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之原因。又臺北市政府業以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將其主管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18條「攤販登記、發證、規劃、管理及裁處」業務權限,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之,先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攤販證號:建松0133)之攤販,登記營業地點為饒河街觀光夜市第99號攤,營業種類為飾品及隨身用品;被告接獲檢舉,先後於106年3月23日、3月28日及4月14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攤位由他人經營販賣雞腿捲,未見原告或其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場。被告以106年4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再度派員查核系爭攤位,發現仍由非原告或其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之他人經營販賣雞腿捲等情,有臺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存根、被告106年3月23日、3月28日、4月14日及5月17日被告查核記錄表及所附照片、被告106年4月19日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1至7頁)。就被告先後4次前往系爭攤位稽查,發現均由非原告或其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之他人,經營營業項目許可範圍以外之行為,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本人饒河街觀光夜市第99號攤位由養子林志剛協助代為打理攤位……」等語(見訴願卷第3頁);嗣於起訴時表示:「……遭稽查之林志剛為本人之助手,協助本人出攤收攤及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載明其為養子身分;嗣於本院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問:當時在現場經營攤位的人是誰?是否你的太太或小孩?)那位是來幫我的人,不是我的太太或小孩。(問:你有付薪水給他嗎?如何約定報酬?)不一定。」(見本院卷第54、55頁);另於準備狀載明:「……系爭攤位恰由原告合夥人林志剛代為暫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攤位之實際經營者身分,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其主張顯係避重就輕,尚難遽信,是原告未經申請變更許可,而由非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之他人經營原許可營業種類以外之情,堪以認定。被告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核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106年4月19日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函文,其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106年4月19日函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OO巷O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函寄存於臺北松山郵局,此有原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5、9頁),是於當日即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攤販管理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