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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1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學英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代 表 人 吳宏國(區長)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60132763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香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宏國,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吳宏國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山嶺段)113、374及376地號等3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526、687、688及732地號等4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會同原告代理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山嶺段113及376等2筆地號土地,現況未作灌溉排水使用;山嶺段526地號土地部分存有磚造、鐵皮、貨櫃屋及水泥地等,部分種植蔬菜,其餘荒廢;山嶺段687地號土地荒廢;山嶺段688地號土地部分種植筊白筍,其餘荒廢,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不符,遂以106年4月24日桃市壢農字第106001763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開山嶺段113、376、526、687及6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其餘山嶺段374、732地號則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書。原告不服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系爭5筆土地部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以106年度簡字第9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山嶺段113及376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且目前為水利會

「過30A號」及「過27B號」保留池,作為下游農田灌溉使用。下游與原告系爭11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49、250地號土地有種植水稻,足以證明系爭113地號土地有水路通過,水路並未阻斷,此有被告在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答辯狀所附之現場圖及位置圖可證,否則同段249、250地號土地怎麼有水可種植水稻?又106年4月10日會勘時,水利會人員黃梅泠及吳哲薰二人於現場均認定此兩筆水利用地之水路暢通,且無任何填土與垃圾阻礙水路情形,符合農業使用證明辦法之規定。依被告答辯書所附之16幀照片均未呈現填土石與堆有垃圾情況。又同段下游374地號土地與相鄰上游376地號土地為同一灌溉水路,下游374地號土地既然核准發給農用證明,而上游376地號土地卻不准,豈不矛盾?準此,被告不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給原告,違背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

㈡系爭山嶺段526地號土地原係水利用地,目前雖被桃園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劃設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但仍分別為水利會列為「過28號」保留池。被告雖以系爭526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屋、鐵皮屋、貨櫃屋、水泥地等,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系爭526地號土地面積高達7,537.11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8/1,140即面積41.87平方公尺,又該筆土地共有人多達95人,依被告答辯狀上所附之6幀照片顯示原告已於自己之部分農地有種植作物,甚至面積已超原告持有之持分,故被告不能用整筆土地之面積作為認定。另系爭526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屋、鐵皮屋、貨櫃屋及水泥地已除去,可認定供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㈢被告另以系爭687、688地號土地未全面種植為由,拒絕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系爭687地號土地面積588.5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僅1,817/72,000即面積14.8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共有人多達122人;另系爭688地號土地面積220.7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僅1,817/72,000即面積5.57平方公尺,且該筆土地共有人亦為122人,原告只有針對自己持有之部分申請證明,故被告不能用整筆土地之面積作為認定,且被告答辯狀上所附之2幀照片,亦顯示原告已於自己之持有部分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其面積甚至已超出原告持有之持分。且該687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地上物之情形,完全合乎農地農用,則被告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顯已侵害人民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6年3月31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系爭5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山嶺段113及376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113地號土地

現況大部分已填土石荒廢未作蓄水灌溉使用,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系爭376地號土地現況係荒廢未作蓄水灌溉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至於水利會106年3月13日石農管字第1060002217號函說明二、僅表示「經查山嶺段113號為本會過30A號保留池、同段374、376地號為本會過27B號保留池、同段……526、732地號為本會過28號保留池……」非可作為系爭113及376地號土地確係水路暢通、合法使用之證據。又原告稱該會人員黃梅泠及吳哲薰二人於現場均認定系爭113、376地號土地水利用地之水路暢通,且無任何填土與垃圾阻礙水路之情形,所言並非事實,上開勘查紀錄表上有關「農田水利會黃梅泠等認定水路暢通無誤」等文字,乃原告代理人許弘章在水利會人員已離開現場之後所填寫上去的,該二人並未作此認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月2日農企字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113及376地號土地現況既荒廢未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顯不符合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

㈡系爭山嶺段526地號雖有部分種植蔬菜,然亦有磚造屋、鐵

皮屋、貨櫃屋、水泥地及其他荒廢等,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其上建物無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核與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5條規定不符。又原告亦未提出符合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規定之相關文件資料,故被告就整筆共有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來認定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山嶺段687、688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因溪流改道而常

成為溪床行水區,因而無法作農業使用之不可抗力情形發生,此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本件於106年4月10日現場勘查時,系爭687地號土地荒廢,未作農業使用,至於系爭688地號土地部分植茭白筍(前期作),其餘荒廢,均核與農業使用證明辦法第4、5條規定不符。又原告所稱共有人眾多,無法耕作,此並非不可抗力之情事,不得作為無法作農業使用之理由。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所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其於申請書上乃勾選為辦理免徵贈與稅,並得作為不課徵土稅使用之選項,被告依其申請,依法審查辦理,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桃園地院卷第48頁)、山嶺段113地號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36頁)、山嶺段376地號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38頁)、山嶺段526地號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39頁)、山嶺段687地號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40頁)、山嶺段688地號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41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被告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審查表(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0頁)及訴願決定書(桃園地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原告申請核發系爭5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被告以系爭113及

37 6地號土地現況荒廢未作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系爭526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貨櫃屋、水泥地,其餘部分荒廢;系爭687地號土地現況荒廢;系爭6 88地號土地部分荒廢等為由,駁回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規定:「(第1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委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該辦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桃園市政府依上開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桃園市政府核發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農業用地。(二)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土地。」第3條規定:「三、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本辦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組成及業務分工如下:(一)農業(農經)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本件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說明原告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被告為有權限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第2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㈢又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6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第10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1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第4項)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及第11條規定: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開各規定乃主管機關基於授權所為申請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及明定主管機關認定農業用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之標準,對於農地農用者核發證明書,俾得享稅捐優惠,反之,也排除農地非農用者,仍僥倖獲利之途,標準客觀合理,均合於母法授權精神,本件得予援用。

㈣原告於106年3月31日申請核發系爭5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

,其於申請書上乃勾選為辦理免徵贈與稅,又此證明書並得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用之選項,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7、8頁,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申請核發系爭5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於程序,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本件經被告於106年4月10日會同原告勘查使用狀況,有勘查紀錄及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6至33頁)。依勘查紀錄所載,當天係由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子)許弘章指界,其聲明「本人實際指界之土地確係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書之土地無誤。……」等語,可見照片係依原告之代理人(即本件證人)指界而拍攝,堪信為真實。

㈤關於山嶺段113及376地號土地:

⒈原告為山嶺段113及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各為

1/50及1,171/57,600,該2筆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且為水利會之保留池,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水利會106年3月13日石農管字第1060002217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36、38頁,桃園地院卷第12頁),先予敘明。原告既以系爭2筆土地係水利用地,且為水利會「過30A號」及「過27B號」保留池(桃園地院卷第12頁),供下游農田灌溉使用,而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則系爭2筆土地必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始為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甚明。

又農業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就水利用地應如何認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曾作成104年6月5日農企字第1040217100號函,略以:「有關貴局函詢貴○○里區○○段○○○○○○○○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水利用地原則應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三、承上,水利用地應符合下列條件者,始符合本會前開102年3月5日通函意旨,以利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二)「從來使用」之認定:須審認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是否作農作使用,以及於編定公告後是否仍持續作原有使用。(三)「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之認定:申請人應出具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確有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如:農牧用地),惟未能更正編定之情事。(四)水利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種植植物之相關證明文件。……」。

2.本院就系爭2筆水利地(保留池)是否實際作農業用途而為農業用地,依職權向水利會函查何以系爭2筆土地為保留池、保留依據及使用情形,該會以107年2月26日石農管字第1070100143號函覆本院,其說明略以:「二、㈡在本會灌溉事業區內並由本會管理使用之埤地,統稱為『保留池』,用途乃為確保水利灌溉事業之運行,……三、旨揭(即系爭山嶺段113地號及376地號)2筆地號現況嚴重淤積無池體、雜草叢生(如附照片)。」等情(本院卷第73至79頁);又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申請由區公所農業(農經)單位負責聯繫及執行認定,被告依規定於同年4月10日會同原告勘查使用狀況,被告農經課審查意見如下:山嶺段113地號現況荒廢,並有垃圾,未作灌排使用;山嶺段376地號現況荒廢,未作灌排使用,有勘查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6頁);復依現場勘查照片及空照圖所示(原處分卷第7至16頁),上開2筆土地上未見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設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定系爭2筆水利地有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至於勘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頁)所載「水利用地(山嶺段113、374、376水利用地農田水利會黃梅泠等認定水路暢通無誤。許弘章」等句,乃原告之子許弘章自行書寫,業據許弘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筆錄),原告主張係水利會勘查人員黃梅泠所為,不足採信,自難憑以認定系爭2筆土地水路暢通;縱系爭2筆土地之上下游農田均有種植水稻,但系爭2筆土地現況嚴重淤積無池體、雜草叢生,無法提供灌溉用水,佐以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2筆土地有提供種植水稻灌溉用水之事實,原告主張該2筆土地經會勘時水利會人員黃梅泠等認定水路暢通無誤,應予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否准申請核發系爭2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即無違誤。

㈥關於山嶺段526地號土地:

查系爭5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編定類別為農業區,於106年4月10日現場勘查時,部分種植蔬菜,部分存在磚造屋、鐵皮屋、貨櫃屋、水泥地等,其餘則荒廢,此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桃園地院卷第58至64頁,被告證物六,原處分卷第24至33頁),並未全部供農業使用;本件申請會被告工務課審查結果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建設(工務)九、十」欄位簽註意見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桃園地院卷第65頁即證物七),且原告就土地上之磚造屋、鐵皮屋、貨櫃屋等,均未能提示係合法使用之證明,是系爭山嶺段526地號土地核非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5條規定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雖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陳稱其已將貨櫃屋吊離、拆除小鐵皮屋、刨除水泥地等,且稱近日將種植果樹云云,並提出4張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5、110至112頁)。惟查原告所提相片並非系爭地號全貌,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即可看到系爭土地現況仍有水泥地面,可見未作農業使用;又是否吊離貨櫃屋、拆除小鐵皮屋、刨除水泥地,與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農業使用,係屬二事,因此,即便原告吊離貨櫃屋、拆除小鐵皮屋、刨除水泥地屬實,並不等同於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農業使用;且被告辯稱其於107年3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上仍存在水泥地面、堆置鐵管、水泥塊及其他雜物等等,並有鋼架鐵皮、磚造屋等,並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可見系爭山嶺段526地號土地未全部供農業使用,核與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5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核無違誤。

㈦有關山嶺段687及688地號土地:

原告為系爭山嶺段687、6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均為1,817/72,000,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編定類別為農業區,有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可稽(原處分卷第40、41及44頁)。被告於同年4月10日會同原告勘查使用狀況,系爭687地號土地荒廢,未作農業使用;系爭688地號土地雖部分種植筊白筍(前期作),然其餘荒廢,有勘查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6頁),參照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桃園地院卷第32至35頁原告證物9至11、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證物24),核與上開紀錄相符,並無原告所稱系爭2筆土地因溪流改道而常成為溪床行水區,致無法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原告又所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致無法耕作,惟此並非不可抗力之情事,原告以為作為無法作農業使用之理由,要非可取。是系爭2筆土地使用情形均與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5條規定不符。

㈧原告再主張其為系爭526、687、6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只有針對自己持有之部分申請證明,被告不能用整筆土地審查云云。綜觀原告之申請書並未表明僅申請核發部分農地農用證明書,故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全部使用情形認定是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於法本無不合。況查本件不具備核發原告應有部分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要件,理由如下:按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準此,農用農地固可核發部分農地農用證明書,但以具備上述第6條所列情形為要件,茲系爭5筆土地查無上述所列各款情形。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但原告並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相關文件資料申請,例如原告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或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等,自不符合核發部分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要件。

㈨再按所謂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外界力量,如地震、天災等非人

力所能抵抗之情事而言,原告主張因山嶺段526、687及688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多,致各共有人持有面積過小而無法耕種,非屬農地農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後段規定所稱之不可抗力。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誤,自無可取。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否准系爭5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