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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志旭(董事)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346,644元、利息收入3,943元、利息支出1,223,214元及全年所得額1,019,66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9,223,266元,並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收入341,337元、利息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9,456,890元,補徵稅額1,434,3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以106年2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107號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337,394元及追認利息支出314,092元。原告對營業淨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猶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淨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102年度期初存貨計13,434,979元、本期進貨114,289,0

94、期末存貨40,115,111元,故102年營業成本應為87,608,962元(計算式:13,434,979+114,289,094-40,115,111=87,608,962):系爭交易車輛為59輛,其中原告已提出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之車輛,被告即應認列營業成本。

㈡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提出帳簿、文據,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實有違誤: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可知所得

取得時,如客觀上有其成本費用,若能提供單據或證明文件,自應減除並以扣除後之淨值作為稅基。

⒉訴願決定意旨無非以原告就系爭59輛汽車未能全數提出買

進合約書、進口報單、賣出交易合約書、款項收付證明,並以現金交付與經驗法則未合,及與關係人鑫鑫公司雖有交易,惟車籍資料顯示車輛仍在原告名下云云,惟系爭車輛係動產,動產所有權移轉非以登記為要件,車籍資料僅係便於交通主管機關行政管理,與所有權歸屬無涉。且依二手車交易實務,隨著車籍資料變更次數增加,車輛交易價值愈低,故二手車經營者為避免利潤遭到壓縮,方有前述實務操作。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原告固然應就主張事實進行舉證責任,惟被告若認原告所提資料無法勾稽查核營業成本,仍應指導原告提出所需資料,而非逕以同業利潤課徵。

⒋退步言之,原告雖未就系爭59輛車輛全數提出成本費用之

證明文件,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至少仍就其中10輛車輛提出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等成本之單據、證明文件,被告就此未為審酌,容有違誤。

㈢原告就交易車輛已提出發票之部分,應予認列為原告營業成

本: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可知虛開發票者,公司負責人應負擔刑事責任,足證除有事證顯示有虛開發票之情形,發票本身應有相當之證明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足證營業人在申報營業稅時,亦是以統一發票作為銷售額之憑據。足證發票本身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可以做為交易事實、金額真實性之依據,否則同為發票,何以在申報營業稅時被告無疑義,於營業所得稅之場合卻不予採認。故被告就原告已提出之發票不予認列為原告營業成本,容有未妥。

㈣原處分關於利息項目部分:原告當年度為補充營運資金,已

陸續增資至12,000,000元,期末存貨超過40,000,000元,系爭利息支出確係因營運需求,而向金融機構借入資金,利息支出皆支付予金融機構,若非營運所需,無須借款支付利息侵蝕獲利,且被告復查決定已核認其銀行資料在案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

」,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需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致稽徵機關無從據以認定課稅事實者,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帳簿是否可勾稽,除形式上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外,各項帳載、憑證間應有合理關聯性,且前後可相互勾稽,始足當之。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先予陳明。

㈡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交易事實及價金收付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被告乃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9,223,266元,並無不合:

⒈依據原告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進銷成本=期初存貨+本

期進貨-期末存貨,故營業成本若要能勾稽核對,原告即應提出進銷存明細表、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期(初)末存貨明細表、期(初)末存貨盤點紀錄及相關佐證文件等資料供核。又依原告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內容項目包含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本期銷貨及期末存貨等,故所提資料需足證前揭欄項內容記載正確性,始足當之。原告僅提示分類帳、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部分買進合約書,主張其進銷存資料確可勾稽,惟其全部收付款證明、期(初)末存貨盤點紀錄及大部分買賣合約書皆未提供,且經審酌提供資料,本件原告交易存有諸多疑義,交易及金額等事實多有未明,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

⒉期初存貨部分:依原告提示維展會計師事務所李桂媚會計

師及展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魏伯憲會計師出具之101年度、10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知歷任會計師對於原告101年度期末存貨即102年度期初存貨,均未能確定其數量及狀況,亦無法觀察該存貨對102年度財務報表之影響,原告迄未提示101年度期末盤點紀錄供核,以佐證期初存貨正確性。

⒊本期進貨及銷貨部分:

⑴原告102年度全部交易車輛計59輛(含期初存貨4輛),

僅提示買進合約書10份及進口報單10份供核,出售部分皆未提示,車輛交易全數未提示款項收、附證明及交車紀錄,與前揭應提示資料即有未合,致難以查核。又依原告提示之車牌號碼及統一發票上登載之車身號碼就車輛過戶情形分別函證監理所,惟查得車主歷史資料與進銷存明細表所載賣出人或買受人資料多有不符。況一般民眾買賣車輛皆有訂約習慣,而中古車買賣尤重視車輛詳細資訊,依一般交易常情,多會訂立契約並向監理機關登記,以保障相關權益,且其未提示所有權交付佐證文件及說明,以證交易事實,其交易情形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關於買賣車輛資金流程資料,原告稱為順利取得貨源及

利潤空間遭受壓縮,多以現金交易等,然所附合約書之交易多以支票或電匯方式,與其說法即有未合,且交易動輒百萬元以上,以現金交易亦不合常情,復違反經濟部84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84222667號公告,是其未能提示收付款證明,所訴尚難足採。

⑶本年度交易車輛59輛中,除存貨14輛說明如後,其餘45

輛交易事實多有未明說明如下:①與關係人鑫鑫公司(與原告同一負責人,本年度亦曾同址營業)交易高達17筆,金額合計35,923,812元,經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筆無車籍資料,其餘皆無銷貨鑫鑫公司之過戶資料(其中6筆甚且進貨對象不合),且最後皆為個人持有,雖有3筆交易毛利大於同業利潤標準,惟其餘多筆利潤甚低(其中4筆為0或虧損),則其實際銷貨對象、時間及金額皆有未明,甚且有103年始過戶給個人者(項次33),顯有操控損益嫌疑。又以車號000-0000 項次51)為例,其列報於102年10月28日售予關係人鑫鑫公司,惟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車輛仍在原告名下,益顯其記載不實;②其餘進銷貨日期相同者計13筆(彙總表項次5、6、18、20、23、25、26、30至32、34至36),毛利多甚低,甚且有8筆為0元或虧損,且銷貨對象幾為個人,則交易目的為何、入帳依據為何、是否收取佣金收入等,皆應有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交易事實顯有疑義;③剩餘15筆交易中,其中1筆(項次17)查無車籍資料、3筆(項次3、4、15)毛利為0或虧損、6筆(項次8、14、21、22、24、28)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有進銷貨對象不合情形,其實際交易對象及金額為何,原告未提示合約書、收付款證明等資料供核,難明交易事實。以車號000-0000 項次28)為例,記載於102年10月26日銷貨,卻又於102年12月23日向該銷貨對象買進(項次46),進貨金額卻較原告前次賣出金額高出43%,足證記載之銷貨金額顯有可議;④縱就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部分核實認列,惟經計算後之營業淨利13,308,252元尚大於原核定之營業淨利9,223,266元,對原告並非有利。

⑷又原告補充理由狀所附原證1明細表第27筆記載進貨對

象為張偉祺,與進貨分類帳所載為賴明德不合,且原告僅提示10筆買進合約書,原證1明細表記載買賣合約書21筆亦有未合,併予陳明。

⒋期末存貨部分:原告列報期末存貨14輛核與原告期末名下

車輛4輛相距甚遠,且原告部分交易事實與帳證資料難以勾稽,以存貨車號0000-00(項次44)為例,出售人持有至103年8月始過戶原告,原告卻列報102年12月進貨,該存貨交易事實即有可議,原告雖稱係與原車主協議出售時再行過戶登記,惟其未能提示相關契約、資金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認。又原告所列存貨皆向個人買入,並無統一發票資料,亦未提示買進合約書、付款證明及車號等資料供核,且依原告103年度之進銷存明細表所載,存貨中有9筆於103年採進貨退出方式減除,則該些存貨是否存在,是否實已銷售而有漏報銷貨收入之嫌,原告未提示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及期末存貨盤點紀錄供核,難證期末存貨記載真實性。

⒌綜上,原告交易及金額等事實多有未明,其交易情形又與

被告向監理單位查調之客觀第3方資料多有未合,原告自應提示足資證明交易事實及價金收付之資料供核;況縱依原告已提示合約書或進口報單資料之車輛部分核認其成本,惟經計算後之營業淨利11,307,311元尚大於原核定之營業淨利9,223,266元,顯對原告更為不利。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課徵目的及法令規定皆有不同,本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與營業稅核定無涉,原告容有誤解。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13日、104年5月5日及105年1月20日發函請原告提示資料,並於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敘明否准理由,原告即可依其內容提示佐證文件及說明,其主張被告仍應指導其提出所需資料乙節,顯非可採。

㈣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原告實收資本額係股東以自有資

金投入以取得股權,與原告利息支出無涉,原告辯稱利息支出係向銀行借入款項產生,惟參考現金及銀行存款月平均餘額,原告尚有餘裕資金,況依原告104年5月30日之補充說明,營運資金既均由股東墊款,並以貨款歸還,則其向銀行借款之用途為何,原告迄未說明,難認與業務相關。原告復主張由期末存貨即可證明銀行借入款項用途,然查期末存貨多為9月後買入,而依利息支出分類帳所示,自1月起即有利息支出。原告僅提示部分借款合約(日期皆為102年9月後),並未提示其他借款合約及借款用途證明文件,則銀行借款是否確與業務相關及有其必要性,自無法核認等語。

五、法規依據:㈠營業淨利部分: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財政廳54年10月4日財稅一字第71082號令釋:「查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利息支出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97條第2款規定:「利息:一、……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核與相關法規,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就本件有關之營業淨利部分及利息支出部分,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營業淨利部分:㈠本件係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92,232,668元、營業成本87,608,962元及營業淨利2,346,644元,經被告審酌結果,以原告提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勾稽,乃依汽車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51-00)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9,223,266元,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交易車輛為59輛,其中原告已提出買進合

約書、進口報單之車輛,以及就交易車輛已提出之發票等,應予認列為營業成本,惟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提出之帳簿、文據,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於法有違云云。

㈢按稅捐稽徵機為核定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協力之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若違背協力義務,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整、不健全或不相符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帳簿可否勾稽,除形式上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外,各項帳載、憑證間應有合理關聯性,且前後可相互勾稽,始足當之。

㈣查依據原告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37頁)記載,

進銷成本=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期末存貨,故營業成本要能勾稽核對,原告應提出進銷存明細表、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期(初)末存貨明細表、期(初)末存貨盤點紀錄及相關佐證文件等資料供核。又依原告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31頁至第133頁),內容項目包含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本期銷貨及期末存貨等,故所提資料需足證明前揭欄項內容記載正確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以原告僅提示分類帳、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部分買進合約書,主張其進銷存資料確可勾稽,惟其全部收付款證明、期(初)末存貨盤點紀錄及大部分買賣合約書皆未提供,且經審酌提供資料,本件原告交易存有諸多疑義,交易及金額等事實多有未明,被告因認本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詳彙總表,原處分卷2第550頁至第551頁),並就其情形說明如下:

⒈期初存貨部分:依原告提示維展會計師事務所李桂媚會計師

出具之10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1第598頁)載明略以:「本會計師於民國102年5月間始受託查核鑫盛汽車有限公司民國101年度財務報表,故未及參與觀察該公司民國101年12月31日之存貨盤點,經採用其他替代查核程序,仍未能確定其數量及狀況。」、「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上段所述未及參與觀察鑫盛汽車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2月31日存貨盤點,對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或將有所影響外,……」及展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魏伯憲會計師出具之10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1第596頁至第597頁)載明略以:「本會計師於民國103年5月9日首次受託查核鑫盛汽車有限公司民國102年度財務報表,對其民國102年1月1日存貨計新臺幣13,434,979元,無法觀察其盤點,經採用其他替代查核程序,仍未能確定其數量及狀況。」、「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第3段所述無法觀察民國102年度期初存貨盤點對民國102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等語,可知歷任會計師對於原告101年度期末存貨即102年度期初存貨,均未能確定其數量及狀況,亦無法觀察該存貨對102年度財務報表之影響,原告迄未提示101年度期末盤點紀錄供核,以佐證期初存貨正確性。

⒉本期進貨及銷貨部分:⑴查原告本(102)年度全部交易車

輛計59輛(含期初存貨4輛),僅提示買進合約書10份及進口報單10份(原處分卷1第284頁)供核,出售部分皆未提示,車輛交易全數未提示款項收、付證明及交車紀錄,與前揭應提示資料即有未合,致難以查核。又依原告提示之車牌號碼及統一發票上登載之車身號碼就車輛過戶情形分別函證監理所,惟查得車主歷史資料與進銷存明細表所載賣出人或買受人資料多有不符。原告雖主張買賣中古車交易未明文規定需訂合約,動產移轉亦非以登記為要式,惟一般民眾買賣車輛皆有訂約習慣,而中古車買賣尤重視車輛詳細資訊,依一般交易常情,多會訂立契約並向監理機關登記,以保障相關權益,且其未提示所有權交付佐證文件及說明,以證交易事實,其交易情形核與經驗法則有違。⑵關於買賣車輛資金流程資料,原告雖稱為順利取得貨源及利潤空間遭受壓縮,多以現金交易等(原處分卷1第123頁),然查,所附之合約書(原處分卷1第313頁至第322頁),交易多以支票或電匯方式,其說法與合約書所載即有未合,且每筆交易動輒百萬元以上,以現金交易實與經驗法則未符,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授權之經濟部84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84222667號公告:

「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發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原告未能提示收付款證明,所稱上情,尚不足取。⑶本年度交易車輛59輛中,除存貨14輛說明如後,其餘45輛交易事實多有未明,說明如下:A.與關係人鑫鑫公司(與原告同一負責人,本年度亦曾同址營業,原處分卷1第552頁至第554頁)交易高達17筆(原處分卷2第550頁至第551頁彙總表之項次2、9、11至13、19、29、33、37、51至53、55至59),金額合計35,923,812元,經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筆無車籍資料,其餘皆無銷貨鑫鑫公司之過戶資料(其中6筆甚且進貨對象不合),且最後皆為個人持有,雖有3筆交易毛利大於同業利潤標準,惟其餘多筆利潤甚低(其中4筆為0或虧損),則其實際銷貨對象、時間及金額皆有未明,甚且有103年始過戶給個人者(項次33),顯有操控損益嫌疑。又以車號000-0000(項次51)為例,其列報於102年10月28日售予關係人鑫鑫公司(原處分卷1第544頁),惟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該車輛仍在原告名下(原處分卷2第67頁),益顯其記載不實。B.其餘進銷貨日期相同者計13筆(彙總表項次5、6、18、20、23、25、26、30至32、34至36),毛利多甚低,甚且有8筆為0元或虧損,且銷貨對象幾為個人,則交易目的為何、入帳依據為何、是否收取佣金收入等,皆應有相關佐證資料,惟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交易事實顯有疑義。C.剩餘15筆交易中,其中1筆(項次17)查無車籍資料、3筆(項次3、4、15)毛利為0或虧損、6筆(項次8、14、21、22、24、28)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有進銷貨對象不合情形,其實際交易對象及金額為何,原告未提示合約書、收付款證明等資料供核,難明交易事實。以車號000-0000(項次28)為例,記載於102年10月26日銷貨,卻又於102年12月23日向該銷貨對象買進(項次46,原處分卷1第129頁),進貨金額卻較原告前次賣出金額高出43%(原處分卷2第550頁、第448頁及原處分卷1第495頁),益證記載之銷貨金額顯有可議。D.縱就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部分核實認列,惟經計算後之營業淨利13,308,252元(本院卷第96頁計算方式三)尚大於原核定之營業淨利9,223,266元,對原告並非有利。⑷又依原告所提本院卷原証1明細表第27筆記載進貨對象為張偉祺,與進貨分類帳所載為賴明德(原處分卷1第130頁)不合,且原告僅提示10筆買進合約書,原証1明細表記載買賣合約書21筆,亦有未合。⒊期末存貨部分:原告列報期末存貨14輛核與原告期末名下車

輛4輛(原處分卷2第62頁)相距甚遠,且原告部分交易事實與帳證資料難以勾稽,以存貨車號0000-00(項次44)為例,出售人持有至103年8月始過戶原告(原處分卷2第70頁至第71頁),原告卻列報102年12月進貨(原處分卷1第129頁),該存貨交易事實即有可議,原告雖稱係與原車主協議出售時再行過戶登記等(原處分卷1第599頁),惟其未能提示相關契約、資金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認。又原告所列存貨皆向個人買入,並無統一發票資料,亦未提示買進合約書、付款證明及車號等資料供核,且依原告103年度之進銷存明細表所載(原處分卷1第602頁至第605頁),存貨中有9筆於103年採進貨退出方式減除,則該些存貨是否存在,是否實已銷售而有漏報銷貨收入之嫌,原告未提示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及期末存貨盤點紀錄供核,難證期末存貨記載真實性。

⒋綜上,原告交易及金額等事實多有未明,其交易情形又與被

告向監理單位查調之客觀第三方資料多有未合,原告自應提示足資證明交易事實及價金收付之資料供核。原告所稱被告未斟酌其提出之帳簿、文據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實有違誤云云,並非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應就已提出10輛車輛之資料審酌核認云云,查本件縱依原告已提示合約書(原處分卷1第313頁至第322頁)或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12頁)資料之車輛部分核認其成本,惟經計算後之營業淨利11,307,311元(原處分卷1第635頁)尚大於原核定之營業淨利9,223,266元,顯對原告更為不利,原告主張,亦非可採。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課徵目的及法令規定皆有不同,本件依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與營業稅核定無涉,併予敘明。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查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13日、104年5月5日及105年1月20日發函(原處分卷1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第267頁至第268頁)請原告提示資料,並於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敘明否准理由,原告即可依其內容提示佐證文件及說明,應無困難,原告仍主張被告應指導其提出所需資料等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事證及說明可知,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交易事實及價

金收付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9,223,266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利息支出部分:㈠本件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

1,223,214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提示之資料不足,難以認定該項支出與業務相關,且有其必要性為由,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依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其中屬信用狀利息支出計314,09 2元部分,參酌原告提供之進銷存明細表及進口報單,核與進口業務相關為由,追認利息支出314,092元(即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314,092元)(原處分卷1第561頁至第56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認列之利息支出部分應予認列,被告未予認

列之處分,應有違誤云云。按原告雖稱當年度實收資本額增至12,000,000元,期末存貨超過40,000,000元等情,足證其向銀行借入之款項,確與業務相關等云,惟查,實收資本額係股東以自有資金投入以取得股權,與原告利息支出無涉,又依原告現金及銀行存款月平均餘額觀之,其尚有餘裕資金,且原告104年5月30日補充說明函,亦自承如其款項不足時,係由股東墊款,並以貨款歸還等語(原處分卷1第124頁),自難據此證明其有借款需求。又查,原告自102年1月即帳列利息支出,惟其僅提示102年9月起部分借款合約,迄未提示自102年1月起帳列利息支出之相關借款合約及借款用途證明文件,證明銀行借款確與業務相關及有其必要性,自難認其所稱上情屬實。至於原告又稱被告復查決定已核認其銀行資料在案云云,經查該部分係審酌原告「利息收入」之爭點,並因考量各銀行存款利率情形而予追認,自與利息支出需為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始得認列之審酌條件不同,所稱情形,核屬誤解。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提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淨利9,223,266元,並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收入341,337元、利息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9,456,890元,補徵稅額1,434,329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337,394元及追認利息支出314,092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對於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淨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不利原告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