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松濂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國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弘勳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李翔宙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輔導組薦任第8職等專員,被告民國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於同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板橋榮家人事室主任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之免職構成要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板橋榮家以不實
之指謫及主觀之認定,無明確之證據,影響考績委員之判斷,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原告在情緒失控下,非為故意毆打,不符預謀之要件;被害人張○○,雖被原告毆打致傷,但表明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非為重大傷害事件,依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原告何有符合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客觀上認定板橋榮家之行為導致原告情緒失控,造成被害人張○○被毆打致傷,不值得接受任何道歉;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自首,難謂非有犯後毫無悔意之情形;原告於106年9月5日及28日,多次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涉及之傷害罪,願接受法律制裁,難謂非有犯後毫無悔意情形;原告5年內(101年至105年)所有平時考核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項目,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或怠忽職守之行政懲處紀錄,且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等足為公務人員楷模之卓越表現,難謂原告有怙惡不悛情事。反觀板橋榮家所屬人員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行為,卻仍能繼續任職公務員,不受法律追訴,原告自首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卻遭原處分予以免職;此外,被告對板橋榮家前首長楊○○等共同毆打原告,為差別待遇而未予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及濫用權力。被告漠視原告自首認罪之事實,偽稱原告犯後毫無悔意,以最嚴重之一次記二大過懲處免職,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板橋榮家106年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
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他法律之迴避條款;原告聲請邱○○、張○○、袁○○迴避,惟考績委員會之主席(副首長兼指定委員)袁○○竟自行裁定「上述被申請迴避者,依法擔任指定委員,不用迴避」,實有球員兼裁判之程序違法,且主席在會議中明示原告「答辯時只有3分鐘且不可偏離主題,違反3次,就強制驅離現場,而由現場人員幫你朗讀內容」,亦有程序瑕疵、顯然不當情事。板橋榮家106年度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有11人,票選委員為4人,是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前段規定:「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容有疑義。
又非考績委員、被申請迴避人、工作人員於系爭考績會議列席、參加討論或決議,亦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系爭考績會議有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並有規避因果關係、違反解釋法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律一般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瑕疵。系爭考績會議決議過程程序違法且無表決及無通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㈢原處分係由行政院轄下四級機關即板橋榮家辦理懲處審議,
再由二級機關即被告在12小時內完成批示、核准,顯示被告未對原處分詳加調查審認,恐有程序瑕疵。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所稱「情節重大」「確實證據」,不屬行政裁量範疇,無判斷餘地之適用,被告未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提出客觀明確證據,僅以主觀想法判斷認定,實有違法不當。此外被告提出之通訊內容未明確指認係何人提供,且故意刪篩大部分內容,恐有不法,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㈠板橋榮家自毆打事件後,即密切關注原告犯後之言行態度,
106年5月17日下午袁副主任代理主持家務會議時,主動提供原告道歉之機會;同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所載懲處事由,尚保留其犯後態度之記載;於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之前,提供原告長達12日之陳述及答辯準備期間,目的均在讓原告充分檢討悔過其行為。惟原告非但毫無悔意,除報案指稱袁副主任「恐嚇取財」外,更在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散布不實貼文。原告雖稱已向大觀派出所自首即等同於「具有悔意」,惟審酌前述相關事實,原告確屬「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且原告於系爭考績會議到場陳述意見時,亦不表爭執,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該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公務人員,理應循正當救濟程序解決,竟以非理性行為毆打同仁,其破壞紀律之行為,嚴重危害官箴、公務紀律及機關秩序之維持、公務員人身安全之保障,被告就具體案件滋生之影響綜合判斷,審酌其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已嚴重斲傷被告及板橋榮家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應予免職之要件,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板橋榮家人事室張主任係被害當事人,且為考績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2條第2項明定之當然委員,依法出席系爭考績會議,以當事人及當然委員身分陳述意見後,即離場迴避,未參與表決。政風室邱主任非屬原處分具體事由之當事人,係依法出席系爭考績會議,並基於職責據實陳述事發情形,無迴避義務。板橋榮家袁副主任亦非屬原處分具體事由之當事人,係考績會主席,非涉及本身之事項,無迴避義務。原告主張上開3人「執行職務(審理)有偏頗之虞」所舉理由,均屬公務人員依法令行使本職權責事項,且上開3人與原告之間,均無私人利害關係,尚無偏頗之虞。板橋榮家106年考績委員會置委員11人,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指定委員6人,票選委員4人,合乎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另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所定「考績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指1至4人必須選出2位票選委員,5至8人應再選出2位票選委員,因板橋榮家考績委員計11人,12人未滿,爰票選委員應就前開累計之4人產生之;板橋榮家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為林○○、徐○○、秦○○及蔡○○共計4位,其餘為指定委員,其組成合於上開規定。此外,鄭○○係人事室組員,擔任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同時為106年5月12日原告犯行當場之見證人,故其於系爭考績會議中陳述相關事發經過之後,即未再發言,亦未參與當日之表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情事。
㈣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2項規定,板橋榮家直接
受被告(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復依銓敘部92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所示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執行程序,被告於核定原處分前,已充分就程序、實體等事項進行完整瞭解及審查,確認均適法無誤,並無原告所訴實體審查不實情形。另原告所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之殺人未遂刑事案件,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核屬另案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97至10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爭點厥為:板橋榮家系爭考績會議審議過程是否適法?被告審認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板橋榮家人事室主任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
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暨「依……本法第12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分別為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後段及第3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第15條、第18條但書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㈡次按,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前段、第6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另按,銓敘部為統一訂定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之執行程序,經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及作業程序如下:「會商結論:……㈡受考人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後,即以主管機關發布之獎懲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作業程序: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作業程序……㈠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令,……受考人係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者,該免職獎懲令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暨受考人收受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銓敘部92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22274116號書函參照,原處分卷一第61至63頁)又按,被告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被告獎懲作業規定)第1點、第5點、第9點、第15點第1款分別規定:「本會職員之獎懲案件,悉依下列各項獎懲作業規定及標準辦理。」「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列規定辦理。」「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作業程序:(一)各所屬機構副首長以下職員獎懲案,除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過)應報會核定發布外,其餘由各所屬機構依權責核布獎懲令,其懲處令副本應送本會備查。」(復審卷第26至29頁)經核上開規定,係考績主管機關就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召開及相關作業程序,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考績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機關辦理相關考績事項時,自得適用之。
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謹慎勤勉及保持
品位之義務,否則依同法第22條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而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係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考績法就「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其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例如經考績會認定判斷),其意義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然就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㈣經查,板橋榮家前以原告「身為輔導會所屬員工,利用105
年11月29日桃園分院陳情資料爆料於媒體,擴大渲染,醜化輔導會醫療體系,行為失檢」「檢控本家劉前家主任、輔導組王組長等人涉嫌瀆職、背信等情,經檢察機關簽結後,仍持續妄控攻訐,有損害機關及他人聲譽之情形」「身為輔導會所屬員工,於106年2月22日,持續利用網路及媒體,醜化輔導會、污衊妄控長官,損害機關及他人聲譽,情節嚴重」及「於106年3月6日持續利用網路及媒體,登載陳訴監察院及刑事提告內容資料,誣陷侮辱同事等情事,醜化機關、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等事由,依據被告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分別以106年3月3日板榮人字第1060001612號令、106年3月31日板榮人字第1060002452號令、106年5月11日板榮人字第1060003762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及記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之懲處(下分稱106年3月3日令、106年3月31日令、106年5月11日令,並合稱另案懲處,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手持原告所有而置放其車內(見本院卷第257頁之筆錄記載)之塑鋼材質棍棒進入板橋榮家行政大樓,先至3樓該家主任楊○○辦公室,質疑為何懲處原告,旋轉往2樓人事室,以手持之塑鋼材質棍棒,毆打人事室主任張○○頭部及腹部等部位,造成張○○頭部前額22公分血腫、腹部挫傷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下稱系爭毆打事件,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之行政大樓監視錄影照片3張、塑鋼材質棍棒(警方保管中)照片2張及亞東紀念醫院106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影本】。其後板橋榮家於同年月17日召開例行性家務會議,當日代理主席袁○○副主任發言希望原告衷心為系爭毆打事件道歉,原告當場表明對於系爭毆打事件不予道歉(見板橋榮家106.5.17家務會報譯文,本院卷第240至247頁);板橋榮家復於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之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按時出席會議陳述意見及申辯,原告除於審議懲處案件陳述通知單上親筆書寫「板橋榮家首長楊○○、政風室主任邱○○共同實行『動用私刑』未記2大過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於系爭考績會議中提供書面陳述意見及口頭申辯(見原處分卷一第9至11頁、第20至26頁);嗣經系爭考績會議出席人員【除系爭毆打事件之當事人張○○(考績委員會當然委員)於陳述意見後離開會場而迴避表決外】討論後,以原告系爭毆打行為已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且查無原告對遭毆打之人事室主任誠心道歉及表達悔意之實據,爰決議「照案通過,建議潘松濂專員(即本件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見原處分卷一第4至42頁),板橋榮家乃以106年6月1日板榮人字第1060004282號獎懲建議函(見原處分卷一第44至45頁)送被告核定;被告審認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板橋榮家人事室主任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乃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經原告坦承其確有毆打板橋榮家人事室主任致傷之事實(即系爭毆打事件)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第18頁之原告行政訴訟書狀、原處分卷一第10頁系爭考績會議之原告陳述、本院卷第256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綜情以觀,原告既自承其係先毆打人事室主任,其後才遭他人反扣手部並受傷(見本院卷第256頁之筆錄),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說明其受傷之情形,惟此亦難脫免原告係預先毆打他人致傷之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毆打事件,業依上開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及程序,經系爭考績會議依其社會通念予以判斷,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其意義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經審酌系爭毆打事件之原告行為程度、犯後態度及對公務紀律之影響,認原告危害官箴,且無視行政體制、對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應有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保障等,於上班時間,預謀並持棍棒毆打公務人員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尚難遽指為違法。
㈤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板橋榮家另案懲處而有不能忍之痛
,亦應理性循由法定救濟途徑謀求解決,然原告竟無克制力,於106年5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在當時未有偶發事件發生之情形下,手持原告所有而置放其車內之塑鋼材質棍棒,選擇以非理性毆打人事室主任身體重要部位(頭部及腹部)之行為,造成人事室主任頭部前額22公分血腫、腹部挫傷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雖嗣後板橋榮家106年3月3日令之記過1次、106年3月31日令之記過2次、106年5月11日令之記過2次懲處,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6月27日106公申決字第0109號、106年8月29日106公申決字第0182號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責由板橋榮家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第60至65頁),且遭毆打之人事室主任基於其個人因素而未對原告提出告訴,及原告與被告、板橋榮家所屬人員間尚涉有其他刑事案件等,凡此種種,均不能解免原告因系爭毆打事件之自己行為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查系爭毆打事件之原告自己行為,既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要件,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法第18條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當然法律效果,被告即應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尚無裁量空間。次查,考績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其平時考核紀錄供審酌判斷乙節,本院認為核無必要。至原告是否有其所述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等足為公務人員楷模之卓越表現?暨原告與被告、板橋榮家所屬人員間刑事案件之偵審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毆打事件所為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原告泛稱原處分規避因果關係、違反解釋法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律一般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主張被告未依比例原則考量核予原告較輕之處分云云,要係原告一己主觀見解,所訴委無可取。
㈥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前段規定:「每滿4人應
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係指1至4人必須選出2位票選委員,5至8人應再選出2位票選委員。茲因板橋榮家106年度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合計11人,12人未滿,爰票選委員應就前開累計之4人產生之;查板橋榮家106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票選委員計林○○、徐○○、秦○○及蔡○○等4位,合於上開票選委員之規定,原告泛言空指板橋榮家106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票選委員是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前段規定「容有疑義」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固於系爭考績會議106年5月31日召開前之同年月24日以申請迴避書(見本院卷第28頁),申請考績委員邱○○(板橋榮家政風室主任)、張○○(板橋榮家人事室主任,為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之當然委員)、袁○○(板橋榮家副主任)迴避系爭考績會議;惟張○○(系爭毆打事件之當事人)於系爭考績會議陳述意見後,已離開會場而迴避表決(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至邱○○、袁○○2人,縱曾於系爭毆打事件發生時在場,或曾於家務會議時與原告談話,然渠2人均非系爭專案考績之受考人,就系爭專案考績並無涉及本身之事項,又查無渠2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則渠2人未迴避而參與系爭考績會議之決議,尚難謂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於原處分卷一第8頁以螢光筆劃記「鄭組員○○(列席)」,並泛指「系爭考績會議有非委員之鄭○○參加,她是人事組員,是工作人員,不是當事人,何以列席並參加表決?因為他們沒有表決就全部都表決了,就視同她也參加表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惟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指出「鄭○○係人事室組員,她是工作人員,擔任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同時她也是106年5月12日原告犯行當場之見證人,即在場之人證,故其於系爭考績會議中陳述相關事發經過之後,即未再發言,亦未參與當日之表決。」(見本院卷第301頁),且核與系爭考績會議之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所載相符(見原處分卷一第4至19頁),原告既未舉出列席人員鄭○○已實際參與系爭考績會議決議之確切證據,所訴系爭考績會議決議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乙節,殊無可採。再者,系爭考績會議與會之考績委員均無不同意見,無異議通過「建議潘松濂專員(即本件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決議(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依系爭考績會議簽到名冊顯示,考績委員含主席共11人,全部出席人數為11人,另依系爭考績會議紀錄顯示,除當然委員即系爭毆打事件當事人之人事室主任迴避表決外,其餘10位考績委員均出席,且無不同意見,核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有關考績委員會之人數及會議程序皆無不合。上開考績委員會召集及組成之形式外觀既符合上開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及程序,則其所為之決議即應受合法之推定,原告雖質疑系爭考績會議決議過程無表決及無通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然其指述內容過於空泛,未具體指明,洵難採取。
㈦又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暨被告獎懲作業規定
第15點第1款之規定可知,考績核定之主管機關為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被告所屬機構副首長以下職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應報被告核定發布。從而,被告自當有權對所屬職員之原告,以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況查法無明文被告應於所屬榮家報送獎懲案之多少時日完成核定作業,則原告徒以被告於12小時內完成批示、核准,臆測被告未詳加調查審認而有程序瑕疵云云,所訴並無可採。
㈧原告稱被告對板橋榮家所屬人員涉犯違法行為者,及前首長
楊○○等人共同毆打原告者,為差別待遇而未予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及濫用權力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係以要求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為原則;原告所舉事例,縱或屬實,惟其主觀不法程度及客觀法益侵害,是否均與系爭毆打事件具有同一性,不無可疑,當非可逕認應為相同之處理,且此尚非本件審理之標的,是以原告該項主張,自亦不足採。
㈨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一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刑事被告。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縱刑事案件判決「刑事案件被告」無罪,亦不足以作為該「刑事案件被告」於行政訴訟事件中行政責任有無之論斷。查原告已有該當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原處分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無不合,業如前述。況本件為行政訴訟事件,非刑事案件,有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章節之規定為之,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判斷,未有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準用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在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乙節,尚難採憑。此外,刑罰與行政罰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兩者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不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之行為,亦非當然不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且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是自不能以該事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已構成犯罪,遽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懲處,即係違法,故原告主張系爭毆打事件未經刑事審認有罪,即應為無罪推定而不應處罰原告云云,當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相關事證,審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