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臣在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伶林建男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字第1060190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駕駛非我國籍漁船SHENG JI QUN 3(下稱系爭漁船)在印度洋水域從事漁撈作業,因系爭漁船非屬管轄該水域之國際漁業組織授權作業漁船,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5 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61334939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及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遠洋漁業條例106 年1 月20日施行後,並未進行任何漁撈作業,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屬違法:
⑴原告受雇駕駛系爭漁船執行漁撈作業之時點為105 年11月
間至106 年1 月15日,原告於106 年1 月15日即將系爭漁船上之漁獲全數搬運至另艘印尼籍木製船(下稱系爭木製船)上,自此以後即無任何漁撈作業行為,直至106 年2月14日即搭乘我國籍「清春發168 」漁船(下稱系爭168號漁船)而離開系爭漁船。是以,原告於遠洋漁業條例(
105 年7 月2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6 年1月20日施行)施行後即無進行任何漁撈作業。
⑵被告固然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106 年7
月25日署情二字第1060013431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6 年3 月30日專號IDN0 246號電報(下稱系爭電報)與印方會議談話要點(下稱系爭會談要點)為據,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然而,原處分係於106 年5 月10日作成,而被告收受系爭調查報告之時間已在其為原處分之後,故被告為原處分時實不可能參考系爭調查報告,且系爭調查報告並非當事人直接表述,而係由海巡署調查人員依其記憶作成,自屬傳聞證據,不應作為認定原告有違法漁撈行為之證據。再者,系爭電報與系爭會談要點雖有分別提及「另據該11名印尼籍漁工表示,該船船長一人身兼輪機長等數職。船長於作業後,連同漁獲由另乙艘漁船接走……」、「2017年2 月13日,實施裝載漁獲作業」等語,然卻無任何諸如印尼船員訪談表等相關文件佐證,故系爭電報與系爭會談要點之文字充其量僅為「傳聞」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法漁撈行為之證據。何況,系爭會談要點亦記載印尼籍船員指述原告係與船員一起回到印尼,惟實際上原告係於106 年
2 月14日離開系爭漁船,並未與船員一起回到印尼,益證系爭會談要點所載不實,而不具可信性。
⑶依據系爭168 號漁船於106 年2 月14日之漁獲申報量,可
知系爭168 號漁船於106 年2 月14日之漁獲量,與該時段中之其他時日相較,並無明顯增加,足證原告並無於106年2 月14日將系爭漁船之漁獲裝載至系爭168 號漁船之行為,被告以推測方式認定原告有將漁獲卸載至系爭168 號漁船,顯屬草率,且未盡調查證據義務,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亦應適用之嚴格證明法則。
2、原告並無查知船舶國籍資料真偽之能力及義務,不應率爾認定原告有過失:
原告僅國小畢業,於73年考取漁船船長執照,然於考取、受訓過程中並未有接受過英文及其他語言之訓練及考試,亦無受「於接任船長工作前須先行查詢相關國際組織網站」之訓練及相關規定之告知,是原告實無查詢相關外文資料之能力。況且,原告於遠洋漁業條例施行前之105 年11月15日即受雇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系爭漁船所有人並未告知船舶國籍資訊,且原告出航後亦無網路可資使用,系爭漁船進出多國港口,從未經港務人員告知原告船籍資料有偽造情事,故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下,自無從得知系爭漁船船籍資料有瑕疵,實無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駕駛未登錄於「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on ,IOTC)授權白名單漁船之非我國籍之系爭漁船離開泰國普吉港後,在印度洋鮪類委員會管轄水域從事漁撈作業,直至106 年2 月14日始搭乘我國籍之系爭168 號漁船離開,故原告駕駛系爭漁船從事漁撈作業之期間為105 年11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亦即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時為106 年2 月14日,而遠洋漁業條例係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生效,故於原告行為時自有適用。
2、原告確有違規行為:⑴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於106 年2 月中旬確實有駕
駛系爭漁船,且搭載11位印尼籍船員至印尼外海進行漁撈作業。
⑵另據系爭會談要點可知,印尼有關單位於106 年3 月6 日
發現系爭漁船在海上漂流,船上有11名印尼籍船員,且經該等船員表示船長於作業後,連同漁獲由另乙艘漁船接走,此段無船長之航行達21天,足證原告於106 年2 月間,仍有捕撈之行為,且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將漁獲卸載至系爭168 號漁船進行漁獲物轉運,亦屬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 款所規定之「漁撈作業」行為。
⑶漁船每日漁獲量多寡完全是由船長自行以電子漁獲回報系
統通報,故原告以系爭168 號漁船於106 年2 月14日通報之漁獲量,與該船前後期間通報漁獲量相較,並無明顯增加為由,陳稱該船未與系爭漁船進行海上轉載,相關立論亦無根據。
3、原告違規行為核屬有過失:原告取得漁船船長執照逾30年,並從事遠洋漁業,在非我國籍漁船上擔任船長,復指揮11名印尼籍船員作業,顯非無能力之人。又依原告身為漁船船長多年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應可期待原告運用其認識能力,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負有對該行為合法性之查詢義務。又原告於登船從事相關漁業行為前,自應先確定其受雇工作之漁船是否具備合格的國籍證書以及進行漁業捕撈活動之合法授權文件,是原告忽略瞭解系爭漁船是否具備該等文件乙事,核屬有過失,應依法處罰。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遠洋漁業條例106 年1 月20日施行後,是否仍有進行漁撈作業?
(二)原告有無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漁船非我國籍漁船,亦未列名於「印度洋鮪類委員會」授權漁船白名單,前於105 年11月1 日冒用玻利維亞籍證件由原告駛入泰國普吉港,並於泰國政府依法扣留前之
105 年11月15日駛離泰國普吉港,且自105 年11月15日起原告即駕駛系爭漁船從事漁撈作業,作業區域為東經87度、北緯10至13度,該區域為印度洋鮪類委員會管轄水域內,嗣於106 年2 月14日搭乘系爭168 號漁船離開系爭漁船。其後,印尼政府於106 年3 月6 日在印尼外海發現故障漂泊之系爭漁船等情,亦有印度洋鮪類委員會105 年12月
2 日通知函(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玻利維亞政府郵件(參本院卷第74頁)、被告漁業署於106 年4 月14日訪談原告之調查表(參本院卷第80至88頁)、印度洋鮪類委員會管轄水域資料(參本院卷第89頁)、印度洋鮪類委員會授權漁船之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91頁)、系爭電報(參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系爭會談要點及其中譯文(參本院卷第147 頁、第189 頁)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遠洋漁業條例106 年1 月20日施行後,仍有進行漁撈作業:
1、按遠洋漁業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 款、第8 款、第16款第1 目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第14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1 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又參諸遠洋漁業條例第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該條第1 款漁撈作業所指「卸下」,係指將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漁船移轉至其他船舶或處所之行為。
2、經查,系爭漁船自105 年11月15日離開泰國普吉港後,即開始在印度洋鮪類委員會管轄水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一節,業如前述。又印尼政府於106 年3 月6 日於印尼外海發現系爭漁船後,因有11名印尼籍船員薪資未支付之問題,印尼海事及漁業部打擊非法捕漁專案小組乃邀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於106 年3 月27日出席會議協商解決,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於106 年3 月27日出席該協商會議後,遂將該次會議情形以系爭電報方式轉知被告漁業署。又依系爭電報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漁船上有11名印尼籍船員,而據該11名印尼籍船員表示,原告於進行漁撈作業後,即連同漁獲由另艘船(即系爭168 號漁船)接走(參本院卷第
140 頁)。另系爭會談要點亦敘明系爭漁船之船員於106年2 月初在蘇門答臘西部印度洋進行鮪魚捕撈作業,於10
6 年2 月13日實施裝載漁獲作業等情(參本院卷第147 頁之系爭會談要點及第189 頁之中譯文)。再者,原告自承其係於106 年2 月14日方搭乘系爭168 號漁船離開系爭漁船,對應該等11名印尼籍船員之陳述,堪認原告應係於10
6 年2 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將系爭漁船之漁獲卸載至系爭漁船。是則,無論係依系爭電報,或係依系爭會談要點,均足證明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遠洋漁業條例施行後仍有進行漁撈作業(含卸下、載運漁獲)之行為。從而,被告依系爭電報及系爭會談要點之記載暨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 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3、原告雖稱:系爭電報及系爭會談要點之文字充其量僅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法漁撈行為之證據。何況,系爭會談要點亦記載印尼籍船員指述原告係與船員一起回到印尼,惟實際上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4日離開系爭漁船,並未與船員一起回到印尼,足證系爭會談要點所載不實等語。惟查,海巡署人員曾因11名印尼籍船員薪資未支付之問題,於106 年4 月13日前往原告之住所訪談原告,並據該日訪談內容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而據系爭調查報告記載:「……陳臣在表示渠自去(105 )年11月中旬起至泰國普吉島任『SHENG JI QUN 03 』號漁船船長,該船非本國籍漁船,亦不知為何國籍漁船,今(106 )年2月中旬時確實有駕駛『SHENG JI QUN 3』號漁船,且載11位印尼籍漁工船至印尼外海進行捕撈作業,因老闆告知該船被泰國查出船籍有偽造之嫌,致無法駛回泰國普吉島,故聯繫在附近海域作業之女婿(○○○)駕駛『清春發16
8 號』(CT0000000 )漁船前來搭載……」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系爭電報及系爭會談要點所載之捕撈作業期間大致相符。況且,負責訪談及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之證人李宏傑亦證稱: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棄船並搭乘系爭
168 號漁船至新加坡之記載,是原告後續補述的部分,此部分係原告自己之陳述。又伊在訪談時,就有紀錄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回到辦公室後馬上打成報告,原告當時確實有陳述其在106 年2 月中旬仍有進行捕撈作業,否則伊不可能編出1 個2 月中的記載等語(參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由此足以佐證系爭電報及系爭會談要點關於原告駕駛系爭漁船於106 年2 月間仍有進行漁撈作業記載之真實性。
4、原告固提出系爭168 號漁船於106 年2 月14日之漁獲申報量資料(參本院卷第197 至207 頁),並主張依據系爭16
8 號漁船於106 年2 月14日之漁獲申報量,可知系爭168號漁船於106 年2 月14日之漁獲量,與該時段中之其他時日,並無明顯增加,足見原告並未於106 年2 月14日將系爭漁船之漁獲裝載至系爭168 號漁船云云。然查,系爭漁船原本之漁獲量為何,並無資料可稽,故自無從依系爭16
8 號漁船所申報之漁獲量,據以判斷系爭漁船之漁獲是否有於106 年2 月14日卸載至系爭168 號漁船。何況,原告就漁獲量之申報一節,並未否認我國籍漁船於海上從事漁撈作業時,係由船長每日透過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通報漁獲量之事實,而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原告係聯繫在附近海域之女婿即○○○駕駛系爭168 號漁船前來搭載原告,則○○○是否會如實申報系爭168 號漁船之漁獲量,洵有疑義,是自無從以系爭168 號漁船於106 年2 月14日之漁獲申報量,遽認原告並未於106 年2 月間進行漁撈作業。再者,原處分業已載明原告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駕駛非我國籍之系爭漁船在印度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事實,但原告提出訴願時,並未否認其在上開期間有進行漁撈作業,僅表明其不知不能駕駛非我國籍之漁船進入印度洋水域從事漁撈作業,請訴願機關念及原告教育程度不高,不了解相關規定,且為初犯,請從輕量刑等情,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參訴願卷第61頁)。而該訴願書另檢附之陳情書亦記載:「……本人於106 年2 月9 日接獲漁業署通知,若受雇於非中華民國國籍漁船應於收到通知後儘快報備漁業署備查。……本人也於106 年2 月10日晚上以無線電收發話機,聯絡友船詢問是否有友船要進就近港口,至10
6 年2 月14日轉搭友船並於106 年2 月25日隨友船進新加坡港,……本人……並不瞭解漁業署對遠洋漁業的規範條例,誤觸遠洋漁業條例並非故意違反。……」等語(參訴願卷第65、67頁),亦未否認其在105 年11月至106 年2月間有駕駛非我國籍之系爭漁船在印度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事實,並坦承有誤觸遠洋漁業條例之行為。從而,原告嗣後否認其於遠洋漁業條例106 年1 月20日施行後仍有進行漁撈作業之事實,即無可採。
(三)原告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查,原告自承其於73年間考取丁種漁船船長執照,並非一直從事船長職位,其實際擔任船長之時間為19年等語(參本院卷第156 頁)。準此,原告既考取丁種漁船船長執照,且擔任船長多年,則原告就相關漁業法規自有一定之了解,於登船從事相關漁業行為前,自應先確定其受雇工作之漁船是否具備合格的國籍證書以及進行漁業捕撈活動之合法授權文件,縱然原告僅具國小畢業學歷,惟原告既已取得丁種漁船船長執照,想必已克服相關障礙,否則豈能適任船長。又遠洋漁洋條例已於105 年7 月20日公布,僅於第47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6 年1 月20日施行,故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駕駛系爭漁船時自應知悉該條例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駕駛系爭漁船時忽略瞭解非我國籍之系爭漁船是否具備合格國籍證書與合法從事漁撈作業之授權文件,且迄遠洋漁業條例施行後仍持續進行漁撈作業,則原告自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從而,原告以其並無查知船舶國籍資料真偽之能力及義務為由,主張其並無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云云,要非可取。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