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林美蘭上列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就被告及其代表人、訴訟標的未記載完足,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12月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