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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 表 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26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694,468,211元及出售資產增益27,173,006元,嗣更正減列利息收入351,710,667元及證券交易所得36,802,030元自出售資產增益項下減除。被告原依更正後金額核定,嗣以原告前開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及處分國外債券之增益,為其在臺經營工商之盈餘,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重行核定利息收入700,708,977元(更正後金額348,998,310元+否准更正減少351,710,667元)、出售資產增益27,173,0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229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以「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利息收入』及『處分及投資損益』均為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為其營業收入之項目」而推定系爭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為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矛盾之虞:

1.原告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應屬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態樣之保險承保,系爭投資境外債券之行為顯非人身保險業之本業營業項目,其因而取得之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即非屬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本業營業項目所產生,被告不應僅憑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利息收入暨處分及投資損益係分類於營業收入項下即推斷系爭所得為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之營業利潤。

2.被告一方面認定系爭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應屬原告本業營業項目所產生之營業利潤;另一方面卻又認同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所得申報於非經常性營業收入項下,被告原處分除與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事實不符外,其理由矛盾之處可見一般。

(二)被告以「系爭所得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境內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係由原告在境內固定營運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為由認定系爭所得屬原告於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被告之認事用法涉有諸多違誤:

1.被告以資金來源作為所得類型判斷之認定方式,於其稽徵實務上已對人身保險業相較於其他行業產生不一致之處分結果。又被告以系爭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之資金來源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所產生,進而推定系爭所得應歸屬原告之營業利潤顯屬率斷,對於原告之分公司型態而言更顯偏頗。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不應以資金來源判斷,而應回歸所得性質(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分別認定。

2.鑑於保險業投資收益與放款之利息收入係依保險法第146條之資金運用規定辦理,其係規定保險業之資金除存款外之投資標的種類,該資金運用規定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業特性考量,被告不應僅以該資金運用受保險法之規範即斷定任何資金運用產生之所得即屬保險業本業之營業行為,否則顯然添加所得稅法第8條有關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規定所無之限制,且顯然誤解保險法第146條之立法目的。

(三)訴願決定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有關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係就保險業相關收入如何適用營業稅法規定之稅率而訂定,非針對保險業相關收入如何適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規定之所得類別而訂定,尚不得援引。然原告認為於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歸屬所得類別無明確規範指引情況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可供徵納雙方有所依循:

1.財政部就營業稅法上解讀保險業專屬本業銷售額僅包含人身保險之保費收入及再保費收入、各項佣金及手續費收入、退保收益或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減除相關項目),並未包含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是以該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營業稅法既已認定利息所得非屬人身保險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則所得稅法亦應認定其為利息所得,不應逕行認定為人身保險業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2.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規定略以「第二條、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三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而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僅規定保險業非專屬本業收入包含:(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二)銷售出版品收入;(三)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然其他非專屬本業之收入並未詳細說明其內容。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規定,保險業營業收入為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等,包含該條第4款中規定之「利息收入」(包括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及「處分及投資損益」(包括買賣或借貸金融資產及負債等所產生之損益)均為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為其營業收入之項目,即保險業運用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賺取收益係保險業者主要營業活動之一。原告既認為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歸屬所得類別無明確規範,即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認定方式顯與前揭編製準則認屬營業收入即有未合,此當不因原告稅務申報時將其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及被告未予調整轉為營業收入則可認為非其主要營業收入性質,且主管機關亦針對保險業運用資金訂定相關特別管理辦法,是以,自難認定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賺取收益之活動與本業無關。

(二)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係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非專屬本業範圍及銀行、保險之本業範圍,以俾該等行業正確適用營業稅稅率,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前開認定辦法做為判斷是否為營利事業本業營業項目之標準。

(三)參照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原告係外商在臺分公司,系爭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係源自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而得,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負擔,則該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實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適用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9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第2項)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第3項)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二)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為認定原則第10點所明定。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5項、第10點第1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100年度列報利息收入694,468,211元及出售資產增益27,173,006元,此有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29頁),嗣辦理更正申報(見原處分卷2第60頁),主張原告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臺灣分公司,其取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乃將取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投資國外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351,710,667元及證券交易所得36,802,030元自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項下減除,更正後分別為348,998,310元及負9,629,024元(見原處分卷2第41頁)。

被告原依更正後金額核准,嗣以其取自境外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資金係源於該分公司境內營運所產生,難謂與其在台灣地區經營工商之盈餘無關,實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適用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以原處分重行分別核定為700,708,977元(348,998,310元+351,710,667元)及27,173,006元,此有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處分卷2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以「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利息收入』及『處分及投資損益』均為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為其營業收入之項目」而推定系爭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所得為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矛盾之虡;又被告以「系爭所得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境內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係由原告在境內固定營運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為由認定系爭所得屬原告於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被告之認事用法涉有諸多違誤云云。惟查:

1.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第7款及第9款分別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準此,一般營利事業或個人取得「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增益」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對於營利事業以收取「利息收入」及「財產交易增益」為本業者,尚有同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之適用餘地。又參酌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第1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第2項)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8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或第11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其劃分方式係以是否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而認定歸屬所得類別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或其他各款,故所得類別歸屬尚應視其性質判斷適用條款。

2.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均屬之。……(四)淨投資損益:係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包括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兌換損益、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等;除利息收入外,前述各項投資損益應以淨額列示。1.利息收入:係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2.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及股息紅利。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5.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所產生之損益。6.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7.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保險業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損益。8.兌換損益:係貨幣性外幣投資本金及孳息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評價及避險之損益。

9.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係投資性不動產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及因出租或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及損失皆屬之。10.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投資資產(包含投資性不動產)其損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11.其他淨投資損益:凡投資活動所產生之損益,惟非屬上列各項目者屬之。」(見原處分卷2第136頁至第137頁)。足見「利息收入」項目,包括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及「處分及投資損益項目,包括買賣或借貸金融資產及負債等所產生之損益,均為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為其營業收入之項目,爰保險業者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及處分國外債券之增益,允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營業利潤相關規定,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俾與保險業實際從事業務、資金投資運用等經濟實質相符。

3.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之外商在臺分公司,系爭利息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源自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而得,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所負擔,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系爭利息收入及投資國外債券所得核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又依上開認定原則第10點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系爭收入既由原告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風險損益,即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有關,故原告屬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之常設機構,系爭收入既與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具實際關聯性,係屬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利利潤,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我國來源所得。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利息收入700,708,977元及出售資產增益27,173,00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金來源說明係為確認系爭收入是否屬其因經營本業營業項目而產生,故被告並非僅以資金來源判斷該所得是否歸屬營業利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資金來源所得為推定所得性質是否為營業利潤之判斷標準乙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4.至原告稱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歸屬所得類別無明確規範,原告於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乙節。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不符;又不得因原告稅務申報時將其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及被告未予調整轉為營業收入,即可認為非其主要營業收入性質。況主管機關亦針對保險業運用資金訂定相關特別管理辦法,故自難認定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賺取收益之活動與本業無關。

5.另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2年5月13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該函所指之情形,乃係法商000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取得法國00信貸銀行之境外利息,該函釋認非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該境外利息,非屬法商000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利利潤,故該函釋認非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實與本件原告屬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之常設機構,系爭收入既與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具實際關聯性,係屬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利利潤,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我國來源所得,二者情形不同,故原告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訴願決定以營業稅法有關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係就保險業相關收入如何適用營業稅法規定之稅率而訂定,非針對保險業相關收入如何適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規定之所得類別而訂定,尚不得援引。然原告認為於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規屬所得類別無明確規範指引情況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可供徵納雙方有所依循云云。惟查:

1.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二、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三、期貨交易法第3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五、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六、保險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之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次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如下:……二、保險業:(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二)銷售出版品收入。

(三)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

2.又上開規定係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非專屬本業範圍及銀行、保險之本業範圍,以俾該等行業正確適用營業稅稅率,顯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判斷是否為營利事業本業營業項目之標準。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