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羅中隆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王永偉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部退二字第1064279299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程序中通知申請人補正事項,僅為事實通知,尚未對該申請事項為具體決定,不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為行政處分,自不得逕對該通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係0000000000000000(下稱○○○○○)○○○。其申請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案,由○○○○○於106年9月30日函報被告審定,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11月2日部退二字第106427929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及原告略以:原告已支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6年,及任職0000000000已支領離職金之年資12年7個月,合計18年7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規定,須連同依法重行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限制,是原告本次退休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年1個月及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5年7個月11天,最高僅得再採計16年5個月,爰應由原告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進行取捨,始得據以核給退休金,請補正憑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判決:系爭書函應予撤銷;被告對原告106年9月30日申請案,應作成對原告退休年資計算為16年8個月11天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書函係被告辦理審定原告申請屆齡退休案,依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其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之取捨,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書函,未經復審程序,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另被告因原告屢經通知,均未補正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業於106年12月21日以部退二字第1064288169號函(下稱審定函),審定原告屆齡退休案,原告對上開審定函不服,已於107年1月19日提起復審中,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