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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吳國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彭振聲(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06年3月16日、同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於財政部部長信箱陳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國有土地,遭○○街000號三揚電氣行(負責人吳美女)竊佔做營業使用,其中857地號土地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另行審結)經管,至856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05年5月5日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東陽街482號旁簡易搭棚(堆放雜物)、磚造平房(台電設施),使用面積分別約18.5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6年2月9日函請占用人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國有土地。嗣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據以申租,該申租案刻正審辦中。另台電公司以106年4月6日北北字第1061531273號函表示,85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該處亦有繳納市區道路使用費予市府,依「續商電業依電業法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支付償金標準事宜會議」內結論,應符合免再請求支付範圍內。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6年4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092440號函復台電公司,既已出具繳納臺北市○○市區道路使用費收據,依財政部國產署105年10月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285100號函示規定,同意免收使用補償金,並解除列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宣告撤銷公有公共交通道路租賃價權行為或無償佔用(無效)」(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吳美女與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租賃契約無效,確認吳美女佔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無效。」(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筆錄)。被告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筆錄),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查:㈠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

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及「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著有判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明揭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1號、100年度裁字第3078號及103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吳美女與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間

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租賃契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筆錄),核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另訴外人吳美女並非行政機關,佔用土地無效亦非公法關係,核均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事件,故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因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