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趙泰宏即双宏骨科診所
趙泰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38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就該106年度偵字第9538號刑事訴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經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案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提起公訴,前者不起訴部分未經再議而確定,後者起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案號審理後,再改以110年度易字第30號案號並依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於111年9月22日判決,嗣該案當事人對該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原告趙泰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