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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煒仁輔 佐 人 李朝真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芮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0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⒈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書、⒉含地政局處相關承辦人員、經手人之職務與姓名。經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5397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局同意臺端申請閱覽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請臺端備妥身分證件,於以下時間地點至本局進行閱卷事宜……三、另上開計畫內容並無臺端所稱地政局相關承辦人員職務及姓名,併予澄清;如有申請閱覽本府地政局卷宗之需要,則請洽該局申請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申請閱卷係想瞭解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公告徵收後,剝皮寮歷史街區業已興建完成,何以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13日以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公告(下稱97年6月13日公告)「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被告竟再於三個月後,以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下稱97年9月15日公告)委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辦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為何二公告之法律依據不同?如此變更公告的法律依據為何?有無經過議會的同意等?㈡經查剝皮寮歷史街區訂有場地租金標準及收費基準,惟政府以徵收強取民地,竟係用以謀求商業利益,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5年10月13日之閱卷申請,應作成准原告閱覽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已同意原告就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進行閱卷事宜,原告已於105年11月2日前往被告指定地點閱卷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至原告請求閱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相關承辦人員職務及姓名部分,因非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被告並無相關資料,被告已於原處分說明上情,並請原告應逕洽地政局申請,原告業於105年9月22日以電話1999市民熱線提出申請,並經地政局於105年10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2625301號函(下稱105年10月5日函)復原告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符合該法第3條所定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以達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1.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書。2.含地政局處相關承辦人員、經手人之職務與姓名」等資料。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同意其閱覽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及提供閱覽之時間、地點,並敘明上開計畫內容無原告所稱地政局相關承辦人員職務及姓名,原告如有申請閱覽地政局卷宗之需要,請向該局申請提供之。嗣原告已依原處分指定之時間、地點,於105年11月2日至教育局晤談室,閱覽上開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書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閱卷申請書、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繳納閱覽費收據,附原處分卷第1、2、9、10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閱覽之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書,原處分已核定同意原告閱覽,並提供其閱覽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獲滿足,其仍起訴請求被告提供該等資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屬無憑。至原告申請閱覽地政局承辦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之局長、處長及相關承辦人員姓名資料部分,因非屬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資訊,被告自不可能提供予原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不合,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提供此等資料,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不符,亦非有據。

(三)原告於訴訟中,雖主張其係想瞭解老松國小土地公告徵收後,徵收範圍內之剝皮寮歷史街區建物亦已興建完成,何以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13日公告「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被告復以97年9月15日公告委託文化局辦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上開二公告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經過議會同意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經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始屬合法。原告所稱上開臺北市政府97年6月13日公告及被告97年9月15日公告,係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公告徵收及發給補償費完竣,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該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後,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分別本於職權,針對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變更後,徵收土地範圍內應保存之剝皮寮歷史街區建物之經營管理事項,由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公告其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訂定之「臺北市○○○○○街區經營管理辦法」;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委託文化局辦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經營管理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核非屬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上開「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書」內之資料,自不生被告怠於作為或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情事,亦非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法另向臺北市政府或被告提出申請閱覽上開公告,如渠等怠於處分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執其當初申請閱覽標的有誤寫,惟於訴願時已補充說明要閱覽之標的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被告應提供上開公告有無經議會通過之資料供其閱覽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同意原告閱覽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並駁回原告申請閱覽地政局承辦上開土地徵收案之局長、處長及相關承辦人員姓名資料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就原告105年10月13日之閱卷申請,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