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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亞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萬琇文(董事)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杲中興(院長)訴訟代理人 鄧棨丰

郭曜彰許恒山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1頁),因被告已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2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2第200頁),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2第200頁),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3年01月29日變更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辦理「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等1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103年3月21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履約期限為103年11月17日(即原告自簽約日次日起有240日曆天,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於履約期限最末日(103年11月17日)交貨,被告辦理目視檢查驗收,惟原告所交之品名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而遭被告全數退貨。經被告先後以103年11月26日催請原告儘速辦理改正重交。原告雖於103年12月12日辦理第1次改正交貨,被告驗收後仍認不合格;經雙方於104年1月16日舉行協調會溝通後,於104年2月2日辦理改正重交,經被告目視檢查合格。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成安裝,原告雖執行安裝試用,惟被告依採購契約規定,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發電三廠(下稱核三廠)現場依契約所規定之合格標準表,實施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被告遂以105年2月25日國科籌字第1050001472號函(下稱105年2月25日函)通知原告最終結果為不合格,並認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義務,於105年5月4日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5年5月4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全部契約;另於105年5月18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39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因系爭採購案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7月4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537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提起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定「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取得相關相聯接的設備或介面資料,此當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係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

⒈系爭採購契約除財物採購外,亦存在有承攬之性質:依系

爭採購契約附件1之約定,原告須架構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架構(即RM-11),故系爭採購案並非單純的財物採購案。而該附件1關於「ERF介面模組×2組」及「氣象資料介面模組×2組」部分,明白約定「通訊協定須比照核三廠原系統資料格式」,可知被告實負有提供「核三廠原系統資料格式」之協力義務。又由附件1之「作業系統及軟體」,其中針對「軟體」部分揭示,亦可確定被告有協助原告完成工作之義務。綜上所陳,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即負有提供「測試環境」及「中央監控系統所需資訊」之協力或附隨義務。原告曾數次發函催告被告提供「RM-80」實機、「氣象介面資料」、模擬中心教官台與學員台資料接收及資料交換介面資料及與「RM-11」相連接設備的介面資料,但被告於履約過程均未提供予原告,故系爭採購案未能依期履約,係非可歸責原告所致。甚且,被告拒提供氣象資料的介面資料,卻要求原告側錄,側錄後又未提供氣象塔現場線上傳送至系爭工程所採購系統之資料協定格式與項目內容說明,致原告無法解讀側錄內容而無法順利履約。另關於現場RM-80與本採購案系統之設備輻射偵測資料接收與相關資料交換之提供部分,及關於模擬中心現場教官台與本系統之學員台資料接收與相關資料交換之提供部分,因RM-80偵測器設備至本系統之線路電性,及模擬中心教官台系統傳送至本採購案系統之線路電性,均非本案範圍,且考量到相關安全之故,宜由被告設置側錄設備。然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前往台電核三廠, 該廠並未提供所有資料庫之原始程式等資料之拷貝,復於同年7月2、3日前往,台電核三廠仍不同意原告進行側錄。嗣被告雖曾交付資料,但因所提供的資料僅一小部分,且無介面資料,實不足以使用架構中央監控系統或於原告自我測試之用。又被告指示原告需按RM-80原廠技術手冊自行研製RM-80模擬器,然RM-80模擬器的設計及開發並非系爭採購案之範圍,為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指示原告增加的工作,原告係因設備交貨日已快到,乃無奈自行投入大量人力執行RM-80模擬器的設計工作,而因此導致履約遲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其協力或附隨義務下,仍依系爭採購契

約製作、提出符合契約的系爭監控系統,且經過被告目視查驗文件階段通過,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0條約定:「安裝試用:廠商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完成標的物之安裝替換,替換後之原有設備歸台電核三廠所有,安裝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而被告於104年2月10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即於104年2月11日通知被告,原告將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並依上開約定應進行安裝試用程序。然上開條款約定是由原告於核三廠內將新設備與原舊設備做替換安裝,於安裝後於30天內原告可試用,經上線實地安裝試用並配合實際現場介面做調整後確認功能無誤後,再報請執行性能測試。而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及測試程序書所訂安裝替換程序,及系爭採購契約附件2合格標準表(下稱系爭合格標準表)所載「合格標準」欄,安裝係在台電核三廠各機房所進行替換,但原告曾數次函文通知被告,請被告提供符合契約規範可進行性能測試之環境,且可於安裝試用期內進行本案全系統安裝替換之環境供執行,但被告迄今無法提供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的現場與原舊設備做替換安裝,反而要求原告先在核三廠之3號倉庫內做安裝,之後由台電核三廠人員檢視可以後再進行替換設備,違背採購明細表所定第9條「檢驗方式」及第10條「安裝試用」程序,及測試程序書所制定的流程來進行安裝、測試及替換等步驟之約定,剝奪原告進行「安裝替換」時可進行調整設備的權利,致原告無從設備校正,原告提供設備當無試驗合格之可能。故被告於履約期間均未提供符合契約的測試環境,導致原告未能依採購契約履行,此確實非屬可歸責原告事由導致履約遲延。

(二)原告提供之設備係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格之情事存在:

⒈系爭採購案並未約定應踐行的驗收程序,故應回歸契約第

12條之約定,作為本案驗收之依據。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及採購明細表第11條付款方式觀之,應認系爭採購案於「全案安裝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即表示全案之安裝後才執行驗收,故系爭採購案屬一次驗收一次付款,並無分段驗收之情形存在。因此,採購案如履約達已可辦理驗收程序時,應由原告通知備驗,被告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此時方有採購明細表第13條罰則及第9條所訂的3種檢驗方式進行檢驗之適用。

⒉次按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辦理驗收,依檢驗方式任一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辦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等語。故依此約定,改正係機關在「辦理驗收」時方有適用,且「任一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改正次數以2次為限。然被告104年5月8日國科物籌字第1040003634號函(下稱104年5月8日函)曲解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3條第1項第2款關於「改正以2次為限」之意涵,且對於上開約定中的「辦理驗收」時,及「任一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改正次數以2次之約定,均加以忽視,且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精神,並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蓋系爭採購案迄今尚未依約辦理初驗,遑論辦理驗收,既尚未辦理驗收,為何僅有2次改正之機會,然被告104年5月8日函竟企圖誤導原告於履約過程送請被告檢驗之項目,均有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適用。

⒊縱上開條款約定「任一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改正

次數以2次為限」,除驗收程序有適用外,於本案其他履約過程仍有適用時,改正應以「同一項瑕疵」計算,若不同瑕疵,應分別計算改正次數:被告辦理第1次會驗,會驗結果因「工業級電腦環測測試文件缺加電狀態操作原廠測試文件及所交光碟片內容7項中計有6項不符合契約規定」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下稱第1次改正),第2次會驗結果「缺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SQL軟體授權使用人不符契約規定及所交光碟片內容7項中計有6項不符合契約規定」(下稱第2次改正),此第1、2次改正大約可統稱為「同一項瑕疵」,但原告經第2次改正後即經審查合格,此時,此部分「同一項瑕疵」已改正完畢。但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依系爭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辦理性能測試,此與上開第1、2次改正顯並非「同一項瑕疵」,被告卻將之認定為「同一項瑕疵」,合併計算改正的次數,而認為「貴公司改正次數已達契約規定上限,請貴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云云,顯然不當。

⒋系爭採購契約並無規範「工業級電腦環測測試文件缺加電

狀態操作原廠測試文件及所交光碟片內容」及「缺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SQL軟體授權使用人不符契約規定及所交光碟片內容」應具備何等規範,故被告所為第1次會驗及第3次會驗之改正項目,均非系爭採購契約所列之目視檢查範圍;至於被告所提104年1月6日籌購高字第1040000007號電傳單所附之附件2(明列6項不合格項目),原告未曾收受,恐係被告臨訟杜撰。再者,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前言已標示「本備註條於適用時,其效力優先於本院財物(勞務)採購契約一般條款」,該明細表所列「品名料號及規格」之內容,當優先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適用,系爭採購明細表依約交貨品項及數量已於明細表明訂,自應以此為供貨範圍,而SQL Server的規格、內容及數量皆未於採購明細表內明訂,故系爭採購案的標的並不包含「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既非原告應交付的項目,於辦理交貨時的目視檢查時,即不應且不能納入檢視項目。而關於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3.輻射能資料庫」的項目記載「SQL軟體」部分,係針對原告架構RM11時,對輻射能資料庫如中央監控電腦搜集各站歷史輻射能資料、流量取樣分析,須將Microsoft ACCESS或其他資料庫結合SQL Server 2012版本(含以上)執行系統GRID顯示、GROUP顯示。換言之,原告架構RM11所提供硬體設備需與SQL Server2012版本(含以上)相容且能執行,但並非要求原告須提供「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原告為達履約目的無奈自行購買,僅為配合系爭採購案之系統開發而已,並非要提供給被告使用,被告卻在不合理的文件上多方要求,實屬無理。

⒌再者,有關工業電腦之原廠環境測試文件也已交貨,並隨

工業電腦設備附上供被告參考;有關電腦環測文件之檢視已列入附件2合格標準表3硬體之3工業級電腦項目,所以這項檢視應於性能測試階段執行,非目視檢查階段進行。另關於交付工業級電腦的環境測試報告均由原廠研華公司提供,此環境測試報告並非原告自行製作測試報告,惟被告對於原廠依規格提供之測試報告仍有主觀意見,需再新增要求被告認可之模式提供,且判定原告於目視檢查不合格云云,被告所持理由顯然於契約規範中未為約定,故被告該要求實無理由。又工業級電腦須具有環測「加電狀態操作溫度00-40度C」,被告當時對這項認為測報看不出來,但研華公司當日現場已電話向被告說明測報已含這項測試且測試合格。

⒍被告應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9之約定檢視原告是否已備

齊相關文件,不能任意新增其他項目進行審查;而目視檢查之重點係檢視已約定的文件項目是否已交付,關於文件內之描述章節係由原告自由撰寫,兩造並無約定以何種方式或規格撰寫,而原告之撰寫格式係已充分清楚交代各文件主要項目。因各項文件之章節、撰寫重點、文字圖示等等皆未於合約規範中約定,故應尊重原告撰寫之格式。再者,目視檢查僅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履約,並非驗收,若未備齊者即應補齊,視同未完成交貨,承商應重新交貨。又系爭採購契約附件3之中央監控系統架構圖並無規範文件內容一定需要哪些格式及項目,原告交付之文件內容若與被告所需有差異,應於系統檢視時提出修訂,不應逕以不合格判斷。

(三)綜上所陳,原告第1次交貨時,被告認定「工業級電腦環測測試文件缺加電狀態操作原廠測試文件」不合格部分,原告已於當日(103年11月18日)請廠商與被告聯繫,已確認此部分無問題,且系爭採購契約及規範均未對光碟片內容為規定,此為被告刻意刁難;且被告卻遲至103年12月24日才辦理第2次交貨的目視檢驗,應認此段延誤履約期限,當非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又原告於第2次交貨後,被告所提出之不合格的理由,已超出系爭採購契約的規範,故此段延誤履約期限,亦非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系爭採購案尚未依採購明細表所定「檢驗方式」及「安裝試用」程序及測試程序書第117頁所訂安裝替換程序進行安裝替換,故履約尚未至安裝替換程序,卻遭認定安裝替換程序逾期6日云云,顯有違誤。另由被告已自承「104年1月6日以電傳單通知原告」乙事可得知: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會驗,但被告卻於「104年1月6日」方將6項不合格之處通知原告(原告未收到附件2),此一段期間(計49日)的遲誤,當屬非可原告事由所致。故本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要件。

(四)原告於第1次會驗及第2次會驗時,經被告分別以103年11月18日及103年12月24日會驗結果報告單認定,不符結果屬情節輕微,故原告於第1次補正使用時間: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2月12日(計24日)及第2次補正使用時間: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9日(計36日),當屬於情節輕微之補正期間,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其檢驗方式為「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系爭採購案無約定初驗程序,驗收規範係依契約第12條驗收第㈡項驗收程序第1款、第4款、第5款辦理驗收事宜,其中第5款為詳採購明細表;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前言已標示「本備註條於適用時,其效力優先於本院財物(勞務)採購契約一般條款」。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備註條款第9條約定之檢驗方式,執行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其中目視檢查合格後由原告執行安裝,安裝完成後,被告依系爭合格標準表執行性能測試。而被告對相關驗收方式、驗收程序及驗收標準,除於契約中明確規範外,亦曾於原告第1次會驗不合格後,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改正,並告知相關作為業已進入驗收程序,原告當時並無抗辯且已配合改正後交貨。又系爭採購契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所定「財物採購」執行,而關於「性能測試」部分,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9點2.所載,係從廠商「完成安裝」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依系爭合格標準表實施性能測試,而非從「替換完成」之日起實施。蓋若採原告所稱,先將「新設備與原舊設備做替換安裝,安裝後30天供原告試用,再報請執行性能測試」此一模式驗測,則無異產生台電核三廠原有設備因先執行替換而無法正常為核能輻射偵測運作作業,而出現至少有30日加上60日之危險空窗期。

因此,系爭採購案必須於系爭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之前5大項(即「功能」、「硬體」、「通訊介模組、ERF介面模組、氣象資料介面模組」、「人機介面」)全數通過合格標準後,才可執行最後1項「中央監控系統替換程序」。

(二)被告已於103年4月1日、同年4月18日提供台電核三廠就本案契約相關之技術文件及原始程式等資料交予原告負責人參考,嗣又於103年5月30日、103年11月7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本案契約履約之討論,並曾於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2日、7月3日,協助原告赴台電核三廠為現場履勘、側錄資料及拷貝檔案,甚於103年9月26日,雙方進行包括「檢驗方式」及「資料側錄」之會議討論,會議中由原告提報之PPT檔案可知,系爭採購契約標的之相關軟、硬體、作業系統、工作介面、人機介面等,於進行性能測試之前,係由原告自行建立以實驗室環境完成;被告又於103年10月8日協助原告赴台電核三廠執行RM-11與氣象電腦及RM-80間通訊資料之側錄。

(三)原告於期限最末一日(103年11月17日)交貨,雖目視檢查驗收程序經2次改正後通過,惟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㈠款第5目及同條第㈡款之解約事由:⒈原告於期限最末日出貨,被告即辦理目視檢查驗收,惟原

告所交之品名規格經目視檢查後,因缺溫度循環之原廠測試文件、欠缺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契約光碟片內容共7項,前6項與契約規定要求不符,而判定「全數退貨」。

嗣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第1次改正交貨,仍因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僅附申購單無附實體軟體)、使用持有人設定為被告而與契約規定台電核三廠不符、契約光碟片內容共7項,前6項與契約規定要求不符,仍判定「與契約規定不符」。嗣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第2次改正交貨,仍因欠缺SQL Server 2012光碟片,經原告再於104年2月2日補正後,始符目視檢查驗收。依上開目視檢查驗收階段,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為目視檢查驗收第1次改正交貨,其後於104年1月29日為目視檢查驗收第2次改正交貨,已屆系爭採購契約所定改正之次數。

⒉SQL資料庫軟體為系爭採購案必要交付軟體:系爭採購案

因交貨品項涉及軟、硬體多項組件,除於系爭採購明細表規格欄內敘述外,另以附件型式詳細說明規格需求、系統架構、組裝方式以完備全案之功能效益;且依契約條款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規定,已載明契約包括文件。而系爭採購案附件1「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規格」,依第1頁之系統架構,及第6頁之主畫面之項次J(監測項目比對)與項次K(控道項目比對)與規格皆述明需使用SQL Server顯示,復於第38頁(3.輻射能資料庫)及第45頁等,皆詳述須以結合SQL Server 2012版本(含以上)執行系統GRID顯示、GROUP顯示,倘原告無交付正版之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勢必無法滿足系統規格及整體功能效益。且原告於104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1日於核三廠執行安裝試用期間,曾5次指派其人員執行SQLServer之安裝作業,原告當時配合契約驗收程序執行,未提出相關履約爭議,顯見原告已確知SQL資料庫軟體確為本案履約標的,且必須由其交付予被告。

⒊關於光碟內容格式部分:系爭採購案對光碟片內容雖無訂

定特定書寫格式,然其實質內容仍需符合全案系統需求及性能要求,惟原告所交文件如「中央監控系統架構圖」等文件內容描述,與本案系統需求不符,交貨文件設計規格內容明顯錯誤,乃判定「中央監控系統架構圖」、「系統原理」、「軟體設計說明書」、「軟體測試程序書」、「系統軟體程式原始碼及說明文件」及「系統使用說明書」等6項不合格,並以104年1月6日電傳單之附件2明確列出上開6項不合格項目。

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本案履約期限為103年11月17日,原

告於103年11月17日第1次交貨,被告於同年月18日驗收結果目視檢查不合格退貨,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第2次交貨,原告已逾期24日。嗣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第2次交貨,被告於同年月24日驗收結果目視檢查不合格第2次

退貨,原告於104年1月29日第3次交貨(第2次改正),原告已再逾期36日。

⒌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㈡款規定,「情節重大」係

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採購契約為760萬元之財務採購契約,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採購,是以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且被告即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解除契約。而系爭購案自決標日000年0月00日生效,迄交貨期限103年11月17日,期間為249日,其20%為

49.8日,依上揭所示,原告第1次及第2次改正即已逾期60日(24日+36日),符合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所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本案為49.8日)解除契約要件,且顯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於105年5月4通知原告解除全部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於約有據。

(四)原告自104年2月13日進入核三廠進行「安裝試用」作業,被告全程派駐2位具有工安證照同仁督工。而於安裝試用期間,原告曾以104年2月24日威字第1040224001號函表示,本案安裝階段範圍係於核三廠三號倉庫完成測試平台環境建立等語;另被告曾以104年3月3日電傳單表明,「RM-80模擬器」係屬原告於「本案開發期必備之驗證裝備」、「氣象資料」則已提供原告公司工程師、「RM-80實機」部分,已協請台電核三廠借撥1台供原告測試;又此部分之替換(即被告協請台電核三廠借撥「RM-80實機」供原告替換其「RM-80模擬器」)即為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點所定「安裝試用」所稱之「安裝替換」,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全系統安裝替換」。且依安裝期程安裝工作說明書及原告人員簽立之工作項目內容觀之,「安裝試用」係原告應將系爭契約標的物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標的物之安裝,而非原告所稱「將新設備與原舊設備做替換安裝」。

(五)原告安裝完成後之「性能測試」經驗測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原告於完成安裝試用後,即依約進入「性能測試」階段,於104年3月16日起即會同兩造雙方於台電核三廠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現場,依據系爭合格標準表進行各項功能測試,經驗測結果為性能測試不符合契約需求,判定不合格。而併同目視檢查驗收改正部分,因原告改正次數已達契約規定上限,乃通知其辦理退貨事宜。又依系爭合格標準表之「測試結果」可知,原告就最基礎功能之「中文顯示」、「正常列印」標準均無法達到系爭契約要求;況且,關於「電流迴路模組作動不正常,無法與現場RM-80連結通信」所示情形,除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提供RM-80實機協助原告履約外,更可證明原告連最根本之「連結通信」都無法達到。基此,原告所稱「由原告於核三廠內將新設備與原舊設備做替換安裝」之說法,顯係脫責之詞。

(六)關於測試地點部分:本案交貨品項為單機或模組,且須經軟硬體組裝成系統後,才能進行安裝試用,考量讓原告有組裝環境良好之空間,並作為完成組裝後之安裝試用場所,經協調核三廠提供其倉庫,雙方並合意交貨品項繳交置放地點亦為該三號倉庫,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之約定,嗣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無法安裝試用至核三廠運轉作業系統。原告之遲延履約情節,已影響台電核三廠原有設備系統更新進度,且恐陷全國人民於核能危安之危險,被告在原告主觀可責且客觀上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基礎上,對原告以原處分作成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手段,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確實有目的上關連;且登載公報僅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非禁止原告從事同行業交易,對其營業自由與財產權限制有限,未達顯失均衡程度,亦未違背比例原則,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1第118至205頁)、原告103年11月17日出貨單(見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3年11月18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同上卷第7頁,下稱會驗報告單)、被告103年11月26日籌購高字第1030000511號電傳單(見同上卷第

9、10頁)、原告103年12月12日出貨單(見同上卷第11頁)、被告103年12月24日會驗報告單(見同上卷第11、12頁)、被告104年2月10日籌購高字第1040000087號電傳單(見同上卷第19頁)、被告105年2月25日函通知原告最終結果為不合格函(見同上卷第83、84頁)、被告105年5月4日函(見本院卷1第520、5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6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見同上卷第6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見同上卷第69至11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因系爭採購案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明訂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理由參照)。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系爭採購契約對於延誤履約期限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之情形,於第17條第2項載明:「前款第5目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惟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見可閱申訴卷第41頁)系爭採購契約為760萬元之財務採購契約,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採購,依上開規定,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即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

(三)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雖於103年11月17日交貨(見原處分卷第6頁之出貨單),然因原告缺交溫度循環之原廠測試文件、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及契約光碟片內容共7項,前6項與契約規定要求不符之情形,經被告認定會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全數退貨(見同上卷第7、8頁之會驗報告單),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函請原告改正(見同上卷第9、10頁之電傳單);原告再於103年12月12日辦理第1次改正交貨(見同上卷第11頁之出貨單),然仍不合格(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12頁之會驗報告單);經被告於104年1月6日通知補正(見同上卷第15頁之電傳單),雙方於104年1月16日舉行協調會(見同上卷第16、17頁之原告104年1月7日書函、會議紀錄),原告於104年1月29日為第2次改正交貨,經被告於104年2月2日以目視檢查判定合格(見同上卷第18、19頁之原告書函、被告電傳單)。

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依約完成安裝(見同上卷第19頁之電傳單),原告雖於期間內於台電核三廠為安裝測試,並於104年3月10日函知被告已安裝完成,惟經被告依系爭合格標準表檢測辦理性能測試,結果仍有多項功能不符約定,而於104年5月8日判定不合格(見同上卷第44至47頁之原告書函、被告函附性能測試紀錄)。原告函請被告再給與機會完成性能測試,兩造於104年6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決議(見同上卷第48至52頁之原告書函、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惟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函請被告暫緩該次協調會議結論之執行,並陸續請求辦理契約變更、提供相關資料等事宜;雖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依前揭104年6月11日會議決議履行,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見同上卷第57至82頁之原告書函、被告函及電傳單),嗣被告以原告遲未辦理後續有關性能測試事宜,於105年5月4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520、521頁)等情,有上開函件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未符合債之本旨,自屬債務不履行。而如前述,原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即系爭監控系統交付完成,亦即,原告自簽約日次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遲應於103年11月17日完交付系爭監控系統及通過檢驗,本件原告至遲於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前,確未完成交付系爭監控系統及依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條約定通過檢驗甚明,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詳如下述),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準此,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3年11月17日,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第1次交貨,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驗收經目視檢查不合格退貨,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為改正交貨,則第1次改正時間為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2日,已逾期24日。嗣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辦理第2次驗收結果亦不合格,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辦理第2次改正,是第2次改正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9日,逾期36日,故原告2次改正期間共計已逾期60日(24日+36日)。查系爭採購案自決標日000年0月00日生效,迄交貨期限103年11月17日,期間為249日,其20%為49.8日,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第1次及第2次改正已逾期60日,堪認原告延誤履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以105年5月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全部契約,尚有所據。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18號判決在案,亦同此認定。被告認原告履約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如履約達已可辦理驗收程序時,應由原告通知備驗,被告始辦理驗收,得依系爭採購明細表第9條所訂的3種檢驗方式進行檢驗,並做成驗收紀錄,此時方符合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3條罰則1.2所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辦理驗收」,而有罰則之適用。換言之,安裝後始進行驗收,本件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2日目視檢查原告之交貨,非屬上述之驗收,並無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3條第1項第2款適用云云。惟查: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為驗收之相關規範,其中第12條第2

款第5目規定:「……其他:詳採購明細表」,第8款第2目約定:「驗收……㈧除另有規定外(詳採購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而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欄前言已標示:「本備註於適用時,其效力優先於本院財物(勞務)採購契約一般條款。」(參本院卷1第152頁),該備註條款第9條約定之檢驗方式,包括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⑴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廠商交貨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保固書、光碟片、智慧財產權歸屬切結書等。⑵性能測試:廠商完成安裝之次日起60日曆天(含)內由使用單位於台電核三廠現場依合格標準表(如附件2,共3頁)實施性能測試並出具報告。⑶品質保證:交貨時廠商須出具品質保證書1份,保證其所交貨品之品質,絕對符合規格要求。另備註第13點規定:「罰則:1.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1.2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辦理驗收,依檢驗方式任一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辦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每次期限為10日曆天。逾任1次改正期限未交付改正品項,或改正次數屆滿而無法完成改正者,機關均得解除契約之全部。……」(見本院卷1第153、154頁),可知被告依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3種方式執行驗收。

⒉又依系爭採購明細表所載:「(品名料號及規格)中文品

名: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下稱系爭輻射監控系統)。英文品名:Monitoring System For RadiationDetection。本系統相容於台電核三廠數位輻射偵測系統之中央監控電話所有功能,包含3套監控顯示用觸控式電腦、3套工作站含資料庫伺服器、2套工作站與2套雷射印表機、4套工業級電腦、2套模擬監控顯示用觸控式電腦、4套通訊介面模組(包含電流迴圈模組、光纖通訊模組)、2套ERF介面模組、2套氣象電腦介面模組、監控軟體須滿足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操作畫面與操作程序、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台電核三廠現場安裝替換,說明詳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測系統規格(附件1,共46頁)以上皆為主要規格。(備註)……六、交貨時間:廠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4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七、交貨地點:屏東縣○○鎮○○里○○路○○○號(台電核三廠)……九、檢驗方式:包括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等語(見本院卷1第152、153頁),顯見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合意約定於履約期限內交貨,原告即應交付並移轉符合他方需求之物即系爭監控系統予被告,而被告依約1次支付價金。而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採購標的包括系爭採購明細表附件1之軟硬體,被告慮及本案契約標的為核三廠輻射偵測事項,影響公安及人民身體健康,並求驗收效率,以上述檢驗方式驗收採購標的,自屬驗收程序。原告主張履約達已可辦理驗收程序時,僅限於原告安裝後通知備驗,被告始得辦理驗收,且改正次數限於同一項目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況且,被告在原告第1次會驗不合格後,於103年11月26日以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見原處分卷第9頁),並於回復意見告知:「……四、本案驗收方式為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貴公司103年11月17日所交付文件(含光碟)經18日會驗與契約規定要求不符,經判定不合格,依約請貴公司退貨改正。俟貴公司完成改正後再行驗收,於目視檢查合格後始依約辦理安裝試用、性能測試等後續作業,非貴公司所說於驗測期間配合現場執行文件修訂。」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電傳單之後,即知悉其驗收程序,並已配合改正後交貨如前述,惟迨性能測試不合格後,始辯稱被告尚未辦理驗收,有關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均非驗收程序云云,顯有未洽。

(五)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取得架構系爭輻射監控系統相聯接的設備或介面資料,但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協力義務,此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履約遲延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系爭採購明細表所載,原告交付符合主要規格之系

爭輻射監控系統即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僅於原告交貨後進行檢驗,並就檢驗結果不符部分有通知原告辦理改正之義務,契約並未明文被告有前述協力義務。至系爭採購明細表約附件1固有提及通訊協定須比照核三廠原系統資料格式等語(見本院卷1第158頁),然系爭輻射監控系統本涉及核三廠輻射監測等安全設置,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監控系統本應與其相關協定介面及模組與其他相關聯設備與系爭相容、互通與協調運作,始達契約所要求之監控功能,更應為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充分知悉了解,自無從以契約之採購明細表附件載有「通訊協定須比照核三廠原系統資料格式」之用語,即逕認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就此部分有提供之義務。且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全文,均無載有被告應提供此部分相關介面、資料及格式予原告之約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約負有提供RM-80實機、介面資料及氣象界面資料及測試環境之協力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原告交貨經2次改正合格後,應進行安裝,其於104年2

月24日函請被告提供可測試備RM-80及氣象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2頁),惟被告以依原告104年2月2日完成改正交貨文件數據顯示,原告應完成RM-80測試平台環境建立,方可產出出廠測試報告,RM-80模擬器屬原告執行本案開發期必備之驗證裝備。另已提供氣象資料,且已協請核三廠借撥RM-80實機1台供測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3頁);原告雖於台電核三廠為安裝測試,惟經被告辦理性能測試結果仍有多項功能不符約定,而於104年5月8日判定不合格。兩造於104年6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決議:「1.……經開會檢討認為本案有獲得時程急迫之需求,若解約對方均不利,同意再給予乙次性能測試機會。2.雙方同意先由承商(本院按即原告)側錄氣象資料1日曆天(上班時間內),翌日起進行分析7日曆天後,承商應於接獲中科院(本院按即被告)通知,依指定日期赴台電核三廠執行安裝試用(包括參數調校),地點依104年6月11日協調會合意之安裝試用點為核三廠三號倉庫及模擬訓練中心,並應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安裝試用。若承商無法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安裝試用,中科院得逕為性能測試。3.性能測試部分,雙方同意俟本院與台電核三廠協調後,由被告通知擇定性能測試時間,雙方派員親赴該廠,地點(如附件合格標準表加註內容),由中科院開始執行性能測試作業,承商應派員配合協助測試,承商經通知而不派員,中科院得逕為測試,如因此而無法測試,中科院得視為性能測試不合格。性能測試結果,交由雙方代表簽字證明,由中科院依約辦理,承商同意接受本件性能測試結果,如不合格亦無改正機會。4.中科院同意於上述地點提供RM-80及RM-23P設備各乙台供承商安裝試用,並使用於性能測試,另中科院同意向台電爭取3次氣象資料安裝試用上線測試,此外承商無其他請求中科院協助事項。……」(見原處分卷第50頁);而被告再於104年6月18日函請原告依前開協調結果派員辦理側錄氣象資料、資料分析、安裝試用及性能測試等事項(見同上卷第53頁),亦經台電公司於104年7月8日函知被告同意提供被告承辦系爭監控系統購案採購設備之測試場地(見同上卷第54頁)。惟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函請原告依104年6月11日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見同上卷第57頁),惟經原告多次函覆要求暫停協調會決議、辦理契約變更及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58、64至71、74至75、77至78頁),堪認被告確已多次表明願協助原告取得完成系爭輻射監控系統所需資訊,而遭原告片面要求暫停雙方104年6月11日約定之履約協議及變更契約,實難認原告得據此解免其逾期違約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履約過程中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其未依約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被告104年1月6日電傳單附件2之A1至

A7文件之審查結果資料,自無從知悉改正;縱認被告有送達原告,惟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會驗,惟當場未告知6項不合格之處,而是以104年1月6日電傳單告知,此期間49日之遲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以104年1月6日電傳單通知原告後,原告以104年1月7日書函回復:「依BC03R34P224PE購案合約辦理,本公司於104年元月7日收到貴單位審查會驗結果報告。各文件之審查項目及審查項目之不合格說明未明確,因此有必要於召開之協調會議中澄清討論並確認要求。」(見原處分卷第16頁)。又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會驗,其會驗結果報告已載明:「光碟片內容7項,均有交,但前6項均與契約要求不符合。」原告復以103年11月19日書函提出說明,可知原告知悉審查結果內容,其主張遲延給付有不可歸責原因云云,委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要求其提供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已超過系爭採購標的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附件1「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規格」,第1頁之系統架構,及第6頁之(4)主畫面之項次J(監測項目比對)與項次K(控道項目比對)與規格,皆述明需使用SQL Server顯示;復於第38頁載明:「3.輻射能資料庫:……以Microsof

t Access或其他資料庫結合SQL Server 2012版本(含以上)執行系統GRID顯示、輻射偵測處理器等參數都以輻射能資料庫table形式存放於資庫SQL Server集中管理。」(見本院卷1第193頁);另第45頁載明:「……新型資料庫伺服器採用Microsoft SQL Server為DRMS系統資料庫,利用SQL Server的資料庫將原有的RM-21(包含氣象資料)抄寫至DRMS系統新資料庫……」等語(見本院卷1第200頁),皆詳述須以結合SQL Server 2012版本(含以上)執行系統GRID顯示、GROUP顯示,倘原告無交付正版之SQLServer資料庫軟體,勢必無法滿足系統規格及整體功能效益。且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4日辦理會驗,被告會驗結果告以缺少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經原告於104年2月2日完成補正,並無不能給付之問題,其主張並無提供SQL Server資料庫軟體之義務云云,核無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其於第1次交貨時,經被告認定不合格而退貨,其理由為「工業級電腦環測測試文件缺加電狀態操作原廠測試文件,及所交光碟片內容7項中計有6項不符合契約規定」;然依系爭採購契約及規範,均未對光碟片內容為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目視檢驗,顯為刁難原告,此部分所生交貨遲延係屬不可歸責原告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交貨、同年月18日會驗,經依契約目視查驗原告所交文件及各項組件、軟、硬體,其中缺交文件為:

⒈工業級電腦原廠加電狀態操作溫度00~40℃測試文件。

⒉系爭資料庫軟體。文件內容不符為:所交光碟片內容應包含7項,其中前6項與契約要求不符,全數退貨。系爭採購案對光碟片內容固無訂定特定書寫格式,然其內容仍需符合本案系統需求及性能要求;被告依原告交付文件內容判定:「⒈中央監控系統架構圖:與本案契約附件1所述及功能明顯不符,例:架構圖須有資料庫伺服器、RM-11與RM-80之間通信為電流迴路明顯不符且缺架構圖說明文件等。⒉系統原理:僅有說明RM-11與RM-80通信關係,例:缺RM-11管制站無資料庫原理等項,無法說明符合本案契約附件1規範之系統原理。⒊軟體設計說明書:例:本項文件並無讓使用者了解如何達到附件1與附件2規格所需之方法及軟體設計流程說明文件等。⒋軟體測試程序書:例:無RM-11與RM-80資料軟體傳輸之測試程序內容,無法滿足契約附件1第43頁7核安級輻射偵測中央監控系統替換程序之需求等。⒌系統軟體程式原始碼及說明文件:依契約案內產品製造日期須為2013年1月1日以後生產者,貴公司所附原始碼與契約不符。⒍系統使用說明書:例:所附文件為契約附件1之『操作畫面與程序』之文件,而非系統使用說明文件,明顯與契約規範字義不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10頁之被告103年11月26日電傳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原告復主張本案測試地點應在各管制室、控制室及機房,被告卻要求原告在台電核三廠3號倉庫裡安裝,然該倉庫並無其他系統或設備,無法進行連線、修正、測試,亦無法藉由進行「安裝替換」程序時進行調整,自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云云。經查,系爭購案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安裝測試地點、驗收地點均為「屏東縣○○鎮○○里○○路○○○號(台電核三廠)」(見本院卷1第118、152頁之採購契約第1頁、採購明細表第1頁),台電核三廠3號倉庫尚與前述約定地點相符。原告擬定之安裝期程及工作說明雖記載「管制室、控制室」(見原處分卷第20頁背面),然本件執行程序於契約中明定為「目視檢查、安裝試用、性能測試」,被告於原告第1次會驗不合格後,原告第2次交貨品項即存放在台電核三廠3號倉庫;又本案交貨品項為單機或模組,須經軟硬體組裝成系統後,才能進行安裝試用,被告考量讓原告有組裝環境良好之空間,並作為完成組裝後之安裝試用場所,經協調核三廠提供有溫度、濕度控制且空間大之3號倉庫。被告於契約安裝試用階段並派駐2位持有工安證照之同仁,全程配合核三廠工安規範,並應原告需求提供RM-80實機乙台,由被告協助連線做介面測試;原告於104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已完成系統安裝,被告乃依系爭合格標準表執行性能測試,惟測試結果不合格,致無法執行最終核三廠運轉作業系統之替換(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又原告交貨所附之軟體測試程序書為交貨目視檢查項目所需繳交文件,僅證明該廠商之產品出廠測試程序,並非該契約驗收之依據(本案性能測試之依據係依採購明細表附件2),被告執行附件2合格標準表性能測試,係為確保核三廠現場設備在安全運轉無虞之前提下,能連線測試原告所交標的物功能,依採購明細表附件2系爭合格標準表所列項次分別測試。惟原告交貨、組裝之系統無法通過前述測試及與核三廠廠方提供之RM-80原系統裝備作連線,故無法執行至項次1.7之中央監控系統替換程序,其判定原告不合格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因測試地點有誤,以致無法進行安替換程序云云,不足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