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明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連星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宗仁
謝曜焜 律師楊富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060016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據媒體報導「20煞毆不倒電擊槍電趴男」,以民國103年11月10日警署行字第1030167399號函請被告調閱上述報導鬥毆事件事發地遺留之電擊探針卡匣或被害人身上之電擊探針等資料,並向警械許可製造廠商金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炤公司)查明是否為該公司所製造Raysun X-l型電擊器,及清查經內政部許可經營金炤公司電擊器經銷業務之原告售賣上開電擊器之情形等。被告遂請其所屬機關派員實施查訪,經原告代表人劉明彥於104年9月8日被告所屬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查訪時表示,103年2月至10月間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生病,故由原告派員組製警械製售月報表7筆外銷紀錄之電擊器後,再由金炤公司於警械製造輸出申請書之製造廠商欄用印,原告於申請廠商欄用印後申請外銷等。案經警政署審認金炤公司及原告上開行為係未事前送經被告核准而製造電擊器,違反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7項規定,是以104年12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40187328號函(下稱警政署104年12月22日函)請被告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金炤公司限期改善,如逾期仍未改善,廢止其警械製造許可資格;函中並以原告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組裝上開辦法所定警械,因業經原告輸出販售,致未能依法裁處沒入,為避免原告藉由事前處置企圖脫免沒入之處罰,而取得不法利益,是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沒入原告售賣上開電擊器當時之價額。
(二)嗣被告逐一比對原告於103年2月至10月申請輸出國外之通關出口報單及詳細出口貨物文件之出口方式、報關日期、買方名稱(國家)、貨品分類號列(貨名)等278筆資料,僅證實原告有4筆輸出上開電擊器資料(1、警政署103年2月21日警署行字第1030060772號函,同意原告外銷600枝至安哥拉;2、警政署103年5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30096852號函,同意原告外銷l枝至沙烏地阿拉伯;3、警政署103年7月11日警署行字第1030116891號函,同意原告外銷30枝至越南;4、警政署103年7月11日警署行字第1030116892號函,同意原告外銷300枝至安哥拉。以下統稱系爭電擊器)可供稽核。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106年2月6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0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被告查知事項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面資料予被告後,被告審認原告非法製造警械售賣,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出口報關日新臺幣兌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折算沒入售賣價額,以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300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06年2月23日處分),裁處沒入該警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582,61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認關於輸出越南30枝部分外匯市場美金匯率計算錯誤,以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餘同前裁處書。原告追加不服原處分。其後訴願決定就被告106年2月23日處分部分不受理,並駁回原處分之訴願。原告遂就原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取得系爭電擊器國外訂單後,即先由警械許可製造廠商金炤公司簽署授權書,原告出具「警械製造輸出申請(具結)書」並檢附外銷訂單、產品中文說明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等相關資料,再經由金炤公司簽章確認後,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向中正一分局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函轉被告完成複審程序,再轉報警政署同意核准。原告在取得警政署核准外銷出口之公函後,通知金炤公司生產,並依法於隔月警械製售月報表中提出,一切均按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電擊器之製造必須以金炤公司內之特殊生產儀器及相關設備,始能完成製造並通過測試、驗收等程序,絕非由原告僅派2名職員自行組裝,即可製造完成。而金炤公司之負責人林雄固有時身體狀況不佳,但不能因此率認其從未到工廠監工或從未參與製造過程,況金炤公司尚有資深技術工程師和其他員工可以管理操作機器設備,是原告絕無非法製造電擊器情事。
(二)系爭電擊器係由原告之代表人劉明彥研發、設計,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多功能防衛裝置」專利證書。在製造系爭電擊器時,首先須由廠家製造、生產相關材料,包括PCB板、外殼、電池、握把、電擊片、高壓產生器等零件,此部分均由合格廠商生產製造,原告未曾參與上開製造過程。系爭電擊器之主體都在警械許可製造廠商金炤公司之工廠內,經由該公司資深技術工程師主導、操作下,利用特殊生產儀器及相關設備製造完成。原告派去2名職員之目的,係在測試並驗收系爭電擊器是否符合產品特性?良率若干?操作過程是否會發生危險?防搶斷電閥及充電座有無問題?電擊保險閥開啟後,可否依狀況控制電擊時間?同時檢視確認金炤公司是否依國外客戶所要求之特定方式包裝,原告之員工並無能力自行操作工廠內之特殊生產儀器與設備。原處分違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
(三)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在被告所提查訪表、查訪記錄表中,所作證詞有因生病、或為求自保,前後證詞矛盾。原告之負責人劉明彥與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為30年朋友關係,原告確為金炤公司多年之經銷廠商,本案在103年2月至7月間合法出口之系爭電擊器931枝,均係在金炤公司製造,甚至104年12月25日至106年3月21日經警政署核准之10次製造、輸出電擊器,亦係在金炤公司製造。截至警政署106年3月21日警署行字第1060070739號函,許可原告系爭電擊器外銷出口為止,原告所有系爭電擊器均在金炤公司製造,警政署製造許可公文,副本也都有送達金炤公司,金炤公司係在106年4月間因本裁罰案件,始片面向警政署提出終止與原告之製造電擊器合約。被告所提104年3月3日針對詠燦實業有限公司查訪記錄表,承辦員警有故意誤導該公司葉姓女職員之情事。詠燦實業有限公司係負責生產系爭電擊器之外殼(模具),查訪當日員警之詢問是「電擊器製造」,而非針對「模具本身之製造」,該女職員之回答係指該公司仍未進行電擊器整體組合生產,並非謂沒有生產模具。且該公司106年10月16日亦依法取得警政署該項警械設備產品許可,原告在106年4月與金炤公司終止電擊器製造合約後,目前與詠燦實業有限公司合作中。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為後公布之法律,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法。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81年6月26日台內警字第818157號公告,原告既屬於警械業,自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違反該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器械的宣告沒入及行為人的處罰,均有非常明確規定,因該法公布在後,自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優先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3條或第63條第1項第8款等相關規定,有不適用法律之重大瑕疵。且原告製造系爭電擊器之行為期間,為103年2月至10月間,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規定之2個月時效期間,自不得再予以裁處。
復按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明確揭示警察機關對於任何人有違反該公告時,其處罰依據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目前修正為第14條第1項),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處罰。
被告104年11月13日北市警行字第10438098300號函所載「……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至10月7筆Raysun X-1型電擊器外銷案,警械確為其公司違法製造,惟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追訴期,無法可罰」,足見被告亦認為警械如有非經許可製造、運輸、販售、攜帶、或公然陳列等情,均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或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警政署104年12月22日函違法、不當擴張解釋,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抵觸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
(五)原告103年2月間所製造之600枝系爭電擊器,早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規定,原處分將輸出日期誤解為製造行為終了之時點,明顯違法,就該系爭電擊器裁處沒入其輸出售賣價額部分,亦應依法撤銷。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沒入」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又原告係依據警政署核准書函,合法出口售賣系爭電擊器,並無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罰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之情事,更無法務部100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函(下稱法務部100年8月22日函)所指以處分或使用以外其他一切方法,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事。被告錯誤引用上開法務部函及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
(六)被告完全以出口報關當日外匯市場美金匯率,申請輸出案之估價單報價、數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高達6,582,651元,未考量原告係在合格之警械許可製造廠商公司內,進行組裝、測試及驗收,亦未作合義務性考量,原告從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情事,亦主動到案說明等情況,率爾裁處鉅額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而被告裁處之依據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惟以出口報關時申請輸出之估價單報價、數量為基準裁處罰鍰,兩者前後矛盾,難認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派員組製系爭電擊器並輸出系爭電擊器之行為,已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裁處沒入其物,此項沒入之規定固係行政罰法第1條所指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然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而自行派員組製申報輸出之系爭電擊器及嗣後將系爭電擊器販售國外之行為,該條例就本件原告藉由販售系爭警械於國外企圖脫免沒收之行為,既未規定追徵沒入,為求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應回歸行政罰法之適用。故本案原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追徵原告沒入價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原告負責人劉明彥均自認電擊器之組裝是由原告科技人員利用金炤公司工廠的設備進行組裝,並由原告負責人劉明彥進行監督製造,且產品組製完成後再由金炤公司用印,應可認訴外人林雄103年2月至同年10月為止,並未到工廠監製,亦未參與製造過程,系爭電擊器之組裝與監製應係原告自行獨立完成。又依104年1月26日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之查訪表記錄,可知原告負責人劉明彥與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間關係密切,依原告所提借據且可知林雄確有可能基於與劉明彥之交情或基於受原告之逼債,而允許原告使用金炤公司之生產儀器及相關設備,以製造系爭電擊器。再依104年1月30日原告負責人劉明彥之查訪表記錄,可知原告具有製造電擊器主體與卡匣模具及系爭電擊器之能力,且系爭電擊器係由原告負責人劉明彥研發、設計,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權核發之多功能防衛裝置專利證書,應認原告負責人劉明彥及其職員郭志銧、單鳳笙具有自行製造及組裝系爭電擊器之能力。
(三)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處分作成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且亦有詳加調查原告所提之陳述意見書,應認業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且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並已盡注意義務。則被告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追徵沒入6,582,651元,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43條之情形。又行政罰法23條追徵沒入之規定,其性質應屬沒入之替代,並非罰鍰,而行政罰法第18條既規定「裁處罰鍰」,故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前提要件必須是罰鍰。本件因屬追徵沒入,故應無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又行政罰法23條追徵沒入之規定,係為避免被裁處沒入人企圖脫免沒收,以求公平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而設,其性質既屬沒入之替代。而「沒入系爭電擊器出口報關當日時之價額」,此為事實之認定,性質上本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可能。且本件係依系爭電擊器之價額予以計算應追徵沒入之價額,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四)本件原告違法製造系爭電擊器,核其性質係屬內政部81年4月29日發布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所禁止之查禁物,故本件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對於系爭電擊器(物)單獨宣告沒入,因仍屬裁罰原告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製造電擊器之過去違法行為,而具裁罰性,而警械使用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本件原告藉由販售系爭警械於國外,企圖脫免沒收之行為,既未規定追徵沒入,惟為求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自應回歸行政罰法之適用,故本案原裁處追徵沒入價額之處分,並無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未經許可製造係爭電擊器且將之輸出販售,是於輸出後始得認為原告之違規行為終了,而本件報關之日期各為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5日,從而本件被告既於106年2月23日裁處原告,則本件裁處權時效均未罹於時效。
(五)警政署於103年2月21日、103年5月22日、103年7月11日同意原告經銷售賣系爭電擊器時,並未發現原告有自行派員前往金炤公司非法組製系爭電擊器之事實,故按警署行字第106007073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之意思應僅同意原告經銷售賣「金炤公司合法製造之電擊器」,且明定原告應「保證絕不非法製造(系爭電擊器)」,本案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警署行字第1030116892號具有相同之記載。故應認原告既係非法製造系爭電擊器,則縱使原告獲得警署行字第103006077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外銷系爭電擊器,惟依警政署107年4月12日警署行字第1070077819號函亦應認原告屬違法製造而經銷售賣系爭電擊器之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政府106年10月5日府訴三字第10600166700號訴願決定(第41-51頁)、被告106年2月23日處分(第36-39頁)、原處分(第40頁)、警政署103年2月21日警署行字第1030060772號函(第54頁)、警政署103年5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30096852號函(第55頁)、警政署103年7月11日警署行字第1030116891號函(第56頁)、、警政署103年7月11日警署行字第1030116892號函(第57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104年9月8日中正一分局行政組對原告負責人劉明彥查訪表(第40-41頁)、104年9月15日中正一分局行政組對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查訪表(第42頁)、警政署104年12月22日函(第43-44頁)、財政部關務署提供原告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出口報關資料(第114-190頁)、被告106年2月6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000號函(第191-193頁)、106年2月14日原告意見說明書(第203-205頁)等件影本附被告107年1月29日提出之證物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爭點首在原告是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警械?又被告於原告將非法製造之警械輸出國外後,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該警械之價額6,582,651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14條規定:「(第1項)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核警械使用條例本在規範警察人員對於警械使用事項,上開有關未經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者、應由警察機關為沒入處罰之規定,係於57年11月22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規定於第13條),增列理由乃:警察人員所使用之棍、刀、槍等,既與一般有所區別,而其所持用之器械,純屬專用與專製者,新增此規定,不僅以示限制,基於防止流弊及確保治安,亦殊有必要(見本院卷第455頁)。準此,警械乃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用之工具,表彰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任意製造、販售或持有警械,有危害社會治安疑慮,是於警械使用條例特別明定有關警械之定製、售賣或持有,應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應由警察機關將之沒入。至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指如將非法製造警械供犯罪所用,應由刑事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情形。
(二)次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第2項)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一、申請書。二、負責人資料卡。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五、產品圖示及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六、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附產品樣品。七、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應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應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第3項)第1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第4項)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第5項)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第7項)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可知,警械定製、售賣之許可,係屬不同之申請;申請製造廠商應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而申請售賣廠商則係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取得警械製造、售賣許可者,依規定分別負有變更工廠、公司登記義務,逾期未辦理者,係得廢止其許可。取得許可之廠商完成上述登記後,且應將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備查。製造廠商完成備查後,於製造警械前,並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甚或測試結果報告等層報內政部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復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三)經查,原告前僅獲許可為金炤公司所製造電擊器之售賣廠商,其營業項目因而增列「警械批發業」與「警械輸出入業」,原告於申請電擊器輸出時,製造廠商須於申請書相關欄位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有警政署107年4月12日警署行字第10700778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次查,原告於103年5月20、2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5日報關出口系爭電擊器,亦有貨物通關查詢結果及出口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前開證物卷第132、1
41、190頁及本院卷第185、187、189、191頁)。又金炤公司雖於系爭電擊器輸出申請(具結)書」用印,惟系爭電擊器並非金炤公司所製造,而係由原告自行製造乙節,業據原告負責人劉明彥於104年1月30日、9月8日、9月24日警詢時陳稱:「……【請問:貴公司販售之新式樣電擊器(Raysun X-1型結合各式拋射式防禦卡匣)電擊器主體及卡匣是由何人(公司)所製造?】96年係由本(駿安公司)提供Raysun X-1型電擊器模具,委請金炤公司設計生產,約2、3年後該公司即將模具交還本(駿安公司)自行生產。【請問:貴公司所製造販售新式樣電擊器(Raysun X-1型結合各式拋射式防禦卡匣)之主體、卡匣模具係何人所有?】上述電擊器之主體與卡匣之模具均由本(駿安公司)開發委外製造,係本(駿安公司)所有……」、「……(問:警政署104年3月16日以警署行字第1040070924號函稱:
貴公司所報Raysun X-1型電擊器本體模具委請金炤工業有限公司生產,惟金炤公司否認,約2、3年後已交還貴公司自行生產;而金炤公司也稱自取得內政部許可製造RaysunX-1型結合各式拋射式防禦卡匣之新式樣電擊器後,迄今未生產該款電擊器及提供該款電擊器之成品及零件予貴公司,你有何說明或其他可證明之文件資料?)該產品係本公司所有,包括專利及所有權均為本公司之權利。然後由本公司再委託金炤公司生產。至金炤公司稱103年後就未再生產此類產品。係因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因身體欠佳(開刀住院),至103年11月時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身軀康復就再與合作從事該款項產品繼續生產。……(問:103年2月至10月警械製售月報表7筆外銷紀錄之Raysun X-1型電擊器本體製造廠商為何?)在這段期間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生病,就由本公司派員組製,且經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允許,該款項產品組製完成,再由金炤公司用印……。」、「……(問:上述7筆Raysun X-1電擊器於何時?何地製造?貴公司係派何人組製?組製零組件係何人提供?製造數量?)上述7筆Raysun X-1電擊器本體均於客戶分別下訂單後在金炤工業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派人組裝,零件部份(分),電池、外殼由我公司提供,……依據訂單數量組製。(問:製造廠生產線由何人監造?曾參與生產線製造人員之姓名、聯絡方式?)由我本人及我公司員工郭志晃、單鳳笙組製,郭、單兩位員工目前仍在我公司任職中……。」等語明確(分見前開證物卷第40、89、103頁中正一分局、南港分局行政組查訪紀錄表),核與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於104年1月26日、104年4月23日、9月15日警詢所述:「……本公司並沒有製造,要如何提供任何產品及零件給駿安公司,若駿安公司堅持產品是由金炤公司提供,請提出證明文件(發票或出貨證明)我出貨給他……。」、「……【問:中正一分局前於本(104)年3月25日查訪駿安公司劉姓負責人稱103年2月至10月警械製售月報表7筆外銷紀錄之『警械製造輸出申請(具結)書』廠商負責人及公司印章欄均由貴(金炤)公司用印,RaysunX-1型電擊器本體係由貴公製造,你作何說明?】駿安公司是我的合約經銷商,該申請(具結)書是由本(金炤)公司用印,目的是讓經銷商向警察局申請販售許可用,Rays
un X-1型電擊器本體係由駿安公司自行取得……另外本(金炤)公司於駿安公司之『警械製造輸出申請(具結)書』用印後,因為從未收到製造許可函副本,本公司係合法製造廠商,也不敢私自生產製造販賣,所以駿安公司所販售之該款電擊器並非本(金炤)公司所製造……。」、「……(問:請問對於駿安科技在103年2月至103年10月期間電擊器出口外銷文件依警械使用條例申請用印是否為貴公司檢視並蓋章?)是由本公司檢視及蓋章……這段期間因為我本人身體狀況不佳,常常要進出醫院所以沒有辦法在工廠監督製造,所以這段期間電擊器組裝是由駿安科技的人員利用我工廠的設備進行組裝,並由該公司的劉姓負責人進行監督製造……。」等情相符(分見前開證物卷第
85、98、42頁南港分局同德所、中正一分局、南港分局行政組查訪紀錄表)。參之原告陳明:系爭電擊器乃由其代表人劉明彥研發設計,經取得專利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起訴狀、第84頁中華民國新型第M304026號專利證書),可見原告掌握製造系爭電擊器之技術能力;及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不諱言該公司於原告上開申請書用印,惟堅詞否認製造,而原告經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167頁),亦始終未能提出向金炤公司訂購系爭電擊器之相關金流或物流資料供調查之情。足見原告代表人劉明彥及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上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至原告代表人劉明彥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稱:系爭電擊器本體部分係由金炤公司提供云云,然既為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所否認,且與劉明彥上開供述矛盾,復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是劉明彥此部分陳述,尚難憑採。又證人郭志銧固於107年11月19日到庭證稱: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係至金炤公司驗收、檢測云云(見本院卷第509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與原告負責人劉明彥於上述104年9月24日所為之陳述不符,且證人郭志銧目前仍受雇於原告公司,難解偏頗之疑慮,是此有利原告之證詞,尚難遽採;而系爭電擊器既經劉明彥自承於金炤公司製造如上述,則原告以證人郭志銧證述系爭電擊器之製造須經測試始能完成,而此測試須使用金炤公司所有之特殊儀器乙節,主張原告無此特殊儀器,故系爭電擊器之製造非由原告派員製造完成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於103年5至9月間外銷警械931枝,係其未經許可製造之事實,乃堪認定。
(四)雖原告否認系爭電擊器係其非法製造,主張其係經銷金炤公司生產之系爭電擊器云云,並提出內政部95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744號函、警政署96年1月22日警署行字第0950165006號書函、授權書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惟如原告上開外銷之電擊器確係由金炤公司製造,提供原告銷售,自應有相關之金流及物流資料可供勾稽。然審查原告提出林雄出具予原告之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2-207頁),簽立日期係自103年10月5日至105年11月3日,均在系爭電擊器外銷之日後(依原告提出之上述出口報單,系爭電擊器外銷報關日依序為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5日),要不生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金炤公司應收款項係自借款扣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79頁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觀之內政部95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744號函(本院卷第313頁),乃內政部審查金炤公司檢送之測試結果報告後,許可該公司製造系爭電擊器,函中並載明,於逐次製售前,仍須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警政署96年1月22日警署行字第0950165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14頁),亦僅係就原告經銷售賣金炤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擊器之備查;而原告與金炤公司於104年7月1日簽立授權書,係約定原告於立約後1年內經銷金炤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擊器(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僅足證金炤公司於95年間獲許可製造系爭電擊器,原告於翌年獲許可售賣該公司製造之系爭電擊器,及104年間(非系爭電擊器外銷年度)雙方有簽立經銷合約等節。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金炤公司就系爭電擊器出貨證明或銷貨發票(見本院卷第179頁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等,足資證明金炤公司與原告於103年2月至103年9月間交易系爭電擊器之物證,是尚無得以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即推翻103年間原告外銷之系爭電擊器係由原告自行製造銷售之認定。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而有製造上述警械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係適法有據。而被告陳明其於106年2月23日處分作成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調查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等情,既提出處分前所屬中正一分局、南港分局包括上述查訪表在內之多紙查訪記錄表及依原告負責人劉明彥之供述向訴外人詠燦實業有限公司查證之記錄(見前開證物卷第91頁)等資料在卷,堪認所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即難遽採。
(五)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於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指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或沒入處分均屬行政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罰法。至同法第2條則在就罰鍰、沒入等行政罰以外有關「其他種類行政罰」為規定;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沒入處分,既經行政罰法第1條明文例示為行政罰,自無再適用旨在定義「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同法第2條中有關「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要件為判斷情事。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而行政罰法第23條立法理由說明: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1項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其中有關「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部分,係在說明客觀上發生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效果,而非在限定以應受沒入之裁處者,主觀上須具「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為適用該條之要件,此觀該規定所參考之德國違反秩序罰第25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時屬其所有或享有權利之得被沒入標的物,如於沒入宣告前將之利用耗盡,亦即轉讓或過度使用,或以其他方法阻礙標的物之沒入時,得改對行為人宣告沒入最高至標的物相當價值之金額。」及類似立法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等文,益明此沒入價額之裁處,係以客觀情狀而不涉行為人主觀意思。承前所述,原告從事警械輸出業,對警械之製造應經許可,知之甚詳,竟未取得許可即擅自製造系爭電擊器以供輸出,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而有製造該等警械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入。
惟因原告於被告為沒入處分前,已將該等警械處分,警械使用條例就販售警械於國外而脫免沒入之行為,雖未規定追徵沒入,然回歸行政罰法有關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沒入」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的裁罰性不利處分,且其係依據警政署核准書函,合法出口售賣系爭電擊器,並無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罰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錯誤引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六)至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核屬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一般規範;如有其他法律另就特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有處罰規定,則應優先適用該專用以規範該違法行為之特別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第2項)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第23條規定:「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第2項)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是警械無待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本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查禁物」(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等)。而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見前開證物卷第76頁):「主旨: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公告通知。依據:一、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註:91年6月26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14條第1項)。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指明依據為規定罰鍰、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處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2項,及規定沒入處罰之行為時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並於該公告事項一稱: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並未限定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依上開公告乃使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械者,除依警械使用條例應予以沒入外,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違反者為拘留或罰鍰之處罰,而非謂非法製造警械之沒入,即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查禁物之沒入為處理。因如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查禁物,依該法令定義涵蓋甚廣,警械既另有警械使用條例專就其沒入予以規範,則有關警械之沒入,於警械使用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競合部分,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自應視為特別規定,優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換言之,上開公告係重申行為時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警械非經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意旨,並確立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械者,除應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予以沒入外,復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為拘留、罰鍰等裁處,故該公告並不足為警械之沒入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論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查禁物沒入之規定,更非上述警械使用條例但書所指之另有規定。原告未明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係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限制,猶主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按乃特種工商業併罰其營業負責人規定)及內政部上述公告,原告所屬警械業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適用,該法復係於警械使用條例之後公布,乃該條例第1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優先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3條或第63條第1項第8款等相關規定,有不適用法律之重大瑕疵云云,委無可取。
(七)按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核警械使用條例就沒入裁罰並未無裁處權時效規定,是警察機關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為沒入裁罰,有關裁處權時效部分,乃應適用具行政罰普通法地位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非割裂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之短期時效。查系爭電擊器中首批外銷之600枝部分,固經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取得許可(見本院卷第184頁內政部警政署書函),惟其製造係在取得許可後,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告是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電擊器外銷許可,取得外銷許可後才依約……製造……」乙情甚明。又原告非法製造上述600枝電擊器,係源自同一紙訂單,為同時外銷至安哥拉國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密集製造,此接續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出於相同動機,且時空關聯密切,自不應依其製造之枝數而論以數行為,而應於法律上評價此重複違反禁止製造警械義務,乃同一製造行為,而以此批警械製造完成時,為其製造行為終了時。有關此批600枝電擊器之製造完成時日,已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郭志銧即原告員工到庭證稱:「製作1支(電擊器)約需15至20分鐘,不包括測試。製作600支電擊器組裝加上測試約需半個月左右……(問:電擊器是組裝完成或檢測完成才算製造完成?)要檢測完成才算製造完成,要產生功能才叫做電擊器。……(問:103年5月20日原告駿安公司出口600支電擊器到安哥拉,證人是否記得何時去做檢測?)若報關日是5月20日,應該在5月20日之前要檢測完畢,確切日期我不記得。通常檢測完成後要通知業務部包裝,業務部分的流程我不知道要多少時間。以這個數量而言,最快是1個星期之前檢測完成,因通常包裝需要1個星期左右;最慢的話約2個星期之前檢測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3-514頁10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得見系爭首批電擊器之製造最快係在103年5月3日方完成。原告空言主張此批電擊器係於103年2月間製造云云,非惟與參與此批電擊器製造階段檢測工作之證人郭志銧所述不符,且所稱於103年2月間製造完成,卻遲於同年5月20日始行報關出口,徒然增加庫存成本,亦不合商業常情,更不用論依證人郭志銧所述關於製造600支電擊器組裝加上測試約需半個月之時程以觀,縱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取得輸出許可後即行製造,其製造完成日,亦係103年3月1日之後,要非其所主張之103年2月間,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則依證人郭志銧上述證詞,被告就原告違法製造系爭電擊器之裁罰,只要於106年4月30日前為之,即不生逾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八)承前所述,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明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而系爭原告違法製造之電擊器,於被告查獲前,即於103年5月至9月間經原告處分出口,被告自無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入,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系爭電擊器之價額,係屬有據。又有關系爭電擊器之價額,已據原告陳明:本件如擬反映系爭電擊器之正確價額,應以海關放行日期之系爭電擊器本體之美元單價為基準,其與國外客戶簽立買賣契約或接獲國外客戶訂單時,雖就系爭電擊器約定單價,但自契約簽訂日起,至報關出口之日止,期間難免因契約訂購數量、品項等買賣內容、條件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電擊器單價,故計算沒入電擊器價額時,應以出口報單上之電擊器本體之單價,而非以契約訂單上單價為計算依據;系爭出口至安哥拉600支、沙烏地阿拉伯1支、越南30支及安哥拉300支電擊器本體之單價依序為美金269.46元、美金1,012元、美金214.87元及美金273.68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1頁原告陳報(二)狀),核所陳之電擊器單價,除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1支電擊器價格為美金1,012元部分,因原告將申報之「離岸價格」欄美金1,122元,逕扣除報單上「運費」欄之美金110元屬無據外(按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離岸價格」內含運費),餘均與上述出口報單「離岸價格」欄所載相符,則有關系爭電擊器之價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礎,亦即系爭出口至安哥拉600支、沙烏地阿拉伯1支、越南30支及安哥拉300支電擊器本體之單價依序為美金269.46元、美金1,122元、美金214.87元及美金273.68元,乃堪認定。被告援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規定,抗辯應以原告申請輸出許可證時檢附之訂單(合約)所載之金額,認定系爭電擊器之價額云云,既與原告實際申報出口之價格不合,自難憑採。而系爭電擊器既係因原告外銷經海關放行,致被告無法為沒入之處分,則有關系爭電擊器價額之計算,原告陳明應以放行日匯率計算,亦屬可取;依此計算得沒入系爭電擊器之價額乃7,573,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因其106年2月23日處分(於106年3月1日送達原告,見前開證物卷第74頁送達證書)沒入該等警械之價額6,582,613元有誤,於106年4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更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於106年4月19日送達原告;見同上卷第75頁送達證書),雖其計算之價額又有錯誤,低於實際應沒入之金額,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維持;且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原告主張因警械使用條例雖規定警械未經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者、應由警察機關為沒入之處罰;惟未規定處罰時效,原告製造系爭電擊器之行為期間,為103年2月至10月間,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所規定之2個月時效期間,亦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不得再予以裁處,原處分濫用行政裁量權,且對原告裁處巨額罰鍰,僅對金炤公司通知限期改善,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平等、比例原則云云,顯對本件無關罰鍰裁處,而係對無法沒入電擊器而代以沒入其價額之裁罰事實及法律有所誤解,仍無可取。另原告質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袁秀慧事後參與訴願審議違法乙節,已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年2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38007300號函復:「……經查該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10月2日召開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袁秀慧主任委員因另有要公,是未參與該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並於旨揭訴願決定載明『公出』2字,復加註代理人『代行』2字……」(見本院卷第211頁)等情在卷,核與卷附訴願決定書所載相符,並無原告所認之違法情事,亦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而有製造該等警械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入;惟因原告於被告為沒入處分前,已將該等警械處分,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價額之沒入,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計算之價額低於應沒入之數額,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及駁回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應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