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誠宏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認原告於96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5,175,500元,惟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利息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51,035元,所得淨額5,485,467元,補徵應納稅額1,520,282元外,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16,38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758,191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所得2,908,000元及罰鍰524,47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131裁定將本案移轉於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指陳之利息,自無短漏利息所得且原告
對被告所提相關支票影本或調查紀錄等文件,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否認之,被告應提出該簽收資料正本並經法院核對相符後,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原告認未兌領本金之票據在稅法上非稅捐租稅客體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
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所得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而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
⒉查被告指稱所謂「本金支票」1,000,000元、5,000,000元及
3,000,000元3張計9,000,000元票據金額內含所謂「預扣利息」之數額,即序號八利息金額第1行96年利息欄277,500元、序號十二第1行96年利息欄700,000元及序號十四第1行96年利息欄420,000元均為預扣利息,指稱前開票據金額內含所謂「預扣利息」金額而認為係所謂「預扣利息」,合計1,397,500元。惟就預扣利息之性質而言,依納稅義務人之不同,所得稅法規定就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如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2條所得應採權責發生制,不問其實際取得日期,此即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認:「貼現利息係於貼現時,由貸方當場取得(預扣),不論該票據日後是否兌現」;但是如為個人或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係採收付實現制,係該票據日後兌現時始有利息收入,否則,票據未屆期及未兌現時,僅屬可期待債權,並非所得,而未收取受償之利息,至多僅屬利息債權,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前段之來源所得,故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認:「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⒊況就現行所得稅制而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應採權責
發生制,如貼現票據屆期未兌現,經一定程序,尚可依所得稅法第49條相關規定列為呆帳損失而扣抵,其損失有稅務公法稅制上之彌補;然就個人及非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綜合所得,如貼現票據屆期未兌現,無法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為呆帳損失主張扣抵,其損失無稅務公法稅制上之彌補。再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支票是支付工具,並非交付現金,且無如本票及匯票具有信用及匯兌功能,持有支票本身並無如持有本票及匯票據即取得稅捐客體之支配權,故支付工具並非金錢,尚需為付款之提示兌現後方屬利息收入,故應在提示兌領利息後始取得稅捐客體之支配權。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旨認:「綜合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原則上採取收付實現制,係以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稅捐客體支配權限之時點,認定為所得實現之時點」,然原處分認支付工具之支票本身即為金錢,誤認未兌領現金之支票即屬取得稅捐客體之支配權,對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及第14條之1「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均「應係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之規定觀之,未兌領現金之票據在稅法上非稅捐客體,原處分顯有違誤。
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
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佈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2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及第14條之1明文規定利息所得租稅客體,惟收取個人或公司簽發無金融機構擔保之未經提示兌現票據是否為利息所得租稅客體,未有明文。對照上揭條文,該個人或公司簽發無金融機構擔保之未經提示兌現票攄本身並非前揭所得稅法所指之各種短期票券、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自不得認收取該個人或公司簽發無金融機構擔保之未經提示兌現票攄為取得稅捐客體之去配權。然原處分竟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與個人綜合所得採收付實現制不同概念相互混淆,錯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單位收受貼現票據時其貼現利息係由貸方當場取得(預扣),不論該票據日後是否兌現之權責發生制,錯誤套用在個人綜合所得之上,而認原告收到無金融機構擔保之個人或公司簽發之未經提示兌現票據時,其貼現利息即當場取得,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及第14條之1之規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是上開條文規定,在行政訟訴之撤銷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關係。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稅務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的情形,依稅法規範,稅捐稽徵機關雖僅就稅捐債務之積極要件,例如:利息所得收入,負舉證責任;其消極要件,例如無是項收入,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但這不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在稽徵程序中,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有一律注意義務。被告復查階段就原告96、98、99年綜合所得利息追減之依據及法理,查無本金票據之提示或兌現資料時,即應剔除該項利息所得㈣被告所提資料如有不可閱覽卷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顯係武器不對等,有礙原告訴訟攻擊防禦權利,故原告認「不得閱覽卷」中所附證據資料不得在本案訴訟中列為證據。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
定原告之利息所得及其相關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未收到利息部分:
1.原告以范揚盛所開立支票承作票據貼現業務,部分貼現利息係由原告將所承作之貼現票據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匯入范揚盛或梁湘郡帳戶,部分貼現利息以范揚盛開立支票方式交付或匯款予原告,系爭貼現利息所得確已由原告兌領,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41至90頁)。
2.本件核定之預扣利息所得1,397,500元皆有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佐證。另核定原告因本金票據展延收取利息870,000元(810,000+60,000),亦有相關往來資料可參,原告主張未收到利息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否認被告所提文件真實性,應由被告證明部分:
1.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個人與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究係基於何原因移轉財產,因相關事證均掌握於當事人手中,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義務,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及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利息所得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2.經被告分別向支票發票人、匯款人、借款人、原告、支票兌領人及銀行查證,認定原告與范揚盛等間資金往來之原因為借款,並核定原告收受系爭款項為利息所得並非無據,惟原告迄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資金往來與借款無關,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據以核課利息所得之相關資金資料有銀行查調之資料佐證,原告否認文件之真實性,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金支票之簽名非其所為,其未收到支票部分:借
款人及支票發票人已提出書面說明支票係交付原告,與原告為借貸關係,檢舉書所附支票亦載有原告簽名,且付息支票為原告或其經營之禾加新公司所兌領,匯款付息之收款人亦為原告,原告一再否認卷附資料及支票上簽名之真實性,主張無借款及收取利息情事,惟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據。
㈣原告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應俟該票據兌現
時始為預扣利息之實現,被告錯將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之權責發生制套用在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1.貼現利息係於貼現時,由貸方當場取得(預扣),其於票據貼現時所扣取之利息,實際已取得稅捐客體之支配權,即為收付已實現,是票據貼現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自應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開說明,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96年度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予他人,先扣除利息後匯款予借款人,則原告於收取本金支票並匯出款項時,即認收付已實現,縱支票發票人嗣後未能清償借貸款項,原告亦僅能就未兌現票據依票據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或另依其他事實關係求償,此為另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與原先之貼現關係混為一談,亦即借款本金未償還,並不影響利息所得已實現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參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96年度是否漏報利息所得?⑵本件有無逾越核課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㈡查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間將資金貸予他
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5,175,500元,惟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利息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51,035元,所得淨額5,485,467元,補徵應納稅額1,520,28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758,1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追減利息所得2,908,000元及罰鍰524,47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12日第000000000號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2411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29-143頁)、財政部106年9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050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地方法院卷第5-10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96年度確有漏報利息所得:
本件被告原認定原告96年漏報利息所得5,175,500元,嗣復查決定准予追減2,908,000元,亦即被告最終認定原告96年漏報利息所得為2,267,500元(5,175,500-2,908,000=2,267,500),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原告96年確有利息所得2,267,500元(利息所得明細參附表一所載,該表序號之所以僅有1、5、8、12、14,係因其他部分於復查階段已經予以追減),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收取利息之態樣,綜合說明如下:原告以范揚盛所開立支票承作票據貼現業務,交款時之部分利息係由原告將所承作之貼現票據金額先預扣利息後(以月息3分,及另收取手續費之名義預扣),再將餘額匯入范揚盛或梁湘郡帳戶,至交款後之其餘利息,則或以范揚盛開立支票方式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其利息所得確已由原告兌領,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41至90頁)。
2.關於序號8利息所得277,500元部分:⑴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6年9月10日之
支票,面額1,000,000元(票號:HS0000000,參原處分卷第53頁),於96年8月27日由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加新公司,原告為負責人)匯出722,500元予范揚盛(參原處分卷第63及60頁),嗣該票據經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以105年1月29日合金楊梅字第1050000020號函復(原處分卷第54頁)業已兌領入禾加新公司帳戶,原告借款1,000,000元已獲清償。
⑵原告既已兌領范揚盛開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而實際
上僅交付722,500元予范揚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上揭金流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參以檢舉人所提說明書,業就借貸關係陳述纂詳(原處分卷二第188至193頁),則其差額277,500元為原告預扣之利息,堪予認定。
3.關於序號12利息所得700,000元部分:⑴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7年1月24日之
支票,面額5,000,000元(票號:HS0000000,參原處分卷第49頁),於96年10月25日分別由興華群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原告、姊姊、姊夫及外甥,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公司股東查詢表)及禾加新公司匯出2,000,000元及2,300,000元予范揚盛(參原處分卷一第50、55、58、59及61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7年1月3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0037號函),實際交付金額僅4,300,000元,與收受之支票面額相差700,000元。
⑵依檢舉人所提上揭說明書所述,上揭差額700,000元係以支
票金額5,000,000元,按月息3%及計息月數3個月(96年10月26日至97年1月24日),另加計5%手續費,原告為規避利息逾月息3分之重利罪嫌疑,故雖言明月息3分,但借款500萬元需另收取25萬元手續費計算而得,總數即為700,000元(5,000,000×3%×3+5,000,000×5%=700,000),堪認實質上亦屬利息所得。
⑶上揭5,000,000元之借款支票因到期未兌,由借款人改開立
面額1,000,000元(票號:HS0 000000)、1,000,000元(票號:HS00000000)、2,000,000元(票號:HS0000000)之支票3紙償還,該3張支票(面額合計4,000,000元)收款人為禾加新公司提兌,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以107年3月9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8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2至98頁)。
至於其餘1,000,000元,則係以匯款償還(按係由葉鄧玉英代理范揚盛於98年1月23日分別匯款予原告3,300,000元及禾加新公司6,000,000元,合計9,300,000元,將面額合計8,300,000元之數張支票領回,及償還上開借款本金5,000,000元之餘額1,000,000元,此有原處分卷第43、44頁合作金庫匯款單,及原處分卷二第187至188頁借款人105年3月18日說明函可稽)。
⑷足見原告借款5,000,000元亦已獲清償,其差額700,000元為利息所得,亦堪認定。
4.關於序號14利息所得420,000元部分:⑴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7年2月25日之
支票,面額3,000,000元(票號:HS0000000,參原處分卷一第41頁),然原告僅於96年11月27日匯出2,580,000元予范揚盛(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原處分卷第42頁),差額為420,000元。
⑵依借款人所提說明書所述,上揭差額係以支票金額3,000,00
0元,按月息3%及計息月數3個月(96年11月27日至97年2月25日),另加計5%手續費計算而得(3,000,000×3%×3 +3,000,000×5%=420,000),尚難謂原告收取之金額非屬利息所得。
⑶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金支票之正本,其僅提出支
票影本,原告否認其證據力云云。然查:系爭本金支票之影本另已加註:「以上支票收訖」,其後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參原處分卷一第41頁),原告雖又否認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原告簽名,其第1次原告故意以楷書簽名10次,與該支票影本之行書簽名因字體不同,無法判定(本院卷第55頁);嗣經本院當庭再命原告以行書簽名10次,經肉眼觀察,其運筆神韻與該支票影本之行書簽名相同(本院卷第56頁),堪予認定該支票影本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稱其未收受該票云云,要不可採。
⑷原告貸出3,000,000元,預扣利息420,000元,則不論原收取
之本金支票事後有無兌付,乃屬原告對借款人依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要不影響其預扣利息所得已實現之認定。是原告稱其無利息所得云云,亦不可採。(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969號、82年判2271號判決參照)
5.關於序號1利息所得810,000元,及序號5利息所得60,000元部分:
⑴原告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5年6月19日之
支票,面額3,000,000元(參原處分卷一第90頁),然原告僅於95年5月20日匯出673,000元,及於95年5月20日匯出2,000,000元,(參原處分卷一第88、89頁),其差額為237,000元係屬預扣之利息。另原告再收取范揚盛開立之支票,面額1,000,000元(參原處分卷一第69頁),然原告僅於95年3月23日匯款925,000元給借款人(參原處分卷一第68頁,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其差額75,000元亦屬預扣之利息。然因其實現日期係在95年,為95年度之所得,故此部分利息不在本件96年度所得範圍。至於此二筆借款96年度之利息合計870,000元部分(序號1利息所得810,000元,及序號5利息所得60,000元),茲說明如後。
⑵由於范揚盛開立上揭面額3,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支票
,屆期展延,以月息3分計算,3,000,000元部分每月9萬元,1,000,000元部分每月3萬元。范揚盛乃分別於96年1月18、2月16日及3月19日匯款120,000元(4,000,000元×3%)、120,000元(4,000,000元×3%)及90,000元(3,000,000×3%)予原告,先支付原告96年1至3月份利息合計330,000元,此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可稽,回條上分別載明「95年3月20日借款3,000,000元之利息90,000元」,及「95年3月23日借款1,000,000元之利息3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一第73至75頁)。另范揚盛再開立發票日為96年5月3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及12月19日之面額各60,000元之支票9紙合計540,000元支付利息,該利息支票業均由原告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禾加新公兌領,此並有該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楊梅分行106年10月20日函可稽(原處分卷一第40頁、76至86頁)。以上原告收取之利息金額總計870,000元(330,000元加540,000元),堪予認定。
⑶關於上開借款本金4,000,000元部分,借款人清償之方式,
係由96年4月24日葉鄧玉英代理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00,000元予原告,此有第一銀行匯款條可稽,其上載明原告為收款人(原處分卷一第72頁)。經清償此200萬元後,第1筆3,000,000元借款餘額剩1,000,000元,另第2筆1,000,000元借款則尚未返還。范揚盛乃再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7年3月19日之支票,面額2,000,000元(票號:HS0000000,原處分卷一第64頁)交付原告簽收。支票影本上並記載「還⑴95年3月20日借款1,000,000元,及⑵95年3月23日借款1,000,000元」(參原處分卷一第70頁)。
⑷原告雖亦否認上開支票影本之真正,然上開范揚盛所開立之
支票影本,均已記載「支票正本收訖」,再由原告簽署姓名(原處分卷一第90、69、70頁),而原告之簽名,經與當庭簽名筆跡比對,亦屬相符,已如前述,故原告否認借款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6.綜上,原告96年度確有利息所得2,267,500元(預扣利息1,397,500元+展延利息870,000元),殊堪認定。
㈣關於核課期間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為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其核課期間5年,自結算申報日97年6月2日起算,至102年6月1日即已屆滿,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於103年12月11日始為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云云。
2.惟查:⑴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稅法設有核課期間之制度,但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增加正確核課稅捐之困難時,即不容許其主張與誠實納稅人相同之法律安定利益。故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以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規定申報,或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將核課期間分為5年或7年,此2年核課期間差距,並非對逃漏稅捐者之處罰,而係因逃漏稅捐之舉證,提高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難度,而有延長核課期間,俾便稽徵機關取得相關證據之必要。又因稅捐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實之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達公平課稅,稅法乃課以人民若干行為義務,以協助主要稅捐義務之實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乃將「是否已依規定申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
⑵本件原告經人檢舉以開設土地代書為名,實則以經營地下錢
莊放款為業,放款資金達數億元,每年度均涉嫌逃漏鉅額綜合所得稅,以承作票據貼現業務,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惟漏未申報該利息所得,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96年度利息所得2,267,500元,其意在逃漏稅捐,至為明顯,且使租稅課徵發生不能或困難,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核課期間自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日97年6月2日起算7年,至104年6月1日屆滿,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103年12月11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一第8至10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稽,故本件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㈤罰鍰部分:
1.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利息所得2,267,50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既取得系爭利息所得,負有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責,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即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意在逃漏稅捐,至為明顯,核屬故意,自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額467,436元處0.5倍罰鍰233,718元,於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24,473元,並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