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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9號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仁傑被 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 表 人 張小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林信成陳穎慶上列當事人間文書驗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會訴字第107040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撤銷。」嗣因原告已無依原申請事件,請求被告驗證文書而將其不予核驗處分撤銷之必要,惟為請求損害賠償計,乃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46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田弘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小月,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頁),核無不合,亦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原告於105年9月7日由其母胡惠蘭代理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驗證中國大陸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2016)大證字第33140號委託書公證書(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於公證員面前,在委託胡惠蘭代為辦理原告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委託期限半年之委託書上簽名;下稱系爭文書),因原告涉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前於105年8月19日經被告列入文書驗證管制名冊,依其「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處理要點」(下稱特殊驗證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乃有關刑事通緝犯申請文書驗證案件之特殊案件,被告依該處理要點第3點第5項規定,函請通緝機關桃園地院、相關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因受理原告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向被告查詢驗證進度)、內政部警政署及主管機關陸委會表示意見,經陸委會函復略以,請被告參酌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正0034號糾正案要旨,並衡酌申請印鑑證明公證書可能用途,及有無涉及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之虞,依權責審酌。被告考量該大陸委託書公證書內容,委託事項為「代為辦理委託人的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惟委託人因遭通緝滯留中國大陸,而印鑑證明之用途又極為廣泛,通常可用於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由,依上述處理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爰以被告105年12月19日海弘(法)字第105005775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代理人胡惠蘭,就上開公證書驗證申請,不予核驗,並於函中建議原告思考辦理限定用途之民事委任狀公證書,以兼顧其訴訟權益。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2日提起訴願,未俟訴願決定作成,即於同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陸委會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自陳其於106年1月7日返臺,可自行辦理上述委託事項,已無驗證上開委託公證書之需要,所提訴願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原告主張:

(一)依照特殊驗證處理要點第3點第5項規定,申請人申請查驗證大陸地區公證書涉及管制名冊所列人員案件,被告得暫不予核驗,先就該案件函請囑託或相關機關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述機關若表示無意見或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被告得依職權進行核驗。被告承辦人明知囑託通緝機關桃園地院均已函復沒有意見請依職權辦理,竟自受理申請後逾2個月仍作成不予驗證之處分,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將原處分留置以為送達,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調查原告有無資產,即以原告為列管人員申請有關印鑑相關文書驗證恐有轉移資產可能,且以往類似案件一貫立場皆為不以核發為由,駁回申請,使原告原本可依計畫將所屬公司申請破產未果,造成股東轉移公司資產作為政治獻金用途,使公司受經濟上損害,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處理申請時間2個月規定。原處分為無裁量權之無效行政處分。

(二)被告既為行政院所屬委託行政機關,即應遵循行政院有關行政文書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從未送達原告,被告應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書以實其說。且原處分未有被告代表人董事長用印認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原處分顯然違法。原處分並未載明根據什麼法律,被告內部作業規定不能代表法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9月7日委託其母向被告申請驗證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2016)大證字第33140號委託書公證書,因原告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桃園地院通緝,並經被告列入文書驗證管制名冊,被告即去函內政部警政署,確認原告依前述罪嫌經桃園地院發布通緝,尚未撤銷,被告爰依特殊驗證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第2項及第5項規定暫不予核驗,就本申請案先後函請相關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桃園地院、新北法院、陸委會)表示意見。依陸委會105年12月9日函覆意見略謂:依權責審酌申請印鑑證明公證書可能用途,而被告對類此案件之一貫立場,乃衡酌系爭公證書之用途有無涉及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故被告審酌系爭委託書公證書內容,其委託事項為「代為辦理委託人的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惟原告當時因案遭緝,卻滯留中國大陸,而印鑑證明之用途又極為廣泛,通常可用於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有無涉及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之可能;惟原告並未於委託書中載明委託其母辦理印鑑證明之特定用途或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確實係供委託辯護人之用。是被告為避免當時已遭通緝之原告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可能作其他不法用途之用,爰本於權責決定不宜核發驗證證明,並於同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正式函告原告之代理人,並無故意拖延情事。被告據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及特殊驗證處理要點為原處分,尚無違法情形。

(二)被告雖本於權責就系爭公證書作成不予核驗處分,考量原告權益,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先行電告原告及其代理人說明陸委會復函內容及依陸委會函復應審酌之標準,被告針對本件公證書驗證申請案無法核驗,倘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有必要辦理委託他人在臺提起訴訟,建議依法辦理限定用途之民事委任狀公證書等情,被告作為符合公平性、正當性兼顧原告權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至被告作成不予核驗處分程序,有無發動職權調查原告有無資產情事,係被告權責,被告審酌印鑑證明之可能用途,且原告並未於委託書中載明其辦理印鑑證明之特定用途或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確實確係僅供委託辯護人之用。故被告有無發動調查原告有無資產或原告自稱並無資產情事,並非被告本於辦理特殊案件之文書,驗證核驗與否之裁量基準。

(三)原告系爭公證書縱經被告准予核發驗證證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僅推定為真正,公證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能否證明待證事項,法院或主管機關仍可本於職權審核。本案原告未依新北地院要求提出符合聲請之委任書狀在先,又該系爭公證書驗證證明亦非唯一證明原告合法委任之證據方法,承審法官本可基於權責透過其他方式確認委任事實真偽;又原告在被告尚未作出不予核驗處分前,逕自再提聲請破產宣告,仍遭法院以其聲請未符破產法相關規定駁回其聲請,顯見被告不予核發處分,與渠向法院聲請喜上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承審法官審酌是否准予宣告破產,並無因果關係,難謂係因被告不予核發驗證證明,致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況原告迄今未就其損害提出具體證據佐證,且對於被告不予核驗處分如何造成其損害,說明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就被告不予核驗處分,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其自始未提相關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不予核驗處分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北小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可資證明被告不予核驗處分,與原告損害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第38-45頁)、陸委會107年1月24日會訴字第1070400050號訴願決定(第284-285頁)、原處分(第177頁)、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2016)大證字第33140號委託書公證書(第206、207頁)、管制名單(第208頁)、桃園地院105年10月13日桃院豪刑揚104訴560字第1050068506號函(第215頁)、新北地院105年11月16日新北院霞民道105年度破字第12號函(第216頁)、陸委會105年12月9日陸法字第1050007007號函(第218頁)、被告特殊案件不予核驗驗證申請案一覽表(第229、230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乃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益?暨被告就原告委由其母胡惠蘭代理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驗證中國大陸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2016)大證字第33140號委託書公證書乙事,作成不予核發驗證證明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依該條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原告,限於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具確認訴訟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未核驗原告申請驗證文書,致其無法依計畫將所屬公司申請破產,造成股東轉移公司資產作為政治獻金用途,使公司受經濟上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惟公司與個人於法律上各具獨立之人格,原告所屬公司受有損害與原告個人之損害係屬二事,亦即公司受損並不等同原告個人受有損害,原告執此作為其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論據,已無可取。另觀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同年12月13日105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內容(分見本院卷第294、286頁),且見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其擁有股份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破產,原告非以該公司名義即債務人本人或債權人身分提出聲請,並不符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又原告以被告未核發系爭文書驗證證明,致其上開聲請被駁回,其訴訟自由權遭受侵害,因而受有損失,經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北地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北小字第434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7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閱確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敘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究有何其他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訴訟利益等語,自屬有據,先此敘明。

(二)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之1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第4條規定:「(第1項)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第2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爰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陸委會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問題,業委託被告處理中介事務(見本院卷第178頁委託契約)。

(三)又被告依據政府委託被告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業務之委託契約,及被告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簽訂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訂有被告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規定(陸委會94年7月20日陸法字第0940012458號函准予備查),依該規定:「……貳、業務種類……二、公證書驗證:核驗當事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有關公證員協會、大陸地區駐外使領館或相關單位寄交之副本是否相符。……肆、公證書驗證……四、驗證程序……㈡核對公證書正副本……2.內容審查:核驗人員應就公證書內容進行審查,並注意下情形:⑴是否真實有效;⑵是否有違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⑶是否自相矛盾;⑷是否具有足以影響同一性之瑕疵。㈢發給證明1.經核驗結果,公證書正副本相符,且內容未違反前項內容審查之注意事項者,核驗人員應核發證明,並於證明單上簽名。……㈤核驗後不發給證明之處理1.經核驗結果,公證書正副本不符或內容違反前述內容審查之注意事項者,應於驗證申請書註記,不發給證明……㈦特殊案件之查驗證:特殊案件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向本會申請驗證者,應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處理要點』處理……」乃將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分為一般案件及特殊案件處理。而為規範涉及特殊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被告申請大陸地區文書驗證或查證,被告亦依上述作業規定第4點第4項第7小項規定訂有特殊驗證處理要點(陸委會94年7月20日陸法字第0940012458號函准予備查),以供遵循,依該規定:「……二、特殊案件範圍(一)本會依有關機關囑託函請大陸相關單位協緝遣返之刑事犯。……三、特殊案件之處理程序(一)簽陳管制……(二)建立名冊……(五)函請囑託或相關機關表示意見:申請人申請查驗證大陸地區公證書涉及管制名冊所列人員案件,本會得暫不予核驗,先就該案件函請囑託或相關機關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述機關若表示無意見或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本會得依職權進行核驗。(六)查證:本會得依相關機關之囑託或指示,就有關大陸地區文書之真偽及其他待查明事項,函請大陸相關公證員協會或有關單位協查。(七)簽報處理方法:本會應依囑託或相關機關之意見或就大陸方面查復之結果,簽報長官核示處理方法。(八)核驗及通報:本會應依前項之處理方法為文書查驗證之核駁,並將處理結果函告囑託機關及相關機關。……」

(四)復依上述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處理委託事務,應受甲方(即陸委會)指示、監督,乙方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陸委會針對被告所詢辦理當時為通緝犯之原告之大陸委託書公證書驗證事,業以105年12月9日陸法字第1050007007號函(見本院卷第218頁)覆:「……二、按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正0034號糾正案就審查通緝犯文書驗證之事,其糾正要旨略以:㈠除應比對公證書正副本是否相符之『形式審查』外,另應審查其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一致性。㈡應就申請人於驗證申請書上所載內容,審查其是否與遭通緝逃亡事實相符,並依其記載之大陸地址與檢附事證認定大陸公證處是否具有受理公證之權限。三、本案建請貴會參酌上開監察院糾正案要旨,並衡酌申請印鑑證明公證書可能用途,依權責審酌。」而「……三……㈠為使一般民眾暸解文書查驗證作業流程,並規範作業人員如何處理相關案件,驗證單位有必要訂定相關作業規範,俾供遵循。復考量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境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地及文書使用地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境使用之形式效力。為維護跨境使用文書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利益及社會秩序,驗證單位應本權責衡酌我方法令及公共利益,對於文書查驗證申請案件判斷是否予以受理審查。㈡)兩岸人民往來頻密,對於海基會依有關機關囑託函請中國大陸相關單位協緝遣返之刑事犯、涉及違法之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案件等特殊文書查驗證申請案件,驗證單位進行核驗時,尤應考量我方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防止違法行為利用兩岸法律秩序及文書查驗證制度差異,妨礙司法追訴。……㈡海基會依有關機關囑託函請中國大陸相關單位協緝遣返之刑事犯、涉及違法之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案件等特殊文書查驗證申請案件,涉及跨境司法追訴及社會公益維護,其性質與一般案件有別。海基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應依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考量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本權責判斷是否予以核驗。……」、「……三、海基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除依作業規定應核對公證書正副本,為形式及內容之審查,尚須依處理要點之規定,本權責判斷是否予以核驗……四、海基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如認申請驗證該文書恐遭不當使用於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依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得不予核驗:㈠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境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地及文書使用地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境使用之形式效力。為維護跨境使用文書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利益及社會秩序,驗證單位應本權責衡酌我方法令及公共利益,對於文書查驗證申請案件判斷是否予以受理審查。㈡復以兩岸人民往來頻密,對於海基會依有關機關囑託函請中國大陸相關單位協緝遣返之刑事犯、涉及違法之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案件等特殊文書查驗證申請案件,其性質與一般案件有別。驗證單位進行核驗時,尤應考量我方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防止違法行為利用兩岸法律秩序及文書查驗證制度差異,妨礙司法追訴。㈢綜上,海基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如認申請驗證該文書恐遭不當使用於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依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得不予核驗。」乃經陸委會迭以107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079902444號函、107年5月3日陸法字第1079903130號函(見本院卷第334-336、338-340頁)為說明。足見被告就其曾受囑託函請大陸相關單位遣返刑事犯提出之文書驗證申請,除應就文書形式及內容為合法性之審查外,且應考量驗證文書可能涉及對我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妨害之情形,而就此申請案件之核驗與否具有裁量權。

(五)經查,被告接獲原告代理人胡惠蘭上開公證書驗證申請後,因原告涉偽造文書罪嫌,前遭桃園地院通緝,業於105年8月19日經被告列入文書驗證管制名冊,乃屬應適用特殊驗證處理要點之特殊案件,經函內政部警政署以105年9月20日警署刑岸字第1050142683號、105年10月12日警署刑岸字第1050150822號函(見本院卷第60、63頁)復:原告尚未經撤銷通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請洽通緝機關表示意見;桃園地院則以105年10月13日桃院豪刑揚104年度訴560字第1050068506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復被告依法處理;受理原告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之新北地院以105年11月16日新北院霞民道105年度破字第12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復被告本於法定職掌審慎核處等語;陸委會105年12月9日陸法字第1050007007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復略以:被告除應按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正0034號糾正案就申請人於驗證申請書上所載內容,審查其是否與遭通緝逃亡出境之事實相符,並依其記載之大陸地址與檢附事證認定大陸公證處是否具有受理公證之權限,並衡酌申請印鑑證明公證證書可能用途,依權責審酌。被告因而考量系爭文書內容,委託事項為「代為辦理委託人的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惟委託人即原告因遭通緝滯留中國大陸,而印鑑證明之用途又極為廣泛,通常可用於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而原告為外逃通緝犯,涉嫌偽造文書罪,理應返臺接受司法審判,今卻委託其母代為辦理其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經衡酌系爭文書內容及可能用途後,為維護司法威信及避免一旦核發驗證證明後,將為原告另啟方便之門,使其得以授權第三人代為處理在台財產之方式脫產,甚或將資產移置海外,損害他人權益(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答辯狀)等節,爰依上述處理要點第3點第8項規定,作成不予核驗系爭文書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至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乃規範國家行政機關內部間分工合作之行政協助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此規定調查原告有無資產,即以原告為列管人員申請有關印鑑相關文書驗證恐有轉移資產可能,且以往類似案件一貫立場皆為不以核發為由,駁回申請,原處分為無裁量權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受理申請後逾2個月始作成不予驗證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處理申請時間2個月規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第3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乃鑑於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涉及人民之權益,並影響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時機,是對於受理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予以規範,讓申請人於行政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期限處理申請事項時,得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救濟,然非謂行政機關逾限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承前所述,被告於105年9月7日受理系爭文書驗證申請,因申請人之原告涉偽造文書罪嫌遭法院通緝,應適用特殊驗證處理要點處理,經被告洽詢相關機關及委託機關表示意見,俟105年12月上旬函詢結果齊備,被告即於同年月19日作成原處分,形式上雖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處理期間,惟仍在同法條第3項所定得延長處理期間範圍內,復查無被告有何刻意拖延情事,自難認原處分逾2個月始作成即具違法瑕疵。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

(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由其首長署名、蓋章,旨在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行政救濟,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乃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查原處分業載明係被告製作之書函,且經蓋用被告機關印信,已足使原告辨識處分係由被告作成,是原處分其上雖無被告首長署名、蓋章,惟不影響原告訴訟權之行使,亦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顯見此部分程式之疏漏,尚不構成處分之違法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有被告代表人董事長用印認證,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仍無可取。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之送達,乃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通知,僅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並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而與處分之合法性無關。是縱原告主張原處分從未送達原告,被告應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書以實其說云云,亦無可採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文書驗證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