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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怡伶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周行一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60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法律學系學生,於民國105 年7 月4日,請求被告發給畢業證書,經被告以其不符被告所訂外語畢業標準檢定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有關學生必須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始得畢業之規定為由,拒絕發給畢業證書。原告向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作成: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辦法違法違憲部分,非屬該會權限,不予評議;原告另訴求頒給畢業證書部分,建議原告得依規定程序登錄成績以取得畢業證書,故原告申訴為部分有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書,由被告以105 年8 月17日政學務字第105002392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辦法規定學生須達到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托福、雅思或多益等校外機構之檢定標準,然上開校外檢測機構出題之範圍與內容、答案之認定與批改,及檢測費用之訂定,皆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逕以系爭辦法,將攸關畢業條件之考核權責再授權予校外檢測機構,且不負監督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禁止再授權原則。系爭辦法所定外語畢業標準,未以列入學則之方式訂定,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限定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又該辦法第4 條僅規定,學生須通過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始得畢業,惟無實質上課時間、地點及授課內容,無任何教學內容,卻有實質考核,並據為畢業標準,違反大學法第27條「有教學始有考核」之意旨。系爭辦法要求學生提供校外機構之檢測證明,但校外機構之檢測內容,與被告所提供教學無任何相關性,無助被告之大學教學及研究自由,被告以不授予畢業證書之方式,變相脅迫學生至校外營利機構(如補習班)學習與校內課程無關之外語能力,實質上侵害學生之學習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又依系爭辦法第8 條,被告校內即設有外語進修課程,卻不開放給學生自由選擇,以通過該課程,作為達成畢業條件之方法,反要求學生自付報名、車馬費參加校外檢測,侵害學生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性及手段必要性原則。對學生畢業資格設限,影響學生權益重大,本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是系爭辦法於法無據,且逸脫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向學生收取費用,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畢業之處分。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畢業證書。

三、被告抗辯:伊為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水準、提升學生外語能力,制定系爭辦法,要求學生畢業條件應達到該辦法第5 、6條所定外語能力檢定標準,另考量學生恐有未能通過上開外語檢定標準情形,於同辦法第8 條規定,修習被告所開外語進修課程0 學分2 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視同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563 、626 號解釋理由,核屬被告本於「大學自治」,就學生畢業門檻要求等涉及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自治權限,且與大學教育、作育英才之宗旨,具目的正當性與手段必要性,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被告已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於學則中明定學士班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128 學分(其中包含零學分必修外語能力檢定成績),大學法僅要求大專院校應於學則中訂立抽象性規定,有關畢業須通過外語能力檢定,係屬細節事項,有賴校內補充規範,被告以系爭辦法規定該畢業條件,於法無違。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學生應修外語檢定課程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後,始得畢業,與大學法第7 條規定相符,無違再授權禁止原則,更未將考核職務轉嫁外語檢定業者。況學生可選擇參加被告校內所開外語進修課程,視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外語能力畢業標準,非未通過外語檢定門檻即不得畢業,是系爭辦法與大學法第27條規定相符,未影響原告之受教權。就外語測驗報名費而言,以多益檢定為例,一次為新臺幣(下同)1,350 元,僅占104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16元約5%,尚非不能負擔之金額;系爭辦法第7 條復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得向學生事務處申請補助考試之半額費用,第

8 條第2 項則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得免費修習外語進修課程,且多益測驗在被告校園內即不定期設有測驗考場,毋須原告另行負擔車馬費用。另被告之學生只須達到系爭辦法第5 、

6 條所定任一檢核標準,即視為通過被告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檢驗標準非僅多益乙項,且外語檢定測驗費用係繳交給業者而非被告,被告有無收取多益代理商校園考試回饋金,並不影響被告要求學生須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始得畢業,係與教學目的息息相關,無違大學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辦法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至被告註冊組,請求發給畢業證書,經被告註冊組以原告未提出英語能力檢定證明成績為由,未予發給,原告當日曾請求被告註冊組人員作成拒絕發給畢業證書之書面證明,惟遭拒絕,原告因而提起申訴,請求被告發給畢業證書,然申評會所為申訴評議決定,仍未依原告申訴請求,作成發給畢業證書之決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提起訴願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4 學年度學生畢業離校程序單(下稱離校程序單)、被告教務處註冊組就原告申訴案所為書面說明(下稱註冊組說明)、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5至17、70至72及142 至147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向被告申請發給畢業證書,未經准許,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訴請被告應作成准其畢業之處分,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⒉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辦法規定,通過外語

能力檢定標準,並經學系主任核定為由,拒絕發給原告畢業證書,有無違法?經查:

⑴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及第380 號解釋闡述甚詳。是大學對於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與安排課程,及訂定相關畢業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被告為確保學生在畢業時具有一定外語能力之水準,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辦法,於第4 條規定:「本校各學系、學程主任開設一門零學分之必修『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學系、學位學程主任不另核支鐘點費。學生必須通過本辦法第

5 條英語能力標準或第6 條第二外語能力標準之規定,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始得畢業,成績以『通過』或『不通過』登錄。」第5 條規定:「達到以下英語能力檢核標準之一者,視為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㈠通過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中高級初試。㈡TOEFL 托福500 (含)以上。㈢

CBT 電腦托福173 (含)以上。㈣IBT 網路托福61(含)以上。㈤IELTS 國際英語測驗5.5 級(含)以上。㈥Cambridge Certificate 英國劍橋大學國際英文認證PET(含)以上。㈦TOEIC 多益測驗600 (含)以上。」第6 條規定:「達到其他外語檢核達標準(如附表),視為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未來有關其他外語之檢核,標準如有增刪,即依外國語文學院之審訂增刪。」第8 條規定:「未通過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學生,經辦理成績登錄及系所核定後,得依參加檢定之語種修習本校所開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2 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視同通過本校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以學生於畢業前必須參加校外檢核機構舉辦之外語能力檢核,達到一定標準,辦理成績登錄,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如未通過上述標準,則須修習被告所開外語進修課程經核定及格,始符合畢業條件,藉以提升學生之競爭力,並發展學校特色,既未逾越被告對課程設計及畢業條件享有之自治範圍,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⑵經查,原告為被告法律學系學生,於105 年7 月4 日辦理畢

業離校程序,並請求被告發給畢業證書;原告前曾於104 年

8 月30日參加TOEIC 多益測驗,分數為855 分,已通過系爭辦法第5 條第㈦款所定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惟其迄未辦理該項英語能力成績登錄,亦未經學系主任核定等情,有原告TOEIC 測驗成績單附本院卷第45頁可稽,另有卷附前述離校程序單及註冊組說明供參。是原告既未依系爭辦法第4 、5條規定,辦理通過被告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之成績登錄,並經被告核定,自不符合該辦法所定畢業條件,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申請發給畢業證書,未予准許,經核尚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辦法規定被告學生參加校外機構之檢定及

格後,始能視為通過被告之外語畢業標準,屬畢業條件之規定,惟未列入學則,亦未向教育部報備,違反大學法第28、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云云。惟按大學法第28條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則規定:「(第1 項)本法第26條第5 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 年者,不得少於128 學分;修業期限非4 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第2 項)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第3 項)前2 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準此,大學之學則,乃就前揭大學法及施行細則條文所定事項予以規範,因所涉項目眾多,故於學則本身僅能訂定各系所共通之原則性規定,至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准許大學在不違反大學自治之範圍內,另行訂定內部規章予以規範。被告於其學則第21條:「(第1 項)學士班之畢業學分,包括共同必修、專業必修與選修,……。(第2 項)凡必修類科目其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參見外放之原證14)明定必修類科目必須成績及格,始能畢業;該學則係經被告校務會議通過,由校長發布施行,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復據學則第58條規定甚明。至被告學生必修之科目為何,因既有全校共通者,復有各系所學生分別應修習之專業科目,項目龐雜,並無可能於學則中逐一規定,自應由被告或各系所另訂具體規範。系爭辦法所定「外語能力檢定」課程,為0 學分之必修課程,為該辦法第4 條規定甚明,故該「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即屬被告學則第21條第2 項所定必修類科目,學生如未達系爭辦法所定及格標準,自不得畢業。是以,有關系爭辦法所定被告學生必須通過必修之外語能力檢定課程,成績及格始得畢業之條件,業經被告學則明確規定,並向教育部報備,故與大學法第28、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等規定,均無違背。原告以被告學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學生必須通過外語檢測始得畢業為由,指稱系爭辦法有違前引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規定,難認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辦法未提供學生任何教學內容,卻實質上

對學生進行考核,且將考核學生之責任再授權予校外檢測機構,違反大學法第27條後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惟按大學法第27條後段係規定:「……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根據系爭辦法第4 至6 、8 條等規定,被告學生必須通過同辦法第5 、6 條所定外語能力標準,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方能畢業;如未達上述標準,則須辦理成績登錄及經系所核定,修習被告所開外語進修課程零學分2 小時完畢,成績及格者,始視同通過被告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準此而論,被告學生不論係參加系爭辦法第5 、6 條所定外語能力檢核,或修習被告所開外語進修課程,最終均由被告核定是否通過系爭辦法要求之外語能力標準(前者由被告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後者須修畢課程成績及格),非如原告所稱,係轉授權校外機構認定。又系爭辦法所定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即學生應先參加校外之外語能力檢核,通過系爭辦法第5 、6 條所定標準,未達標準者,則須修習被告所開外語進修課程,經核定成績及格,乃被告經由教務會議通過,再報請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參照),故係經被告依其組織規程第40條第1 項規定,由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國合長、各學院院長、各學系主任、各研究所所長、圖書館館長、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教學發展中心主任、體育室主任、軍訓室主任、各學院教師代表一人、研究生學會代表一人、學生會代表一人及各學院學生代表一人組織之教務會議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再報經依大學法第16條規定,得審議被告重要章則之校務會議通過,所訂定關於考核學生學業之章則,並無原告所指未遵守正當程序而訂定,且怠於對學生進行考核,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辦法所定外語能力檢定課程,未提供學生教學內容,卻委由校外檢測機構對學生進行考核,違反大學法第27條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云云,無可採憑。

再者,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理由:「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旨在說明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應訂定法規命令為規範之事項,主管機關不得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將該應由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其下級機關制定行政規則以代之,則系爭辦法規定被告學生之外語能力必須達到一定標準,經被告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後,始得畢業,與前述解釋理由所稱主管機關不得將其依法律授權應自行訂定之法規命令,轉委任下級機關發布行政規則者,情形不同,原告指稱系爭辦法違反該解釋理由所揭示之禁止再授權原則,亦無足取。⑸原告又主張:系爭辦法無法達到教育之行政目的,且強迫學

生自行支出報名費及車馬費以參加檢測,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①大學學生於畢業時,應具有如何之外語能力,及大學應以何

種方式評價,係與大學之教學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且攸關大學品質之維繫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被告訂定系爭辦法,藉以督促學生努力修習外語,對於達成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水準之目的,自有助益。被告對於大學部一年級學生,雖開設有必修之英語課程,惟其課程目標在於建立有效的英文學習方法、加強自學能力、拓展國際視野,以奠定終身學習之基礎(參見外放之原證20);而外國語言之學習,必須持續不斷地接觸與練習,否則保持既有水準已屬困難,遑論能夠有所進步,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學生固於大學一年級經由必修英語課程習得一定之英語能力,然如於修習該課程及格後,未能自我充實精進,勢將因時間經過而減退。是系爭辦法要求自被告畢業之學生,須經校外英語檢測機構檢核,或修習被告開設之英語進修課程及格,俾學生得以繼續維持相當之英語能力水準,其功能自非被告對大學一年級學生開設之必修英語課程,所能替代,原告未提出實據,泛稱:被告學生修畢大一必修之英文課程後,對於英語聽、說、讀、寫4 種能力之教育與考核,即有高於全民英檢中高級初試之能力,更遠高於多益600 分云云,已難遽信,其據此主張系爭辦法無助於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水準目的之達成,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②次查,被告所定系爭辦法,以學生於畢業前,必須先參加校

外檢核機構舉辦之外語能力檢核,達到一定標準,作為判斷學生通過被告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之方法,藉此彰顯自其學校畢業之學生,外語能力經校外廣泛被接受之外語能力檢測機構測驗結果,業已具有相當水準,核屬其學校特色之展現,且旨在提昇學生之競爭力,維繫學校品質,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意旨所容許。就其中與本件有關之英語能力檢核標準而言,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學生得參加之英語能力檢核,計有全民英語能力分級檢定(下稱全民英檢)、TOEFL (托福)、CBT 電腦托福、IBT 網路托福、IELTS 、Cambridge Certificate 及TOEIC 等,幾已將民間徵才或國外學校研究所招生時,最為常見之英文能力證明要求種類,均涵括在內,故學生得根據其畢業後欲就業或赴海外留學等個別需要,自行選擇檢測方式;且被告另於系爭辦法第8 條,對無法通過前述英語能力標準之學生,規定其等得經辦理成績登錄及系所核定後,修習被告開設之外語進修課程,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仍得畢業,故已兼顧因不擅長前述校外語言檢測方式或其他因素,致無法依系爭辦法第5 條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之學生權益,是被告所採取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水準之目的間,尚難認有何顯失均衡之情。又被告學生參加系爭辦法第5 條所定各種英語能力檢測,固須繳交800 元至4,700 元不等之報名費予檢測機構(參見外放之原證24第18頁),且如檢測非在被告校內舉行考試,學生尚須自行負擔至測試場所之交通費用,然該條提供之檢測方式既多達7 種,學生可衡量自身經濟能力,或其日後求職、申請國外學校時有提出特定英語能力檢核證明之需求,選擇適合自己之測驗方式;另依系爭辦法第7 條:「各院系之低收入戶學生得向學生事務處申請補助考試之半額費用……。」及第8 條第2 項:「學生修習前項課程須付費,但低收入戶學生得免費上課。」等規定,可知被告對低收入戶學生參加第5 條所定各種英語能力檢測提供補助,及如未達該條所定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時,得免費修習被告開設之外語進修課程,故亦難謂系爭辦法要求學生付費參加外語能力檢測或修習外語進修課程,乃對學生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況本件原告係於101 學年度以指考分發進入被告學校就讀,被告於該學年度大學入學分發招生簡章中,業已說明:被告已實施外語標準檢定辦法必修0 學分課程,學生須符合該標準始得畢業之事,有被告104 年11月6 日政教字第1040032745號書函附原處分卷第40頁可稽(參見該書函說明三所載),是原告既知悉被告設有學生須經校外機構檢核通過外語能力標準之畢業條件,仍願進入被告學校就讀,顯已同意受系爭辦法規範,其嗣後再以被告於系爭辦法中,擇定之上述7種英語檢測方式,期望受試者具備之外文能力不同,足見被告所設畢業門檻無明確目標,且流於恣意,並非達到目標最適之手段,及系爭辦法要求學生付費給校外業者參加考試,侵害學生之受教權與財產權等理由,指摘被告因其不符系爭辦法所定畢業標準,對其拒發畢業證書,違反適當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殊難採憑。

⑹原告再主張:被告強制學生向校外檢測機構繳交報名費,違

反大學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及教育部據此訂定之學雜費收取辦法,有關被告就學雜費收取之財務必須公開,並依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基本調幅,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經教育部核定後,公告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之規定云云。惟按大學法第35條第1 項係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原告自承被告學生參加系爭辦法第5 、6 條所定外語能力檢核,係向檢核機構而非被告繳交報名費,故該項費用既非被告向學生所收取學雜費,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收費違反大學法第35條第1 項及學雜費收取辦法之問題,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⑺原告復指稱:被告要求學生參加校外檢測機構所舉辦外語能

力檢核,達一定標準始得畢業之作法,如普及至其他大學院校,以近期每年全國大學生註冊人數約27萬人,若每人支出TOEIC 測驗之報名費1,350 元,即形同我國大學生每年受有

3.7 億元之經濟損失,損害自屬重大;系爭辦法第5 條擇定

7 家外語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但對於TOEIC 所定及格標準特別低,且僅有TOEIC 能在被告進行校園考試,此乃因被告自經營TOEIC 之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收取回饋金,始獨厚TOEIC ,故被告違反行政中立云云,經核均非主張原告因被告以其不符系爭辦法規定為由,拒絕發給畢業證書,致其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故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本院就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自無庸審酌,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收受忠欣公司回饋金之合約相關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原告之英語能力成績未經登錄及學系主任核定,

被告以原告未符合系爭辦法所定外語檢定標準為由,未發給原告畢業證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其畢業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人民依該條文提起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乃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為限,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同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因向被告申請發給畢業證書,經被告否准,於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如前述;其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另以備位聲明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發給其畢業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非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