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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107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明和

郭寶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筠琍

陳文群李佳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明和原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其大陸配偶郭寶琴申請在台長期居留遭駁回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聲明追加郭寶琴為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具狀追加郭寶琴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且本院經審酌訴願時郭寶琴亦具狀向訴願機關陳明訴願理由;因認追加原告蕭寶琴為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寶琴為大陸地區人民,申經被告內政部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被告於102年2月27日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11月24日止。原告郭寶琴於106年3月1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訪查及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郭寶琴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蕭明和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6月1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0609523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郭寶琴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郭寶琴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 2年2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另附註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請原告郭寶琴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蕭明和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蕭明和與郭寶琴並非假結婚,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經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27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郭寶琴為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蕭明和之原配偶黃秋玲於95年間病逝,原告蕭明和因晚年甚感孤寂,遂輾轉透過好友楊有能及其配偶劉麗英介紹而認識原告郭寶琴,2人相談甚歡進而交往,並認定彼此為適合託付終身之對象,2人嗣於101年10月19日結婚,而原告蕭明和為迎娶郭寶琴,除與郭寶琴於大陸公證結婚外,尚為郭寶琴宴請賓客及購買金飾作為婚禮配戴之用(訴願卷第17-20頁),更給付郭寶琴之母親相當數額之聘金,共計花費新臺幣20餘萬元,始抱得佳人而歸,郭寶琴並於102年2月15日晚間入境臺灣,並由原告蕭明和接送至臺南巿佳里區之住處同住,顯見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及結婚之事實,此有原告2人共同外出採買食材、生活用品或共同用膳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2、43頁)。

(二)次查,對於同一事理之認知,本會有不同面向之看法及解讀,且對於同一事件有關人、事、時、地、物之描述,亦會有不同程度上之記憶差別,而原告2人年齡均非年輕,記憶衰退,且原告蕭明和因罹患五十肩疼痛難耐而需服用安眠藥入睡,極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因郭寶琴與蕭明和對於同一問題之回答有記憶上之出入及描述上之差異,即遽予推測原告2人間婚姻關係並非真實存在。又衡諸現今社會型態,夫妻因工作性質、型態之需求而分隔兩地者,非屬罕見,倘因現實條件,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情形,尚非得率予執此主張郭寶琴與蕭明和間並無同居之事實。況原告2人對於臺南市專勤隊之面、訪談亦有許多吻合一致之回答,被告無視於此,且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論述提及,僅以原告2人回答之內容有若干之差異,即以偏概全、全盤推論為假結婚,益徵原處分之恣意與瑕疵。

(三)原告蕭明和本係以廚師為業,惟因長期拿鍋、鏟等廚具,致罹患五十肩及骨刺等職業疾病,故原告蕭明和於102年間辭去廚師工作,轉而從事資源回收分類之工作。家中經濟支柱由郭寶琴一肩扛起,惟郭寶琴因外籍配偶之身分,尋找工作確實不易,嗣經訴外人劉麗英介紹,郭寶琴於10

4 年5 、6 月間至訴外人蔡民良在臺中市○○區○○○路○○號旁開設之潮州牛肉麵攤從事洗菜、端菜等雜務工作,迨假日方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南市佳里區,再由原告蕭明和至統聯客運佳里站接送返家。嗣郭寶琴於106 年2 月28日似因工作勞累,致罹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便辭去牛肉麵攤之工作返回臺南市佳里區家中,並於臺南市佳里區洪骨科診所就醫診治至106 年5 月5 日;嗣與原告2 人一同前往大陸探視母親及參加朋友嫁女喜宴,而郭寶琴因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復發,且要照顧年邁的母親,便向原告蕭明和稱伊要晚些時日再自行回台,原告蕭明和同意後便先行返台。上開事實,可傳喚證人楊有能、蔡民良及臺南市佳里區東寧里里長林育如出庭作證,亦可向洪骨科診所(設臺南市○里區○○路○○○ 號) 調取病歷資料,以證原告所言非虛。

(四)綜上,郭寶琴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之對象即原告蕭明和同住,縱原告2人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有些許誤差,亦無損於郭寶琴確實係為貼補家用而外出工作之事實。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意旨,上開諸多有利之事項,足以證明原告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原處分未予斟酌,已有違誤之處。又原告2人既於101年10月19日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亦有訴外人楊有能、劉麗英可證原告2人自相識至結婚之過程,原處分未予斟酌原告2人結婚之動機,遽為不利於郭寶琴之處分,實嫌率斷。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原告2人間有何通謀虛偽結婚之證據,卻臆測郭寶琴來台之目的僅係為工作,顯係無的放矢,以臆測之詞認定事實,有違法制保障人權之目的,原處分不予許可郭寶琴在台長期居留,當有違誤。並更正訴之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3月1日申請書作成准許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依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隊之訪談記錄(詳見不可閱覽卷證物五),原告蕭明和因工作勞累舊傷復發,辭去廚師職務,家中經濟由原告郭寶琴一肩扛起,惟郭寶琴何不就近臺南找工作,照顧受傷在家之蕭明和,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卻捨近求遠至臺中工作,且蕭明和對郭寶琴在臺中工作時間、休假狀況及居住處所均不知悉,亦從未至臺中地區探視郭寶琴,郭寶琴入臺長達4年,卻不知曉蕭明和兒子名字,足見雙方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另查臺南市專勤隊於面談提問105 年臺南發生0206大地震時有無打電話關心一事,郭寶琴稱:我當時在大陸,因為我在大陸,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很貴,所以我沒有打電話。姑且不論雙方說詞差異處;惟在6.4 級大地震之臺南災區,百餘人不幸罹難,郭寶琴竟因電話費貴而不願致電關心住在臺南的蕭明和,實與常理有違。再查郭寶琴未曾於農曆新年期間與蕭明和共度或偕同至大陸陪伴郭寶琴母親,清明掃墓郭寶琴亦未曾參與,上述情形均顯不符一般夫妻相處之情,雙方婚姻真實性顯然有疑。又蕭明和於面談時亦告稱郭寶琴因經營小吃部有賠錢,來臺目的是要工作賺錢,顯見郭寶琴非有結婚真意與蕭明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二)查被告之面(訪)談紀錄係訪談人員於蕭明和與郭寶琴實施面談後作成之書面紀錄,且於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經受面談人親閱確認無訛簽名,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且訪談問題均為渠等夫妻日常生活瑣事,非用艱深難懂口吻實施訪談,雙方說詞卻有多處重大瑕疵,均有面談紀錄可稽。另被告為對受處分人郭寶琴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除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06年3月21日訪查郭寶琴居留地及106年4月11日實施面談外,復經臺中市專勤隊於106年5月2日訪查郭女臺中工作地,亦查無郭女所稱於該處任職情事。上述面談、訪查資料附卷可稽,均非原告所稱主觀上臆測及率予執此主張原告2人間無同居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臺南市及臺中市專勤隊2次訪查及面談事證審認原告2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並無違誤(詳見不可閱覽卷證物五、六)

(三)綜上,被告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核定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2年2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郭寶琴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蕭明和共同居住」,及是否有「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次按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3、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4、末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

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條例(兩岸條例第1 條參照)。而居留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 日為釋字第497 號解釋後,居留許可辦法固已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居留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居留許可辦法因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範圍。同理,核與前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等規定,均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郭寶琴為大陸地區人民。102年2月27日,原告郭寶琴經被告內政部許可在臺依親居留,並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11月24日止。(答辯狀可閱覽卷第5頁)。

2、106年3月1日,原告郭寶琴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答辯狀可閱覽卷第2頁至第6頁)。

⑴106年3月21日,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

隊派員至原告郭寶琴居留地(臺南市○○區○○街○○號)實地訪查,發現郭寶琴未居住於該處(答辯狀不可閱覽卷證物6)?⑵106年4月11日,原告2人至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台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詳答辯狀不可閱覽卷證物5)。⑶106年5月2日,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

隊至郭寶琴工作地點(台中市○○區○○○○路○○巷○○號潮州牛肉麵)查證其工作情形(詳答辯狀不可閱覽卷證物6)。

⑷106年6月1日,被告以經訪查及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

認原告郭寶琴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蕭明和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060952341號處分書(即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郭寶琴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郭寶琴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2年2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頁)。

3、原告蕭明和對原處分不服,於106年6月27日提起訴願,嗣經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含追加原告蕭寶琴)。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郭寶琴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蕭明和共同居住之事實如下:

1、依前述106年3月21日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答辯狀之證物六)可知:

⑴原告郭寶琴未住居於居留地址(即臺南市○○區○○里○○

鄰○○街○○號),僅偶而返回臺南,屋內甚少其女性生活用品。

⑵原告蕭明和表示:

①現無工作,生活費用由與前段婚姻所育之2子支付,並與前婚姻2子一同居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

②僅知原告郭寶琴於臺中地區工作,確實工作地點及臺中居住處均不知悉。

③原告郭寶琴取得居留證即外出工作,未與其共同居住,近期僅為辦理長期居留證之故,3月份較常返家,但也僅停留短暫期間即離開。

④郭寶琴甚少返臺南,即使返家,停留時間也甚短。

⑶經詢問與原告蕭明和共同居住之前婚姻所生二子表示,原

告郭寶琴甚少返回臺南,儘管返臺南停留時間也甚短,且回家均未與家人接觸,不清楚其狀況。

2、依前106年5月2日之第二次查察紀錄足證:原告郭寶琴臺中居住地(臺中市○○區○○○○路○○巷○○號----潮州牛肉麵)係鐵皮屋平房,店內除用餐空間外,並無房間供郭女居住,且該店老闆娘亦稱不認識原告郭寶琴。足證原告郭寶琴未於該址居住及工作,核與郭寶琴於106 年3 月21日面談所稱於上開台中地址工作居住事實不符。

3、參照106年4月11日面(訪)談紀錄:⑴原告蕭明和對於原告郭寶琴在臺中地區之工作地點、居住處所等均表示不知悉,亦未曾赴臺中探視郭女。

⑵原告101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原告郭寶琴於102年2月13

日入境臺灣,同年2月27日取得依親居留證,兩人共同居住時間甚短,且原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當時,郭女即已向蕭男表示來臺目的為工作賺錢。

⑶又本件原告郭寶琴取得居留證至臺中工作後,原告蕭明和

對於配偶之工作時間、休假等工作情形及居住在臺中何處均不知悉,亦從未至臺中地區探視。而郭寶琴入臺4年以來,對其與其配偶共同居住並支付生活費之前妻二子,竟不知姓名,更未與與配偶蕭明和共同過農曆新年,清明掃墓亦未曾參與。

4、因此,綜合上開事證,並參照下開原告間面談紀錄顯示對彼此生活習慣、工作狀況、身體狀況、親屬相處等說詞多達20處瑕疵,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夫妻雙方結婚,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生活,已經證明。

(四)再查,被告對「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提出之事證如下:

1、被告就前揭本院認定事實所指訪查及面、訪談,認為原告2人就以下事項說詞不一致:

(1)郭寶琴因何要結婚來臺:蕭明和稱郭寶琴來臺目的是要工作賺錢;郭寶琴稱跟蕭明和結婚作伴。

(2)二人結婚時郭寶琴在大陸地區有無負債:蕭明和稱郭寶琴在大陸地區經營小吃有賠錢;郭寶琴稱沒有負債。

(3)郭寶琴入境多久後,蕭明和開始沒工作:蕭明和稱約半年後;郭寶琴稱約1年多後。

(4)郭寶琴在何處工作、何人介紹:蕭明和稱郭寶琴已約2個多月無工作,不知何人介紹及有無換工作,先前在臺中牛肉麵店工作;郭寶琴稱已約1個多月沒工作,先前只在臺中工業區裡面的牛肉麵店工作,由劉麗英(劉少春)介紹。

(5)郭寶琴何時至臺中工作:蕭明和稱郭寶琴拿到依親居留證後(入境後2個禮拜即取得),就離開至臺中工作;郭寶琴稱與蕭明和住了1年多後才離開至臺中工作。

(6)郭寶琴外出工作,有無給蕭明和生活費:蕭明和稱不是每次回臺南時都會給,約1至2千元;郭寶琴稱每次回臺南都會給蕭明和,最多5至6千元,平常1至4千元。

(7)郭寶琴在臺中工作期間與何人同住:蕭明和稱不知郭寶琴居住何處,郭寶琴曾說跟劉少春(劉麗英)一起租屋;郭寶琴稱住牛肉麵店樓上,跟老闆女兒一起住,沒有跟蕭明和說過伊跟誰租屋。

(8)蕭明和曾否要求郭寶琴返回台南居住工作:蕭明和稱有叫郭寶琴回來台南住,但是郭寶琴說找不到工作且薪資低;郭寶琴稱蕭明和沒有叫伊回來台南與蕭明和一起住。

(9)郭寶琴現有無在臺中工作及現居住何處:蕭明和稱郭寶琴暫時請假,仍居住臺中;郭寶琴稱已辭掉工作搬回臺南。

(10)彼此打電話的頻率:蕭明和稱都是郭寶琴打給伊比較多;郭寶琴稱彼此都會打,沒有誰比較多,蕭明和的手機伊記不住。

(11)郭寶琴的電話費誰繳:蕭明和稱郭寶琴自己繳,她是上網繳;郭寶琴稱蕭明和有空就是他去繳,伊有空就拿去附近遠傳電信繳。

(12)郭寶琴如何稱呼蕭明和兒子:蕭明和稱叫兒子或直接叫名字;郭寶琴稱不知道蕭明和兒子名字,都稱呼大兒子和小兒子。

(13)蕭明和大兒子的工作:蕭明和稱大兒子從事印刷工作;郭寶琴稱大兒子從事油漆工作。

(14)郭寶琴有無泡茶或喝咖啡習慣:蕭明和稱郭寶琴有泡茶及喝咖啡習慣;郭寶琴稱沒有喝茶,有喝咖啡。

(15)郭寶琴105年返回大陸地區幾次:蕭明和稱1次;郭寶琴稱2次,都跟蕭明和說過。

(16)郭寶琴曾否跟蕭明和兒子一同外出:蕭明和稱不曾;郭寶琴稱有一同外出吃飯。

(17)蕭明和曾否要求郭寶琴一同在台灣過農曆新年:蕭明和稱曾經問過郭寶琴,但是她說媽媽年紀大了,要回去大陸探視母親;郭寶琴稱蕭明和沒有要求伊要留在台灣一起過年。

(18)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時郭寶琴在何處:蕭明和稱郭寶琴在臺中;郭寶琴稱伊在大陸地區。

(19)通知面談後郭寶琴何時返回臺南:蕭明和稱郭寶琴4月5日回來臺南後,一直到面談當日都居住臺南;郭寶琴稱4月9日回臺中找朋友,4月10日回臺南。

(20)對原告蕭明和身體狀況;原告蕭明和稱,有睡眠障礙及高血壓,每天都需服用安眠藥及降血壓的藥。我的藥都是長期處方箋,我都固定在佳里區的衛生所就診及拿藥。我的藥一次是拿2個月,所以我都固定2個月要至佳里的衛生所回診。原告郭寶琴曾經陪其就診過。原告郭寶琴則陳稱,原告蕭明和有固定吃藥,要吃骨刺的止痛藥,還有高血壓的藥,每天都要固定服用,不用定期看醫生。我有曾經陪他去佳里奇美醫院看診過。

2、前揭理由(三)有關原告郭寶琴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蕭明和共同居住之事證。

3、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原告蕭明和因工作勞累舊傷復發,辭去廚師職務,兩造婚姻生活家中經濟雖由原告郭寶琴負責,然原告郭寶琴不就近臺南找工作,照顧受傷在家之原告蕭明和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卻捨近求遠至臺中工作,且原告蕭明和對配偶郭寶琴在臺中工作時間、休假狀況及居住處所均不知悉,亦從未至臺中地區探視郭寶琴,且郭寶琴入台住居長達4年,仍不知曉與原告蕭明和共同居住之二位兒子名字等上開事證,兼以原告間有上開20項婚姻生活真實性陳述嚴重不一情狀,因此被告主張對「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已經證明,即足採據。

(五)據上,本件原告郭寶琴本件申請案,經被告查察後,認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事證詳如上述,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被告不予許可原告郭寶琴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郭寶琴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2年2月27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等之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提出公證結婚、宴客、共同採買、用膳照片等證據,主張原告間確有結婚真意及事實,然查本件原處分立基之事實乃「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與原告間是否有結婚真意及事實,或虛偽結婚等無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縱為真,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年齡非輕且分別罹患慢性病,不能以面談等同一問題回答記憶出入及描敘差異,而推測原告間婚姻關係非真實存在,又夫妻工作性質等需分兩地居住,偶有不能同居情事,自屬正當理由,被告以偏概全、全盤推論原告為假結婚,自有恣意與瑕疵云云。然查如前述,原告郭寶琴「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並非單以面談為據,尚包括被告所屬派員查訪及觀察所得,另參照前揭本院理由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楊有能、蔡民良、林育如(里長),及向洪骨科診所(設臺南市○○區○○路○○○號)調取病歷資料,以證原告蕭明和102年辭去廚師工作,家中經濟由郭寶琴扛起,原告郭寶琴經介紹至台中工作嗣於102年2月28日辭去工作等事實,亦因上開事實核與本件判斷基礎事實無涉,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郭寶琴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原告蕭明和共同居住及原告間「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事證詳如上述,而上開事證復為原告間婚姻關係及婚姻生活中(包括家庭、工作、住居、醫療等食、衣、住、行、育、樂等諸如原告間相識結婚過程、動機,原告工作情況、原告郭寶琴回台南情況、原告郭寶琴辭職原因、原告0生活習慣及互動、房屋格局及交通工具、原告蕭明和身體狀況及其兒子互動)相互往來與婚姻真實重要事項,原告間有上開諸多日常生活狀況說詞各異及未共同居住事項,本與一般正常婚姻關係言,實屬異常。且本件原告間使用相同之語言及文字,對被告前開面談詢問,應無不理解或發生誤會而發生回答錯誤或記憶認知錯誤情事,因此原告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原告間面談結果有諸多陳述一致,被告原處分未對有利部分予以考量,逕據以陳稱原告間並無婚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認定事實錯誤而有裁量瑕疵云云,自無足採。同理,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前開106年5月2日,被告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至台中市○○區○○○○路○○巷○○號潮州牛肉麵查訪【詳前開理由(二)2及證物】,並主張查訪結果不足採云云,亦因上開查訪紀錄表為公文書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而無理由,亦應再予敘明。

1、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蕭明庭等核無必要。

2、原告郭寶琴為本件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之申請人及受處分人,原告蕭明和雖為原告郭寶琴配偶,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然本件原告之訴並無實體理由詳如上述,為卷證齊一,爰一併經言詞辯論後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依兩岸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衡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被告以原告蕭明和與原告郭寶琴間未共同居住,就訪談人員所詢有關日常生活狀況之問題,二人說詞各異,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郭寶琴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限期郭寶琴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