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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8號107年4 月1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杲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趙子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黃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周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周益公司)之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年1月5日及105年1月26日實施業務訪查,發現周益公司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ARNITI(下稱W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UMI ARIFAH(下稱U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之服務費用,均係經由銀行轉帳至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好用公司,代表人亦為黃杲傑)之帳戶,再由原告領取,惟原告向W君及U君收取之費用均超過規定標準,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9,072元(W君:膳宿費:2,500元×15個月=37,500元,冷氣費:106元+324元+636元+636元+334元=2,036元;U君:膳宿費:2,500元×13個月+5,000元=37,500元,冷氣費:106元+324元+636元+970元=2,036元)。經被告審查,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3月1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417441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79萬720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主張關於膳宿費用及冷氣電費之收取,本質上仍係由周益公司收取後,再透過金融機構轉付予原告指定帳戶,實與勞動部函釋相符,原處分機關僅以形式上原告有向W君及U君收取膳宿費及冷氣費,即逕認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殊屬率斷等語。經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18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機關裁處原告公司所援引之勞動部105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8866號函文,及105年6月23日發管字第1050005357號函文所闡釋之內容,均無法律根據,並對於人民締約自由產生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為裁罰原告公司之依據,實屬無理:

1、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實則,本條係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者媒合工作時,不得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至於求職者覓得工作之後,不屬於就業服務之生活住居膳宿與冷氣費用事宜,本即為外勞自行應負擔之生活成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限制雇主另行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辦理時,雇主與外籍勞工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間,得約定由外籍勞工自行負擔膳宿費、冷氣費之方式甚明。復觀諸W君及U君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可知,雇主周益公司原所提出之生活照顧服務計畫並不包含提供冷氣設施,然因原告公司實際上額外提供冷氣設施供W君及U君使用,也經渠等同意,故渠等自應負擔冷氣電費。而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在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就該條項目收取額外之費用,然該條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約定由外勞自行負擔膳宿費、冷氣費等費用之方式。從而,在法律未有明文,且未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限制雇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外勞三方約定由外勞給付膳宿費、冷氣費方式之情形下,勞動部逕以上列函釋限制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相關費用仍應由雇主先收取再轉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僅毫無法律根據,亦對於人民之締約自由產生限制,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2、退步言,縱認勞動部有權發布105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8866號及105年6月23日發管字第1050005357號函文,然前述函文已確認膳宿費、日常生活水電費及冷氣費等應由外籍勞工自行負擔,充其量僅係提供如由外籍勞工負擔日常生活水電費及冷氣費之處理方式及給付方法之行政指導而已,實質上仍未限制或剝奪人民可以另行約定實質上由外籍勞工負擔之契約。且勞動部105年4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487號函記載(原處分卷第437至438頁):「……至有關仲介機構受雇主委任代為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擔,應由雇主負擔或由雇主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雙方合意約定之。」等語,足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若受雇主委託辦理外籍勞工膳宿事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得收取該等費用。

(二)本件係雇主周益公司於每月10日將W君及U君之上月薪資全額給付至渠等於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雇主周益公司原應負責W君及U君等人之住宿事宜,惟雇主周益公司將W君及U君之膳宿事宜委任原告公司辦理,針對W君及U君所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冷氣電費,三方簽訂「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周益公司)應於丙方(即W君及U君)每月10日領薪後,原應由甲方代為扣除丙方之膳宿費暨乙方(即原告公司)受甲方委託後代墊之丙方生活管理必須費用,甲、丙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委託金融機構由丙方帳戶轉匯入甲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為此W君及U君始向渣打銀行申請代扣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各該費用即由渠等之渣打銀行帳戶轉付至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好用公司(為原告持股52.6%之公司)帳戶(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即渠等原應負擔之膳宿費、冷氣電費,皆逕匯入好用公司帳戶(甚至原告公司可直接收取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費用,亦併同匯入),以縮短三方之給付關係,故在法律概念上仍係由雇主周益公司收取膳宿費及冷氣電費,本件約定並無違反勞動部105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8866號函文,及105年6月23日發管字第1050005357號函文所闡釋之內容。

換言之,前述費用係由原告公司、雇主周益公司及W君及U君三方約定透過指示交付之方式使第三人好用公司取得該等費用,因此,膳宿費用及冷氣電費雖形式上從W君及U君轉匯至原告公司指定之好用公司帳戶,然實際上仍係由W君及U君負擔膳宿費用及冷氣電費,原告公司實質上並無收取之。詎料,被告機關未深究上開費用之給付過程,僅以形式上W君及U君需負擔支付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即逕認原告公司直接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殊屬率斷,原處分實應予撤銷。依照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之邏輯,即便依照勞動部前揭函釋所闡釋之方式,由雇主先收取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再轉付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會被認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法收取標準以外費用,由此益證訴願決定書理由荒誕之處。

(三)W君及U君之膳宿費用及冷氣電費均為渠等應自行負擔之項目,且前揭各生活成本清償之利益均歸W君及U君享有,原告公司確實均將前揭費用支付房租及冷氣電費;原告公司自非「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機關未詳究該筆費用之最終利益歸屬,僅以名目上為服務費以外之項目,即逕認原告公司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殊屬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客觀事實認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該筆款項利益究歸屬何人為斷。倘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102年3月20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一之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3號裁定之案件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等同視之。

2、關於「住宿費用」部分:雇主周益公司將W君及U君之膳宿事宜,委由原告公司代為辦理,原告公司乃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何靜茹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供W君及U君居住,租期自104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17日,訴外人何靜茹與原告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並於每年1月17日及7月17日,須預繳半年期之租金7萬2000元予訴外人何靜茹。又系爭房屋僅有固定居住2至3人,故原則上W君及U君每月本應負擔之平均膳宿成本費用本為4,000至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6,000元或1萬2,000元÷3=4,000元),而原告公司先行代墊系爭房屋半年期房租費用後,因考量會有偶發性不定時臨時寄宿人員,為公平起見,故僅收取住宿費用2,500元,因該住宿費利益歸屬W君及U君所有,原告公司亦無超收情事,足證原告公司並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甚明。

3、關於「冷氣電費」部分:觀諸雇主周益公司提出之「外國人服務照顧計畫書」之「貳、住宿」(原證四)可知,原先雇主周益公司之住宿安排並無包含冷氣設施,惟因原告公司安排有冷氣之房屋供W君及U君居住,且渠等亦有使用相關冷氣設施,亦應負擔冷氣電費,自屬當然。又系爭房屋冷氣電費係由原告公司負擔半數,而其餘半數則由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外籍勞工依照人數分擔,並由原告公司預先繳納後,於次月再向外籍勞工收取。

⑴自104年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知,104年2月9日至104

年4月9日之電費雖為914.3元,惟原告公司係以「上期預繳餘額692元」,加計「應繳總金額176元」,即868元作為基礎(斯時系爭房屋有W君及U君及另一名外籍勞工長期居住,該月尚有另一名臨時寄宿人員),故渠等應負擔之冷氣電費為106元(即868元先由原告公司負擔半數,再扣除偶發性寄宿外勞應負擔之金額,再由實質居住之外勞平均分配,計算式:(868元÷2-116)÷3=106元)。

⑵自104年6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知,104年4月10日至10

4年6月8日之電費為1,196元,斯時系爭房屋僅有W君及U君居住,故渠等應負擔之冷氣電費為299元(計算式:1,196元÷2÷2=299元)。

⑶自104年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知,104年6月9日至104

年8月10日之電費為3,814元,斯時系爭房屋僅有W君及U君及另一名外籍勞工長期居住,故渠等應負擔之冷氣電費為636元(計算式:3,814元÷2÷3=636元)。

⑷自104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知,104年8月11日至

104年10月12日之電費為2,340元,斯時系爭房屋有W君及U君及另一名外籍勞工長期居住,該月尚有另一名臨時寄宿之外籍勞工,故渠等應負擔之冷氣電費為334元(計算式:

(2,340元÷2-168元)÷3=334元)。

﹉砲蓮d,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力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附件一明細表中,關於印尼籍勞工W君之明細表記載「104/10/12冷氣費636」、U君之明細表記載「104/11/10冷氣費970」,然此係原告公司不察,誤認渠等未給付104年8月之冷氣電費,方重複扣款,事後原告公司均以現金方式退還予渠等,併此敘明。

(四)現行實務上,因我國引進之外籍勞工高達約67萬人,合法之人力公司卻僅有1000餘家,且外籍勞工散布全臺各地為雇主提供勞務服務,現實上人力仲介公司殊無可能雇用龐大之人力奔波於各地逐一向外籍勞工收取每月服務費用,或逐戶向雇主、外籍勞工收取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方發展出由各該費用債務人向金融機構填具制式申請書授權代扣服務費、人力仲介公司受雇主或外勞處理委任事務實際發生之費用(例如:住宿事宜、冷氣電費、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或代為繳納銀行貸款,以上皆為代收代付性質,甚至須先墊款代繳),並請金融機構代為收付前述款項,該等方式僅係在法律框架內減輕人力仲介公司逐戶收款之措施而已。觀諸原告公司103年11月17日服務紀錄可知,W君及U君在簽署「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時,原告公司有請翻譯人員陳劍寶同時向彼等說明「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之內容,及相關費用給付之方式,彼等實已瞭解「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之內容,方為簽署。且依W君及U君於105年1月26日接受被告機關談話內容可知,渠等均知悉自己每月須給付仲介費1,800元、膳宿費2,500元及償還銀行貸款8,000餘元,對於扣款項目並無不瞭解之情事。且觀諸本案中,雇主周益公司聘僱之三位外勞,其中訴外人MEDI SURAHMAN以現金方式給付,而W君及U君則選擇以金融機構代扣之方式給付膳宿費及冷氣電費,顯見相關費用收取前均有透過雙語翻譯向外籍勞工說明,且外籍勞工可自由選擇是否採用前述給付費用之方式;再者銀行存摺皆為W君及U君自己保管,渠等尚可自行核對扣款數額之正確與否,亦均未對於扣款數額有所爭議,顯見渠等確有享受原告公司受雇主周益公司委任辦理租屋與提供冷氣設施之服務,而願負擔相關費用,原告公司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五)依原告公司103年12月10日服務紀錄記載「解說並簽署扣款同意書」等語,足證W君及U君於簽署時即已知悉「全國性繳費(稅)業務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之用途,且原告公司每月均有提供扣款明細表予雇主周益公司及W君及U君核對扣款項目及金額後,原告公司方會透過兆豐銀行通知渣打銀行自W君及U君之帳戶扣款,並轉匯至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好用公司帳戶(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從而本件之收費仍須經雇主確認無誤之後,住宿費及冷氣電費始會進行扣款,實已防範原告公司恣意向外籍勞工收取不正利益之可能,此與原告公司直接指示金融機構向W君及U君代扣轉匯住宿費、冷氣電費,而未經雇主確認之情況有間,被告機關所辯顯係企圖混淆法院視聽,毫無足採。又觀諸「雙方權益協議書」記載(原證二十一參照):「茲依就業服務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及金額標準、及其他規定,甲方得向乙方收受服務費(第一年1800元/1月,第二年1700元/1月,第三年1500元/1月),並由甲、乙方協定法定服務費收取方式…」等語,可知,該份協議書係原告公司與W君及U君約定應將每月的法定服務費,及依照其他規定可以收取之體檢費、居留證費代墊款給付至原告公司所指定之好用公司帳戶,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規範之服務費為原告公司可直接向彼等收取之費用,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並無不法。

(六)勞動部過去針對雇主直接扣外勞膳宿費也是採取嚴格處罰雇主的方式,讓雇主至今無所適從。本件由於雇主周益公司將外勞住宿的部分委由原告公司代理及管理,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誤會才會先將外勞全額薪資匯入外勞帳戶,然後再委託銀行代收轉付給原告。為了避免收費爭議,甚至所有的費用經過雙方及三方合意,委託銀行來代行收取,而且每個月都事先提供雇主及外勞中文及外勞母語的銀行扣款對帳單,都已經做要這樣子的地步了還要受到這麼嚴厲的處罰,這要全國人力仲介公司如何適從?又本件被告勞工局時任外勞科科長盧志銘在外籍勞工FB「挺移工」網路社群,僅因與原告對新聞事件的看法不同,即對原告言論攻擊,並放話要勞檢、懲處原告,益證其對人力仲介業或原告有個人偏見,恐有行政不中立。查原告公司、好用公司,年連榮獲勞動部評鑑A級甚而全國第一高分之業者,原告過去連任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兩屆理事長,年年亦均為台北市政府頒獎之優質人民團體代表,豈可能貪圖兩名服務之外籍工人區區銅板住宿、水電費而自毀社會形象?遑論被告並不爭執前開銀行代收款項,亦有實際支出無誤,行政機關手握國家公權力,認事用法尤宜謹慎,實不宜以個人喜怒或過往恩怨為憑。且原告致力於外勞公益、為外勞爭取應有之權益,更不計其中外勞公益事項中所費鉅資,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超收蠅頭小利,並以此自毀前程之必要。

(七)綜上所論,W君及U君之膳宿費用及冷氣電費均為渠等應自行負擔之項目,且前揭各費用之利益均歸W君及U君享有,原告公司自非「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機關未詳究該筆費用之最終利益歸屬,僅以名目上為服務費以外之項目,即逕認原告公司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殊屬率斷。並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均由立法授權訂定之,屬強制規定,雇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外國人等應循設定之規範運作,以達就業服務法立法之目的。基此,對於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明細表予以明定內容;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標準,亦明定標準,冀望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循依規定運作,減少糾紛,除保障外國人之權益,亦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因此,對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之規定,殊無因獲取外籍勞工或雇主之同意而排除適用。另為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或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外國人濫收費用,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6條明文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僅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僅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否則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形,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繩。由上開規定可知,外勞之膳宿費、日常生活水電費、冷氣費並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之費用。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該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W君及U君工資切結書附表費用僅列伙食費2,500元,而於勞動契約第四條4.4約定「甲方(周益公司)提供適當乙方(W君或U君)膳宿,但每月自薪資中扣新臺幣2,500元膳宿費。」,所謂膳宿費包含伙食費及住宿費,此為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應採勞動契約之約定,即雇主應提供膳宿,惟每月自外勞薪資中扣2,500元膳宿費。惟查,周益公司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扣除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再交給原告,卻與W君及U君協議將上開款項由外勞轉帳至委託單位(即原告),即周益公司係每月將W君及U君薪資全額匯入其渣打銀行之帳戶內,渣打銀行再依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委託,將服務費(含膳宿費及冷氣費)轉入好用公司之帳戶內,故原告係逕向渠等外勞收取膳宿費及冷氣電費,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協議書約定應屬無效。又查被告105年1月5日外籍勞工訪查表周益公司受訪人所述,外勞宿舍是委託原告管理,費用由原告與外勞協商派員收取;原告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中亦表示,膳宿費及冷氣費有向MEDI SURAHMAN(護照號碼:M0000000)收取現金,W君及U君是授權銀行由帳戶代收代付等語;原告亦於105年5月25日力第0000000號函表示收取服務費中含有膳宿費及冷氣費。由此可知,膳宿費及冷氣費係由W君及U君之帳戶支付,與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有別,原告於事後才提出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勞工局於107年2月21日電詢渣打銀行表示,有關外勞轉帳金額係依委託單位即原告傳送轉帳金額至銀行資訊室後,由銀行依傳來之金額由外勞帳戶代外勞轉帳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故銀行轉帳金額,係依原告要求之金額辦理(證物十七)。是原告透過好用公司之帳戶逕向W君及U君收取膳宿費及冷氣費,並非向周益公司收取W君及U君膳宿費及冷氣費,足堪認定。另被告勞工局105年1月5日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亦載明,雇主表示提供午餐,僅於加班提供晚餐(如處分卷357頁-360頁),對於國定假日、休假日及未加班晚餐並未提供,基此,就渠等之住宿費則不能足收2,500元。且雇主周益公司與W君及U君之勞動契約係含伙食費及住宿費2,500元,何以原告僅提供住宿,就住宿費就收取2,500元,顯有侵害W君及U君之權益。

(三)次查,原告所提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非中印文對照版且無通譯人員翻譯簽名,W君及U君是否已了解內容後才簽名,令人存疑。其中有關由「委託金融機構由丙方帳戶轉匯入甲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此需W君及U君簽名同意轉帳,惟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訪視W君及U君製作談話紀錄,渠等表示該「全國性繳費(稅)業務授權轉款申請書」(下稱轉款申請書)轉帳金額所包含項目大概知悉,惟於開戶時銀行行員請其於「轉款申請書」簽名並不知轉給何人,該「轉款申請書」亦未有中印文對照等語。而協議書上並未有通譯之簽名,原告服務紀錄(原證十九)僅寫「簽署三方合意書」,並未表明是否有翻譯內容讓W君及U君了解內容,W君及U君之簽署合意,顯有瑕疵。查與外國人權益相關之文書均採中外文對照方式處理,如勞動契約、工資切結書、外國人薪資表等使簽約之雙方均能立於平等之地位,了解文書之內容,避免外國人不知其內容而簽署,以保障外國人權益。本件「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未具中印對照,W君及U君對內容並不了解,實有違誠信原則,且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該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果,令人存疑。且本件外勞每月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係原告依申請書所載之流程提出,渣打銀行再代外勞給付予原告,顯然原告已取得直接向W君及U君之請求給付之權利,因此協議書之內容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符原告所稱是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

(四)被告援引勞動部105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8866號及105年6月23日發管字第105005357號函釋係勞動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無違,亦未對人民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為採,且前揭函釋並無限制締約而係收費標準規範原告不得收取。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除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者媒合工作時,不得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外,對雇主及服務對象亦有適用,因該條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時不得作為之事項,對於收費之規範則須受收費標準規範,非原告所述僅限求職者。故依收費標準原告僅能收取收費標準規定之費用,原告卻逕向W君及U君收取膳宿費及冷氣費,基於以上之規定及勞動部函釋,冷氣費為膳宿費之ㄧ部,因此,膳宿費、冷氣費應由雇主向外勞收取是項費用後,再由雇主按其與仲介機構議定之金額給付予仲介機構,始為適法,否則仲介機構即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五)原告針對「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解釋,列舉102年3月20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之一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認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可罰性。惟查,原處分與高等行政法院102年3月20日提案一座談會決議並無關聯,查該座談會提案一之法律問題係討論有關外勞於國外之借款及保證金之問題,與本件爭執之收取就業服務之外勞膳宿費及冷氣費標的不同。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5號已針對「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法律見解歧異加以闡釋,該判決表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罰性。本件應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之見解。

(六)末查,原告稱於105年5月25日力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一明細表中,關於W君之明細表記載「104/10/12冷氣費636」(原證八第3頁)、U君之明細表記載「104/11/10冷氣費970」(原證八第4頁)係原告不察,誤認渠等未給付104年8月之冷氣費,方重複扣款,事後原告均以現金方式退還於渠等等語。惟查被告處分罰鍰金額係依原告提供104/3/10至105/5/10期間,向W君及U君收取費用之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算,且原告自認已收取渠等明細表中膳宿費及冷氣費,其違反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法行為已成立(因錯誤之金額,亦屬標準以外之金額),雖事後稱明細表有誤且已返還W君及U君亦難卸原告違法責任,否則日後凡有被查獲即稱不查有誤並以返還為藉口予以改變金額,則就業服務法將難以達到應有之行政目的。且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仍有供原告臨時安置其他外勞之處所,故就該屋使用上,依U君於106年8月24日電話紀錄所述(原處分卷第267頁)至少可達6人,因此原告可收之房租金,實已超出承租之租金;如以該宿舍至少可居住6人計算,每人每月2,500元,則原告每月可收租金1萬5千元,已超出原告承租該屋之金額1萬2千元,原告不得將住宿人數未達6人時之損失風險加諸於W君及U君。

(七)查「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載明所收取之費用為W君及U君生活管理所必須之膳宿費,住宿場所通風設備以外非必要之冷氣電費等必要費用收費方式,而收費方式依三方協議書第2款所定,係依「全國性繳費(稅)業務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之「三、申請人(W君及U君)同意由貴行逕依委託單位(原告)提供經由全國繳費(稅)系統傳送之資料(含扣款日期、金額等),逕辦理轉帳扣款作業,……。」基此,渣打銀行係依銀行資訊室傳送原告所提之扣款日期、金額,代W君及U君由渠等帳戶支付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與渣打銀行所述相符,至於原告以何方式將扣款日期、金額傳送至渣打銀行資訊室,係原告所使用之方法,惟向W君及U君請求權之發動係委託單位即原告,此付款方式與原告派員向W君及U君收取現金無異。原告又表示,經雇主確認扣款明細後,透過兆豐銀行通知渣打銀行自W君及U君帳戶扣款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好用公司帳戶,非直接指示金融機構向W君及U君代扣住宿費及冷氣費,未經雇主確認情況有間等語。惟即使已由雇主確認膳宿費及冷氣費之金額,仍應依規定辦理,雇主應依法於W君及U君薪資扣除膳宿費及冷氣費後,再交予原告,始為適法。且原告所提住宿費實則收取W君及U君之膳宿費(含伙食費及住宿費)2,500元,非僅單純之住宿費。

(八)綜上,本件原告向W君及U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膳宿費及冷氣費共計7萬9,072元,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最低倍數(10倍)罰鍰79萬720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對周益公司所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君、U君於本件訟爭膳宿費(原告嗣改口僅為住宿費用)及冷氣費合計7萬9,072元,經由銀行轉帳至原告指定之好用公司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原告以上開方式向W君、U君收取膳宿費及冷氣費,是否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2、次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簡稱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參照上開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另按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收費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二、服務費:……。」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⑴前開管理辦法、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收費標準,乃針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針對就業服務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並未逾越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範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以適用,本院自予尊重。

⑵又上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或簡稱

仲介業者)得經營事項,收費標目及金額限制,並未包括本件訟爭膳宿費(包含冷氣設施及費用),應先敘明。且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前開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住宿費及膳食費固可由勞雇雙方自行於勞動契約約定以實物納入工資項目,並得由『雇主』(非外勞仲介業者)自工資中逕予扣除。因此勞動契約約定住宿費及膳食費由外籍勞工自行負擔,且外勞仲介業者縱然接受雇主委任代辦「生活照顧服務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所發生之住宿費及膳食費,仍應由雇主自工資中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仲介公司議定之金額支付予仲介公司。若由仲介業者逕向外籍勞工收取,或代收膳宿費,應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參照勞動部105年4月13日勞動發字第1050504487號函即採相同見解。

⑶參照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為促進國民就業,以

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以下規定可知,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且參照下開⑷保護外籍勞工之理由,原告誤會所媒介外國人予我國雇主聘僱工作時相關自由工作權保護,及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外國人予我國雇主時特別限制,主張上開規定限制或剝奪原告可以其所媒介之外國勞工訂立契約之權限,而違法及違憲云云,自不足採。

⑷又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以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因此主管機關為落實執行法規,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之項目及收費,以避免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簡稱仲介業者),除依規定收取服務費外,另以代收代付名義向外籍勞工超收費用,損及外籍勞工財產權益,因此前開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具體明確敘明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仲介業者)媒仲外籍勞工至我國工作時可經營之項目及可向外國勞工收取費用等,自未違反授權明確性。

3、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如上述,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而非歸於該外國勞工,始具有可罰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因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客觀事實認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該筆款項利益究歸屬何人為斷。

4、勞動部105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8866號函:「說明一、……二、依本部105年4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487號函釋,雇主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勞宿舍管理,惟有關外勞膳宿費仍應由雇主自工資中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議定之金額給付予該機構,始為適法。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逕向外勞收取或代收膳宿費,即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復按本部105年6月23日發管字第1050005357號函釋規定,外勞日常生活所需使用所衍生之水電費用,因已內含於住宿費用內,自不應再向外勞額外收取。至外勞要求雇主提供非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以下簡稱服務計畫書)規範之設備用品,倘非日常生活所需,且雇主依服務計畫書執行後,已善盡生活照顧服務責任,則雇主就提供該設備用品(例如冷氣)所衍生之水電費用,自得另行與外勞合意約定給付金額與方式,惟須合理作價。從而膳宿費、日常生活水電費及冷氣費皆非仲介機構得向外勞收取之費用項目,應由雇主向外勞收取是項費用後,再由雇主按其與仲介機構議定之金額給付予仲介機構,始為適法,否則仲介機構即涉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三、依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或代收之費用,係依法令明定,所謂收取應包括代收在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均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不以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罰性。……。」綜合上開說明可知,上開函釋內容在闡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前揭管理辦法、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收費標準等規範意旨,並未逾越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為本件處分依據,本院自予尊重。原告主張上開勞動部105年8月17日、105年6月23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有誤會,而無足採。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年3月8日,印尼籍M君經原告媒介入境受聘僱到周益公司工作;104年11月16日,印尼籍W君、U君經原告媒介入境受聘僱到周益公司工作(原處分卷2第3-5頁)。

⑴104年12月24日,印尼籍M君向1955專線申訴未在核准工作

地工作(原處分卷2第6-8頁);⑵104年12月30日,M君又向1955專線申訴勞動契約約定膳宿

費2500元,但現仲介每3個月跟外勞收水電費大約300元,瓦斯費由外勞與朋友分攤,外勞無法接受(原處分卷2第9-11頁)。

2、105年1月5日,被告勞工局派員訪查雇主周益公司,周益公司表示略以:外勞原經核准工作地廠房租約到期搬遷至現址;沒有從外勞薪資中扣除膳宿費,公司供應午餐,如有加班,會供應晚餐。外勞宿舍是委託原告管理,「費用由原告與外勞協商,費用由原告派員收取,人員不一定」(原處分卷2第12頁至14頁)。外勞M君表示宿舍每月2500元,電費180元,瓦斯費自付,由仲介(按原告)派員收取,我給現金。U君表示,水電自付2個月1次,大約380元,瓦斯費自付,水電費仲介收,沒收據。W君表示水電2個月自己付800元,仲介沒收據(原處分卷2第15頁)。且周益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工資切結書(內載膳宿費2500元);W君U君提供存摺部分影本(原處分卷2第12-64頁)。

⑴105年1月21日,被告勞工局請原告至被告勞工局製作談話

紀錄,原告負責人表示略以:與W君、U君等有協商議定膳宿費用數額及收取方式,有同意書。膳宿費每人收2500元;宿舍膳宿費不包括水、電、瓦斯費;原告收取冷氣費,該費用收取方式是現金,則收現金,如轉帳則以轉帳方式收,冷氣費用金額明日再傳真至勞工局;W君及U君轉帳是從104年3月10日開始。(原處分卷2第65頁至67頁)⑵105年1月26日,被告勞工局再度至周益公司訪查W君及U君

製作談話紀錄,並補足存摺轉帳頁面。據W君及U君表示,大概知道或記得每月(渣打)銀行轉帳的膳宿費為2,500元但均不知道該筆費用轉帳予何人(原處分卷2第71頁至77頁)。

⑶105年5月13日,被告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878732號函通

知原告就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陳述意見(原處分卷2第78頁至81頁)。105年5月25日,原告以力第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訟爭膳宿費與冷氣費等,由原告、銀行、房屋屋主三方協議由銀行辦理代收代付,本件W君及U君支付膳宿費用每月2,500元由雇主代扣,使用冷氣電費由外勞(如W君及U君等)自行支付,各該外勞並簽署使用冷氣繳納超額電費同意書,上開同意書載明,周益公司供應膳宿,每月費用共2500元由W君及U君本人完全支付等語(原處分卷2第82頁至127頁)。另雇主周益公司聘僱之外勞W君及U君等居住之外勞宿舍,乃委由原告(向訴外人何靜茹承租,契約書詳原處分卷2第126頁至127頁)承租,且由雇主即周益公司授權銀行代收後支付;並由原告先代行墊付,並檢附W君及U君轉帳款項明細表等(原處分卷2第82-127頁)。

3、106年3月14日,被告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417441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認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79萬720元整(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雇主周益公司書立委託書(訴願卷第45頁)委託原告辦理外國人住宿相關事項,上開住宿生活照顧服務事項,不包括提供冷氣,故外勞W君及U君應負擔冷氣使用費用;又周益公司將外勞W君及U君等住宿事宜委由原告辦理,而針對外勞W君及U君等膳宿費及冷氣使用費用,三方(原告、周益公司、外勞W君及U君)簽立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外國人生活管理必要費用扣除方式(下簡稱三方協議書),由周益公司委託原告為外勞W君及U君之生活管理人,負責外勞生活管理事務,並就生活管理所需費用實報實銷。周益公司於外勞W君及U君每月領薪後代為扣除外勞之膳宿費及原告代墊之生活管理費必須費用。且上開費用外勞W君及U君同意由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轉帳匯入周益公司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詳訴願卷第50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並認原處分違法。經勞動部106年9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18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依據上開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可知,本件外勞W君及U君之系爭膳宿費、冷氣費7萬9,072元,係由雇主周益公司先將外勞W君及U君(全部)薪資直接匯入其新竹渣打銀行帳戶後,再由新竹渣打銀行依其與外勞W君及U君之協議,將包含原告對該外勞可以收取之(台灣)服務費每月1,800元等費用,一併直接(自動)轉帳至訴外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相同),原告並主張上開膳宿費、冷氣費匯至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等於清償畢。另被告則對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取上開原告公司可收取服務費部分,另案裁罰。

5、本件相關之約定如下:⑴103年9月23日,印尼籍W君與周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於

契約第4.4條約定:「甲方(周益公司)提供適當乙方(W君)膳宿,但每月自薪資中扣新台幣2500元膳宿費。」(本院卷第346-349頁)。103年9月29日,印尼籍U君與周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於契約第4.4條約定:「甲方(周益公司)提供適當乙方(U君)膳宿,但每月自薪資中扣新台幣2500元膳宿費」(本院卷第350-354頁)。

⑵103年10月1日,周益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書」,由周益

公司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規定,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外國人住宿相關事宜,並應符合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列住宿基準(本院卷第286頁)。

⑶103年10月10日,U君與W君分別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其中第八點「廠工/營造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記載伙食費為每月2500元(本院卷第120-127頁)。

⑷103年11月16日,U君與W君分別簽立「同意書」略以:本

人受聘僱於周益公司,公司供應膳宿,每月費用共2500元由本人完全支付,本人完全了解以上辦法乃按照中華民國政府法令規定辦理,並同意簽署本同意書,本同意書既經簽署,本人不得以任何其他事由拒絕或抗辯此食宿費用之支付(本院卷第138-139頁)。

⑸103年11月17日,U君及W君(丙方)分別與周益公司(甲

方)及原告(乙方)簽訂「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本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289頁)約定:

①茲依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理及其

他相關規定,由甲方全權委託乙方為外國人丙方之生活管理人,並就丙方為乙方為生活管理所必須之膳宿費、住宿所通風設備以外非必要之冷氣電費等必要費用收費方式,三方協議立之約款如下。

②約款一,甲、乙方簽署之外國人生活管理委託書(103

年11月17日簽訂),由甲方全權委託乙方為外國人丙方之生活管理人,負責丙方之生活管理事務……。

③約款二:「甲方應於丙方每月10日領薪後,原應由甲方

代為扣除丙方之『膳宿費』暨乙方受甲方委託後代墊之丙方生活管理必須費用,甲、丙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委託金融機構由丙方帳戶轉匯入甲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本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289頁)。

⑹103年11月17日,U君及W君分別與原告簽立雙方權益協議

書,載明原告得向U君及W君收取之服務費,收費方式是委託金融機構匯入原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本院卷第443頁、444頁)。

6、而U君與W君分別於「全國性繳費(稅)業務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上簽名,同意原告(即委託單位)就費用名稱「房租費」及「冷氣費」辦理轉帳扣繳作業(本院卷第369-372頁)。107年2月21日,被告勞工局以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有關W君及U君轉帳流程,渣打銀行人員回覆略以:每月由對方公司將須轉帳金額傳到銀行資訊室,銀行即依傳來的金額,由外勞帳戶轉該金額至對方公司指定之帳戶,該帳戶是誰並不清楚(本院卷第373頁)。綜上可知,原告透過前示兆豐銀行提出扣款日期、金額,渣打銀行係依原告指示之日期、金額逕由U君與W君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上開原告於「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五、本件U君與W君簽立之工資切結書、與周益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同意書」(103年11月16日)均明確約定每月膳宿費用計2,500元,而本件僱主周益公司並未自每月應發給U君、W君之工資中,扣除系爭膳宿費(包括本件之住宿費及冷氣電費)等事實詳如上述。次查本件U君、W君受僱周益公司期間發生之膳宿費(包括本件之住宿費及冷氣電費),參照前開本院見解【即理由四(一)4釋示內容】並非原告等仲介業者得直接向外勞收取之費用項目。因此,原告就本件不得收取之U君、W君發生之訟爭膳宿費(合計7萬9,072元)併同其可得收取之標準之仲介服務費(包含可直接收取之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等費用),一併以銀行轉帳至好用公司之帳戶,並由原告領取所為;被告就原告不得收取之U君、W君訟爭膳宿費部分,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以同法第66條第1項處10倍罰鍰之原處分,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見解,核未違法。

(一)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從事就業服務自民國八十年到現在,已經二十七年。知道膳宿費、冷氣電費不屬於得收取之費用等語,因此本件原告直接向U君、W君收取訟爭膳宿費所為,鑑於原告為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業者,對法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因此縱然因法律規定解讀錯誤可認為無直接故意,但原告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並無疑義,應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據「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以銀行轉帳匯款至好用公司帳戶,由原告支用等,核屬縮短三方(原告、雇主周益公司、及U君、W君間)有關本件訟爭膳宿費(即本件住宿費及冷氣電費)給付關係,故法律概念上仍係由雇主周益公司收取膳宿費及冷氣電費云云。然:

1、參照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即理由四、(二)】所示,本件係由原告計算U君、W君之本件訟爭(每月)住宿費及冷氣費並轉輾展通知渣打銀行後,由渣打銀行依據U君、W君簽立之「全國性繳費業務授權轉帳繳款申請書」(詳本院卷第369頁至372頁該申請書第三點),直接自U君、W君領取工資(受僱於周益公司每月領取之工資)帳戶中,匯款至第三人好用公司帳戶後,逕予提領收取詳如上述。由本件是由原告直接於每月指示銀行匯款,而非U君、W君指示匯款,或由周益公司指示匯款亦足證明,本件原告係直接向U君、W君收取本件訟爭住宿費及冷氣費。且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言詞辯論到庭陳稱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已27年,清楚知悉膳宿費、冷氣費不屬於私立就業服務業得收取費用。故本件原告直接向U君、W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應足證明。

2、原告雖陳稱本件訟爭膳宿費(住宿費、冷氣費)屬代收代付性質云云,然查依前開U君、W君與雇主簽立之勞動契約,本件雇主周益公司依勞動契約應提供U君、W君適當膳宿,並自每月自薪資中扣2500元膳宿費用;而本件雇主對於U君、W君之工資是每月足額發給,並未扣除2500元膳宿費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既無權利直接收取,而周益公司又未代扣每月2500元膳宿費,核無原告所稱代收、代付情事存在。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訟爭住宿費、冷氣費費用最終利益歸屬為U君、W君故收取不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3、參照被告所屬勞工局105年1月5日外籍勞工訪查表,周益公司陳稱:「外勞宿舍是委託原告管理,費用由原告與外勞協商,費用由原告派員收取,人員不一定」等語,亦足證本件U君、W君住宿是由原告辦理,且住宿費(包含冷氣電費),是由原告直接向U君、W君收取,且未包括本件周益公司應負擔之「膳」食費(而照三方協議書,膳宿費均由周益公司委由原告負責)。同理周益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訪查時之陳稱,亦為相同陳述,核不影響本院判斷結果,應附予敘明。

4、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2(本院卷第445頁)亦載明,本件另位外籍勞工MEDI SURAHMAN,在受僱周益公司工作期間,住宿是由原告提供,住宿的費用每個(月)由雇主扣2500給仲介(按原告),另外依比例扣取冷氣的電費等語,亦足證周益公司僱用該外勞是由周益公司每月扣除膳宿費用後,交付原告。本件原告逕行直接向U君、W君以銀行轉帳方式收取訟爭膳宿費(住宿費、冷氣費),自屬違反規定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上開辯解,核無足採。

(三)原告雖提出「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委託書」等,主張本件受周益公司委託辦理U君、W君之住宿並核實收取本件訟爭膳宿費7萬9,072元(代收、代付)並未違法云云。查本件雇主周益公司依勞動契約應提供U君、W君「適當膳宿」義務,且限制每月只能自薪資中扣2500元膳宿費用,且上開規定是為確保外籍勞工權益,不受原告(及雇主)假藉名目不當盤剝,詳如上述。

1、次查本件原告以轉帳方式向U君、W君收取之訟爭膳宿費(即住宿費及冷氣電費),性質上屬「直接」向U君、W君收取其不得收取之訟爭膳宿費,業經敘明如前。

2、依本件U君、W君簽名成立之勞動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103年11月16日「同意書」及103年11月17日「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均記載,受僱於周益公司期間每月膳宿費為2,500元等明確;因此原告本件以與雇主間於103年10月1日簽署「委託書」主張本件僅受雇主委託辦理住宿相關事宜(未包括膳食部分)且房租每月為2,500元云云,本難認與前開勞動契約證據資料雇主周益公司應對U君、W君每月提供膳宿部分收取費用2,500元不符;因此原告利用U君、W君所不知並未對其發生效力之「委託書」為前揭主張,本難認有理由。

3、承上,依據U君、W君(103年11月16日)簽立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記載內容,本件雇主周益公司將U君、W君在台工作期間,本應由其負擔提供適當之(生活照顧,對原告言為管理)膳宿之義務,委託原告負擔,是依上開三方協議書,原告承擔原本雇主對U君、W君之依據契約上明文約定生活照顧義務(提供膳宿但收費不得逾2,500元)應先敘明,而上開約定既經U君、W君簽名,亦應對之發生效力。

⑴然查,在簽立上開「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之前,雇

主周益公司與原告即於103年10月1日簽訂「委託書」,原告僅受雇主委託代為辦理「外國人」「住宿」相關事宜;查上開委託書並未經U君、W君簽名,與「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記載,周益公司將U君、W君「膳宿」等生活照顧義務委由原告辦理本不相同。且上開委託書簽立時間在「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簽立前,復為U君、W君所不及知,自不能認對U君、W君發生效力或任何拘束力。

①原告持不能對U君、W君發生效力之「委託書」主張本件訟爭膳宿費用,屬代收、代付性質,可「直接」以前述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向U君、W君收取云云,並無所據。

②又本件雇主周益公司對U君、W君應負之生活照顧義務為提供適當「膳」「宿」義務每月扣取2,500元,乃竟與原告間103年10月1日簽訂「委託書」,限縮其依「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應負之膳宿義務為僅住宿義務,原告並執以本件僅受雇主委託辦理外勞住宿事宜,並進而為本件未違規之主張,核自無足採。

③同理依約工資可得以實物給付,則本件雇主周益公司依

據上開「委託書」表示僅將住宿交由原告負責部分,是否符合其契約應負之義務,亦宜由被告等主管機關查察辦理,應併敘明。

⑵承上,原告主張本件與周益公司簽署之委託書,僅負擔住

宿責任(W君及U君之伙食,仍應由雇主周益公司負責)云云,參照主管機關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不一致時,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為工資檢查依據之理論,本件「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記載內容符合勞動契約且有利於U君、W君,自應認本件原告應依「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負擔對W君及U君每月膳宿費用2,500元,亦應敘明。

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4年3月訪查本件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計畫書,記載假日自理,供中餐,晚上加班再供1餐;併同有關住宿部分檢查結果均合格,故被告所屬勞工局予以「合格」註記(詳本院卷第355頁至368頁,膳宿合格記載為358頁);且該訪查中本件W君、U君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由雇主周益公司切結簽章,且有關「委任管理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欄為空白(詳本院卷第359頁),換言之由周益公司自任W君、U君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明確;核與本件「委託書」記載周益公司委託原告以「代為辦理外國人外勞住宿相關事項」不同;亦與上開訪查時周益公司提出之W君、U君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記載不符。

⑷綜上,原告與周益公司103年10月1日簽訂之「委託書」早

於「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簽署時間,且被告104年3月訪查本件周益公司時,W君、U君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更未載明原告受周益公司委任擔任生活照顧管理人;因此原告於本件爭執發生後,始提出W君、U君不知悉且不能對之發生拘束力之前揭「委託書」,並進而主張因受周益公司委託處理W君、U君住宿事宜,自得依「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未規定原告得直接向W君、U君收取)收取本件訟爭住宿費及冷氣費(原告主張之金流詳如本院卷第322頁原證11附圖)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4、再查本件依據勞動契約約定,雇主周益公司應提供W君、U君適當膳宿,且得自每月自薪資中扣2500元膳宿費,而本件雇主周益公司並未自W君、U君之工資帳戶中每月扣除2,500元,另依據「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規定,W君、U君之「膳」「宿」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義務,由周益公司委託原告擔任生活管理人辦理均歷述如上。然本件雇主周益公司免費提供上班日之午餐,如有加班會則一併供應晚餐;故雇主周益公司並未提供W君、U君每日早餐、國定假日、休假日三餐及平日未加班時之晚餐等事實亦經證明。因此原告未提供「膳食」卻以原告與周益公司間103年10月1日簽訂之「委託書」向W君、U君收取勞動契約約定2,500元「膳」「宿」費及冷氣費,自侵害W君、U君權利,並且獲有利益。況查,本件原告本不能逕向W君、U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膳宿費(包含本件訟爭住宿費及冷氣電費)亦詳述如前,因此本件原告提出「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委託書」等書證,顯有以己意曲解上開「委託書」效力範圍,再進一步誤會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恣意解釋「全權委託三方權益協議書」其經雇主周易公司委託對W君、U君應負之「膳」「宿」適當照顧義務及每月費用2,500元,而進而直接對W君、U君收取本件訟爭膳宿費,併同其依法得收取之「仲介服務費」,以指定相同轉帳付款方式,匯入原告提供及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所為,核自屬利用前開一連串約定,趁機收取不得收取本件訟爭膳宿費(住宿費及冷氣費),即足證明。

5、又原告雖提出契約書主張本件住宿費僅是代收代付性質,並無受有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何靜茹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每月租金1萬2,000元。

依照原告陳述,復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方式,分租予W君及U君,且冷氣電費則按照實際用電量計算。經核原告係以自負盈虧方式,承租上○○○區○○路房屋,再以出租人地位轉租與W君、U君,性質上與原告主張之「代收、代付」性質並不相同。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訟爭之住宿費、冷氣電費屬代收、代付,利益歸屬W君及U君享有,原告未享有利益云云,亦與上開轉租法律關係不符,不能採據,應併敘明。

(四)又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W君104年10月冷氣費636,U君104年11月冷氣費970,均為原告公司不察重復扣款,事後原告以現金退還渠等(提出支出證明單附本院卷507頁,104年12月8日退還),原告代表人並於言詞辯論期間再次重申,隔月即退還W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開始調查後,於105年5月13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878732號函通知,依據W君、U君存摺服務費記載,原告涉嫌有超收服務費情事並製作超收一覽表隨函附寄,而原告105年5月25日以力第0000000號函覆陳述意見時,隨函所附之收取W君之費用明細表中,仍然記載W君104年10月冷氣費636,U君104年11月冷氣費970(原處分卷2第85頁、84頁),況查本件原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於本件訟爭住宿費、冷氣電費依原告指示渣打銀行轉帳匯款當時即成立;因此縱然原告嗣後退還相關款項,亦不妨害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併予敘明。

(五)至本件勞動部105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8866號函文,及105年6月23日發管字第1050005357號函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如上述,原告主張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未禁止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向外籍勞工直接收取服務費。但若是由外籍勞工與雇主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膳宿費或其他冷氣(電)費,因屬雇主與外國人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自應由雇主自給付外國人工資中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原告間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俗稱仲介機構)相互議定之金額給,交付原告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方屬合法。本件原告不循上開規定,以所謂「縮短給付」、「代收、代付」等,直接向W君及U君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直接向其收取本件訟爭之住宿費、冷氣費,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原處分據以裁罰,並未違法。又原告提出之陳報狀主張其致力公益不會貪圖銅板營收自毀形象等語,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均應附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核均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續予以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逐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