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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弘淥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黃豊雄(董事)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4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土城區運校重劃會)為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清冊暨相關事宜(下稱系爭補償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共計30日。原告以其等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25日提出陳情書異議,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先後於104年4月29日、6月16日、9月2日召開協調會,惟原告均未到場。嗣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就系爭補償公告所載應發給補償費之原告陳弘淥(104年9月3日更名前為「陳弘原」、見本院卷第150頁),再於104年9月9日召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原告陳弘淥仍未到場;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報請被告調處。經被告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9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原告陳弘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被告於105年10月5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9417號函(下稱105年10月5日函)檢附105年9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通知原告陳弘淥。原告對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第12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屬行政處分。原告為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雖規定,不服調處者,得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救濟程序,但此部分屬於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民事爭議糾紛之解決途徑,仍不改變被告調處具有行政處分之本質。㈡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而為,惟該辦法之授權法源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有調處之權利,及應如何調處及其效力如何,故獎勵重劃辦法有關調處之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縱認被告具調處之職權,惟按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原則上須由新北市副市長來召集,並由被告各相關局、處首長、學者專家及辦理重劃區之區長召開會議以進行調處。然依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主持人為張股長瑞雲,並非由主任委員即副市長召集主持,且相關局處僅有工務局員工王建榮到場,顯見該調處程序違反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依據該次調處會議作成之調處處分,即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已指出,獎勵重劃辦法不符憲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應於1年後失其效力,故被告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主張其依100年11月25日行為時之法令依據辦理,尚無違誤,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土地實施重劃之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

條規定,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依該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乃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基本國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達成地利共享之目的。而此種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至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該法律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11條第1、4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26條第1項:「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第27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31條第1、2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組織之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上開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則重劃會於所提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等重劃業務,均屬私法行為,是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與重劃會就拆遷補償金額發生爭執者,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又「(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及「(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分別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及依該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規定。承前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意旨,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巿地重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故針對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重劃會公告之補償金額有異議者,上述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主管機關調處程序,藉由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及化解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與重劃會間之爭議,實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指摘系爭獎勵重劃辦法有關調處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㈢經查,土城區運校重劃會為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

作業,以系爭補償公告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清冊暨相關事宜,公告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

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提出陳情書異議,主張重劃會上開公告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停止辦理,並撤銷其理事會第8次決議;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先後於104年4月29日、6月16日、9月2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均未到場。嗣土城區重劃會以原告陳弘淥為系爭補償公告所載應發給補償費之所有權人,再於104年9月9日召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原告陳弘淥仍未到場;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報請被告調處。經被告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9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原告陳弘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被告乃以105年10月5日函檢附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通知原告陳弘淥等情,有重劃會所為系爭補償公告、原告提出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重劃會及被告上開函文、被告105年10月5日函及系爭調處會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觀諸系爭調處會議紀錄記載之調處結果計有3項,第1項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及被告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內容;第2項記載「本案請重劃會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本案倘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時,請依上開規定於會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司法訴訟。」等語,僅說明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因原告陳弘淥數次未到場得繼續其原依法令規定之作為,及原告得為之救濟方式;至於第3項所述「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第2次)調處會議因地上物所有人陳弘淥先生未到場,為利重劃業務後續之順利進行,請重劃會於會議結束後可持續與陳弘淥先生溝通及協議。」等語,係建議土城區運校重劃會持續與原告溝通協調(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則依上揭㈠㈡之說明,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之調處,係土城區運校重劃會與原告陳弘淥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爭議,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裁判前應踐行之程序,旨在縮短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該重劃會與原告陳弘淥間之爭議。而被告以105年10月5日函檢送予原告陳弘淥及土城區運校重劃會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陳弘淥如不服該調處結果,應對土城區運校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亦自承已就系爭補償公告及調處結果涉及地上物拆遷及補償費提存等事項,對土城區運校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在案,復以其等為本件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主張土城區運校重劃會所為系爭補償公告違法不當,及被告進行之調處程序不合法云云,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處會議紀錄,自非合法。原告雖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調處,屬於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之調處;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403號判決,指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調處,與本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又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並未宣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違憲,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作成調處結果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調處會議紀錄,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