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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李澄子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

游景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府訴二字第1050917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能仁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4728、5635及5637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9月1日新建完成;其中臺北市○○區○○段1小段4728建號建物,經訴外人高秀卿於72年11月10日以中山字第31049至31051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法院和解登記,並於72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另同段同小段5635、5637建號建物,則分別經訴外人葉徐百美及楊徐月桂於78年3月17日分別以中山字第8828號及8830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於78年5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委由張智剛律師以105年2月25日函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05年3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347300號函復略以:「……是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如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確定,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未踐行通知原告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法定程序,要求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5年7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025100號函檢附105年7月4日中登補字第00085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及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請檢附相關登記申請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

36、37、56條)2.已登記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檢附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34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原告雖以105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以塗銷,改為分別共有登記,被告經以105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256900號函復原告略以,因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告乃以判決塗銷登記為原因收件,仍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補正,該函於105年7月28日送達。原告雖再以105年8月8日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建物更正為持分產權登記,惟仍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402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105年8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登記者之權利種類為建物所有權,原告請求更正登記後仍為所有權;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主張更正,是本件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及權利種類之同一性並未變動。又本件原登記之權利標的物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00、00號之00、00號之00,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上揭門牌號仍存在,並未變更,亦無違同一性。本件原登記之權利範圍係「單獨所有權全部」,更正後為「持分所有權持分比例」,而其持分比例係將其單獨所有面積加入持分總面積後為分母,再以其單獨所有面積為分子計算其比例,所有人之實際所有面積並未改變,故其權利範圍亦未變更,更無違同一性問題。

(二)本件原登記之原因係以法院和解及調解文件為基礎,然法院之和解筆錄並未要求登記機關為單獨所有權登記,此可從原證八和解筆錄可得明證。

(三)依被告71年10月30日北市中地二字第11408號函可以明確得知,當時請求依據和解筆錄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應係建商於銷售時自行製作之平面圖,與竣工圖明顯不符,故被告才於該函文中明示申請者所提出之平面圖因為與竣工圖不符,若要以該平面圖登記,必須依據土地法第73條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然本件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迄今未曾變更,證明被告當時所陳述之登記證明文件顯與後來登記之內容不符,本不應該為登記,至為明確。

(四)若依據被告所持之見解,本件系爭3戶建物當時本不應該為登記,或縱為登記亦應如同原告所登記之完成之「持分所有權」方式,如此當無本件訴訟之產生。乃當時申請者既未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亦不能使法院重為續行訴訟,乃利用向被告之上級機關申訴之機會,由上級機關以會議方式決議,要求被告以戶政門牌編列方式登記為單獨所有權,完全忽視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等文件,蓄意違反法規命令,被告按申請人所提出之與竣工圖不符之銷售平面圖為單獨所有權登記,此種登記明顯違反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自屬違法登記,理應更正為合法之登記內容,始符法制。

(五)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651地號土地上建號4728號於72年12月29日登記字號中山字第31050、31051號所為之單獨所有權登記、同地號上建號5635號於78年5月23日登記字號中山字第8828號所為之單獨所有權登記及同地號上建號5637號於78年5月23日登記字號中山字第8830號,以法院和解或調解為原因之所有權單獨所有登記變更為「持分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臺北市政府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決議所載,有關申請登記範圍,由申請人檢具和解筆錄附圖據以勘測並辦理登記,及經勘測結果,和解筆錄與實際位置相符,且和解筆錄面積比實際面積為多,得依勘測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受理,故相關疑義被告係依據法院和解筆錄及業經請示獲致決議結果辦理登記,且迄今已移轉至第三人,有建物登記簿資料可稽,故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明文規定,因此尚無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及同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登記之適用。

(二)依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500號函之意旨,登記之更正必須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本案原告自始並非臺北市○○區○○段1小段4728、5635、563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卻一再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原登記名義人分別共有登記,此妨害權利主體、權利範圍之舉,顯然違反更正登記同一性至為明確,實不足採。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查訴外人王能仁所有系爭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係於67年9月1日新建完成;其中臺北市○○區○○段1小段4728建號建物,經訴外人高秀卿於72年11月10日以中山字第31049至31051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法院和解登記,並於72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另同段同小段5635、5637建號建物,則分別經訴外人葉徐百美及楊徐月桂於78年3月17日分別以中山字第8828號及8830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於78年5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委由張智剛律師以105年2月25日函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05年3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347300號函復略以:「……是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如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確定,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未踐行通知原告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法定程序,要求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5年7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025100號函檢附105年7月4日中登補字第00085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及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請檢附相關登記申請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37、56條)2.已登記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檢附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34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原告雖以105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以塗銷,改為分別共有登記,被告經以105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256900號函復原告略以,因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告乃以判決塗銷登記為原因收件,仍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補正,該函於105年7月28日送達。原告雖再以105年8月8日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建物更正為持分產權登記,惟仍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檢附105年8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張智剛律師事務所105年2月25日10502字第00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8頁、第22頁)、被告105年3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3473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5090832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105年7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0251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9頁、第50頁)、原告105年7月19日申請書(收文日為105年7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105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256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6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處分卷第57頁)、原告105年8月8日申請書(收文日為105年8月9日,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5頁)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6日府訴二字第105091785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單獨所有,與竣工圖不符,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為持分共有云云,惟:

1.「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復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所明定。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指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前揭規定及解釋所謂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者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係請求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訴外人王能仁單獨所有部分,更正為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持分共有,更正前後之權利範圍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屬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原告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核與前揭法令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3.又,本件係因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遭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審究者為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合登記時之法令規定而有違誤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單獨所有,其出入必須經由原告及共有人之建物,致生通行權問題云云,核均與系爭建物是否得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無涉。

(四)又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至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是否違法而應宣告撤銷,只是為達到原告所申請處分之訴訟目的,必須先排除否准處分之當然結果。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5日申請時,係表明請求將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乃通知原告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能據以辦理。嗣原告105年7月19日申請書補充陳述本件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為持分共有登記云云,被告認本件無土地法第69條情形,仍通知原告補正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嗣並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結論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並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