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美娟(董事)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曾紹彥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條、第5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47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二、訴外人倪○○(下稱倪君)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日薪制技工,於10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105年7月6日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倪君105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遭原告拒絕,倪君認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就業歧視申訴。經被告以105年12月2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51714966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令其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裁定認定無管轄權並移送於本院。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先向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號5樓投遞未果,於106年6月8日轉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由原告之受雇人簽名及蓋用原告公司戳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頁)。而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係原告之辦公處所,此由前開送達證書上有公司、受雇人簽章可參,且原處分亦係向上開地址送達(見訴願卷第47頁),原告對於原處分之送達合法並無爭議及卷附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之原告地址(見訴願卷第38頁反面)、原告之訪談紀錄所載原告地址均為上開○○路址(見訴願卷第33頁),是訴願決定書向該址投遞,並由原告受雇人代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合法送達。又原告設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算至106年8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6年9月27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