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鄭尚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應退還強行支取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共新台幣244萬7671元,並賠償原告遭受之利息損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說明訴訟類型(即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究係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補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及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有無提起訴願(含訴願案號)?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自應表明其如何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並應表明請求利息、利率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上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