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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尚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 表 人 黃秋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施延武

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退還強行支取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共新台幣244萬7671元,並賠償原告遭受之利息損失。」因原告上開聲明不明確,本院爰予闡明,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及107年9月10日具行政訴訟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下稱原告準備㈡狀),原告準備㈡狀載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表示其聲明及陳述以原告準備㈡狀為準,有筆錄及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2、215頁)。原告上開更正及減縮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就

與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下稱原告等連帶債務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前經執行結果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4年3月3日核發北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予職訓局。嗣職訓局發現原告等債務人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0年2月1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股票、薪資、存款及租賃所得,於244萬7,421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臺北地院爰以102年4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0729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收取158萬778元之存款債權,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0729號函請被告至該院具領案款19萬6,598元。基上,該次合計執行177萬7,376元(其中26萬2,213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尚未執行67萬45元。

㈡被告於106年4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存款、薪資及拍賣債務人股票於未執行之67萬45元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年5月1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35533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67萬295元(含手續費250元),該分行以106年5月23日城中營字第10650002121號函送依執行命令對原告就扣押金額所開立之支票及手續費收據,被告之債權金額已全數受償後,復以106年6月1日發秘字第10600247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清償債務及手續費之收據予原告。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勞動法

訴字第106001400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216、347頁筆錄)。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

⒈被告當年以行政處分權興起訴訟,於90年拆屋還地判決,並

取得債權,依法都有據;然都是在「當年框架」下,不合乎程序正義之產物。

⒉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於82年退役即存在。被告一再向執行處要

求強制執行,執行處均回覆無財產可供執行,早可結案,被告卻仍不罷休,知悉原告係退役軍人,乃要求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優惠存款利息共三筆:102年6月7日158萬778元、102年6月7日19萬6598元、106年5月22日67萬295元,其中102年6月7日及106年5月22日兩筆為軍人退休就養給與,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被告要求執行處強制執行,完全違法。

⒊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軍人退除給與(就養給與)除犯內

亂外患罪外,是不可以剝奪的。軍人退休就養給付金,包括了月退俸以及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本金,據以產生利息,故其產生之利息也是月退俸之一部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暨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原告之就養給付金中之優惠存款本金就是規定由軍人保險金及勳獎章折算後,並奉核定於臺灣銀行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利息)之用。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訴請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退還直接自原告榮民就養給與戶頭,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225萬1073元。

㈡行政機關固然有行政處分與行政裁量之權力,然按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處分與行政裁量應謹守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規範。被告在獲得土地管理權後,對原告父親鄭德才所遺留地上物之處理,有諸多不符上開規範與瑕疵之處,分述如下:

⒈於76年間倒塌戶經警務處同意自費修建後,於78年10月23日

警務處以78警後字101026號文函告知住戶:「現住戶准予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復於81年9月18日以81警後字84765號函調查現住人自費增修建坪數、曾否辦理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輔購貸款、本人或配偶曾否購置公有房地等,經住戶同意遵照簽署,上述文件對原告之父鄭德才而言,理當為原管理機關警務處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裁量權力。被告在獲得土地管理權後,自然應概括承受上開警務處對原告之父鄭德才所為之行政行為,詎被告以私權糾紛之民事訴訟處理。

⒉警察住戶圍牆隔壁之十餘戶原臺大教授,永遠在教育部所屬大學任教是常態,被告職訓局卻給教授每戶220萬元補償。

然警察人員調職是常態,被告職訓局卻將警察住戶以「退休時非原配住單位,使用借貸關係結束,不合續住條件」為由,提拆屋還地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同樣是公家機關為照顧公務人員給予配住房舍;當年被告竟採取如此天壤地別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裁量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⒊90年民事訴訟期間,原告向法官呈報早已遷出,無人居住,

無人設藉,待交還眷舍;然承審法官建議以鄭德才遺眷母親林玉亮為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然本院以:屬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屬行政訴訟範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抗告駁回確定。然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行政機關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㈢被告以下行為,已逾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⒈民事訴訟期間,原告兩度欲拆除,但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二分局以因屬「總統官邸管制區」不同意,原告非不願拆除,是事實上與法律上原告根本無法進行拆屋,但被告卻要原告拆除才可。

⒉94年3月3日被告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點交,被告於當天本

欲拆除,但農委會不肯開原封閉之門,亦無法拆除,被告自己也無法拆除。後來被告以公家之力,耗時歷經五年,才於98年11月4日會同十餘單位,才可拆除。如此豈可要求原告要拆除,才算歸還土地之不合理請求?故加訴不當得利之判決之行政處分債權憑證,應撤銷。

㈣由原告支付如此龐大金錢顯失公平:

⒈房舍於55年間配住,原告56年入中正理工學院航空工程系,

故自56年起就未與父母同財共居該眷舍。又76年間倒塌戶,經警務處同意,房舍自費整建時,原告整年都在美國亞歷桑那州鳳凰城從事技術合作相關事,根本不知房屋有自費修建情事。在84年10月9日鄭德才去世時,因在臺北之兄妹認為該房舍係警務處宿舍管理範圍,僅有遺眷母親有權居住,故未列入繼承項目,不料卻遭無人繼承就是共同繼承遭共同被訴。88年8月原告兄長鄭學海去世,原告母親獨自居住摔倒,88年9月原告將母親搬出該房舍,是該警務處宿舍9戶中最早搬離的,此後無人居住,亦無人設藉、待交還眷舍。

⒉一審9戶全敗訴,因加訴不當得利,被告律師限於89年12月

以前簽無條件和解書,其他8戶因當事人均在,於89年12月和解搬離。眷舍因繼承人之一鄭惠文,於88年9月23日與其新婚不久李姓丈夫出境往美國後失蹤,不知去向。原告等雖因遍尋不著鄭惠文,但並未拒決與被告和解,原告仍送上不含鄭惠文之和解書給被告,告知被告遍尋不著鄭惠文,和解書遭律師當頭擲回,致原告遭被告追加不當得利金額,不斷累積。原告對於被告律師不接受鄭惠文找不到而不願和解,知事態嚴重,也想要解決問題,拆屋還地,故隨即聯絡廠商兩度欲拆除,但又因屬「總統官邸管制區」,無法進行拆屋。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時原告向被告、被告之律師,及法院陳述,但未獲理會。

㈤本件職訓局執行之金錢共3筆:1.102年6月7日執行158萬778

元;2.同日執行19萬6,598元;3.106年5月22日執行67萬295元。其中1.、3.係軍人退休退休就養給與,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暨應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1.及3.計225萬1,073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等債務人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及年度所得資料後,遂於106年4月7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6年5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35533號執行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並以正本通知原告。嗣於106年5月23日該銀行檢送扣押金額所開立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債權金額已全數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按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優惠存款予以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如認其利益因強制執行受侵害,自得依法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救濟。縱認原告於臺灣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本係原告退除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屬原告對臺灣銀行之權利,而非屬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尚非不得扣押或不得強制執行(參照108年度4月1日臺中簡易庭10則被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該標的物以求償),自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表示本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準備㈡狀),先予敘明。

次按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基於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要件,缺一不可。

㈡茲據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請求權基

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其主張: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養予以保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明白指出軍人退除給與(就養給與)包括月退休俸、勳獎章獎金、及優存利息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被告不得為前述執行,自應將執行金額2,251,073元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即改制前之職訓局)與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有關拆屋還地事件,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等債務人應將返還土地,並連帶給付職訓局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職訓局1萬7,570元之情,有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61頁)。嗣職訓局持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情形如事實概要欄㈠、㈡所述,亦有臺北地院105年6月21日北院木93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見被告答辯外放卷第22頁)、102年4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0729號執行命令(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10729號函(見同上卷第48頁)、被告106年4月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同上卷第17至20頁)、臺北地院106年5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子字第35533號執行命令(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6年5月23日城中營字第10650002121號函(見同上卷第10頁)、系爭函文(見同上卷第9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上開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民事私法關係而生,是有關上開強制執行所生爭議,非屬公法關係之爭議。

2.被告持執行名義,就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股票、薪資、存款等財產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於法有據;且原告就上開強制執行,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所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歷審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即原告尚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簡言之,被告受領上開執行金錢係因原告等債務人無權占用土地,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及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經民事判決確定而據以執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及訴外人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鄭尚湄等7人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再駁回其上訴,亦有各該裁判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並不存在得請求給付金錢之公法上請求權。綜上,被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領之金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訴不具備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3.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三)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後,發扣押命令扣押之;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上開各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顯非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

4.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之金錢2,251,073元,即非有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25萬1,0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