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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私立景興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 表 人 吳清璇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蔡淑瑜林佳萱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等之建築物領有89使字第16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中3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楠公司),使用人為原告,其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等單位人員,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前往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面積62.42 平方公尺)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以105 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79600號函(下稱105 年5 月25日函)請樺楠公司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屆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惟該函誤植違規地址,經被告以105 年7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5577000 號函(下稱105 年7 月11日函)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並請樺楠公司及原告依前函期限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嗣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建物3 樓之1 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之情事,且逾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所定期限而仍未申辦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爰以

105 年8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73600 號函(下稱105年8 月16日函)請樺楠公司及原告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5 年8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2365701 號函(下稱105 年8 月17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58236570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不服被告上開

105 年7 月11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105 年8 月17日函及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關於105 年

7 月11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及105 年8 月17日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5 年8 月17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處書為本件審理範圍,至於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105 年8 月17日函另以裁定處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查被告105 年5 月25日函對系爭建物地址有誤寫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應不生效力;而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未重為救濟教示,逕自認定依被告前函期限辦理,亦違反同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而前函(即被告105 年5 月25日函)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足見原告顯無可能於收到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後,回溯於同年7 月

1 日即改善完畢,可知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顯係要求原告於自始客觀不能之期限改善,當屬違法而應撤銷。復因被告

105 年7 月11日函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是原告自處分送達後

1 年內之105 年9 月1 日已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故被告105 年8 月16日函、105 年8 月17日函及系爭裁處書係依錯誤事實所作成,應予撤銷。(二)系爭建物已於105年6 月7 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向被告說明原告增設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經結構技師認定樓地板承載荷重符合相關法令標準,並開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書,符合公共安全;且3樓室內設置消防用蓄水池,及在大樓外牆面設置消防管線,係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2日第AAA10082號通知單進行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嗣後更於105 年6 月8 日複查時表示該等設備之設置已符合消防法第6 條消防安全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稱「未經審查許可」,至多僅係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完成後之後續書面作業程序,而就此作業程序遲未辦妥。本件實係訴外人樺楠公司及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協助辦理並有阻礙作業之情,然被告未就此等有利於原告之情事予以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再者,原告所為,係為符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檢驗與定期改善要求,被告未考量消防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即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益見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系爭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課予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限應自105年7 月11日函送達日期(105 年7 月14日)之次日起算30日,亦即於105 年8 月13日屆至,原告遲至105 年9 月1 日完成辦理手續,被告以系爭裁處書對原告課處行政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係其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與被告課予原告限期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被告105 年5 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105 年7 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105 年8 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105 年8 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裁處書(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7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內政部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三)又按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包括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此業經內政部99年3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第20點規定在案。查本件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整棟大樓為地下3 層、地上18層之建築物,其中1 至3 層為一般零售業、4 至9 層為一般事務所、10至18層為集合住宅,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8頁),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即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4月25日北市文秘字第105336476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會勘簽到單、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遂以105年7月11日函及105年8月16日函限期命原告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因原告遲未辦理,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自屬有據,難認有何不法。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105 年5 月25日函對系爭建物地址有誤寫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應不生效力;被告105年7 月11日函未重為救濟教示,而逕自認定依前函期限辦理,顯違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救濟期間告知錯誤,則原告自處分送達後1 年內之105 年9 月1 日已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並無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05年5 月25日函雖誤植違規地址,經被告業以105 年7 月11日函更正,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所定不生效力之情形。又查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所載:「……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仍請依前函期限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主張係沿用前函(即被告105年5 月25日函)主旨揭示之「文到次日起30日內」,故課予原告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限,應自105 年7 月11日函送達日期(105 年7 月14日)之次日起算30日,即於105年8 月13日屆至,而被告復以105 年8 月16日函請原告速辦,對於原告權益並無影響,被告上開主張,自有所據,堪以採認。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係有關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規定,與本件原告未遵循履行義務期間,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7 月11日函未重為救濟教示,仍以前函105 年

6 月1 日送達後30日即同年7 月1 日為期限,顯係要求原告於自始客觀不能之期限改善,當屬違法;且其已於105年7 月1 日函送達後1 年內之105 年9 月1 日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並未逾期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5 年3 月間來函要求原告應限期改善,以符合消防法第6 條規定,原告增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已於105 年6 月7 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經鑑定符合建築物安全;然改善過桯中,樺楠公司高先生始終避不見面,不配合協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復遭該大廈管委會刁難,且消極不開會同意,以致無法在期限內改善,是原告於客觀上不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並非故意不履行,被告未考慮上開因素即科以系爭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云云。惟原告增設消防設施,致樓板載重增加,依建築物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無非藉由實施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以達建築管理監督、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避不見面,或其所在大樓管委會刁難、消極不開會,始未能在期限內改善乙節,縱然屬實,原告應循各種途徑解決排除,若符合法律規範內容,被告始變更使用執照,以達前揭立法目的,自難以其自身所涉問題,反而主張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不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