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王遠略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洪啟明范竣瑋(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前未經提起合法訴願,自屬起訴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陸軍少校,民國68年2月1日退伍,43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前陸軍總司令部)申請將兵籍資料原載「父:李芳室;母:李譚素心」,更正為「父:王明符;母:王譚素心」,嗣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核發「(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73頁,下簡稱系爭更正姓名證明書)一件。
(二)嗣原告以原戶籍登記母親之姓名「王譚素心」係誤報,業於103年5月26日經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和戶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為「李桂英」。
1、105年12月8日原告檢附其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更正姓名證明書。經被告105年12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7712號函(下稱105年12月15日函文)復原告略以:依其戶籍登記,母姓名王譚素心,係誤報,業經永和戶政事務所更正為「李桂英」,則該部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原報母姓名「李譚素心」准更正姓名為「王譚素心」顯係錯誤,應予廢止等語。
2、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檢附被告105年12月15日函文影本,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恢復「王譚素心」為「李譚素心」及配偶為李珍,經永和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7日新北永戶字第1053630285號函,請被告查證105年12月15日函文影本內容是否真實無誤、43年9月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是否確已廢止及廢止之原因為何。
3、106年2月15日被告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3770號函復永和戶政事務所略以:105年12月15日函文經審查應為前承辦人建議性用語,容有誤會,尚無憑辦理廢止,是該105年12月15日函文應予註銷等語,並副知原告。
4、106年6月15日被告再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4661號函復原告,撤銷前開105年12月15日函文,並說明經審查其所提相關資料,均在原始資料之後,不符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106點第3款第2目規定,尚無憑辦理廢止。
5、106年6月26日,原告再檢附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廢止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34頁),經被告持前述相同理由,以106年6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5954號函否准所請(本院卷第135頁),理由略以:原告屢欲申請註銷系爭更正姓名證明書資料事件,須提出早於原始兵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被告始依證件記載資料予以辦理,然經審查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在原始資料之後,核與規定有違,無法辦理廢止。
6、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29日函,復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及王氏五修族譜影本,於106年7月7日以聲請書,向被告申請廢止軍眷姓名更正證明書(本院卷第136頁),經被告以106年7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7257號函(本院卷第137頁,下簡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屢欲申請註銷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106點第3款第2目規定,須提出早於原始兵籍資料之證明文件,始得予以辦理,經審核相關資料,均係在原始資料之後,與前開規定有違,乃否准所請。
7、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主張其母為李桂英,惟其於38年來臺兵籍被誤載為譚氏,現戶籍已更正為李桂英,請予廢止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等語。經國防部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更正姓名證明書核屬更正兵籍資料,應依兵籍規則第4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1點、第106點第3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提出早於原始兵籍資料之證明文件,並經鑑定係同屬一人,且無冒報其直系親屬及配偶眷補情事,始得依證件記載之資料予以更正,然本件原告提供永和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92年10月24日轉載之戶籍資料、海基會102年12月31日(102)核字第099307號證明佐附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永興縣公證處2013年12月9日(2013)湘郴永證字第413號公證書,均在原始資料之後;且縱原告之母確為李桂英,並經永和戶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6日將其母由王譚素心更正為李桂英,惟王譚素心與李桂英既非同一人,則原告前係以王譚素心為其母之身分申報眷補,又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補給證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自承,原告顯有冒報直系親屬身分而領取眷補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請求廢止系爭更正姓名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不予更正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至143頁訴願決定書)。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38年隨軍來台,軍籍被誤載「母譚式」;事實上原告之父親為王名符,母親為李桂英;43年申請更正軍眷姓名前,原告父親被記載為李芳室,母親被記載為李譚素心;43年更正後經(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記載父親為王名符,母親為王譚素心。惟原告之母親應為「李桂英」,李芳室與李譚素心為原告之先岳父母,陸總(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之記載為錯誤,應予撤銷,否則原告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錯誤更正登記等語。並起訴聲明:1、請被告撤銷陸總(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証明書」,確認李芳室與譚素心終生為夫妻關係,由戶政恢復其原來之正確戶籍登記。2、因該誤證先後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闡明後,仍堅持主張本件乃提出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被告陸總(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前於43年9月向被告申請將兵籍資料原載「父:李芳室,母:李譚素心」更正為「父:王名符,母:王譚素心」,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核發(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依43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32條及內政部42年12月11日內戶字第39491號函:「查現職役軍人眷屬,誤報姓名年齡等,應由國防部或所隸軍總司令部,核定恢復姓名後發給證明書,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可知,「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是否核發,決定當事人得否更正戶籍登記,並影響特定軍人眷屬可否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軍人撫卹條例」等規定所賦予水電、就醫優待補助及受領撫卹等重大權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行政處分。然原告並未對該(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具生形式確定力,其訴請撤銷顯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僅係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起訴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以中國大陸湖南省永興縣公證處102年12月9日公證書及海基會102年12月31日證明書影本,說明其母為李桂英,向被告申請廢止軍眷姓名更正證明書(本院卷第74-76、79頁);惟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均係原始資料之後的文件,與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106點第3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不符,尚無憑據以辦理註銷系爭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故被告以106年7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725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且若被告准將系爭軍眷姓名更正證明書註銷,則將回復原告原報列其父為「李芳室」、母為「李譚素心」之狀態,仍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所請均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兩造一致陳稱被告(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証明書」即系爭更正姓名証明書為行政處分,被告並提出為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詳本院卷第185頁以下被告答辯一狀),自足認為真實。次查,系爭更正姓名証明書為原告檢附資料申請,經被告審查發給,且系爭「軍眷更正姓名証明書」於43年核發時,當事人當時並未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因此被告(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証明書」早經確定。
(一)次查,本件原告並未對系爭更正姓名証明書處分,提起合法訴願,參照首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國防部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乃針對原告對被告106年7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7257號函覆內容不服所為決定,核非本件原告對被告(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証明書」不服,請求「撤銷」所為之訴願決定,應先敘明。
(二)如上述事實概要欄記載,原告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2日之「聲請書」,均是請求被告『廢止』(按向後失效)系爭更正姓名證明書,而被告原處分亦是以原告之申請核與規定有違,尚無憑辦理『廢止』等語明確。至訴願決定書亦以「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更正姓名證明書核屬『更正兵籍資料』」,但原告請求更正兵籍資料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而維持原處分。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均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陸總(43)駐昌字第6187號軍眷更正姓名證明書」不同,故本件國防部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二不同訴訟標的,且無法律上關聯。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縱認本件原告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2日之「聲請書」,是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更正姓名証明書處分,然原處分及國防部106年10月23日106年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仍未考量原告收受系爭更正姓名証明書行政處分,並無異議,其逾一年期限至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2日始提起訴願,亦於法不合,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亦屬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參照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更正姓名証明書處分,因未提起合法訴願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