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代 表 人 池蘭生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人 吳翰昇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機關代表人原為簡錤彪,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池蘭生,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行政處分,也非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為標的之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臺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之面積328平方公尺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設置69仟伏博嘉—深坑輸電線路第2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使用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1,160元。惟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仍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相當於106年使用費29,520元)、以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違約金236,160元,合計265,68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鐵塔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使用費29,520元,並按日繳納違約金809元。
四、經核,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雖以「臺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為名,然徵諸契約內容,無非為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因該土地管理收益之需要,而與私人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終止後租賃物如何返還,乃至於終止後租賃物未返還所生不當得利及違約損害賠償等等,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此並不因契約名稱使用「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而有所異。至於原告主張該契約寓有「供應民生用電必要設施設使用」之行政目的云云,一則未見契約明文顯示﹔二則其所謂之行政目的顯非原告或臺北市政府之執掌;三則系爭鐵塔是用以支撐供電線路的輸電設備,被告就系爭鐵塔的設置,乃屬私法的事實行為,不因為其對人民提供電能之給付任務,而影響租賃土地設置電塔行為是私法行為的本質。本院殊難認同原告指系爭契約具有特定行政目的之主張。
五、又,行政法院為第12條之2第2項移轉管轄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訂有明文,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本案原告雖表明本案應受行政法院審判,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糾紛,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本件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