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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1號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興亞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威浩

林明穎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楊培霖軍職服役年資於民國21年4月30日起資,24年10月1日因傷離隊斷資,35年9月間來臺,39年11月1日任前海軍總司令部(91年3月間改制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再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僱用繪圖員,41年5月1日以同少尉任前海軍總部繪圖員,53年1月31日以少校假退伍,57年6月1日以少校退伍;自21年4月30日起資,至53年1月31日假退伍,扣除斷資14年8月,年資合計17年1月1日。楊培霖嗣於78年7月29日死亡,原告以其雖為人子,仍具備請求追頒忠勤勳章予其父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5年1月18日具陳情書,請求辦理楊培霖忠勤獎章乙事,經被告審查後認未符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下稱勳賞條例)第8條及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2174號函(下稱105年2月4日函)復原告略以:楊培霖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原告另於105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電子民意信箱,以楊培霖於26年至34年對日抗戰期間任職陸軍少校,因執行臺兒莊作戰負傷離隊療養,符合敘頒忠貞獎章之規定。經被告以電子郵件(日期不明)回復原告略以:楊培霖簡歷冊僅記載因傷離隊,並無相關憑據佐證楊培霖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離隊療養之事實,且查無斯時單位檢討楊培霖相關作戰有功之獎勵資料,所陳宜請再提供具體佐證資料等語。嗣原告於105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國防部收文日期105年6月13日)致被告電子民意信箱,請查明及督促所屬人次室應按楊培霖簡歷冊所載其於服役期間因傷離隊及參與臺兒莊抗日戰役,依41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下稱獎勵條例)規定,追頒楊培霖獎章。經被告審核後以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關於獎章補發相關事宜,業經人次室105年5月3日函及105年6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楊培霖簡歷冊僅記載其因傷離隊,並無相關憑據佐證楊培霖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而離隊療養之事實,且查無斯時單位檢討楊培霖相關作戰有功之獎勵資料,原告所陳事項,經過查證研討,確有其窒礙因素,歉難盡允所請等語。

(三)原告復於105年7月13日具申請書致國防部部長及被告人次室略以:依被告人次室105年3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3463號函(下稱105年3月7日函)所附楊培霖簡歷冊,楊培霖21年4月間任陸軍中尉,迄57年6月間自海軍少校退伍之服役期間,依28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38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24、113及455號解釋意旨,核計楊培霖自23年2月至24年5月任職前寧夏省測量局,及39年11月1日續僱至41年5月1日止之服務年資合併軍職年資計算,並核發退除給與等語。經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5年7月22日國辦政綜字第1050003442號函(下稱105年7月22日函)交由被告所屬人次室於105年7月29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276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依該室及海軍司令部老歷檔案記載,楊培霖曾任前寧夏省測量局繪圖員、前海軍總部繪圖員之軍中聘雇職務,其身分為聘雇人員,非陸海空軍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適用對象,不得併計軍職服役年資等語。原告對上開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俱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⒈原告於105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電子民意信箱,主

張依41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條例,並依據被告人次室105年3月7日函提供楊培霖經歷資料表記錄,楊培霖於服役期間因傷離隊及參與臺兒莊抗日戰役等,符合依據獎勵條例敘頒忠貞勳章資格,請求補辦敘頒獎章事宜。而被告以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認關於補發獎章事宜,已由被告人次室於105年5月3日及105年6月6日分別以函及電子郵件回復原告:除簡歷冊記載外,別無憑據可佐證楊培霖因臺兒莊作戰負傷離隊療養,且查無楊培霖相關作戰有功之勳賞資料,故關於原告主張事項,歉難盡允等語。是以,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已表示無法辦理楊培霖補發獎章事宜,實質上即駁回原告對於補發楊培霖獎章之申請,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一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以之為標的提起訴願。

⒉系爭105年7月29日函已表示楊培霖曾任前寧夏測量局繪圖

員、前海軍總部繪圖員之軍中聘雇職務,其擔任上開職務之年資無法併計軍職服役年資,實質上已認定楊培霖擔任前寧夏測量局繪圖員、前海軍總部繪圖員時為聘雇人員,並駁回原告對於併計楊培霖軍職服役年資之申請,而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亦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以之為標的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自屬違法。

(二)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作為楊培霖之遺族,關於楊培霖追頒勳獎章、補辦考績、年資併計等事項,因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原告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獎勵條例第3條、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代先父申請忠貞獎章及忠勤勳章。而依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58條、第61條第1款規定,忠勤勳章之頒發須以服務年資及考績為要件,故原告申請追頒獎章即已包括補辦考績、併計年資之依據。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確屬適格申請人。

(三)原告申請楊培霖追頒勳獎章、併計年資、補辦考績等事項,屬海軍司令部專屬管轄事項,原處分非由海軍司令部作成,故屬無效,被告應移轉予海軍司令部辦理: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3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64、83條、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95點、被告人次室106年4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5492號函(下稱106年4月7日函)說明第4點,楊培霖考績、考核、勳獎之專屬管轄機關為海軍司令部。是以,海軍司令部有義務審酌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兵籍資料表,以認定楊培霖自入伍服役至退役日期之間應給予年資,再依參戰事蹟補辦考績後,核定應得勳獎章,以決定是否敘頒忠勤勳章、忠貞獎章或其他勳獎章予楊培霖。至於被告人次室並非楊培霖年資、考績、勳獎之管轄機關,本無認定楊培霖年資、考績、勳獎之權限。是以,由無專屬管轄權之被告人次室就追頒勳獎章及併計年資事項作成之原處分,應屬無效。原告為楊培霖之遺族,關於楊培霖追頒勳獎章、併計年資、補辦考績等事項,因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向被告申請補辦。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即應將原告申請之事項移轉予海軍司令部辦理,而非將上開事項移轉予無管轄權之被告人次室辦理。

(四)縱認原告申請楊培霖追頒勳獎章、補辦考績、併計年資之事項非屬海軍司令部專屬管轄事項,被告未遵循正當程序作出原處分,應予撤銷:

依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64條、第83條,上開事項應經海軍司令部審查並呈報予被告,被告方能作出行政處分。然而,被告卻未待海軍司令部審查並呈報,即就上開事項作出原處分,顯然違反法令規定之正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無效。⑵被告應將關於原告申請先父楊培霖併計年資、補辦考績及追頒忠貞獎章、忠勤勳章之事項移轉予海軍司令部辦理。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院94年訴字第1538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29號判決之見解,年資得否併計軍職年資核發退除給與事件及申請補發勳獎章,乃身分上之專屬權,非繼承之標的,無從繼承或代為行使權利。故原告以楊培霖遺族身分,爭執楊培霖任聘僱年資得否併計軍職年資核發退除給與事件,及為楊培霖申請補發獎章,均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申請人,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告據以提起訴訟,於法不合。又原告為楊培霖申請忠勤勳章案,因楊培霖軍職表現不符受頒忠勤勳章之要件,業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66號裁定確定在案。

(二)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且救濟逾訴願法定期間:⒈按軍職服役年資查證及退除給與申請,原告非屬適格之請

求人,故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僅係單純說明原告先尊楊培霖簡歷冊記載內容及查無相關獎勵資料,原告對此事件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函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亦不得請求救濟。又系爭105年7月29日函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僅係單純說明相關法令規定,通知原告先尊楊培霖曾任「寧夏省測量局繪圖員」、「海軍總部繪圖員」軍中聘雇職務,其身分為聘雇人員等情,既不因該函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亦不得請求救濟。

⒉縱認系爭函文及電子郵件為行政處分,自105年8月1日發

文後,原告確有收受送達並知悉其內容,其自行政院105年11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18493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始對系爭處分及電子郵件提出訴願,應認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之內容,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本院99年訴字第654號判決見解,在轉任軍職前擔任評

價聘雇人員,並非軍職,與轉任軍職後之年資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年資難以併計,復非屬前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得合併計算之年資,故聘雇人員應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不得併計軍職服役年資。楊培霖所任寧夏省測量局繪圖員、海軍總部繪圖員之身分為聘僱人員,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適用對象,不得併計軍職服役年資,原告要求被告依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將聘僱人員年資併計軍職年資,顯有誤解。⒉又依4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勳賞條例之第1條、第2條規定

,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自應敘勳行賞,勳賞之種類如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寶鼎勳章、忠勇勳章、雲麾勳章、忠勤勳章、勳刀、榮譽旗等。復依41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並就上開勳賞種類、可核定之戰功、事蹟予以定明,已就軍人之戰功、事蹟不同,依法分別訂有不同程度之勳賞,其第7條第2款規定,曾受過與現職相稱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而當年考績最優者,得依照4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勳賞條例第8條規定頒給忠勤勳章。至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係41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條例第2條所定9種獎勵種類之前3種,獎勵條例並無屬海軍軍種獎章之海風獎章,原告尚難持獲頒旌忠狀、海風獎章、參加金門戰役保衛臺海紀念章及抗日紀念章作為比照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等獎章執為敘頒楊培霖忠勤勳章之依據。況除須受有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外,尚須符合當年考績最優之條件,始符41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敘頒忠勤勳章之規定。

且41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並就上開勳賞種類、可核定之戰功、事蹟予以定明,已就軍人之戰功、事蹟不同,依法分別訂有不同程度之勳賞,各有其要件,原告所執後備指揮部函文,並無原告所稱已將楊培霖可核定之戰功、事蹟載明之情。故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略以,依本部105年5月2日函及105年6月6日民意信箱函復臺端,經查令先尊「人員簡歷冊」僅記載「因傷離隊」,並無相關憑據佐證令先尊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而離隊療養之事實,且查無斯時單位檢討令先尊相關作戰有功之獎勵資料等語,於法應無違誤。

(四)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其申請楊培霖併計年資、補辦考績及追頒忠貞獎章、忠勤勳章之事項移轉予海軍司令部辦理,除應先說明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外,原告若認本案權限屬海軍司令部,應撤回本訴,另行向海軍司令部申請,經訴願程序後再行起訴,方為合法。至於其各項請求之權責機關為何,分述如下:

⒈依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勳賞條例第1

條、第13條前段之規定及本院101年訴字第66號裁判見解,可知軍人獎勵權責,勳章應由被告核定;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被告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被告或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本件原告所申請楊培霖之忠勤勳章、忠貞獎章,揆諸上揭法令及判決,應由被告管轄並核定之。

⒉楊培霖57年6月1日退伍時之年資及退除給與均由被告核定

,原告所爭執楊培霖之退除年資併計及補發退除給與,應由原核定機關即被告管轄:

國軍各時期關於退除給與之核發,均有不同規定,按57年2月3日修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57年軍人退伍及退伍時年資、退除給與之核定權責,由被告依權責逐一審查核定,再由原建議單位負責辦理支付相關事宜。故楊培霖57年6月1日退伍時之年資及退除給與,均由被告核定,原告所爭執楊培霖之退除年資併計及補發退除給與,應由原核定機關即被告管轄。

⒊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之內容

,均無關於考績事項所為任何說明或決定,原告逾系爭函文內容,請求補辦考績,應非本件之審理範圍;而軍人考績之核定係由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管轄。又原告若認補辦考績權限屬海軍司令部,應撤回本訴,另行向海軍司令部申請,經訴願程序後再行起訴,原告逕向被告起訴,顯不合法。本件依楊培霖人員簡歷冊,其自海軍總部任軍職之41年起至52年均有考績。軍職期間僅21年隸屬15路軍三旅時及51軍113師337旅查無考績;本件原告所聲明補辦楊培霖之軍職考績年度,其所隸單位均非海軍總部,且因時空嬗遞,所隸屬單位均已不存在,亦無法依受考官組織系統,定其管轄;且考績係屬高度屬人事項,由受考官組織系統,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考評,原告不論要求何機關代替補辦已故人員60餘年前考績,均無法執行,原告請求均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月18日具陳情書,請求辦理楊培霖忠勤獎章乙事,經被告審查後認未符勳賞條例第8條及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4日函復原告略以:楊培霖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1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另於105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電子民意信箱,以楊培霖於26年至34年對日抗戰期間任職陸軍少校,因執行臺兒莊作戰負傷離隊療養,符合敘頒忠貞獎章之規定(見訴願卷2第110至111、113至114頁)。經被告以電子郵件(日期不明)回復原告略以:楊培霖簡歷冊僅記載因傷離隊,並無相關憑據佐證楊培霖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離隊療養之事實,且查無斯時單位檢討楊培霖相關作戰有功之獎勵資料,所陳宜請再提供具體佐證資料等語(見訴願卷2第115頁)。嗣原告於105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國防部收文日期105年6月13日)致被告電子民意信箱,請查明及督促所屬人次室應按楊培霖簡歷冊所載其於服役期間因傷離隊及參與臺兒莊抗日戰役,依41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條例規定,追頒楊培霖獎章(見訴願卷2第117、118頁)。經被告以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關於獎章補發相關事宜,業經人次室105年5月2日函及105年6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楊培霖簡歷冊僅記載其因傷離隊,並無相關憑據佐證楊培霖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而離隊療養之事實,且查無斯時單位檢討楊培霖相關作戰有功之獎勵資料,原告所陳事項,經過查證研討,確有其窒礙因素,歉難盡允所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於105年7月13日具申請書致國防部部長及被告人次室略以,依人次室105年3月7日函所附楊培霖簡歷冊,楊培霖於21年4月間任陸軍中尉,迄57年6月間自海軍少校退伍之服役期間,依28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38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24號、第113號及第455號解釋意旨,核計楊培霖自23年2月至24年5月任職前寧夏省測量局,及39年11月1日續僱至41年5月1日止之服務年資合併軍職年資計算,並核發退除給與等語(見訴願卷2第122、123頁)。經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5年7月22日函交由被告所屬人次室以系爭105年7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依該室及海軍司令部老歷檔案記載,楊培霖曾任前寧夏省測量局繪圖員、前海軍總部繪圖員之軍中聘雇職務,其身分為聘雇人員,非當時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適用對象,不得併計軍職服役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核原告為其先父楊培霖向被告爭取追頒忠貞獎章、合併軍職年資並核發退除給與等事項,其目的係欲被告同意許可其請求;而被告之回函,形式上無論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3頁)或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其內容均係否准其申請之說明。暫不論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或其請求有無理由(詳如後述),原告主觀上基於權利人身分提出申請,既經被告否准,基於保障人民權益,應認其處置或決定已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均為行政處分,被告認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因此為不受理決定,容有誤會,無足採認,核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無效;並訴請被告應將關於原告申請其父楊培霖併計年資、補辦考績及追頒忠貞獎章、忠勤勳章之事項移轉予海軍司令部辦理,無非認原告申請事項之權責機關為海軍司令部,而非國防部即被告,被告違反事務管轄之規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見本院卷第310頁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管轄指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於105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國防部收文日期105年

6月13日)致被告電子民意信箱,請查明及督促所屬人次室應按楊培霖簡歷冊所載其於服役期間因傷離隊及參與臺兒莊抗日戰役,依41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規定,追頒楊培霖獎章(見訴願卷2第117、118頁)。

經被告以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關於獎章補發相關事宜,業經人次室105年5月3日函及105年6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楊培霖簡歷冊僅記載其因傷離隊,並無相關憑據佐證楊培霖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而離隊療養之事實,且查無斯時單位檢討楊培霖相關作戰有功之獎勵資料,原告所陳事項,經過查證研討,確有其窒礙因素,歉難盡允所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均如前述。可知被告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係就原告依獎勵條例第3條申請追頒楊培霖忠貞獎章所為函覆,故該處分未包含對於忠勤勳章之否准,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追頒忠勤勳章事宜,業已逾越原處分之範圍,況有關追頒忠勤勳章部分亦經法院前案判決確定如前述,本院自難審認,核予敘明。

⒊按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第1條)陸、海、空軍

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獎勵種類如左:一、陸海空軍通用獎章。二、陸海空軍褒狀。三、軍種獎章。四、優勝獎章。五、獎狀。六、記功。七、獎金。八、嘉獎。」第3條規定:「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一、陸海空軍獎章。

二、光華獎章。三、干城獎章。四、忠貞獎章。五、莒光獎章。」第13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下: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由下級單位分別核定。」可知忠貞獎章屬陸海空軍通用獎章,係由被告即國防部核定發給之,被告對於忠貞獎章之追頒與否,自有權限,是系爭105年7月4日函並無違反事務管轄規定而無效。

⒋有關併計年資、退除給與部分:

按國軍各時期關於退除給與之核發,有其不同規定,依57年2月3日修訂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防部就各軍種總部及有關經管單位,所報退伍除役及延役案件,依權責逐一審查核定,批復原建議單位,其合於退伍除役之軍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伍除役給與之支付及安置發佈等手續。」準此,57年間軍人退伍及退伍時年資、退除給與之核定權責,由被告依權責逐一審查核定,再由原建議單位負責辦理支付相關事宜。故原告之父楊培霖於57年6月1日退伍時,其年資及退除給與均由被告核定,是原告申請其父楊培霖之退除年資併計及補發退除給與,應由原核定機關即被告管轄。

⒌原告雖主張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3款、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被告人次室106年4月7日函說明第4點,原告申請楊培霖追頒勳獎章、併計年資等事項屬海軍司令部專屬管轄云云。惟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辦事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部設下列單位,並得分組或中心辦事:一、政治作戰室,分5組辦事。二、督察長室,分6組辦事。三、人事軍務處,分7組辦事。四 、軍事情報處,分3組辦事。五、戰備訓練處,分3組一中心辦事。六、後勤處,分4組辦事。七、計畫處,分4組辦事。

八、戰鬥系統處,分5組辦事。九、主計處,分4組辦事。」第9條第3款規定:「人事軍務處掌理下列事項:……三、考績、考核、勳獎、留守業務、軍人禮節、內部管理與人事資訊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可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3款,只是規定海軍司令部內部單位分工之執掌,至於相關事項屬何機關之管轄權限,仍應依其法令規定加以判斷。如上所述,忠勤勳章、忠貞獎章依勳賞條例第13條及獎勵條例第13條之規定,被告均具核定權限。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宣告死亡裁判確定之日起,於十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該條文係有關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等規範,與本件追頒勳獎章、併計年資無涉,不足作為海軍司令部專屬管轄之法律依據。至於被告人次室106年4月7日函第4點雖表示:「楊培霖君係海軍司令部核退,有關渠屆退給獎規定屬海軍司令部權管。」(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訂定發布之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6章「屆退給獎」、第1節「資深幹部屆退給獎」,第85條規定:「為表彰國軍資深幹部畢生奉獻軍旅之辛勞與為國服務之貢獻。軍官、士官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全年資滿20年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行為足資矜式者,於屆退時均適用之。」第86條規定:「核獎原則:一、中將人員於退伍時,未曾因職期敘獎獲頒勳章者,核發勳章乙座;曾因職期敘獎獲得勳章者,以核發通用獎章為原則。二、少將人員於退伍時,未曾因職期敘獎獲頒通用獎章者,核發通用獎章乙座;曾因職期敘獎獲頒通用獎章者,以核發軍種獎章為原則。三、上校級(含)以下人員,核發軍種獎章乙座。四、重要軍職主官(管)於任內同時辦理職期及屆退敘獎者,二者應分別辦理獎勵。」第88條規定:「核發權責:一、國防部各機關、幕僚單位、直屬單位、院校暨教育部軍訓處(軍職)人員,由各單位初審後,逕報各司令部審頒適當之軍種獎章。二、通用獎章以上之屆退獎勵,各單位初審後填具建議名冊呈報國防部發給,並於每月15日前造報國防部前月代核發軍種獎章名冊。三、總統府、國安局(會)屆退人員,依權責逕循行政系統辦理;奉核後,影本函送國防部(人次室)提供相關勳、獎章及證書、執照。」另獎勵條例第3條規定:「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四、忠貞獎章。」第4條第2項規定:軍種獎章如左:「……二、海軍:㈠海光獎章。㈡海功獎章。㈢海勳獎章。㈣海績獎章。㈤海風獎章。㈥陸戰獎章。」可知被告人次室106年4月7日函第4點表示有關楊培霖屆退給獎規定屬海軍司令部權管者,係指海軍軍種獎章,不包括忠勤勳章、忠貞獎章,是該函令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至於有關補辦考績部分,原告主張亦屬海軍司令部職責,

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規定無效云云。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3條規定:「考績採3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3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參考。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5條第2項規定:「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屬單位,應報請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及直屬單位,應報送國防部備查。」是原告父楊培霖服役海軍,其考績核定權屬海軍司令部,固有所據。惟原告爭執之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系爭105年7月29日函,分別說明原告申請楊培霖獎章及併計年資之事項,其等內容並無關於考績事項之說明或決定,原告以考績事項違背事務管轄因而主張原處分無效,自無足採。而獎章之核發要件或涉及軍士官之考績、年資等事項,然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有關獎章之核定權屬於被告,且被告為海軍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其審核相關資料後所為獎章追頒與否之決定,難謂有何違背事務管轄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勳獎章核發與否涉及考績、年資事項,即認原處分無效云云,亦難採認。

⒎綜上,被告有為原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事務

管轄規定而無效,無可憑採。因此,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將關於其申請其父楊培霖追頒獎章、併計年資等事項移轉予海軍司令部辦理云云,亦不足採。況且,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準此,一般給付訴訟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提起該訴訟,請求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足當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行政程序法第17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管轄權有無及移送至有管轄權機關之義務,然並非賦予當事人對自認無管轄權機關起訴,再訴請法院命其移轉管轄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無效情形,被告先位之訴,核無理由。

(三)有關備位之撤銷訴訟部分: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原處分即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並無教示條款之記載,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收文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7頁、訴願卷1第6頁),核諸上開規定,可認原告已於原處分到達之日1年內,視為訴願之提起,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應可認定,被告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申請追頒其先父楊培霖忠貞獎章、年資併計等事項

,經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分別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處分違反事務管轄規定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並訴請法院判命被告將本件移給海軍司令部辦理,其主張無理由如前述。原告提起備位訴訟,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始有訴訟實益。惟原告主張被告倘係申請案的權責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也要經由海軍司令部審查後再報請被告核定,而非被告逕行核定,因此備位聲明僅提起撤銷訴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再向海軍司令部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主張尚有訴訟實益,亦予敘明。

⒊次查,獎勵條例全文21條,旨在規範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軍事機關、團體,及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應予獎勵之種類、條件、權責及程序,表彰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者,及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屬特定個人或團體得享有之,其請求權具備一身專屬之性質,不得繼承或受讓。獎勵條例第17條規定:「受獎人員身故後,其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章、褒狀、獎狀,得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亦係規定受獎者身前已獲核定受獎,未及進行頒給之事實行為即亡故時,如何完成頒發獎章、褒狀、獎狀之程序而已,並非對於未經核定受獎之人死亡時,賦予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得享有獨立或繼受之權利請頒獎章、褒狀、獎狀。就忠貞獎章而言,原告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之本人,僅具直系卑親屬之地位,自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得在其父楊培霖身故後,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敘頒忠貞獎章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其父楊培霖於26年至34年對日抗戰期間任職陸軍少校,因執行臺兒莊作戰負傷離隊療養,符合敘頒忠貞獎章之規定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審查後認楊培霖簡歷冊僅記載因傷離隊,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楊培霖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離隊療養之事實,遂以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

⒋再就原告申請楊培霖軍職年資併計乙節,查原告於105年7

月13日具狀申請:楊培霖自23年2月至24年5月任職前寧夏省測量局,及39年11月1日續僱至41年5月1日止之服務年資合併軍職年資計算,並核發退除給與等語。惟原告並非服務軍職之人,亦非發給退除給之對象;有關軍職服役年資合併及退除給與之申請,乃身分上之專屬權,非繼承之標的,原告無從繼承或代為行使上開權利,不具申請當事人身分(本院94年度訴字15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1776號裁定參照),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無不合。況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可知上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年資併計及退除給與之規定,適用於軍官及士官;在轉任軍職前擔任評價聘雇人員,並非軍職,與轉任軍職後之年資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年資難以併計,復非屬前揭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得合併計算之年資,故聘雇人員應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不得併計軍職服役年資(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查楊培霖所任寧夏省測量局繪圖員、海軍總部繪圖員之身分為聘僱人員,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適用對象,不得併計軍職服役年資,被告以原告請求被告依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將聘僱人員年資併計軍職年資,顯有誤解,以系爭105年7月29日函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63條規定,任外職前後服務軍職期間,年資得予併計云云。惟上開條文係規範敘頒忠勤勳章之條件,並未論及聘僱人員得否併計軍職年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如前述,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原告仍執前詞,先位確認原處分無效,並訴請被告應將關於原告申請先父楊培霖併計年資、補辦考績及追頒忠貞獎章、忠勤勳章之事項移轉予海軍司令部辦理;備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