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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啟賢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翁毓琦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060122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賢德醫院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該醫院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原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醫偵字第21號、第22號及105年度醫偵字第33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自100年間起任職賢德醫院,擔任肝膽腸胃科主治醫師,嗣調醫療部擔任主任;柯千蕙係保險詐欺掮客,為向病患收取安排住院之費用,明知病患吳旻芳等人依據醫療常規,僅需門診治療或門診復健即可,未達住院必要之程度,由柯千蕙對外招攬已投保商業保險,主觀上欲經由住院程序申請住院理賠保險金,惟客觀病情上無住院必要之病患,並約定住院日期,囑病患至賢德醫院申掛原告之門診,由原告看診後收治住院。賢德醫院事後再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使被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給付金額,該等病患亦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住院之保險事故保險金),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共計16萬5,216點【吳旻芳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20日住院金額27,944點、柯千蕙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21日住院金額12,020點、黃俊憲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14日住院金額21,875點及102年12月5日至102年12月17日住院金額20,762點、簡美娟102年8月17日至102年9月3日住院金額30,696點及102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26日住院金額23,125點及103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住院金額28,794點】,其中102年10月以後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行政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經核算計12萬2,500點(即扣除柯千蕙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21日住院金額12,020點及簡美娟102年8月17日至102年9月3日住院金額30,696點)。被告認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以105年10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358號函核定賢德醫院106年1月1日起停約泌尿科(診療科別:08)住院醫療業務一年暨內科(診療科別:02)住院醫療業務三個月,另予以追扣不實申報住院醫療費用402,644點,賢德醫院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楊慶鏘及原告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複核,被告以105年12月9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397號函維持原核定(下稱複核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5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6340056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另案刑事案件尚未經審判有罪,被告不得逕以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認定原告有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確係認定急性腹症若初始時因診斷不明而安排住院屬合理,複核決定援引住院後之診察結果及住院期間之判斷認為病患初始診治時醫師之診斷違反醫療常規,實已對鑑定意見之解讀有誤會等語。經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0601220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受文者係為原告,難謂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亦明確載明其正本係寄予原告,加以原處分主旨明確提及係因「泌尿科醫師楊慶鏘暨肝膽腸胃科醫師賴啟賢等2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並以此為據核定原處分,故原告自屬原處分相對人,故本件原告對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核定範圍內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就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說明如下:

1、就「106年1月1日起停約泌尿科(診療科別:08)住院醫療業務一年暨內科(診療科別:02)住院醫療業務三個月」部分,其法律效果係對賢德醫院之住院醫療業務停約,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2、就「追扣不實申報住院醫療費用402,644點。」部分,原處分認為賢德醫院共不實申報住院醫療費用402,644點,其中包括楊慶鏘醫師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3月期間,涉有收治無住院必要之病患(何○琴等9名),不實申請住院醫療費用計25萬7,338點,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住院日期,核算於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3年裁處權內,認定楊慶鏘醫師不實申報住院醫療費用計有23萬7,428點,以及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3月期間涉有收治無住院必要之病患(吳旻芳等4名),不實申請住院醫療費用計16萬5,216點,故原告就原處分追扣賢德醫院不實申報住院醫療費用402,644點,係就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法申報健保點數16萬5,216點之追扣點數爭執。

3、就「貴醫院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楊慶鏘及賴啟賢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部分,被告係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規定處分賢德醫院停約內科(診療科別:02)住院醫療業務三個月,並因此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處以原告不予支付3個月,此部分係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暨生存權,故原告對此部分有爭執。

4、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即指對賢德醫院102年3月起至103年3月間,原告收治無住院必要之病患(吳旻芳等4名),申請住院醫療費用計16萬5,216點予以追扣(下簡稱追扣點數),及處賢德醫院停約內科住院醫療業務三個月期間,不予支付原告收治病患之醫療健保費用(下簡稱不予支付),而原告對上開追扣點數及不予支付,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三)本件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未待另案刑事案件結果即逕以起訴書內容作為裁罰依據,不僅違反刑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應予撤銷。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柯千蕙之個人招攬行為與原告並無干涉,原告亦無供述稱有收受無住院必要之病患等語,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曲解原告陳述之意思所為有收受無住院必要病患之推斷,實已與事實有所不符。縱以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供述,亦僅表示原告有承擔業績壓力,此與判斷本件四名病患實際上有無住院必要並無關聯,原處分以原告須承擔業績壓力即認定原告將無住院必要之病患安排收治住院,已屬過度聯結。

(四)原告就吳旻芳、柯千蕙、黃俊憲及簡美娟四名病患之病情給予住院之處置方式,均符合醫學文章所載之處置方式,並無不實申請住院醫療費用之情,惟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未審酌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章即為單方面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且本件依據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確係認為急性腹症若初始時因診斷不明,而安排住院屬合理(原證2),可知判斷時點為初始時,且若診斷不明而先予安排住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非以住院後檢查病患非為急性腹症便可追溯認定初始時無住院之必要,況初始有無住院必要與住院後住院期間之長短是否合理係分屬二事,不應將其混為一談。複核決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援引住院後之診查結果以及住院期間之判斷認為病患初始診治時醫師之診斷違反醫療常規,實已對鑑定意見之解讀有所誤會,若一切判斷均以事後結果而為斷定,無異課以醫師全知全能之判斷義務,使診治醫師動輒得咎,更非合理。

(五)本案事實既仍繫屬於刑事訴訟中,原處分於事實認定未明前逕作此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中適當性之要求。原告之處置均有醫療文獻為所本,原處分卻直接處以最大限度之三個月停約期間,未就個案情節輕重為審酌,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違。縱依原處分所認無「全部期間」住院之必要,處停約三個月之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所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行政裁量不得逾越原則等相悖。並縮減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即追扣點數及不予支付部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為行政處分,並無刑法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證據方法不同,故只要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且本件被告並非僅以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有不當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仍自行訪查賢德醫院負責醫師蔡慶賢、原告本人(詳不可閱覽卷宗第28頁至第32頁背面),並比對保險對象吳旻芳等人之申報資料及住院病歷(詳不可閱覽卷宗第33頁至第107頁背面),原告所述明顯不是事實。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清楚記載原告於檢警訊問時陳述「1、被告柯千蕙帶病患掛伊門診,為提高醫院病床使用率,如果別的地方無法住院的病患就會由被告柯千蕙安排掛伊門診住院。2、伊因為擔任醫療部部長,必須承擔業績壓力;醫院會給伊壓力,希望增加佔床率,所以會配合醫院政策,讓病人住院。」(詳可閱覽卷宗第124頁背面)此已明顯可以證明原告有收治無住院必要之保險對象,再由賢德醫院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何來所謂「曲解」原告陳述之意思。

(三)本件所涉之吳旻芳等3人經醫審會鑑定,渠等各次住院期間,其生命徵象、腹部身體診斷、血液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等結果均無顯示有急性腹症或腹膜炎徵象,住院後醫師之醫療處置與一般急性腹症不同,亦無會診外科評估,病人於上開各次住院之適應症及所接受之處置,均與急性腹症之醫療常規不符;病人於住院期間亦無新的症狀,其住院天數分別達12天至18天,與醫療常規不符(詳可閱覽卷宗第11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及第120頁背面):

1、保險對象吳旻芳部分,醫審會鑑定書表示「若初始時因診斷不明,而安排住院觀察病程,雖屬合理,然若後續並無明確需住院之診斷且病人病情穩定,大約觀察2~3天後,即可改為門診追蹤及治療。本案病人住院後之生命徵象、腹部身體診察、血液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等,結果均無顯示有急性腹症或腹膜炎徵象。住院後之處置與一般急性腹病不同,亦無會診外科評估,故本案病人於103年1月9日至1月20日住院之適應症及處置,與急性腹症之醫療常規不符。」(詳可閱覽卷宗第112頁及背面)

2、保險對象簡美娟部分,醫審會鑑定書表示「若初始時因診斷不明而安排住院觀察病程,雖屬合理,然若嗣後未有明確需住院之診斷且病人病情穩定,大約經觀察2~3天後,即可改為門診追蹤及治療。本案病人於102年10月3日至10月14日及102年12月5日至12月17日等2次住院期間,其生命徵象、腹部身體診察、血液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等結果均無顯示有急性腹症或腹膜炎徵象。醫師之醫療處置與一般急性腹症不同,亦無會診外科評估。故本案病人於上開2次住院之適應症及醫師之醫療處置,均與急性腹症之醫療常規不符。」(詳可閱覽卷宗第117頁及背面)

3、保險對象黃俊憲部分,醫審會鑑定書表示「若初始時因診斷不明,而安排住院觀察病程,雖屬合理,然若嗣後未有明確需住院之診斷且病人病情穩定,大約經觀察2~3天後,可改為門診蹤及治療。本案病人於102年8月17日至9月3日、102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103年3月15日至3月31日等3次住院期間,生命徵象、腹部身體診察、血液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等結果均無顯示有急性腹症或腹膜炎徵象。住院後醫師之醫療處置與一般急性腹症不同,亦無會診外科評估。故本案病人此3次住院之適應症及所接受之處置,與急性腹症之醫療常規不符。」(詳可閱覽卷宗第120頁)

4、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將無住院必要之吳旻芳等3名病患安排收治住院,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提出所謂之醫學文章,其內容不但與醫審會之鑑定不符,也明顯違反常理,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中,對被告停約或終約處分,已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顯見本件原處分有助於管理醫事服務機構目的之達成。且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係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不是同一行為處罰內容輕重不等時,只能處選擇最輕之處罰,原告之主張明顯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說明為何停約3個月顯失均衡,被告參酌之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已就違規行為之輕重為不同之處理,自符比例原則。何況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至第40條已經就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定「通知其限期改善」、「違約記點」、「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停約一個月」、「停約一至三個月」及「終止特約」等處分,原告所謂「直接處以最大限度之三個月停約期間」云云,實無依據。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因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二)另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三)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依據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授權訂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分別規定如下:「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2、因此,如本件賢德醫院等「醫事服務機構」欲申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須依前揭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為審核。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知:⑴如本件賢德醫院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

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

⑵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等行政處分,則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於該不予特約期間,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給付權利之法律效果,其目的在排除因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違規(即違約)行為所發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或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的風險,並防止該危害或風險之發生及擴大,故屬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其性質亦應認屬管制性不利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五、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102年5月23日,賢德醫院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162-171頁)。原告自100年間起任職賢德醫院,擔任肝膽腸胃科主治醫師,嗣調醫療部擔任主任。105年6月16日,賢德醫院再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171至178頁)。

(二)105年10月31日,被告以健保查字第1050044358號函(原處分)核定賢德醫院106年1月1日起停約泌尿科(診療科別:08)住院醫療業務一年暨內科(診療科別:02)住院醫療業務三個月,另予以追扣不實申報住院醫療費用402,644點,賢德醫院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楊慶鏘及原告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三)賢德醫院未對原處分聲明不服。105年11月5日,賢德醫院申請提前自105年12月1日起執行原處分關於「賢德醫院106年1月1日起停約泌尿科(診療科別:08)住院醫療業務一年暨內科(診療科別:02)住院醫療業務三個月」部分。經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380號函同意所請。

(四)105年11月28日,原告對原處分申請複核,被告以105年12月9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397號函維持原核定(複核決定)。原告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5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6340056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0601220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106年5月24日,被告以健保查字第1060057994號函訂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執行原處分關於賢德醫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3個月之核定部分(可閱覽卷第41頁)。106年6月5日,原告聲請暫緩執行上開不予支付3個月之核定(可閱覽卷第42頁)。106年6月13日,被告以健保查字第1060058530號函同意暫緩執行(可閱覽卷第43頁)

(六)106年6月22日,原告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醫偵字第21號、第22號及105年度醫偵字第33號,可閱覽卷第122-138頁)。

(七)106年11月15日,被告以健保查字第1060065494號函訂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執行原處分關於賢德醫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3個月之核定部分(可閱覽卷第76頁)。106年12月14日,原告聲請暫緩執行上開不予支付3個月之核定。106年12月21日,被告以健保查字第1060066734號函不同意暫緩執行(可閱覽卷第77頁)。

六、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即追扣點數及不予支付之部分,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原告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一)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本件係由賢德醫院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原處分係停止第三人賢德醫院泌尿科住院醫療業務一年暨內科住院醫療業務三個月(業經賢德醫院申請提前執行完畢),另追扣賢德醫院不實申報住院醫療費用402,644點(包含原告本件主張對其不利部分165,216點);及賢德醫院醫師原告及楊慶鏘於前揭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而賢德醫院對原處分並未表示不服,業已確定,詳如上述。

(二)經查,本件賢德醫院之負責醫師為蔡慶賢,而原告僅為賢德醫院聘任之醫師詳如上述,且原告亦非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因此對原處分言,本非受處分人,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可知;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即本件被告)與醫療院所(如本件賢德醫院)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被告與賢德醫院間等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而本件原告並非上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雖因與訴外人柯千蕙(保險詐欺掮客)等人共同涉嫌將無庸住院治療之病人收治於賢德醫院(契約當事人之一)住院治療,並經賢德醫院向被告申領保險,而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涉犯刑事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詳如上述。然原告在受處分人賢德醫院工作核為(原告與賢德德醫院間)另一法律關係,自與被告與賢德醫院間前開保險醫療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全然不同,因此,就本件對賢德醫院所為之原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不利部分,對原告言至多僅有情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再參照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乃是另一問題,核難認為原處分效力所及,亦難認原告為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併敘明。同理,原告主張申請待醫事鑑定結果再行審理,或請求調閱刑事卷宗資料云云,因屬對原告個人刑事案件之偵審情形,且本件原處分受處分人(賢德醫院)並未對原處分不服且已確定,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故核無必要,均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主張追扣點數部分,對原告言當然有訴之利益,而不予支付部分期間,對原告工作生存權造成影響,亦有訴之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第三人賢德醫院;而本件原告係由受處分人賢德醫院聘僱與賢德醫院間發生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因原處分直接影響到其與賢德醫院間之聘僱法律關係,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認原處分對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云云,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之相對人,又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能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被告原處分等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複核決定及爭議審定等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爰經言詞辯論後,以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