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3號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有吉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許雅芝黃致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33、934、934-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前經被告報請行政院以民國78年10月2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4號函(下稱78年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並先行使用,由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局)78年11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47229號公告徵收(下稱78年公告)。嗣因上開徵收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陳○○○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經協調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先行使用,被告認無需辦理徵收,乃報經內政部79年10月1日台(79)內地字第839718號函(下稱79年撤銷徵收處分)准予撤銷徵收在案。迨被告於82年1月間,報經行政院以82年3月15日台(82)內地字第8274086號函(下稱82年徵收處分),核准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並經地政局82年4月15日82北市地五字第08975號公告(下稱82年公告)時,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因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敏惠,被告乃依陳敏惠之申請,以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折算發給抵價地,分配臺北市○○區○○段5之3地號(下稱安康段5之3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851之抵價地予陳敏惠,並於88年8月2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原告以系爭土地係遭陳進松詐騙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盜刻印章及偽造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敏惠,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被告應核發徵收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或抵價地,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核准徵收,惟上開徵收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協調後,作成原則同○○○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結論,原告旋出具同意書,並繳回已受領之補償費。是被告雖報請撤銷78年徵收案,但該「撤銷徵收」不等同於土地登記簿之「撤銷徵收註記」,且原告係因改採區段徵收,才同意先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則在區段徵收未完成前,應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況原告未提出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撤銷徵收註記申請事由,亦未與陳敏惠訂定買賣契約,實則,原告係遭陳進松施詐術而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遭陳進松盜刻印章及偽造買賣契約,詎地政局人員竟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且將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敏惠,相關行政流程有未經內政部核准、負責行政人員未確實簽署之瑕疵,顯有違誤。又被告既與原告作成系爭土地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結論,且受領原告繳回之補償費,並使用系爭土地,即應依約定發給原告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如已無可分配之抵價地,亦應給付相當於抵價地價值之金錢等語,並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配發等值於安康段5之3地號之徵收補償抵價地一宗給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陳敏惠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於80年5月18日會同申請註銷該等土地登記簿之公告徵收註記,經地政局函復辦竣註銷,系爭土地旋於80年7月1日辦竣買賣登記移轉予陳敏惠。被告於82年間報請行政院核准及公告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位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惟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依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被告誤繕為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款規定,原告非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自無領取補償地價或抵價地之權利。至原告訴稱受訴外人陳進松、陳敏惠等人之詐術,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進松一節,乃原告與陳敏惠間所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予陳敏惠無涉,地政機關之公務員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情事。此外,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之土地,除部分發交抵價地或供原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外,其餘部分已陸續公開標售或讓售完竣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第5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第55條規定:「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亦經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據此,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之核發對象,應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準。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基礎。
㈡經查,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基隆河成美橋至成功橋兩岸
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前經被告報請行政院78年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並先行使用,由地政局78年公告徵收,嗣因上開徵收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改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經協調後,被告原則同意改採區段徵收,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先行使用,被告乃報經內政部79年撤銷徵收處分准予撤銷上開徵收案,原告於79年4月28日繳回原領地價補償費後,於79年11月28日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後,原告及陳敏惠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需要,於80年5月18日共同具名提出申請書,請求註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78年公告徵收註記,經地政局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註銷註記後,系爭土地於80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陳敏惠。
迨被告於82年1月間,報經行政院82年徵收處分,准予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區○○區段徵收,並經地政局於82年4月15日公告時,因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敏惠,被告乃依陳敏惠之申請,以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折算發給抵價地,分配安康段5之3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851之抵價地予陳敏惠,並於88年8月2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78年徵收處分、地政局78年公告稿、內政部79年撤銷徵收處分、原告領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收據、註銷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44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納通知書、改採區段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土地使用同意書、補償費支出收回書(本院卷第97-107頁)、地政局受理申請抵價地文件收據、抵價地證明書、安康段5之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134-140頁)及行政院82年徵收處分、地政局82年公告函稿、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囑託登記清冊(本院卷第425-430頁)等證據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78年徵收處分既經被告報請內政部79
年撤銷徵收處分核准撤銷,原告亦於規定期間內繳回徵收補償費,並領回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即回復原告所有,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地政局基於78年徵收處分所為78年公告徵收,已失所附麗。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辦理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敏惠之需要,請求地政局註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78年公告徵收之註記,地政局依原告所請,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註銷該公告徵收之註記;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及陳敏惠之會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參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予陳敏惠所有,洵無不合。從而,被告報請行政院以82年徵收處分核准本件區段徵收,經地政局於82年4月15日公告時,因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敏惠,被告乃以陳敏惠為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並依陳敏惠之申請,按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將安康段5之3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851之抵價地予陳敏惠,即無違誤。原告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之規定,主張其因78年徵收案改採區段徵收辦理,才同意無償先提供土地使用,是被告雖報請撤銷78年徵銷案,但不等同撤銷土地登記簿之徵收註記,原告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註銷徵收登記,且在區段徵收未完成前,應不得就系爭土地買賣,地政局人員不應註銷上開徵收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至原告訴稱因陳進松施詐術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致遭陳進松盜刻印章、偽造買賣契約,地政局人員竟註銷78年公告徵收註記,且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陳敏惠,行政流程亦有疏失一節,係陳進松、陳敏惠等人應受刑事處罰及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承辦公務人員有無行政疏失責任,對於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執以指摘上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與被告締結
「改採區段徵收之同意書」之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配發等值於安康段5之3地號之徵收補償抵價地一宗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如被告已無可分配之抵價地,應給付原告4,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