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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4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虹娥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106年3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嗣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詳後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劉午中結婚,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5月26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3月27日、4月6日及11日實地查察,106年4月25日面、訪談原告及依親對象劉午中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26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22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前於103年5月20日申請之長期居留許可案件,其許可期間已於106年5月2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6月1日始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廢止已然不存在之長期居留許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內容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如認非為無效,則請求確認此部分之規制內容為違法。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再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部分,其規制效力業已落實並於107年6月1日屆期失效,故原處分此部分之規制內容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原處分命1年內不再許可申請長期居留違法。(二)原告與配偶劉午中婚後,與劉午中之兄長共同住在家中。夫妻二人平時喜愛戶外活動,劉午中只要有空便會騎車帶原告到處遊玩,走遍嘉義縣市公園。另外,兩人共同的興趣是到廟裡參拜,因為劉午中常在廟裡做陣頭,原告也會陪同在側,兩人經常四處參加廟會、神明遶境等。又婚後在嘉義於離家不遠的廟前擺攤維生,批發小玩具轉賣予來往的遊客。擺攤收入不固定,但因原告在大陸地區尚有兩名子女要養,劉午中亦須負擔子女扶養費,家中開銷龐大,便在朋友的安排下,於100年間與劉午中一同北上桃園至工廠當作業員,但因原告之學歷未達工廠徵員標準,而臺北工作機會相較多,原告遂只能暫與丈夫劉午中分開,獨自到臺北求職謀生。原告與劉午中雖因工作地點不同而分隔兩地,兩人仍會利用共同休假日見面相聚,維持夫妻感情,有時是原告南下找劉午中;有時則是劉午中北上與原告過夜,此有原告工作地點之負責人王國龍證詞可憑,此與現今台灣社會因家庭型態之改變而衍生出「假日夫妻」之情形又有何異?原告絕非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三)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延期,同年4月間新北市專勤隊面談原告與配偶劉午中。面談前夕,因原告無意間得知劉午中利用手機操作股票,原告主觀認為「操作股票即是在賭博」,並思及劉午中平時工作辛苦卻把薪資拿去賭博,相當不值得,夫妻兩人因對金錢價值觀念不同,遂因此起爭執。劉午中一氣之下,便於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故意作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一方面想藉此嚇唬原告,一方面劉午中心裡也盤算著:待新北市專勤隊進行第2、3次面訪時,再如實陳述就好。詎料,新北市專勤隊以劉午中當次虛偽陳述,認定原告與劉午中夫妻二人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告所屬移民署未詳查,僅以一次性之面談,斷定原告與劉午中兩人8年的婚姻關係並非真實,據以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並命原告限期出境,實屬率斷。(四)原告與劉午中於106年4月5日親赴新北市專勤隊詢問長期居留延期申請進度,當時原告即向面談人員表示:伊於海產店工作時間為14時至23時,有時甚至會加班至翌日4時許,故現多居住於該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員工宿舍,只有在餐廳排定休假且適逢劉午中北上團聚時,才會返回○○址6樓頂樓加蓋處同住。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經新北市專勤隊訪視時,再次向該隊調查人員表達上情。另劉午中於106年4月25日受新北市專勤隊訪談時亦稱:「她(指原告)平常下午2點就要到店裡,2點前就要出門,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回家,她大部分也是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再者,參諸原告工作地點負責人王國龍出具之證明書稱原告工作晚下班,原告與其配偶劉午中就會在該工作地樓上宿舍過夜。足見,原告與劉午中共同生活起居之地點大多為原告工作地提供之員工宿舍,而非原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處。基此,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人員本應前往原告工作地之員工宿舍實地查察,以釐清原告與其配偶劉午中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五)被告雖當庭辯稱: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人員與原告電話聯繫約定訪查時,原告稱伊在○○○○街住處,作不實陳述云云。勾稽被告所述,應係指106年4月6日之訪視而言。由當次調查人員製作之訪視紀錄觀之,原告與調查人員電話聯繫時係稱伊現在「在家」等語,衡酌原告當時已多次表明伊多住於員工宿舍,探求原告表達之真意應為「在員工宿舍」而言。是調查人員當次無法於○○址訪視原告實係因該人員誤認原告原意所致。又原告工作時間為14時至翌日凌晨,餐飲業休假日不固定,與正常朝九晚五上班族群之作息時間有所不同,原告出入門戶之時間已是一般民眾外出上班或返家休息時間,本難有與左鄰右舍鄰居碰面之機會。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人員側訪○○址同棟住戶,受側訪住戶均稱未曾見聞大陸籍人士等情,與常情無違。另原告是否居住於○○址與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係屬二事,難謂有何關聯。(六)原告固於106年3月13日出入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內,申請變更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5樓」,然此僅係戶籍地址之變更,與夫妻共同居所地無涉。甚且,原告嗣後於新北市服務站進行訪查時,已多次明白表示其與配偶共同生活起居地為萬華址員工宿舍,被告接收上開資訊後,本應積極前往該萬華址員工宿舍對原告進行訪查,甚至依被告所提供之面談作業程序,新北市服務站本應即將該案移轉由臺北市服務站管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由新北市服務站辦理,並前往○○址進行無效之查察,本件調查證據程序實有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申請長期居留延期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106年3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③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無效。④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自不予許可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違法。⑵備位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申請長期居留延期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106年3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③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部分,均違法。

四、被告則以:(一)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25日之面、訪談紀錄,原告與劉午中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茲臚列說詞重大瑕疵部分如次:⑴周女有無換過手機號碼相左。劉君:「沒有」;周女:「有」。⑵劉君之手機號碼係何人陪同前往辦理相左。劉君:「我自己去辦的」;周女:「我陪他去辦的」。⑶○○街住處有無電風扇相左。劉君:「有」;周女:「沒有」。⑷周女貼身衣物放置處相左。劉君:「衣櫃裡」;周女:「都放在凳子上,沒有放在衣櫃裡」。⑸○○街住處是否有無線網路相左。劉君:「沒有」;周女:「我們搬進去的時候就有了」。⑹面(訪)談前1天,晚餐付帳者相左。劉君:「我」;周女:「我」。⑺周女來臺迄今,劉君曾否為其慶生相左。劉君:「未曾」;周女:「1次吧」。⑻劉君家庭成員不一。劉君:「我有1個哥哥及2個姊姊,都已經沒聯絡了」;周女:「1個哥哥、1個姊姊及1個妹妹,他現在有跟姊姊聯絡」。⑼周女家庭成員不一。劉君:「父母雙亡,我不知道她有幾個兄弟姊妹」;周女:「父歿母存,1個哥哥及1個弟弟」。⑽○○街住處垃圾如何處理不一。劉君:「有時候會請鄰居幫忙,有時候會丟垃圾車」;周女:「都是我上班的時候帶去公司丟」。⑾○○街住處有無擺放周女之化妝品相左。劉君:「沒有」;周女:「有」。⑿是否會互相資助生活費相左。劉君:「有,今年我也有給她」;周女:「都不會」。⒀劉君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不一。劉君:「灰色全罩」;周女:「黑色西瓜皮」。綜上,原告與劉午中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南轅北轍,劉午中更不知原告電話、曾更換號碼之事、工作作息時間,結婚迄今已7年多,劉午中不僅未曾陪同原告返陸,甚至錯稱原告母親已過世,雙方生活顯無交集,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而於面、訪談前,均會告知當事人,若有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的證詞,入境許可將會遭廢止,劉午中亦表暸解,原告竟以劉午中為虛偽陳述搪塞雙方說詞重大瑕疵之因,實屬牽強。(二)原告稱與劉午中因擺攤收入不穩定,劉午中便於100年間至桃園工廠擔任作業員,原告則至臺北求職。原告106年6月9日訴願書之內容卻為「劉午中夫婦原住嘉義,後因劉午中不務正業,對原告暴力相向,迫使原告於105年8月北上謀生」,對自己何時及為何北上,說詞反覆,交代不清,顯有違常理。(三)原告106年6月9日提起訴願時併附林家慶出具之說明書,稱○○街住處係基於與劉午中多年好友情誼而提供,惟劉午中於106年4月25日接受訪談時卻稱林家慶之名為「林家俊」,多年好友情誼之說令人生疑,訴訟時又改稱林家慶係原告北上工作期間結識之友人。惟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11日查察紀錄表內容,原告稱林家慶為劉午中友人,且無法說出劉午中友人姓名,對提供住處者與自己之關係似不甚暸解,顯違常情。(四)原告稱劉午中105年8月間將戶籍遷至○○街住處,遇休假便北上該處與原告團聚,後原告於106年2月18日開始至海鮮餐廳工作,2人便多在員工宿舍相聚,可見其夫婦至少於○○街住處居住約4至6個月。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11日查察紀錄內容,訪查人員曾於106年4月6日9時電詢原告,其稱現於○○街住處,惟當日實際前往查察卻未遇原告,復電詢原告卻改稱昨日已經返回工作地之宿舍,倘原告確曾居住該處,何須撒謊?訪查人員復於106年4月11日依約前往,原告雖於現場,惟該處所擺放之物品及陳設多為前任住戶所遺留,雖原告稱房內衣櫥之男女外衣為渠夫婦所有,惟數量顯少且相當陳舊,衣櫥內擺放不少前住戶之雜物及婚紗照,另房內未見劉午中之貼身衣物。另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11日查察紀錄表,該隊曾於106年3月27日側訪○○街住處樓下鄰居(00號4樓),曾未曾見過原告,後原告於106年6月9日提起訴願時,卻出具一名為「阿弘」者之說明書,此人自稱為OO號4樓之住戶,曾見周女夫婦同時進出,為顧全周女之權益,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6月28日及29日再前往○○街住處查察,106年6月28日側訪OO號1樓、2樓、5樓及OO號2樓之住處,均稱未曾見過原告與劉午中,106年6月29日再度側訪00號4樓,屋內2名男性均稱無「阿弘」此人居住於此,亦未曾見過原告與劉午中,雙方曾居住該處之事實堪疑。(五)依原告所提王國龍106年6月2日證明書,王國龍證實原告於106年2月18日至餐廳工作後,劉午中每個月大禮拜均北上探視原告,若遇原告晚下班,則會與原告同宿於員工宿舍。惟原告於106年6月9日提起訴願時,曾出具劉午中之班表,非固定休大禮拜,亦與雙方於106年4月25日面、訪談時所述「劉午中不一定什麼時候回來,沒有工作就回來」不符。(六)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所提本件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之地點為臺北市服務站,該站調閱原告記錄,發現於其曾於105年3月28日出入於有女陪侍之場所,另105年7月6日、8月16日、24及30日有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查察未遇之記錄,認為有查察原告與劉午中婚姻狀況之必要,而當時原告提出延期申請時,長期居留證上所載居留地址為嘉義市,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談作業程序第2點第2款第1目規定,依親對象和申請人一同搬遷至他縣市時,請服務站以書函併原卷通知遷入地之服務站,由遷入之服務站辦理後續事宜。當場臺北市服務站之案件受理人員與原告確定其確切住處,並請原告填據「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確定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後,於107年3月16日以書函將案件移新北市服務站辦理。新北市服務站收受臺北市服務站移案書函後,見該函內容僅說明原告居住於○○,未述明劉午中住處,依據前揭面談作業程序說明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依親對象和申請人居住地分屬不同縣市時,應以依親對象居住地之服務站為主政單位,為確定劉午中是否亦居住於○○,新北市服務站於106年3月23日電詢原告,原告稱劉午中與其同住○○。承上,本案經臺北市與新北市服務站二度向原告確定渠夫婦住處後,始移新北市專勤隊進行查察。於查察過程中,渠夫妻雖多次向新北市查察人員表示平日因工作分隔兩地,多居住於員工宿舍,惟遇休假均返○○同住,未表明雙方共同居住之處多為原告員工宿舍,倘新北市專勤隊有接收如此訊息,定將案件擲回臺北市服務站,決不致徒花人力與時間,對非屬自身責任區之案件,多次進行原告所謂「無效查察」。再查原告於107年6月所提訴願書內容,亦未敘明原告夫婦共同居住地點多為原告宿舍,王國龍之證明書內容亦稱渠夫婦會同住於原告宿舍之情況,僅原告晚下班之時。更提供○○鄰居「阿弘」之說明書,使新北市專勤隊為顧及原告權益,再花費人力及時間前往查察。(七)綜上所述,縱原告夫婦平日因工作分隔兩地,豈從無約定相聚之時?又現今通訊便利,應有常常聯繫關心之時。惟本案除新北市專勤隊多次前往原告夫婦所稱「共同居住」之處查察時,未見渠等共同生活跡象,雙方於面、訪談時,對共同生活重要事項之說詞南轅北轍,雙方生活顯無交集,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亦違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許可目的,是以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劉午中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二)查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3月27日至申請書記載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頂樓加蓋處)居住地址訪查,無人在家,門口擺放數雙男性工作鞋,未見擺放女鞋,側訪該址4樓住戶表示,未見大陸地區人民在該棟建物出入。

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6日9時電詢原告表示現在新北市○○區住處,再次前往查察,仍無人應門,電聯原告改稱昨日已返回工作地宿舍,側訪5樓住戶稱5樓對門無女性居住,其上頂樓加蓋現應無人居住,該棟建物未見女性大陸籍女性進出。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11日15時至新北市○○區約訪原告表示,該址為劉午中友人無償提供,劉午中於105年8月將戶籍遷往該址5樓,惟實際住處為該址6樓頂樓加蓋處,不知劉午中友人姓名;原告並稱劉午中105年初即赴雲林麥寮工作,北返時間不定,原告現在臺北市海產店工作,常至翌日凌晨下班,現多住工作地3樓宿舍,劉午中最近1次返回○○住處為106年4月5日,劉午中父母均已過世,原告與劉午中尚未返回嘉義掃墓等語。經原告同意並陪同檢視該址,客廳及房間擺放大量雜物及兒童玩具,原告稱係前住戶留下,衣櫥內所吊掛男女性外衣皆為原告及劉午中所有,惟數量少且陳舊,亦擺放前住戶之雜物及婚紗照,且房內未見劉午中貼身衣物,原告稱屋外所晾曬男性內褲1件即為劉午中所有等情,有106年4月11日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影本可稽(見答辯卷證物2)。又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25日面、訪談紀錄(見答辯卷證物4、5),原告與劉午中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包括原告在臺電話為何,劉午中稱不記得;而劉午中的手機門號,原告稱是原告陪劉男一起去辦的,劉男稱是伊自己去辦的。又劉午中稱原告父母雙亡,不知道有幾個兄弟姐妹;原告則稱其父歿母存,有1兄1弟。劉午中又稱伊有1個哥哥及2個姊姊,都已經沒聯絡了;原告則謂劉男有1個哥哥、1個姊姊及1個妹妹,他現在有跟姊姊聯絡。另外,有關○○街住處之日常生活事項、是否會互相資助生活費用等等均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凡此種種,洵有悖於婚姻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者,依上開劉午中之訪談紀錄所載,訪談前業已告知劉午中,若有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的證詞,原告入境許可將會不准或遭廢止,劉午中亦表暸解。是原告遽稱雙方因金錢價值觀之爭執,劉午中一氣之下,故意作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想藉此嚇唬原告云云,實難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夫妻共同生活起居地點大多為原告餐廳宿舍,而非劉午中戶籍地,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人員對此忽略不理,卻屢次前往劉午中戶籍地進行無效之查察云云。就此,被告已敘明略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所提本件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之地點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該站調閱原告記錄,發現於其曾於105年3月28日出入於有女陪侍之場所,另105年7月6日、8月16日、24日及30日有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查察未遇之記錄(見答辯卷證物13),認為有查察原告與劉午中婚姻狀況之必要,而當時原告提出延期申請時,長期居留證上所載居留地址為嘉義市,當場臺北市服務站之案件受理人員與原告確定其確切住處,並請原告填據「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確定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後,於107年3月16日以書函將案件移新北市服務站辦理。新北市服務站收受臺北市服務站移案書函後,見該函內容僅說明原告居住於○○,未述明劉午中住處,為確定劉男是否亦居住於○○,新北市服務站於106年3月23日電詢原告,原告稱劉午中與其同住○○(見答辯卷證物15)等情在卷,並非無據。況原告於訴願時所提林家慶、阿弘之說明書(見訴願卷第26、27頁),均係說明○○住處之情形;另外,所提王國龍之證明書內容,亦僅係稱於晚下班之時,原告會和劉午中在原告工作之宿舍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均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衡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被告經審酌原告、劉午中未共同居住,面、訪談時就共同生活事項說詞不一,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遂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限期原告出境,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旨無違,自屬有據。又原告之許可居留期間係於106年5月26日屆滿,被告於同日作成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之處分,並無不可,尚不因原處分係於同年6月1日始送達原告,而使該部分內容成為無效或違法。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為無效或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劉午中到庭說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