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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楊鈞翔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就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種類與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未記載完足,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由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7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