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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特祿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紀凱程

張力升王錦蓮

參 加 人 詹旺峻

詹志銘詹志勇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詹順淮(現改名為詹旺峻)及詹正信(歿)所有本市○○區○○段3 小段30019 建號建物(門牌○○○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案外人詹君子等11人及原告所有同段同小段3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被告收件北投建字第285 號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5年4 月13日及5 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土造之系爭建物經修繕仍存在,而非屬於全部滅失,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5 年5 月18日士測補字第00009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本案經現場勘測仍有建物存在,請於建物全部拆除後通知本所,俾憑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 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雖於105 年

6 月7 日致函被告,指摘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與事理均有未符,惟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03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6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5年7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據原決定載稱: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復資料所示,

系爭建物自31年起課迄今亦無中斷情事云云,固已足證面積僅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確係起造於75年前,惟系爭土造建物縱尚存在早已無殘值且業達免徵地價稅標準,所稱「自31年起課迄今亦無中斷情事……」顯已有違常情常理及相關法令規定,另原告及原告之女詹麗風、訴願代理人陳伯勳等其後至該分處洽詢,經其主管及承辦人員當場查證後面稱: 查無載記「亦無中斷情事…」之復函底稿存卷,亦未曾見有系爭建物課稅紀錄,且該分處人員從未履勘現場,而分處內現有資料全係源自被告提供或依登記簿所載,基上述,該分處縱確以前開內容函復,惟其所述是否屬實,乃至僅憑該分處函復內容、利害關係人詹志銘前後不一空言指述,並援應無本件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證據理由詳訴願、起訴書狀),是否已足憑為證明系爭建物並未滅失,已堪存疑,況無論系爭建物是否滅失,其課稅過程均絕無該分處所稱「亦無『中』斷」之情,惟查原告受個人資料保獲法所限、亦無法取得具體明確事證陳庭。

㈡無論系爭建物是否滅失,原告先即分別擬有應對方法,原告

既於歷次訴願理由業就聲請本件滅失之證據、理由、目的暨其經過始末陳述綦詳,甚且迭再強調倘該所確遵相關法令規範適法遂行程序,則無論該所如何裁處,原告自當敬謹奉遵斷無任何成見,惟被告基於同一建號保存登記建物先後向原告收取測量(複丈、製作成果圖)規費後,竟迄未能依法明確指示系爭建物座落範圍暨其實際占用面積?即以詳如原告歷次訴願理由書所質疑、指摘不實理由遽以推認系爭建物尚存,進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該所明知系爭土地上至少尚有數棟辦竣保存登記之不同建號建物及其他違章建物,其門牌皆編列為○○路000 號,是原告無從確認建號為30019 之系爭建物是否滅失?座落範圍何在?實際面積若干?致有聲請該所複丈(含製作成果圖)之必要,惟該所未僅未能依法明確指示、闡明系爭建物現況,尚強原告所不能,反於處分、答辯書要求原告俟「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再憑辦理」,其所為處分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不法。

㈢原告係代位聲請建號30019 建物滅失,據被告辯稱: 「業向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及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益證被告確悉「系爭土地上至少尚有數棟辦竣保存登記之不同建號建物及其他違章建物,其門牌皆編列為登山路114 號」,而被告既早經辦竣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且多次向原告收取測量規費,為何未為勘測比對並明確指示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實際面積若干?所稱「…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是否滅失,且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與30019 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似有未符…」、「…固然其現狀與登記資料略有不符…」云云,誠殊有違地政專業而無以昭公信。詎台北市政府竟俱採該所指鹿為馬及其他含糊、推搪之答辯理由,再以其第二次會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掛有『○○路000 號』之門牌…」云云,遽為推認該所當時所見數棟相同門牌建物其中一戶即為原告聲請滅失之系爭建物(建號為: 30019 ),其偏誤、粗糙認事用法,令人匪夷所思,況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相同門牌早即行之多年,並非始自105 年4 月13日第一次會勘以後,為何被告直至105 年5 月16日第二次會勘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掛有『○○路000 號』之門牌…」?而詹志銘係於第一次會勘即在場明確表示系爭建物已滅失,詎被告尚刻意隱匿其情,迨第二次會勘,趁原告等不在現場,再以詳如原告訴願理由所指摘違誤、不法手段另援詹志銘前開空言陳述作成顯違事理不實會勘筆錄,該所前開處分,又豈可謂為合理適法!㈣據被告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

復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4 士小調276 號乙案之稅籍資料顯示: 系爭土地上門牌編列為○○路000 號之建物迄今仍有五棟以上,被告誤認詹何玉等四人共有之該棟建物為原告申請滅失之系爭建物,顯係張冠李戴指鹿為馬,證據理由:⒈依前該稅捐處北投分處函復稅籍資料可見: 系爭土地上門牌

仍為○○路000 號且有稅籍資料之建物計有三棟,其中二棟分為原告及原告之子詹根枝所有,另屬詹何玉、詹正信、詹正常、詹順淮四人共有之該棟,係建築完成於民國31年,其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之面積為43.1㎡,鋼鐵造部分之面積為26.1㎡。

⒉另據建物登記謄本明載: 系爭土地上門牌編列為登山路114

號之建物仍有建號30019 及30020 二棟,其中建號30020 乙棟係原告所有,另屬詹正信、詹順淮二人共有之建號30019乙棟,係土造建物,於20年5 月15日建築完成,41年9 月2日登記,其住家用面積為30㎡,廚房面積為17㎡,此與稅捐機關所提供詹何玉等4 人共有之前開建物稅籍資料,及依被告答辯、台北市政府訴願理由主觀認定所描繪之建物狀況,無論其面積、用途、共有人、登記日期、建築完成日期、建材構造類別均截然不同,惟被告答辯及台北市政府訴願理由所描繪之建物狀況竟又恰與詹何玉等四人共有之該棟建物狀況全然未合,再觀詹何玉等四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31年間建築完成時已為木石磚造(非土造),而早於十年前(即民國21年)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於十八年後(39年6 月2 日)被告作成平面成果圖,乃至二十年後(41年

9 月2 日) 被告辦竣保存登記時,其主要建材仍均為土造,足證系爭土地上門牌為○○路000 號之建物,除之前業經改編為其他門牌者外,至少尚有以上五棟,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認定尚存之建物,應係誤指詹何玉等四人共有之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斷非原告主張業經滅失惟已辦竣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本市○○區○○

段三小段30019 建號建物(門牌○○○區○○路○○○ 號)消滅登記案(105 年3 月30日收件北投建字第285 號)。

㈡本案於105 年4 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0640800 號會勘

通知單,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訴願人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第一次會勘,經現場勘查前開地段310 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無法確認30019 建號建物是否滅失,且現況建物形狀、位置面積皆與30019 建號建物登記資料似有未符。故經會勘結論:「經現場勘查,本案仍有疑義,俟本所向他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再另擇期辦理現場會勘」。

㈢查被告經彙整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及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資料後,被告以105 年5 月6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085570

0 號會勘通知單,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辦理第二次會勘。經現場勘查及歷史圖資比對後及詹志銘(詹正信之子)表示,早期土造房屋,經修繕後仍存在,而其餘到場30019 建號建物繼承人皆無表示意見。且依據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本建物自31年起課迄今亦無中斷情事,且現場會勘時該建物亦確掛有「○○路000 號」之門牌,該建物為30019 建號建物,似無疑義。另然因現狀與登記資料略有不符,以致無法據以認定該建物係全部滅失或部分滅失,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912 號判決,因該建物仍得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究難認該建物業已滅失,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陳述:伊等現居住於系爭建物,該建物現仍存在。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建物尚未毀損滅失,而否准原告消滅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1 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雖該建物之部分有暫時喪失使用效能之情形,惟究難認該部分建物業已滅失,自無從辦理該部分建物消滅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

912 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案外人詹君子等11人及原告所有同段同

小段310 地號之系爭土地,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乃於105 年4 月13日及5 月16日會同相關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土造之系爭建物經修繕仍存在,而非屬於全部滅失,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乃以105 年5 月18日士測補字第00009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一、本案經現場勘測仍有建物存在,請於建物全部拆除後通知本所,俾憑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5 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雖於105 年6 月7 日致函被告,指摘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與事理均有未符,惟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遂於105 年6 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卷第7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卷第8-11頁)、105 年3 月30日北投建字第285 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13頁)、105年4月8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530640800號函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8-21頁)、105年5月6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530855700號函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7-30頁)、105年5月18日士測補字第000093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4-15頁)、105年6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037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6-1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列為○○路000 號之建物迄今

仍有五棟以上,被告誤認詹何玉等四人共有之該棟建物為原告申請滅失之系爭建物,顯係張冠李戴指鹿為馬,系爭建物(30019 建號)實際上業已滅失云云。惟查:

1.本案於原告105 年3 月30日提出申請後,曾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第一次會勘,經現場勘查前開地段310 地號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無法確認30019 建號建物是否滅失,故經會勘結論:「經現場勘查,本案仍有疑義,俟本所向他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再另擇期辦理現場會勘」( 參外放被證6 ,會勘紀錄表) 。嗣於同年5 月16日再辦理第二次會勘,現住戶詹志銘(詹正信之子)表示,早期土造房屋,經修繕後仍存在,此並有105 年5 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可稽( 參外放被證9 ,會勘紀錄表) 。本院準備程序參加人詹志銘、詹志勇到場表明:○○路000 號房屋( 建號30019 號) 還存在,牆壁是磚造,屋頂是鐵皮,伊等戶籍在該址,實際也住在這裡等語(本院167 頁筆錄) ,並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182 至189 頁)。另被告於辦理會勘,並為現場拍照,及製作地籍圖,依地籍圖顯示,系爭310 地號土地,確有○○路000 號之建物存在,此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地籍圖可為證( 本院95至97頁) 。依此,已難認該建物業已滅失。

2.至原告所稱:該照片上建物並非系爭建物,蓋原告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詹正信、詹正常、詹順淮給付不當得利價金,係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310 地號土地,對系爭建物所有人訴請給付佔用土地不當得利價金,後來雙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的部分,並非310 地號之不當得利,而是隔壁

305 地號之土地,足見系爭建物不在310 地號土地上;另士林地院95年度執貴字第2108號及98年司執貴字第25359 號事件,債權人本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後來執行處也沒有拍賣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確已不存在等語。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小調字第276 號及95年度執貴字第2108號、98年司執貴字第25359 號全卷資料,發現:

⑴原告係於104 年3 月16日起訴,請求詹正信、詹正常、詹順

淮給付佔用土地不當得利,其訴之聲明係記載: 「被告詹正信、詹正常、詹順淮等應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丈量台北市○○區○○路○○○ 號共有建物(建號: 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30019 號)實際占用原告名下台北市○○區○○段3 小段310 地號共有土地之面積,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連帶支付原告99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之佔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原告既然主張系爭第30019 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310 地號土地,顯見於起訴時,原告亦認定系爭第30019 號建物尚屬存在,否則焉有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⑵雖後來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 「相對人詹正信、詹

正常願於……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 號建物占用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段305 地號土地拆除,……給付新台幣9 仟元整」,足見依調解筆錄,系爭建物於當時仍存在,僅相對人同意該建物占用305 地號部分願予拆除。至系爭建物占用310 地號土地部分,則不在調解範圍,亦不能證明已不存在。

⑶關於強制執行部分,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自始即聲請拍賣系

爭建物( 建號第30019 號) ,依95年度執字第2108號卷記載,執行法院曾函請北投警察分局查明30019 號房屋使用情形,北投分局95年2 月7 日函稱:「該屋目前由詹順淮與詹正信共同居住」;另不動產估價報告亦鑑價該屋21,330元;95年4 月12日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妻表示,她住此屋時,早已翻修為磚造,……地政人員表示,附圖紅色部分建物乃原30019 號建物座落位置」;另執行處95年10月17日函士林地政所稱:「請查復台北市○○區○○段3 小段30120建號建物與同小段30019 建號建物存在位置是否有重疊?若有重疊,是否需先辦理30019 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30120建號建物始可辦理移轉登記」,士林地政所95年10月26日函覆稱:「旨揭二建號建物經本所查閱相關資料,二建號建物位置未重疊,次查120 建號係屬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如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仍應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憑辦,請拍賣時告知投標人。」,依此記載,再再顯示30019 建號建物與30120 建號建物並未重疊,而係獨立存在,故系爭3001

9 建號建物仍屬存在,至為灼然。雖執行法院嗣僅拍賣3012

0 建號建物,然其原因不一,本院無從置喙,不能以執行法院未拍賣30019 建號建物,即推認該建物不存在。

3.又建物是否存在?是否已滅失?乃具體客觀之事實,應本諸證據認定之。至於房屋稅籍資料僅屬參考資料之一,縱有房屋稅籍,不能據認房屋必屬存在,反之,縱無房屋稅籍,亦不能據認房屋必不存在,此為邏輯所當然。本件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6 年6 月6 日函附資料,登記門牌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共有3 戶房屋稅籍資料,其稅籍編號分別為:⑴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分別為:⑴詹特祿、⑵詹根枝( 詹特祿之子) 、⑶詹志銘、詹志勇、詹璨隆( 本院142 至146 頁) ,雖該函稱:未發現30019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惟經本院再度詢明原由,據該文承辦人稱:係因稅籍資料中並未另註記建號,故無法確認上開3 戶房屋其中何戶即為建號30019 之房屋,因此主旨才記載未發現30019 建號之房屋等語( 本院147 頁) ,是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30019 建號房屋已不存在。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尚不能

認系爭30019 建號房屋業已滅失。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17